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徐偉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110年度豐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293、13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偉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3行所載「告訴人」均應更正為「被害人楊峻豪」,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陳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被告之歷次匯款紀錄影本、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 字第17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陳嘉豪、相對人徐偉傑)(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第92頁、第25頁、第83-84頁)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偉傑(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雖僅有2000元,但願為自己過錯負責,已於109年7月23日與被害人楊峻豪以新臺幣(下同)81700元達成和解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057號調解 程序筆錄及歷次匯款紀錄可稽,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未給予緩刑之機會,對 比被告所犯罪刑情節,顯有不當,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及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既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違法或失重情形,又本院再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陳嘉豪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10年度 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83至84頁),態度尚屬良好,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伊大學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收入情況勉持,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等節均不爭執,僅上訴指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均坦承犯行,除於偵查中與被害人楊峻豪達成調解,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陳嘉豪調解成立,並均已賠償完畢,告訴人陳嘉豪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害人楊峻豪則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057號、110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7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9293號卷第73-74頁;本院簡上卷第83-84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戶籍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所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9293號、第1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詹東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293號109年度偵字第13510號被 告 徐偉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傑因受僱於楊峻豪擔任負責人之「好狂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從事理貨及客服工作,而知悉楊峻豪所使用經營網拍之FACEBOOK帳號「楊峻豪」登入電子信箱及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7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居所以手機上網,未經楊峻豪之同意輸入密碼登入上開「楊峻豪」帳號(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業經楊峻豪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Messanger通訊軟體,佯裝 為楊峻豪本人與陳嘉豪聯繫,謊稱陳嘉豪所購買之福袋商品需先匯款後方能出貨,致陳嘉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23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徐偉傑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徐偉 傑對陳嘉豪施用詐術後立即將其與陳嘉豪間之對話訊息刪除,致楊峻豪未發覺而將陳嘉豪所購買之商品使用其慣用之超商取貨付款方式寄出,待陳嘉豪至超商取貨時發現需再次付款乃察覺有異,經與楊峻豪本人聯繫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豐原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豪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楊峻豪警詢中之陳述、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使用 FACEBOOK「楊峻豪」帳號與告訴人陳嘉豪間之對話截圖、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嘉豪匯款交易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至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因其業於109年7月23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賠償予告訴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書 記 官 魏汝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