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坤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坤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110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4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坤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坤福經瀏覽網路之徵才廣告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皇家運彩分析網」之人聯繫,得知某博弈公司為供會員博弈金出入之需求,需租用金融帳戶,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該公司使用,每本帳戶每月即可獲得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蔡坤福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多那之」咖啡 店附近某處,將其申辦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凱」之人,容任「阿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當面收取1萬之報酬。嗣「阿 凱」、「皇家運彩分析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9年3月11日起,透過LINE暱稱「皇家運彩分析網」與周桓生聯繫佯稱:可匯款轉帳儲值參加運彩博奕獲利云云,致周桓生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5月11日下午7時13分 許、109年5月11日下午7時15分許、109年5月12日下午9時4 分許、109年5月12日下午9時6分許、109年5月12日下午8時55分許、109年5月12日下午8時57分許、109年5月12日下午8 時59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陸續匯款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19萬元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合庫帳戶向第三方支付業者之正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多公司)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名義,透過另第三方支付業者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請對應綁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組虛擬帳戶內,復由正多公司將上開款項 轉匯撥付至本案合庫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周桓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桓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簡上卷第44至45頁、第80至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28、125至126頁;原審卷第22頁;簡上卷第43、83頁),核與告訴人周桓生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7張(偵卷 第29至3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5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0711號函檢附之鼎泰公司開戶基本資料、虛擬帳號入帳明細(偵卷第37至53頁)、鼎泰公司109年6月10日鼎商字第20200610005號函及所附虛擬帳戶明細(偵卷第55至5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正多公司開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偵卷第57至65頁)、正多公司109年9月7日函及所附虛擬帳戶明細( 偵卷第67頁)、被告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9至91頁)、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3至111頁)、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110年6月11日嘉水警分偵字第110001336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31至133頁)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申辦所有之本案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予「阿凱」,使「阿凱」、「皇家運彩分析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後,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先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第三方支付業者輾轉將該等款項撥付至本案合庫帳戶內,該等款項繼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帳戶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致生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被告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阿凱」、「皇家運彩分析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原審調查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原審卷第21頁、簡上卷第78頁),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經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付訖賠償金12萬元乙情,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6號調解程序 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簡上卷第59至61頁),堪認被告犯後確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量刑即難謂允洽。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件被告因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阿凱」之人,固獲有1萬元之報酬,而屬其實際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12萬元完畢,如前所述,其賠償之金額顯已超過獲得之報酬,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收取之1萬 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就此部分亦未及審酌上情,而就上開犯罪所得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核為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同時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足見被告顯具悛悔之意,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整體經濟狀 況小康等語(簡上卷第83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憑考,素行良好,且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俱坦認犯行不諱,案發後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依約付訖賠償金12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責任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6號調解程序筆錄(簡 上卷第59頁)、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簡上卷第61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尚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顯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所獲得之1萬元固為其實際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後,業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12萬元完畢一節,俱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未坐享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又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