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志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李志仁 黃琬蓉 共同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告 趙振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02號,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關於被告趙振棠所交付發票人為純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純韻公司)之支票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僅記載被告係向陳宜志取得,陳宜志則係向洪毓俊取得,雖純韻公司負責人薛智仁經傳未到庭,但檢察官實應再就被告、陳宜志及洪毓俊所經手之支票、取得支票之原因、以何對價取得支票等事項為調查,以判斷被告是否知悉支票能否兌現。況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宜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子趙紹惟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紹惟彰銀帳戶)、趙紹惟設於中華郵政臺中向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以及被告於107年間自身並無相當資金等事實,足認被告與證人陳 宜志間並無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借貸關係,被告並 未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純韻公司簽發之支票。又公司之所以願意盡力維持其票據信用,乃係為繼續營業,純韻公司於106年6月27日既已停止營業,該公司負責人何需繼續維持票據信用?由此當可推知被告於107年3月1日交付發票人 為純韻公司之支票予聲請人2人,具有詐欺故意。 (二)關於被告所交付發票人為祥發電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之支票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就被告取得支票之原因為記載,雖該公司負責人吳讚芳傳拘未果,但檢察官實應再被告取得此部分支票之前手為何人、被告有無支付對價取得支票、對價與票面金額是否相當等事項為調查,況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辯護人提出之陳報狀,已可認定被告乃無償取得祥發公司之支票。 (三)關於被告所交付發票人為大聖工程行之支票部分: 1.證人即大聖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黃慶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存證信函內容是否實在時,明確證稱:「對」,並證稱:伊有跟被告說因伊經濟有問題,沒辦法付這3張票的 錢,如果有人將大聖工程行支票軋進去,會無法兌現,被告也有說只是借用支票押在公司,不會去兌現,時間到了會拿回來給伊等語,再參酌黃慶祥寄發給聲請人黃琬蓉之存證信函記載內容,足見被告向黃慶祥借用支票時,黃慶祥確實曾向被告明白表示其財力困難、支票絕對不能軋進去,否則無法兌現,被告明知大聖工程行之支票絕無可能兌現,卻交付聲請人黃琬蓉,致聲請人黃琬蓉匯款485萬 元,被告所為顯然該當詐欺取財罪名。 2.發票人為大聖工程行之支票3紙,其背面並無任何手寫文 字,有錄影光碟可證(即聲證2),被告向證人黃慶祥借 用支票之立書收據,乃係於其他紙張上書寫,是聲請人收受上開3紙支票時,並無可能知悉被告應於108年4月將支 票返還黃慶祥。 3.證人黃慶祥於偵查中證稱,其交付支票3紙予被告時,支 票上並未押日期,復有日期空白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然被告交付上開支票給聲請人黃琬蓉時,其中票號AH0000000、AH0000000支票已填上完整日期,有支票影本可證(即聲證1),足認被告交付聲請人黃琬蓉上開支票之行為, 係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以2紙偽造之支票供擔 保而向聲請人黃琬蓉邀約投資或借款,亦構成詐欺取財罪。 (四)聲請人2人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證物,整理聲請人黃 琬蓉匯款明細、被告兌現之支票明細、被告兌現支票後聲請人之匯款明細,分別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表二至四,可見被告交付支票兌現後不久,聲請人黃琬蓉即將與票款相近金額再匯款予被告,則聲請人黃琬蓉所稱「趙振棠會把有效的支票拿回去,兌現之後,趙振棠會叫我們把款項再會還給他」乙節,乃屬有據,被告以此方式讓某些支票兌現,製造並非全數支票均退票之假象,據以辯稱其無詐欺犯意,其辯詞委無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反經驗法則、應調證據查而未調查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2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1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 