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秀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秀菁 李師權 共同代理人 陳健律師 楊博堯律師 被 告 歐漢焜 張家綾 王金居 王莉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1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歐漢焜、王金居於民國108年間分別為由富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由富公司)、金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家綾則係被告歐漢焜之配偶。緣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秀菁、李師權(以下合稱告訴人)於108年4月間欲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興建建物兩戶( 下稱本案工程)而與被告歐漢焜洽談,被告歐漢焜、張家綾均明知由富公司不具合法營業執照承攬營造工程資格,被告張家綾竟基於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將自己所申辦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被告歐漢焜使用,被告歐漢焜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宣稱其是合法專業興建房屋之公司、蓋過很多房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8年5月8日與被告歐漢 焜簽訂工程契約書各1份並將工程款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 歐漢焜、王金居復均明知被告歐漢焜依法無承造人之資格、金居公司與告訴人間不具承攬關係且告訴人未同意金居公司擔任本案工程之承造人,仍共同基於偽造文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金居將金居公司之營造業資格借予被告歐漢焜而以不實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開工,並使主管機關將金居公司登記為本案工程之承造人;被告歐漢焜另基於背信之犯意,於施作本案工程期間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亦未通知本案工程之監造人即吳俊彥建築師勘查監造,致本案工程存有鋼筋保護層不足、結構及地樑尺寸與核准施工圖說不符等嚴重瑕疵,經監造人發函限期改善仍置之不理,再經監造人通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後,本案工程遂經勒令停工。因認被告歐漢焜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偽造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 漏稅捐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被告張家綾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王金居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偽造文書 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㈡告訴人原對被告王金居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惟時任金居公司行政經理之被告王莉雯既為主要處理公司業務之人,則告訴人之告訴效力應及於被告王莉雯,爰亦將被告王莉雯列為被告聲請交付審判。又被告歐漢焜承攬本案工程自始隱瞞其無合法營造廠資格之事實而非法承攬,其係知道一般人分不清建設公司及營造廠之區別,遂利用由富公司魚目混珠,告訴人係信賴由富公司並非被告歐漢焜個人,被告歐漢焜後續聯繫亦以由富公司名義所為,足見由富公司於簽訂契約時具有重要性,檢察官以由富公司並非本案工程契約書當事人即論斷與由富公司無涉且非重要,應屬率斷;另本案工程外觀上固係金居公司施作,然金居公司施作本案工程等情形匪夷所思,亦違反交易常態,被告歐漢焜經告訴人質詢沒有回應,金居公司故意隱瞞不敢表明身分,從未出面與告訴人解釋,於本案完全受被告歐漢焜指揮支配,均與共同承攬情形迥異,被告王莉雯謊稱係共同承攬已涉偽證罪,被告歐漢焜與金居公司合作借牌涉聯合詐欺,本案既是借牌即與被告歐漢焜對告訴人招攬之話術不同,難謂無詐術之使用,且被告歐漢焜刻意將工程費用金流轉入本案帳戶與正常交易相違背,又跳過建築師確認現場建置程序即逕自澆置混凝土係意在掩蓋偷工減料之事實,藉此從工程款中牟取不法利益,構成詐欺之不法行為。另告訴人及建築師自始不知金居公司為本案工程之承造人,金居公司係擅自持告訴人名義印章用印於開工申報書上申報開工,不能僅因告訴人未發現或基於信賴信任一時疏於查證,即斷定告訴人事前知悉有金居公司,檢察官就上開部分論述均與事實不符,復對於金居公司如何取得告訴人印鑑、何人用印辦理開工申報毫無調查作為,難謂無偵查疏漏之嫌。又告訴人前曾提出被告等人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隻字未提,顯有偵查疏漏;本案告訴人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歐漢焜,被告歐漢焜卻不自行收受工程款,亦未向告訴人提起任何有關發票或申報營業所得稅及個人所得稅之事,亦未開立發票予告訴人,難謂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又金居公司事實上並未進行營造事項且並無收入,卻利用本案工程蒐集費用支付之發票而將費用支出均認列於金居公司帳內,此即屬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金居公司應計算繳納之營業所得稅亦將虧損而無庸繳納稅捐,金居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責任,被告歐漢焜就此亦與金居公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張家綾明知此情卻提供帳戶收納資金,其真實目的為避免銀行和金管單位審視監察不明大額金錢來源及迴避申報營業收入和所得,應構成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幫助犯,且已涉及洗錢干擾金融秩序逃漏稅等行為。此外被告歐漢焜因圖謀不法利益偷工減料致未按圖施作工程與未依法之保護規範施作工程之行為,明顯違背建築術成規並致工程之鋼筋保護層不足等等,已預見可危及建築物使用之年限與安全,違反刑法第193條應依法懲 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有關再行起訴規定所指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者,亦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前揭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王莉雯並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列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王莉雯犯罪部分自均未經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另被告歐漢焜、張家綾及王金居雖係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列被告,然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其等各該所涉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洗錢干擾金融秩序逃漏稅、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及違背建築術成規等罪嫌部分,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列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罪章之罪及背信等罪嫌之構成要件各有差異,復均非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自俱未經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就 上開部分均顯不合於得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要件,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皆係不合法。 ㈡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以被告歐漢焜及由富公司不具合法營業執照承攬營造工程資格,卻隱瞞告訴人此情,宣稱是合法專業興建房屋公司,並向金居公司借用營造業資格申請建築開工,嗣又偷工減料,藉此從工程款中牟取不法利益等節為其主要論據。惟告訴人李師權於偵訊時即已明言:被告歐漢焜沒有說他是營造廠,伊也沒有問他有無營造業牌照或承攬營造的資格,被告歐漢焜只說他蓋了很多房子、專門蓋房子,可以去參觀他蓋的房子,並提供由富公司名片,因此伊認為他是合法營造廠就跟他簽訂工程契約書等語(見他347卷第122頁),核與證人王浤全於偵訊時證稱:李師權先跟被告歐漢焜認識後再轉介紹給伊認識,王秀菁是伊太太,整個過程是伊出面跟被告歐漢焜談的,所以伊比較清楚狀況,被告歐漢焜說他蓋很多房子,並帶伊去他蓋好的房子看,伊就因此相信等語大致相符(見他347卷第122、257頁),參 以告訴人就本案工程均係與被告歐漢焜簽訂工程契約書,其等並未就被告歐漢焜或由富公司是否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乙節有何約定,亦有各該工程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 所附影印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本案工程卷宗資料),足徵被告歐漢焜確未向告訴人表示其或由富公司係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之營造業者,自難認被告歐漢焜有何施用此等詐術之情形;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建設公司與營造業者相互合作之情形並非罕見,復有證人吳俊彥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他347卷第268、270頁),則縱令被告歐漢焜未明言其或由富 公司非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之營造業者,即與營造業者合作並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工程契約,亦無從僅憑此認定被告歐漢焜係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況本案工程之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上起造人、承造人等欄位即各填載及蓋用告訴人、金居公司之名稱及印文,施工現場之工程告示牌亦列承造人為金居公司,吳俊彥復曾於108年7月10日因本案工程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上承造人營造業名稱及專任工程人員等欄位僅填載及蓋用金居公司、蕭仲昕之名稱及印文而欠缺簽名,故將該等欄位標示後截圖傳送予告訴人李師權請其聯繫營造廠商補正,告訴人李師權見聞後即轉由被告歐漢焜處理,當時告訴人亦均未就何以上開所列承造人均係金居公司乙節詢問吳俊彥等情,有證人吳俊彥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他347卷第268至269頁),並有各該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工程告示牌 照片、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所附影印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本案工程 卷宗資料、他347卷第161、215頁、他6795卷第26頁);衡 情倘告訴人係完全不知金居公司何以列名,應不致對於上開各情毫不察覺有異而加以詢問,故告訴人前揭反應仍非無可疑,亦徵被告歐漢焜於偵訊時所述簽約時有告知本案工程會由其與金居公司承攬、告訴人及吳俊彥均知悉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見他347卷第180至181頁),更無從遽認告訴人有 何遭被告歐漢焜施以前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另證人即時任金居公司之行政經理王莉雯於偵訊時證稱:伊知道被告歐漢焜承攬本案工程,他是向伊接洽有提到要一起承攬共同施作本案工程,開工之前金居公司要寫開工申報書向臺中市政府報備,金居公司有委託被告歐漢焜去跟地主簽約,利潤會平分,但施作基礎工程後就停擺了,伊與被告歐漢焜還沒有講到其他細節,營造業是不會出面跟起造人簽約,伊認定這樣就是共同承攬等語明確(見他6795卷第76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金居公司人員於108年7月18日欲與吳俊彥聯繫拿取本案工程相關文件而不慎傳送予告訴人李師權之電子郵件截圖1份存卷可查(見他6795卷第29、53至54 頁),可徵本案工程確有可能係由被告歐漢焜與金居公司共同參與施作,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歐漢焜純係向金居公司借用營造業資格申請開工乙情,則乏實據而係主觀上臆測之詞,自不足認被告歐漢焜、王金居涉有前開犯罪嫌疑。此外原不起訴處分已詳敘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指為 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縱令本案工程於營造過程中發生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前開瑕疵,亦屬被告歐漢焜未履行自己之契約給付義務問題,而不足認有涉犯背信罪之犯罪嫌疑,核其說明於法亦無不合;又此部分既屬被告歐漢焜是否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不能僅憑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定被告歐漢焜係未按圖施工等節,即斷定被告歐漢焜就此構成詐欺行為,從而被告張家綾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告歐漢焜使用亦無何幫助詐欺之可言。總此,聲請意旨置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開情詞爭論僅憑卷內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歐漢焜、張家綾、王金居所涉上開各罪,均非可採。末揆諸前開說明,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縱令告訴人認為檢察官漏未偵辦金居公司係如何取得告訴人之印鑑申報開工等情,此俱非本院審查交付審判時所應審酌,本院更不能據此即另行蒐證調查或裁定交付審判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不得以前開未經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之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且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 察長復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其認定於法尚無不合,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被告所涉嫌疑仍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此部分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倨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