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曾俊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曾俊源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 中簡字第2348號民國110年10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893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 度偵字第266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俊源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應補充「 該詐欺集團成員明知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申請上市、上櫃」,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 行應補充「該詐欺集團成員明知安捷公司並未申請上市、上櫃」,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曾俊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191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4日臺證上一字第1110004006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11年3月9日證櫃審字第1110054123號函、 三和電訊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111三和業字第0310001號函、本院111年3月16日電話紀錄表、111年5月17日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外,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伊業與告訴人范宜羚調解成立,原審對伊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實屬過重,請給伊 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 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予他人,作為冒名申辦電話門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又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本煌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2萬元,復考量被告幫助詐欺之被害人數、詐取金額,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3000元 之報酬,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林本煌2萬元,可見被告已 無保留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於被告提起上訴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范宜羚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范宜羚2萬5000元,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111年5月16日電話紀錄表可查( 見簡上卷第67至68、105頁),惟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所犯之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告訴人林本煌、范宜羚遭詐騙之金額均達數十萬元,所受損害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 要。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智簡字第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0年4月6日確定,至102年4月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顯見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鈺雯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6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緝字第89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66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俊源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因其先前在臺中市某遊藝場結識綽號「緹娜」(真實姓名林葳妍)之女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如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將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等語,而曾俊源當時不 知「緹娜」之真實姓名、雙方亦無深厚情誼或信賴關係,其明知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預見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傳送予「緹娜」,可能遭他人冒名使用或持之申辦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 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冒名申辦電話門號而施以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以LINE傳送予「緹娜」,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後,即先後於107年8月24日、108年1月12日持之冒用曾俊源身分,透過三和電訊有限公司(以下稱三和公司)向三通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通網公司)分別申辦虛擬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三和公司、三通網公司對於門號申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6月至9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撥打電話予林本煌,自稱係「周華豐」,並與林本煌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向林本煌佯稱: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安捷公司)、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釩創公司)股票即將上櫃,目前價位較低,將隨機以電話讓客戶認購股票云云,致林本煌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7月18日14時39分許,匯款29萬4,000元至陳祐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購買安捷公司股票3張之價金,再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THAMMAPHA THANAWAN)自稱「余小姐」之女子將股票送交林本煌 ,林本煌復於同年8月23日15時32分許、同年9月24日14時23分許,分別匯款20萬4,000元、30萬6,000元至沈秀藐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購買釩創公司股票5張之價金,再由「余小姐」將股票送交林本 煌,嗣因林本煌無法聯繫「周華豐」,始知受騙。 ㈡於108年4月至6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范宜 羚,自稱係「周華豐」,並與范宜羚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向范宜羚佯稱:安捷公司股票即將上櫃,將集滿幾百人之原始股東始能上櫃,待收到配股通知書後,再辦理公開抽籤云云,致范宜羚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6月6日16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之葛洛莉SPA成功店,交付現 金98萬元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THAMMAPHATHANAWAN)自稱安捷公司之外務員,作為購買安捷公司股票10張之價金,再由該外務員將股票交付范宜羚,嗣因范宜羚無法聯繫「周華豐」,始知受騙。 二、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曾俊源固坦承以LINE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傳送予「緹娜」,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騙,我認識「緹娜」5年了,她叫我拍身分證及健保卡用LINE傳給她,她要 辦遊戲會員,她跟我說很安全,也會給我3,000元紅包云云 。 ㈡經查: ⑴被告於107年7月間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以LINE傳送予綽號「緹娜」(真實姓名林葳妍),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嗣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照 片先後於107年8月24日、108年1月12日遭持之以被告名義透過三和公司向三通網公司分別申辦虛擬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訊問時供述、證人即三和公司總經理呂耀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元豐昌公司108年10月21日108元業字第1021002號函、108年12月6日108元業字第1206001號函、 三和公司108年10月21日108三和業字第1021002號函、108年12月6日108三和業字第1206002號函、服務申請書暨國民身 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影本、異動申請表、國際通信網路服務合作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俟告訴人林本煌、范宜 羚分別接獲上開門號撥打之電話,遭前述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或交付前述款項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范宜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陳祐綸、沈秀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林本煌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通聯紀錄、匯款通知、LINE對話記錄、轉帳紀錄、安捷公司股票暨股票轉讓登記表、釩創公司股票暨股票轉讓登記表各1份;告訴人范宜羚提出之用戶受信通信報表 、LINE對話紀錄、安捷公司股票暨股票轉讓登記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輾轉取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後,即持之冒用被告身分申辦取得上開電話門號,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電話門號,分別對告訴人林本煌、范宜羚為前述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行,堪予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可能遭他人冒名使用或申辦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收購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人頭電話門號等,進而冒用他人名義、使用人頭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案件眾多,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冒用其身分以隱瞞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予「緹娜」時,係約27歲之成年人,學歷大學畢業,當時在臺中科學園區上班等情,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乃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犯罪態樣自應有所認識。參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在臺中遊藝場認識「緹娜」,其當時不知「緹娜」本名,只與「緹娜」見面10次左右等語,顯示雙方並無深厚情誼或信賴關係,再酌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雖然「緹娜」跟我說很安全,但我還是會想說她會不會拿去做詐騙,我傳送照片給她時,旁邊有寫僅供電信使用,因為我怕她拿去做詐騙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予「緹娜」,可能遭他人冒名使用或申辦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竟仍執意為之,足徵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實際上被利用作為冒名申辦電話門號而施以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曾俊源雖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予他人作為冒名申辦電話門號進而實施詐欺取財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⑵核被告曾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 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予他人,作為冒名申辦電話門號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林本煌、范宜羚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范宜羚詐欺取財部分)處斷。又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幫助對告訴人范宜羚詐欺取財部分,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⑶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予他人,作為冒名申辦電話門號使用,足以生損害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又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本煌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2萬元,此有告訴人林 本煌提出之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復考 量被告幫助詐欺之被害人數、詐取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本件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所取得之報酬3,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給付和解金 額2萬元予告訴人林本煌,可見被告已無保留本案之犯罪所 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