上聲議字第1902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處分書分別於110年8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李志仁,於同月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黃琬蓉,而聲請人2人係於110年8月9日共同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2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10日 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其與國內各大建設公 司熟識之名義,介紹聲請人2人以較優惠之價格購買房屋, 因而取得聲請人2人之信任,詎被告竟利用聲請人2人對其之信任,以投資中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二公司)之名義吸引聲請人2人投資,聲請人李志仁於107年3月1日及同年3月22日,分別匯款兩筆97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趙紹惟彰銀帳戶, 被告並以純韻公司開立之票號EW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聲請人黃琬蓉分別於106年11月13日匯款100萬元、於107年3月1日匯款97萬元至上開帳戶,被告則以純 韻公司開立之票號EW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 作為擔保;聲請人黃琬蓉於107年1月10日匯款61萬元至上開帳戶,被告則以祥發公司之票號CE0000000、票面金額50萬 元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聲請人黃琬蓉於107年3月8日、3月15日分別匯款30萬及97萬元,被告則以祥發公司之票號CE0000000、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聲請人黃琬蓉復於107年4月10日匯款485萬元至上開帳戶,被告則以大聖 工程行開立之票號分別為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支票共3紙 作為擔保,聲請人黃琬蓉再於同年4月24日匯款97萬元、同 年7月27日匯款兩筆48萬元至上開帳戶,被告則以祥發公司 開立之票號CE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擔 保,嗣因上開支票屆其均無法兌現,聲請人2人至此始悉受 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一)聲請人2人指稱被告涉有投資詐欺犯行,乃係以聲請人2人之指訴、匯款交易資料為據。然聲請人2人始終無法提出任 何有關投資中二公司之書面契約文件,亦無法提出其等與被告間任何與投資相關之對話紀錄內容佐證。另依聲請人黃琬蓉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再參照中二公司設立日期為106年11月22日,足徵聲請人2人明知被告於106年8月欲設立中二公司,而106年11月間才正式登記,籌備之金額高達3千萬,並參觀過該公司及介紹工程師給被告,該公司確實係處於成立之初,又怎能於經營不到1年之期間,馬上能有盈餘並發放 大量之紅利,且聲請人2人以經營餐廳及投資房地產為業, 亦對於商業經營模式有相當智識,竟無法明確特定其等佔中二公司之持股比例,仍持續不斷交付投資款,顯與常情相違,故上開被告向聲請人2人取得之款項之性質,核屬雙方間 之借貸關係,洵堪認定。(二)被告將純韻公司之支票交付予聲請人2人之時間為107年3月1日、同年3月22日左右;交 付祥發公司支票之時間約為同年3月8日至7月27日;交付大 聖工程行支票之時間則約為同年4月10日左右(以上時間均 依聲請人黃琬蓉及李志仁匯款予被告之時間判斷),而純韻公司係於同年6月29日通報列為拒絕往來,祥發公司同年9月14日通報列為拒絕往來,大聖工程行則於同年12月28日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故被告將上開3間公司之支票交付予聲請人2人時,上開支票所對應之帳戶均尚未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交付上開支票予聲請人時,已確知上開支票均顯係無法兌現之支票,自亦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關於被告是否知悉發票人為純韻公司之支票係屬於停業公司所開立,而蓄意以停業公司之支票為詐欺行為,被告抗辯上開純韻公司之支票係從陳宜志所取得,而證人陳宜志於本署復證稱上開純韻公司之支票係從另一案外人洪毓俊所取得等語。而經本署多次傳喚純韻公司負責人薛智仁到庭,惟證人薛智仁亦未到庭,則被告究係如何取得純韻公司之前開支票,難以究明;參以被告取得之上開支票可能已輾轉多手,並非直接從薛智仁處取得上開純韻公司支票,因此被告是否於交付純韻公司開立之支票時,業已全然了解純韻公司之營運狀況,殊非無疑。