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 簡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前往臺中市○區○○○000號之順 風租賃有限公司,向負責人陳柏亘瑜承租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際,明知自己將持續使用系爭機車超過2日,然其並無支付後續租金之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陳柏亘佯稱:欲租賃系爭機車2日云云,而簽立租期為108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 機車租賃契約書,並給付2日租金2400元,致陳柏亘誤信陳 俊豪屆期會依約返還機車或給付逾時使用機車之租金,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機車予陳俊豪使用。陳俊豪於租約屆期後,接獲該公司員工陳炫瑜催還之電話,即假稱已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大樓之機車停車格以為搪塞, 仍繼續使用系爭機車至108年12月22日上午,因另案需入監 服刑,方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因而獲得免付機車租金利益合計2萬5200元( 21日*1200元)。嗣陳柏亘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6月30日 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尋獲系爭機車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亘委由陳炫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陳俊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審卷第65至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審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42號偵緝卷第71至73頁、547號偵緝卷第77至81頁 、本審卷第65、6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炫瑜於警詢時、告訴人陳柏桓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21至29頁、1042號偵緝卷第97至98頁、547號偵緝卷第93至94頁)均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代理人指認被告)、順風租賃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信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33至45、61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0月1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87202號函檢送: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號000-0000車行紀錄( 見1042號偵緝卷第87、107至115頁)等在卷可稽。 二、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本案承租機車時,即知悉其無資力給付2日以後之租金,然為能持續租用機車,而向告訴人 謊稱僅欲租用機車2日,待之後打工籌錢,再支付後續租金 等語(見547號偵緝卷第78頁),堪認被告主觀上,係為詐 得使用該機車而不付租車款之利益,並非詐取該機車本身,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而有未洽,惟此部份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僅係被告詐得之標的有異,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系爭機車使用之事實,惟其主觀上係為取得使用該機車而不付租車款之利益,並非為詐得系爭機車本身,業如前述,是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其所為論罪,尚非允洽,難認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被告受有使用機車期間相當租金之不法利益20日,共計2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漏未 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原判決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以該機車嗣已發還告訴人取回,而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查,被告本案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業如前述,是被告確受有使用機車期間免付租金之不法利益,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5200元(21日*1200元),原審判決漏未諭知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有未恰。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漏未宣告沒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可支付2日以外之機車租金,為能持續 使用機車,竟向告訴人佯稱欲租賃系爭機車2日,並僅給付2日租金2400元,嗣經催討後,又向告訴代理人佯稱已將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大樓之機車停車格,而繼續使用 系爭機車至108年12月22日,因而獲得免付機車租金之利益 合計2萬5200元(21日*1200元),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流動攤位碳烤店工作,跟著有夜市的地方擺攤,日薪1000元,母親上個月剛開刀、沒有工作,會拿錢給母親做復健,父親從水泥公司退休,有腰痛,現在在當保全,與父親同住,去年2月在夜店被砸車,變成植物人醒來 後,現在還需要復健之生活狀況(見本審卷第69頁),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自108年12月1日至12月22日止,取得使用系爭機車而免付機車租金之不法利益,合計為2萬5200元(21日* 1200元),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 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