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卷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楊連發、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15號 告 發 人 楊連發 聲請人 即 告發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110年度易字第769號)聲請閱覽卷宗及複製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長杰誣指楊連發不法侵占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德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建公司)、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霖公司)及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立公司)之大小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陷楊連發為侵占罪之嫌疑人,並損及楊連發占有管理上開公司大小章之權能,是楊連發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屬告訴人,聲請人受楊連發委任為告訴代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33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閱覽卷宗及複製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第2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述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018、14901、14902、15517號起訴意旨略稱:被告楊長杰為德昌公司、德 建公司、德霖公司及裕立公司之董事長,其明知上開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並未遺失,竟出具切結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將新刻印之公司大小章蓋用於其上,派人以遺失為由,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申請變更印鑑程序,經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切結書、變更之公司大小章登記申請書登載於所掌管公司案卷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長杰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提起公訴(下稱 原案)。而楊連發並非上開公司之董事長,於原案中並無名義遭偽造、變造或冒用之情事,其非原案之直接受害人,依前揭說明,楊連發應僅為告發人,並非告訴人。是聲請人陳恒寬律師雖受楊連發委任,亦皆僅為原案之告發代理人,其復非原案之被告、辯護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仍向本院聲請檢閱上開案件卷宗,難謂有據。(三)至聲請人固提出110年8月2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被告楊長杰以印鑑遺失為由,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上開公司印鑑變更,陷楊連發為侵占犯罪之嫌疑人,並損及楊連發占有管理上開公司大小章之權能云云。然原案檢察官據以起訴者為被告楊長杰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上開公司印鑑變更之事實,而非楊連發涉及侵占上開公司印鑑章之事實,且2者間亦無直接關 聯,另被告楊長杰申請變更印鑑,並未使用到楊連發占有之印鑑,無從認對其占有或管理原印鑑有所侵害,是聲請人依此主張楊連發為原案之直接被害人,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被告楊長杰被訴犯罪事實,僅屬告發代理人地位,其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及複製電子卷證,於法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