準此,縱然被告交付已停業之純韻公司支票,亦不能僅憑純韻公司停業登記及聲請人2人 之指訴,逕論被告已知悉所交付支票之發票人公司係屬已停業之公司,認定被告即有不法意圖。另告訴意旨固指稱祥發公司已於107年8月24日解散登記,顯見被告知悉祥發公司為非營業公司,而認定被告交付祥發公司之支票而為詐欺等語,然被告交付上開祥發公司之支票時間早於祥發公司解散登記之日,已如前述,且依法多次傳喚祥發公司負責人吳讚芳未到庭,再經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吳讚芳未果,故尚難執此即遽以前開罪責相繩。(四)聲請人2人另指 稱被告取得大聖工程行之支票時,大聖工程行之負責人黃慶祥已告知被告大聖工程行之財務狀況不佳等語,並提出大聖工程行所寄出之郵局存證信函為證。然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黃慶祥間之錄音檔案譯文,足徵證人黃慶祥可能係受聲請人2人恐嚇欲提告其共同詐欺之影響,故而同意在由聲 請人2人所預擬之存證信函上蓋章並配合寄出該存證信函, 及聲請人2人以2萬元向黃慶祥購買大聖工程行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及15萬元之支票2紙。而此錄音檔經於偵查中當庭 播放,證人黃慶祥亦承認該錄音檔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顯見黃慶祥上開所寄出之存證信函是否由黃慶祥本人出於真意所撰寫,要非無疑。又證人黃慶祥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向伊借票時,伊有告知被告不可以跳票,如果有人要兌現被告向伊所借之支票,伊無力兌付等語,惟聲請人黃琬蓉所提出大聖工程行3紙支票其中1紙背後,有被告之立書,該立書之內容為:「本人趙振棠向黃慶祥借元大銀行支票3張,支票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定於108年4月前還,立書人趙 振棠」等語,再參以黃慶祥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第二次給被告支票,是要由被告自己負責兌現等語,另參酌聲請人2 人能取得遭退票之大聖工程行支票退票理由單(2)(票據號 碼:0000000、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期:107年12月11日),並輔以上開被告與黃慶祥之對話錄音內容,應可推知被告與黃慶祥間就被告所借之3紙支票,本即約定應由被告 負責3筆支票所對應之款項,與大聖工程行之資力無關,被 告僅需在上開3紙支票發票之日108年4月前將款項還至大聖 工程行即可,聲請人2人原先從被告交付3紙大聖工程行支票之時,即可從支票背面之被告立書了解上情,卻故意另謀他方造成大聖工程行於108年4月前即已被通報拒絕往來,尚難認聲請人2人有陷於錯誤,而被告雖知悉大聖工程行之財務 狀況,亦無故意以財務不佳之大聖工程行支票詐欺聲請人2 人。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聲請人2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之時即蓄意欺瞞,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六、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理由略以:(一)聲請人黃琬蓉係經營餐廳者,而聲請人2人與被告相識,係因聲請人2人要投資購買30餘戶興富發建設公司餘屋,足見聲請人2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聲 請人黃琬蓉聲稱投資中二公司金額高達1000多萬元,卻未簽訂契約,實與常情有違,又聲請人黃琬蓉並不否認曾介紹數名工程師前往中二公司應徵,但最後均未到職上班,則聲請人2人應清楚中二公司可能尚未開始營運,被告如何能給予 聲請人2人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不等之「紅利」?是聲請人2人所稱投資中二公司,尚有可疑。(二)被告辯稱其與聲請人黃琬蓉有資金往來,期間均係有借有還,至107年7月底,雙方往來金額約有2、3000萬元,期間交款方式,有時以匯 款,有時以現金,有時由被告交付客票,而聲請人黃琬蓉借款給被告,有時會預扣利息,有時由被告另用現金支付利息等情,有聲請人黃琬蓉匯款(自106年9月20日起至107年7月27日止)、被告匯款(106年11月8日起至107年7月13日止)及聲請人黃琬蓉已兌領之支票(自106年10月5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等部分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辯與聲請人2 人間係借貸關係,尚屬非虛。