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文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駿 林育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7日109 年度豐簡字第7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21269號、第25649號、第27460號、第27930號 )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7695號、第37898號、第36650號、第27021號、第29188號、第33583號、第33590號、第34280號 、第34440號、第31406號、第33431號、110年度偵字第2560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文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育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文駿、林育聖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各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曾文駿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後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telegram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百威」之成年男子(下稱「百威」),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林育聖則於109年5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telegram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KEVEN」之成年男子(下稱「KEVEN」,無證據證明「KEVEN」與「百威」為不同人),而容任該人及 其同夥使用乙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百威」即「KEVEN」取得前開甲、乙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等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甲、乙帳戶,各該款項並旋遭轉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遭提領)至其他帳戶(各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前述各該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恩、李育珊、翁莉雅、林子嫆、黃羿綺、顏芯妤、李焄萍、游雅茜、吳怡萱、葉昱希、藍珮瑜、陳宛伶、林詩婷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第六分局、豐原分局報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曾文駿、林育聖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446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偵25649卷(下稱偵2卷)第137頁至第139頁、109偵27930卷(下稱偵4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177頁至第179頁、109偵28159卷(下稱偵5卷)第95頁 至第105頁、本院簡上卷第136頁、第170頁、第490頁至第491頁〉,核與告訴人吳怡萱〈見109偵33583卷(下稱偵11卷) 第29頁至第34頁〉、黃羿綺〈見109偵37695卷(下稱偵6卷) 第43頁至第46頁〉、李焄萍(見高市警卷第15頁至第24頁)、游雅茜〈109偵27021卷(下稱偵9卷)第25頁至第28頁〉、 李育珊(見偵2卷第43頁至第45頁)、翁莉雅〈見109偵27460 卷(下稱偵3卷)第29頁至第32頁〉、陳宛伶〈見109偵31406 卷(下稱偵15卷)第45頁至第49頁〉、顏芯妤(見偵5卷第16 7頁至第171頁)、陳維恩〈見109偵21269卷(下稱偵1卷)第 23頁至第25頁〉、林子嫆(見偵4卷第69頁至第72頁)、林詩 婷(見南市警卷第15頁至第25頁)、藍珮瑜〈見桃檢109偵20 605卷(下稱桃檢偵1卷)第27頁至第39頁〉、葉昱希〈見桃檢 109偵20994卷(下稱桃檢偵2卷)第27頁至第29頁〉、被害人 鄭塏頻〈見109偵33431卷(下稱偵16卷)第37頁至第43頁〉、 林薏軒〈見109偵29188卷(下稱偵10卷)第61頁至第63頁〉於 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甲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資料(見偵1卷第29頁、第57 頁至第60頁、偵2卷第89頁至第92頁、偵4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偵15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5頁至第100頁、第101頁)、乙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卷第77頁、第121頁至第125頁、偵10卷第81頁至第102頁、偵16卷第55頁至第76頁)、告訴人陳維恩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見偵1卷第49頁至第53頁)、告訴人李育珊之中國 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投資商品行情資料翻拍照片(見偵2卷第81頁至 第85頁)、告訴人翁莉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WANG 」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見偵3卷第39頁至第55頁)、告訴 人林子嫆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4卷第97頁至第99 頁)、告訴人林詩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南市警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告訴人黃羿綺提出之德豐金融科技網頁截圖、手機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超商代碼繳費單、「張家豪」名片影本(見偵6卷第55頁至第69頁)、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現場1樓招牌暨樓層表照片、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 明細表、統一超商收據、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見偵6卷第71頁至第75頁)、亞磬創新有限公司及仁謙盈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見偵6卷第77頁至第79頁)、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見偵6卷第83頁至第89頁)、金恆 通科技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見偵6卷第91頁至第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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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轉帳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經查,本案詐欺者所為,均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 罪。詐欺者利用甲、乙帳戶供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並由詐欺者將各被害人所匯款項再行轉帳至其他帳戶,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被告2人於各自提供甲、乙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後,俱無參與後續之轉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均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2人主觀上均預見將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他人,其等交付之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各基於幫助之犯意,分別提供甲、乙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均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查被告2人雖分別將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 欺成員使用,惟被告2人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 非其所能預見,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被告2人處取得帳 戶資料之「百威」、「KEVEN」,及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 詐術及將詐騙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各詐欺取財犯行,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被告曾文駿以一提供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 