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05號聲 請 人 洪豐洲 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黃茗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6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洪豐洲(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黃茗樫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 年4 月5 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36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0 年5 月5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110 年5 月18日送達予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10 年5 月27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茗樫於民國105 年起,與聲請人洪豐洲及案外人謝承志、陳嘉文、蕭慧慈、黃姿瓊、黃慧青、林豐明、廖美女等人共同出資合計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合夥經營選物販賣機零售事業(下稱本案合夥事業),由以朱信隆名義投資之被告自108 年6 月1 日起擔任本案合夥事業執行業務股東管理本案合夥事業財務,聲請人即將原管理、持有之合夥財產即44家選物販賣機店、現金313 萬7663元、銀行存款306 萬3904元等財產交付予被告。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其任務,於108 年6 月1 日起,未分派本案合夥事業紅利予聲請人,亦拒不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提出帳冊、財務報告供同為合夥人之聲請人檢視,亦未說明合夥事業之剩餘資金及買賣選物販賣機台之資金流向。經聲請人請求歸還後,被告僅交還直營店8 家、合資店3 家,其餘店家多有轉讓、歇業之情形,且迄今未將業務上所保管而應分配予聲請人之投資獲利給付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等語。 ㈡本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617號偵查結果認為:訊據被告黃茗樫固坦承於108 年6 月1 日起擔任本案合夥事業執行業務股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辯稱:僅取得聲請人所交付約300 萬元匯款,並未拿到聲請人所述之306 萬3904元及現金313 萬7663元;另44家選物販賣機店經營權除了其中1 、2 家還在釐清,其他都有實際取得管理權,後續頂讓選物販賣機的店面及販售物品都有經過董事謝承志、陳嘉文的同意,並非任意變賣;又除未侵占公司的錢外,更代墊公司不足之資金,告訴人匯款300 萬45元的45元是手續費,其中150 萬匯到朱信隆帳戶,用以建置機檯及辦公室,錢已經花完了還不足需自己墊付,而另外150 萬元是匯到黃姿瓊的帳戶,用以供娃娃機營運使用等語。而查: ⒈經聲請人洪豐洲所陳及證人黃姿瓊、黃慧青於109 年5 月12日偵查中所證,聲請人於108 年6 月28日前交予被告之合夥財產應為44家選物販賣機店及匯款約300 萬元。 ⒉由證人即108 年初與聲請人共同經營選物販賣機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陳嘉文於偵查中到庭證稱:選物販賣機事業與智能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是同一個營業體,聲請人於108 年6 月交接給被告時就成立智能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籌備帳戶,名稱就是籌備處,當時負責人掛朱信隆,我才掛名這家公司董事長,我主要是幫忙成立公司,幫忙開設帳戶,希望我們的財務能夠更明確及更透明,洪豐洲沒有在智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的名冊上,至於做帳的部分是被告及黃姿瓊在處理等語,與證人謝承志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卷內證據足資佐證,可認告訴人於108 年9 月19日即選物販賣機事業轉換為智能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時,已不具有股東或董事身分,對該公司財產處分方式應已不容置喙,縱於智能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選物販賣機事業尚有合夥財產未經結算,然由上揭證人所述及合資契約書,告訴人至遲於108 年10月15日即合資契約書簽立時已不具有股東身分。 ⒊聲請人雖提出選物販賣機所在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然承租人非當然為事業經營者,又證人謝承志、陳嘉文、黃姿瓊、黃慧青、廖美女等人均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所提及之44家選物販賣機店,應屬該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並非聲請人1 人所有,則被告就此等選物販賣機店轉讓,應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為之,無庸經聲請人同意或向聲請人報告、分紅。且聲請人所提出之歇業店況均係於109 年3 月上旬之店況,聲請人於109 年3 月上旬已非智能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且此等選物販賣機店均為合夥財產,是聲請人自不得僅以被告於轉讓選物販賣機店時未經其同意、未分配盈餘予聲請人遽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 ⒋聲請人稱於108 年6 月1 日匯款300 萬元部分,經被告提出朱信隆、黃姿瓊帳戶之合夥財產支出明細,聲請人匯款150 萬元至朱信隆帳戶(帳戶一)、匯款150 萬元至黃姿瓊帳戶(帳戶二),帳戶一之用途、收支金額均逐一列出,至108 年9 月止已透支22萬2,498 元,而就帳戶二部分,其中86萬9500元遭員工林明煌侵占,108 年8 月底結餘之12萬1542元已匯入智能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其餘則用於購買商品、維修機臺、支付租金等開銷上之事實,除經證人黃姿瓊、陳嘉文證述核實外,尚有卷內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可認被告就其經手之300 萬元,查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 ⒌又證人陳嘉文、謝承志於偵訊中證稱:如果賣機檯及分店,我們股東都會知道,被告轉賣機檯或轉讓分店所得都有入公司,108 年8 月底結餘之12萬1542元也有匯入智能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等語。證人錢海玲亦到庭證稱:我是108 年9 月擔任會計,應該是做到108 年10月底,是陳嘉文聘用我的,薪水是用公司的名義匯給我,我跟黃姿瓊當時是在一間辦公室,黃姿瓊會拿給我做帳,有一些紙本憑證,一些是電子憑證,被告的部分比較沒有,被告如果有單據要請款也都會透過黃姿瓊,而且黃姿瓊算是公司的出納,我當時進公司時就整理帳而已,我是黃姿瓊的小幫手,財報的部分黃姿瓊會交給我登打,在登打中我跟黃姿瓊有爭執,例如沒有單據的款項她也要請款我沒辦法給就會發生爭執,我到職時林明煌已經沒有在公司裡面,我對帳後有打電話跟林明煌催款,他的態度很不好,跟我說我沒有資格要這筆錢,之後林明煌就失聯了,其他的資料都是黃姿瓊提供給我的,所以我也無從了解其他的帳目到底有無核實報銷,因為之前的帳都是黃姿瓊負責的,我在職期間,若對於黃姿瓊請款單據有疑義,我不會直接讓黃姿瓊請款,而會報告陳嘉文請他們處理,例如是手寫的資料我認為不清楚、覺得有疑慮,就報給陳嘉文他們,並沒有讓黃姿瓊請款,讓陳嘉文去審核之後讓股東決定是否要支付給被告或廠商該筆請款,不會有讓黃姿瓊拿了錢去,但沒有相關單據而造成虧損的情形等語,可知智能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陳嘉文、謝承志、曾任會計之錢海玲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將公款易持有為所有等公司財產流向不明之情形,亦無選物販賣機檯無端消失、分店由被告恣意轉賣且所得未入帳等情形。 ⒍聲請人指稱44家選物販賣機店及約300 萬元合夥財產遭被告侵占云云,僅提出上揭選物販賣機店除交還聲請人者之外,多有歇業或轉讓及其已數月未領得投資獲利等情,並未提出被告涉有侵占之具體事證。經營公司本需就所營項目有所支出,商業行為本有盈虧,投資本非保證獲利,被告已提出系爭款項收支狀況,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⒈被告(以朱信隆名義投資)與聲請人、謝承志、陳嘉文、蕭慧慈、黃姿瓊、黃慧青、林豐明、廖美女共9 人於105 年間共同出資合計4900萬元合夥經營選物販賣機零售事業,嗣自108 年6 月1 日起由被告擔任本案合夥事業執行業務股東,並管理本案合夥事業之業務,然被告否認管理之範圍包括「財務部分」,此亦由證人陳嘉文、黃姿瓊、黃慧青證述甚詳,概係108 年6 月1 日被告擔任股東(總管理人)後,被告係業務主管負責補貨、跑檯,6 到8 月的財務是由黃姿瓊在做,9 月後由會計錢海玲接手帳務,錢海玲大概只做到10月、11月就離職,另證人謝承志、廖美女、蕭惠慈則證稱財務是由誰管不清楚等語。再由聲請人與陳嘉文、謝承志、廖美女、林豐明5 名合夥人於108 年8 月16日所簽定經民間公證人吳宜勳於同日公證之「更換管理人暨對帳協議書」,非但無隻字提及被告,亦未經被告列名簽署,反而多次載明「新代管人黃姿瓊」,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兼有負責經管本案選物販賣機店等合夥事業或智能零售公司之財務。 ⒉嗣被告(以朱信隆名義)與陳嘉文、謝承志、黃姿瓊、黃慧青、蕭惠慈6 名合夥人於108 年9 月19日另設立智能零售公司登記完成,由陳嘉文擔任董事長,謝承志與胡維桓擔任董事,羅文伸擔任監察人,另由陳嘉文應聘1 名會計錢海玲來管理本案選物販賣機店等合夥事業財務,陳嘉文復於108 年9 月、11月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秀水分行申請智能零售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2 帳戶供智能零售公司營運所用,以取代個人帳戶做為合夥事業出入之不妥,是設立智能零售公司之目的乃是為了「代管」本案選物販賣機店等合夥事業之經營。