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廷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廷昆 李菉槿 黃梓瑋 林佑錚 高紹恩 陳冠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 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8年度偵字第156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廷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菉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梓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佑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高紹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冠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李菉槿(原名李映儀)與黃熙傑為舊識。施廷昆、李菉槿因聽聞黃熙傑與其他友人談論李菉槿之私人過往事跡,認黃熙傑所述內容有所不實,而心生不滿,乃由施廷昆於民國108 年3月11日上午11時36分以行動電話佯稱欲商談網路行銷合 作一事邀約黃熙傑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館見 面,黃熙傑應允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單獨前往上開咖啡 館外座位等候。施廷昆遂邀集友人黃梓瑋、林佑錚(其 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 交簡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林佑錚再邀集其胞弟林佑昇(由本院另案通緝中)及友人高紹恩、陳冠伍(其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16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施廷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菉槿,林佑錚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小宇」,陳冠伍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高紹恩、林佑昇而分別均抵達上開咖啡館附近。施廷昆見黃熙傑已先到場,即與黃梓瑋一同上前與黃熙傑碰面,並向黃熙傑自稱其為李菉槿之未婚夫,再詢問黃熙傑是否認識李菉槿,加以確認係黃熙傑本人後,施廷昆隨即與黃梓瑋、林佑錚、高紹恩、陳冠伍、林佑昇及「小宇」等人強行包圍黃熙傑,且由施廷昆、林佑錚向黃熙傑恫嚇稱:老實點,不然要將黃熙傑處理掉等語,足以生危害於黃熙傑之生命、身體安全,致使黃熙傑心生畏懼,遂同意乘坐施廷昆所指定陳冠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林佑昇、高紹恩等人一同搭乘並負責監控黃熙傑);陳冠伍在該車內復向黃熙傑恐嚇稱:不要做任何行為,否則小命不保等語,足以生危害於黃熙傑之生命安全,黃熙傑更加心生畏懼,因恐遭不測,乃任由陳冠伍駕車將之載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儂來養生會館」2樓包廂。施廷 昆、李菉槿在上開包廂內質問黃熙傑為何與他人談論李菉槿私人過往事跡,施廷昆並持包廂內桌上之茶壺、茶杯擲向黃熙傑,致黃熙傑受有左側肩膀、前臂挫傷及瘀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期間,李菉槿再對黃熙傑恐嚇稱:若再擅自談論伊私人事項,將讓黃熙傑生不如死,且公司開不下去等語,黃梓瑋、林佑錚、高紹恩、陳冠伍、林佑昇、「小宇」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則在上開包廂內、外來回加以助勢,以防止黃熙傑自行離去。施廷昆等人即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强迫黃熙傑配合前往上開包廂進行談判及禁止其言論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嗣因黃熙傑當場向施廷昆、李菉槿道歉,並同意不再提及李菉槿過往私人事跡,始得脫身離開上開包廂,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熙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簡上卷第168頁),被 告施廷昆、李菉槿、黃梓瑋、林佑錚、高紹恩、陳冠伍等6 人則均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檢察官、被告等及共同選任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廷昆、李菉槿、黃梓瑋、林佑錚、高紹恩、陳冠伍於原審及被告黃梓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95至196頁,本院簡上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熙傑於警詢( 偵卷第105至109頁、第111至115頁)、偵查中(偵卷第203 至205頁、第213至215頁)及原審審理時(本院易字卷第163至19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 偵卷第123至131頁)、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5頁)、LINE對話擷取畫面(偵卷第135至1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47至151頁)、員警 職務報告(偵卷第289、29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17至119頁、第229至231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等6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等6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424號、102年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之 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施廷昆、李菉槿、黃梓瑋、林佑錚、高紹恩、陳冠伍等6人與共犯林佑昇、『小宇』及 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在上開咖啡館共同以人數優勢及恫嚇之言詞迫使告訴人上車後將之載往「儂來養生會館」,且於車行中恐嚇告訴人,嗣於被告施廷昆、李菉槿2人在該 會館2樓包廂質問及恫嚇告訴人期間,並以多人在該包廂內 外徘徊助勢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自由,均係基於為使告訴人同意不再提及被告李菉槿私人過往事跡之目的,而被告6人藉由彼等人數之優勢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又對告 訴人出言恫嚇,使告訴人之自由持續受到限制而無法任意離開,上開恐嚇、強制行為,均係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繼續中所為,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是核被告施廷昆、李菉槿、黃梓瑋、林佑 錚、高紹恩、陳冠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原審告知被告等此部分論罪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86、115、160頁),業予被告等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6人與林佑昇、『小宇』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林佑錚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 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冠伍曾因酒駕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16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被告林佑錚、陳冠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林佑錚、陳冠伍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2人於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竟共同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6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1)刑法上之有期徒刑期間,除有加重或減輕 時外,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刑法第33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判決既未說明被告林佑錚有何減輕之事由,乃諭知有期徒刑45日,於法自有未合,而屬當然違背法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2)被告6人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10年10月26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4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63、161頁),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是原判決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被告林佑錚、陳冠伍以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顯不相同,如依累犯加重其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6人徒 以原審未就其6人所宣告之刑併予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 而未具體指摘原審科刑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6人均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而除被告李菉槿與 告訴人間因存有上開糾紛,致其與被告施廷昆2人均對告訴 人心生不滿外,其餘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仇恨怨隙且素不相識,其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僅為禁止告訴人談論被告李菉槿之私人事項,竟以人數優勢及言詞恫嚇等方式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自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之恐懼;又考量被告6人各於犯罪過程中之角色、分工 ,且斟酌被告黃梓瑋、林佑錚、高紹恩、陳冠伍之犯罪目的及動機,均係因朋友間義氣相挺之錯誤價值觀所致;復參以被告6人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易字卷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施廷昆、黃梓瑋、高紹恩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林佑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施廷昆、黃梓瑋、高紹恩、林佑錚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4人經此教訓,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其4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宣告需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其要件,查被告李菉槿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 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187頁)附卷可按;足認其於判決前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同時 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陳冠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16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尚未 滿5年,是被告李菉槿、陳冠伍均不合緩刑要件,不得宣告 緩刑,併此敘明。 六、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等6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110年11月25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35、137、139、145、147、149、15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得龍、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