、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被告林育聖以一提供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編號1、 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㈥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表編號5、6、9、10所示部分,及 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3、8、13所示部分,固未敘 及被告2人所為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惟本院認被告2人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外,亦均同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其等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簡上卷第441頁),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695號、第378 98號、第36650號、第27021號、第29188號、第33583號、第33590號、第34280號、第34440號、第31406號移送併辦被告曾文駿部分(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至5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3至66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8所示,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如附表編號5至 編號6、編號9至編號10所示部分,係被告曾文駿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者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021號、第29188號、第33583號、第33590號、第34280號、第34440號 、第33431號、110年度偵字第25602號移送併辦被告林育聖 部分(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至66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371頁至第372頁)即如附表編號1、編號11至編號15所示,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係被告林育聖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者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林育聖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056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林育聖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審酌其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均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曾文駿部分依法遞減之;被告林育聖部分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合議庭雖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然因認本案有後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⒉經查,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8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6、編號9至編號10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11至編號1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則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有起訴事實範圍擴張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前述移送第二審併辦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2款規定,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而逕 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容有違誤。 ⒊又被告2人所為均該當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並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慮 及上情,亦有違誤。 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前述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難認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自率爾提供甲、乙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前述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被告2人尚知坦承 犯行,被告曾文駿與告訴人翁莉雅成立調解,告訴人翁莉雅表明不向其求償;被告林育聖則與告訴人吳怡萱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2號、第23號調解程序 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225頁至第232頁)、本案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361頁)在卷可證,兼衡其等本案犯行 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之被害人數及財物、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492頁)、檢 察官、被告2人及告訴人游雅茜之量刑意見(見本院簡上卷 第363頁至第367頁、第4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均係由詐欺者移轉、取得,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 中,被告2人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華、周佩瑩、林俊杰、陳信郎、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均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吳怡萱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09年1月13日某時許至同年6月4日期間,利用探探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賀義 夏和傑」、「達康 Ray 陳子豪」之帳號與吳怡萱聯繫,向其佯稱:若上網至投資網站註冊,可協助代為操作獲利,惟需繳交代操費云云,致使吳怡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5日晚上8時34分許 甲帳戶 10,000元 ⒈即109年度偵字第27021、29188、33583、33590、34280、34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㈡之被害人 ⒉被告林育聖與吳怡萱調解成立(被告林育聖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109年5月14日凌晨0時38分許 乙帳戶 5,000元 2 黃羿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09年2月13日某時許至同年4月11日期間,以Sweetring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黃羿綺聯繫,對黃羿綺佯稱:若上網註冊投資網站(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國際交易平台),可代為操作獲利,惟必須繳交代操費云云,致使黃羿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4日晚上6時32分許 甲帳戶 30,000元 即109年度偵字第37695、378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被害人 109年3月25日晚上6時10分許 甲帳戶 4,000元 3 李焄萍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09年3月初某時許至同年4月17日期間,利用OMI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家豪」之帳號與李焄萍聯繫,向其佯稱:若上網至外匯交易平台註冊,可協助代操外匯獲利,惟必須繳交代操費云云,致使李焄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4日晚上7時50分許 甲帳戶 30,000元 即109年度偵字第36650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109年3月24日晚上7時51分許 甲帳戶 30,000元 109年3月24日晚上7時52分許 甲帳戶 30,000元 109年3月24日晚上7時54分許 甲帳戶 16,000元 4 