且參諸被告(以朱信隆名義)及陳嘉文、謝承志、黃姿瓊、黃慧青、蕭惠慈6 名合夥人於108 年10月15日簽立之「合資契約書」約定「出資:各出資人均同意以前投資事業拆分後所分別抽得之店體內之生財機器設備(分別作價為個別出資額)為出資額。投資總額:3900萬元(100 %股價)」、已先委由陳嘉文與謝承志於108 年9 月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任命被告為執行長等情(不包括聲請人關於本案選物販賣機店等合夥事業之股份與出資),顯見聲請人雖確非智能零能公司之股東,但當時仍為本案選物販賣機店等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一,亦即在形式上,本案選物販賣機店等合夥事業並未因智能零售公司108 年9 月19日設立登記完成而被「取代」或「轉換」,本案選物販賣機店等合夥事業與智能零售公司乃同時共存,但在本質上,本案選物販賣機店等合夥事業卻是由「代管人」智能零售公司來管理經營,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於108 年9 月19日即選物販賣機事業轉換為智能零售公司時已不具有股東或董事身分」,容有誤解。 ⒊然本案爭點,侵占罪部分在於⑴被告就合夥事業之資金款項、機檯設備部分有無「持有」關係存在?⑵被告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兼有負責經管本案選物販賣機店等合夥事業或智能零售公司之財務,已如前述,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關於合夥事業之資金款項部分有「持有」關係存在。(至於選物販賣機店及其機檯設備,既是由被告負責經管,則關於機檯設備部分當然有「持有」關係存在)。又經核對證據資料,確與原處分書所認定「被告就其經手之300 萬元,尚查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相符無訛,亦無發現機檯設備遭賣出處分後之款項為被告私自收取「持有」之再易為「所有」之具體情事。從而,核與刑法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明顯有間。 ⒋背信罪部分,應認定被告之經營管理權限,在其經營管理期間究竟有無造成「外部關係」即本人與第三人間的利益損失?聲請人始終只陳稱合夥財產之管理、處分應由「全體合夥人」決議行之(毋庸論究此種說法是否合乎一般商業習慣及情理。本案遊戲機檯及選物販賣機店家之買賣、租賃等處分關乎經營管理之核心事項,倘若每件、每次的處分除事前、事後之公告外,皆應由「全體合夥人」決議行之,此與本案合夥事業設置執行業務股東、執行長之商業目的,似有矛盾),應命被告及黃姿瓊提出相關會議紀錄、會議決議等書面資料佐證云云,但無法具體說明與舉證有那件、那次的處分(對外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未於事前、事後在群組公告週知,並已造成該次處分之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外部關係財產上之變動(已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又該合夥事業尚未經結算,更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上述犯行,則揆諸首揭之說明,要與刑法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顯然有間。本案再議應屬無理由。 ㈣經查: ⒈本案被告(以朱信隆名義)與聲請人、謝承志、陳嘉文、蕭慧慈、黃姿瓊、黃慧青、林豐明、廖美女等人於105 年間共同出資4900萬元合夥經營選物販賣機零售事業,嗣自108 年6 月1 日起,由被告擔任本案合夥事業執行業務股東、管理本案合夥事業之業務,被告並有取得聲請人108 年6 月28日前所交付總數約300 萬元匯款及44家店面之管理權;嗣於108 年9 月19日設立登記成立智能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由陳嘉文擔任董事長,並由被告為執行長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108 年9 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507270 號函及所附智能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設立登記表、智能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陳嘉文、謝承志、朱信隆、黃姿瓊、黃慧青、蕭惠慈等人於108 年10月15日簽立之合資契約書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本案爭點應著重於被告就本案合夥事業之資金、機檯設備有無持有,並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及被告之經營管理權限,在其經營管理期間有無造成本人與第三人間的利益損失問題。 ⒉證人陳嘉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聲請人共同經營選物販賣機事業的合夥人,選物販賣機事業與智能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是同一個營業體,聲請人於108 年6 月交接給被告時就成立智能零售公司籌備帳戶,名稱就是籌備處,當時負責人掛朱信隆、我掛名公司董事長,我主要是幫忙成立公司及開設帳戶,希望我們的財務能夠更明確及更透明,聲請人沒有在智能零售公司的名冊上;被告在智能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是擔任執行長,就是業務主管,負責補貨、跑檯,其他細項不知道,財務就我知道是黃姿瓊,她有在做,9 月之後有一位會計錢海玲,大概只做到10、11月之後就離職,印象中聲請人有在群組催帳,應該是黃姿瓊有公布1-2 個月的帳務;9 月1 日以後智能零售公司有用我及謝承志另一間臺雲創軟體公司的名義去徵一位會計錢海玲,之後就由錢海玲來管選物販賣機事業的財務等語。證人黃姿瓊亦證稱:被告是先接執行長管理所有業務,一開始就有說他不接財務,所以他沒有在管帳,財務6 至8 月是我負責,9 月開始是由陳嘉文負責,之後的帳務我不清楚,而6 月至7 月我有將帳傳至群組並告知所有單據都在臺中公司,可隨時來查帳,8 月的時候因南部有一個代管人林明煌帳務沒有說明、沒有匯進公司也找不到人,所以就沒有對帳,因為都虧錢,所以都沒分到紅;這些款項都是由我或9 月後的會計建檔,由陳嘉文放行等語。證人黃慧青亦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擔任何職務,應該是負責業務跟娃娃機檯相關事項,公司財務之前有請一位會計,還有一個叫黃姿瓊的人,她有處理6 到8 月的帳,被告完全沒有干涉到財務部分,財務部分我幾乎都不太曉得等語。上開證人陳嘉文、黃姿瓊及黃慧青與聲請人相同均為本案合夥事業之出資者,更均有於108 年10月15日共同簽屬合資契約書,就本案匯款、店家等財產均有盈虧共享之利害關係,該等證人均證稱被告並未負責財務部分,是被告就取得由聲請人交付之合夥事業資金有無持有關係,已屬有疑。另被告提出由聲請人分別各匯150 萬元至朱信隆、黃姿瓊帳戶之合夥財產收支明細,匯款至朱信隆帳戶之財產至108 年9 月止已透支22萬2498元,而就匯款至黃姿瓊帳戶部分,其中86萬9500元遭員工林明煌侵占,108 年8 月底結餘之12萬1542元已匯入智能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其餘則用於購買商品、維修機檯、支付租金等開銷之事實,經證人黃姿瓊、陳嘉文於偵查中證述甚纂,並有被告提出之帳戶收支明細、108 年6 至8 月營運收支明細表、截至109 年6 月16日之機檯設備數量明細、智能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兆豐銀行帳戶108 年6 至9 月收支明細表、帳戶結清匯款至中國信託商銀智能零售公司帳戶存摺影本、林明煌侵占款項整理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就其經手之300 萬元匯款,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亦無發現機檯設備遭賣出處分後之款項為被告私自收取持有之情事。 ⒊被告雖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主張智能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人事、行政及業務執行皆由被告及其胞姊黃姿瓊2 人掌握,其餘股東及董事僅為掛名之人,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被告所提出之收支明細表等證物係被告與黃姿瓊臨訟製作,形式上非屬真正,且被告與黃姿瓊於智能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後,未舉行過董事或股東會議,該等收支明細表、機檯狀況等情未經董事會、監察人及股東會之審核通過,亦未提出單據證明,真實性顯有可疑云云。惟本案已難認被告擔任執行長時就智能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有持有關係存在,業如前述,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法定上須交由監察人查核及股東會承認者,僅包括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況智能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召開董事會、股東會進行審核,與聲請人所稱之收支明細表、機檯狀況是否為真實堪屬二事,被告並未指出上揭內容具體上有何不實之處,於證人陳嘉文、謝承志於偵查中證稱賣機檯及分店時董事、股東都會知道,錢都有入公司帳戶等語,證人及錢海玲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不會任意讓人請款、就公司財務支出有進行把關等語,客觀上並尚有智能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兆豐銀行帳戶108 年6 至9 月收支明細表、帳戶結清匯款至中國信託商銀智能零售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記錄存在之情況下,聲請人空言指稱係屬臨訟製作、與實情不符云云,礙難採認。 ⒋聲請人雖復主張本案交付被告之300 萬元匯款及44家選物販賣機店仍屬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全體共有,處分應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被告出售選物販賣機之行為非屬通常事物範圍,應先經合夥人決議,被告違背誠信義務私自處分選物販賣機檯,應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云云。惟刑法上背信罪客觀上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需行為人違背本人意思之行為造成本人對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方屬該當。本案被告與聲請人、謝承志、陳嘉文、蕭慧慈、黃姿瓊、黃慧青、林豐明、廖美女等人共同出資合夥經營選物販賣機零售事業,被告自108 年6 月1 日起擔任本案合夥事業執行業務股東,負責管理本案合夥事業之業務,然於108 年9 月19日即設立登記成立智能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由陳嘉文擔任董事長,並由被告為執行長,而證人陳嘉文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初時我是與聲請人共同經營選物販賣機事業的合夥人,選物販賣機事業與智能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是同一個營業體,聲請人於108 年6 月交接給被告時就成立智能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籌備帳戶,名稱就是籌備處,當時負責人掛朱信隆,我才掛名這家公司董事長,我主要是幫忙成立公司,幫忙開設帳戶,希望我們的財務能夠更明確及更透明等語,與證人即同為出資者之謝承志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又證人黃姿瓊亦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係於108 年11月間開始陸續退股,109 年1 月10日以後聲請人就不具有股東身分等語,核與被告等人簽定之合資契約書中,並未見聲請人之事實相符,是應認後續智能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事項,聲請人非屬股東,並無置喙餘地。 ⒌而就智能零售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案合夥財產間之關係究屬如何,就原合夥財產之選物販賣機等物之管理、處分須經何種程序為之,觀諸被告、聲請人等人所訂立之更換管理人暨對帳協議書及合資契約書等件均未見明確表示,應以客觀證據及一般交易習慣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成立智能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係為使財務能夠更明確、更透明,業經證人陳嘉文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即將合夥財產以「代管人」智能零售公司來管理經營,然若認本案遊戲機檯及選物販賣機店家之買賣、租賃等處分關乎經營管理之核心事項,每件、每次的處分除事前、事後之公告外,皆應由全體合夥人決議行之,與本案合夥事業設置執行業務股東、執行長之商業目的,實有矛盾。再由被告與陳嘉文等人簽訂之合資契約書觀之,該契約書第五點已載明「所有店體由智能公司統一管理,店體借名股東應全力配合,不得異議」等語,表彰店體等合夥財產由智能零售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管理之事實,換言之,應認該等出資者將合夥財產,授權由智能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執行長等經營管理者依一般公司之交易實務與商業目的處理即可。經營公司本需就所營項目有所支出,商業行為本有盈虧,投資非保證獲利,被告就出售機檯、分店均有告知股東,轉賣之所得亦有進入公司帳戶,經證人陳嘉文、謝承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或背信犯行,聲請人未具體說明被告之處分行為有何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情形,其等間就財產分配之爭議宜另循民事程序處理。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由採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之論述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 ㈤準此,本案聲請人所指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就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書證如何取捨及勾稽詳述明確,其所為之判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是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