游雅茜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09年3月中旬某時許,以OMI交友軟體暱稱「張家豪」、LINE通訊軟體暱稱「達康JAY張家豪」之帳號與游雅茜聯繫,對游雅茜佯稱:有小額投資,大家一起進場,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可協助代為操作獲利,惟必須繳交代操費云云,致使游雅茜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9日下午5時19分許 甲帳戶 24,000元 即109年度偵字第27021、29188、33583、33590、34280、34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㈠之被害人 5 李育珊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09年3月20日某時許,利用OMI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呂益」之帳號與李育珊聯繫,對李育珊佯稱:希望能幫忙作業績,若投資德豐金融科技公司即可獲利云云,致使李育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4日晚上10時16分許 甲帳戶 24,000元 即109年度偵字第21269、25649、27460、279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被害人 6 翁莉雅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09年3月26日晚上6時4分許,利用OMI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Wang」之帳號與翁莉雅聯繫,對翁莉雅佯稱:可投資德豐金融科技公司之外匯以獲利云云,致使翁莉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9日下午4時39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8分)許 甲帳戶 23,985元 ⒈即109年度偵字第21269、25649、27460、279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被害人 ⒉被告曾文駿與翁莉雅調解成立(翁莉雅就本案刑事案件不向被告曾文駿請求損害賠償) 109年3月30日下午3時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分)許 甲帳戶 26,985元 7 陳宛伶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09年3月27日某時許至同年4月5日期間,以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洪逸」,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達康 Jack 張家豪」之帳號與陳宛伶聯繫,對陳宛伶佯稱:若在德豐金融科技網頁平臺註冊,即可代操獲利,惟必須繳交代操費云云,致使陳宛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4日下午1時1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9年4月5日晚上9時58分許) 甲帳戶 24,000元 即109年度偵字第31406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109年4月5日晚上9時58分許 甲帳戶 27,000元 8 顏芯妤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09年3月29日某時許至同年4月5日期間,以OMI交友軟體暱稱「JAY」,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達康 JAY 張家豪」之帳號與顏芯妤聯繫,對顏芯妤佯稱:上網註冊一個國際交易平台後,即可為其代操獲利,惟需繳交代操費云云,致使顏芯妤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3日晚上9時8分許 甲帳戶 24,000元 即109年度偵字第37695、378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被害人 109年4月4日中午12時53分許 甲帳戶 27,000元 109年4月5日下午1時55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6分)許 甲帳戶 30,000元 109年4月5日下午2時45分許 甲帳戶 16,000元 9 陳維恩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09年4月3日下午3時11分前某時許,利用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張家豪」之帳號與陳維恩聯繫,對陳維恩佯稱:可購買歐元、英鎊後再售出以賺取匯差獲利云云,致使陳維恩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3日下午3時11分許 甲帳戶 24,000元 即109年度偵字第21269、25649、27460、279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 109年4月3日下午4時5分許 甲帳戶 27,000元 109年4月3日下午5時許 甲帳戶 20,000元 109年4月4日中午12時48分許 甲帳戶 40,000元 10 林子嫆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09年4月5日晚上10時30分前某時許,利用OMI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林子嫆聯繫,對林子嫆佯稱:若投資傑力金融交易所之投資方案即可穩賺不賠云云,致使林子嫆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4月5日晚上10時30分許 甲帳戶 24,000元 即109年度偵字第21269、25649、27460、279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被害人 於109年4月5日晚上11時42分許 甲帳戶 20,000元 109年5月12日中午12時59分許 乙帳戶 25,000元 11 林詩婷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09年4月15日中午12時31分許至同年7月14日22時許期間,利用OMI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達康Tom洪逸」之帳號與林詩婷聯繫,對林詩婷佯稱:可代為操作外匯獲利,惟提領獲利金額前,必須繳交跨國手續費云云,致使林詩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2日晚上7時23分許 乙帳戶 10,000元 即110年度偵字第25602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12 藍珮瑜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09年4月底某時許至同年5月16日期間,假冒達康金融控股國際集團之市場部經理「蘇洪逸」,以手機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藍珮瑜聯繫,對藍珮瑜佯稱:英鎊將有大幅差額,可投資獲利,可協助代為操作,惟必須繳交代操費云云,致使藍珮瑜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3日晚上6時42分許 乙帳戶 24,000元 即109年度偵字第27021、29188、33583、33590、34280、34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㈤之被害人 109年5月13日晚上7時29分許 乙帳戶 27,000元 109年5月15日某時許 乙帳戶 30,000元 13 鄭塏頻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09年4月底某時許至同年5月15日期間,假冒外幣交易員,利用OMI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嘉維」之帳號與鄭塏頻聯繫,對鄭塏頻佯稱:可代為操作外幣投資獲利,惟必須繳交代操費云云,致使鄭塏頻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5日晚上7時42分許 乙帳戶 5,000元 即109年度偵字第33431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14 葉昱希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09年5月初某時許至同年5月16日期間,利用OMI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葉昱希聯繫,對葉昱希佯稱:有一波鉅額收益的英鎊可投資,須註冊並透過萬事達金流有限公司來進行操作,惟必須繳交代操費及手續費云云,致使葉昱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2日晚上7時26分許 乙帳戶 24,000元 即109年度偵字第27021、29188、33583、33590、34280、34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㈣之被害人 109年5月12日晚上7時57分許 乙帳戶 27,000元 109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 乙帳戶 30,000元 109年5月14日上午10時39分許 乙帳戶 81,000元 109年5月15日上午11時28分許 乙帳戶 81,000元 109年5月15日下午3時47分許 乙帳戶 81,000元 15 林薏軒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09年5月12日下午4時36分許前某時許,利用OMI交友軟體暱稱「家探」之帳號與林薏軒聯繫,向其佯稱:公司有小額投資可獲利,惟必須至指定網路平台註冊及匯款云云,致使林薏軒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2日下午4時36分許 乙帳戶 1,000元 即109年度偵字第27021、29188、33583、33590、34280、34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㈢之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