(三)被告所交付由純韻公司、祥發公司及大聖工程行開立之支票,雖係無法兌現之支票,但支票交付時間與聲請人黃琬蓉匯款予被告之時間重疊,益徵被告辯稱與聲請人黃琬蓉間金錢往來係依上開方式為之,係有所據,而被告交付支票時,上開3間公司、工程行並 未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交付支票時,已確知支票無法兌現,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四)被告辯稱純韻公司之支票係來自陳宜志,而陳宜志證稱支票係從洪毓俊取得,原檢察官曾多次傳喚純韻公司負責人薛智仁到庭,但證人薛智仁均未到庭,是被告如何取得純韻公司支票確難以究明,而被告交付純韻公司支票時,既在純韻公司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前,且依被告與聲請人間借貸之方式,會以客票方式為之,乃雙方金錢往來之慣例,已難苛責被告未究明祥發公司是否已停業,而認有詐欺意圖;另被告交付祥發公司支票之時間,係早於祥發公司解散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前,原檢察官多次傳喚祥發公司負責人吳讚芳未到庭,再經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吳讚芳亦未果,自難以祥發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被告所交付之巧悅公司支票3張(支票號碼:MB0000000、MB0000000、MB0000000),發票時間均在巧悅公司107年5月25日開始退票之前,聲請人黃琬蓉亦自陳於106年12月30日曾 兌現支票號碼為MB0000000、MB0000000之支票,且被告另於107年2月10日、107年4月30日,曾交付另外2張巧悅公司之 支票,且當日即兌現之,時間到的時候,被告會拿日期比較晚的支票再來換票等語,顯見被告交付巧悅公司支票時,巧悅公司尚無財務窘迫之狀況,被告並未以財務不佳之巧悅公司支票詐欺,且依聲請人黃琬蓉所述情節亦可知其與被告間應係借貸關係,否則何來換票之事。(六)綜上,被告交付聲請人2人之純韻公司、祥發公司、大聖工程行及巧悅公司 支票,僅是被告與聲請人黃琬蓉借貸期間所交付之客票,乃雙方金錢來往「互相匯款」中其中的一種方式,聲請人2人 於收受該等支票並無陷於錯誤,被告亦無施詐情事,而是循向來借貸方式為之,因此聲請人等所爭執之前開公司已停業、已解散登記或本無支付能力等,實非本件成立詐欺罪之關鍵。至於大聖工程行寄給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係聲請人以追索票款為要脅,強逼證人黃慶祥在聲請人黃琬蓉備妥之存證信函上蓋章,聲請人黃琬蓉再持之寄給自己,營造被告邀聲請人等投資之假象。另大聖工程行之支票被列為拒絕往來,亦為聲請人設局而成,被告與證人黃慶祥間就被告所借之3 紙支票,原約定由被告負責該3筆支票之款項,要與大聖工 程行之資力無關,亦有錄音檔案為證。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七、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聲請意旨雖謂: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於發票人為純韻公司、祥發公司之支票,並未就被告取得支票之原因、過程、對價等事項詳細調查,且未考量被告應係無償取得支票,有調查未盡、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傳喚被告所稱之前手陳宜志到場作證,至於陳宜志之前手洪毓俊,則因陳宜志證稱並無聯絡方式而無從傳喚(見偵續卷第42至43頁),另純韻公司負責人薛智仁、祥發公司負責人吳讚芳,均經檢察官多次傳喚未到庭,復就吳讚芳部分更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而未拘提無著,是檢察官業已盡其調查之能事。又支票係無因證券,具有流通性,持票人取得支票之原因關係,與該支票能否兌現,尚屬二事,是被告縱係以自承之借用等方式而無償取得支票(見偵10644號卷 第5頁),亦不能逕認被告於交付支票予聲請人2人當時,確知支票無從兌現,而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再者,純韻公司及祥發公司之支票存款戶係分別於107年6月29日、107年9月14日經通報拒絕往來,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見偵5518號卷第135、155頁),此情當非被告於107年3月交付純韻公司支票予聲請人2人, 以及於107年3月至7月間交付祥發公司支票予聲請人黃琬 蓉時,所得預見。是檢察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支票並無詐欺犯行,並無調查未盡或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二)聲請意旨雖另謂:純韻公司已於106年6月27日停止營業,當可推知被告於107年3月交付發票人為純韻公司之支票予聲請人,具有詐欺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既非純韻公司之負責人,自難認其於取得及支付純韻公司所開立支票之時,必然知悉純韻公司業已停止營業。又公司停止營業,僅表示該公司暫停營業活動,此與該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是否足敷清償支票債務、該事業之支票存款戶是否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而失其票據信用,係屬二事。而依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純韻公司支票存款戶第1張支票 經退票日期為107年6月14日、經通報拒絕往來日為107年6月29日(見偵5518號卷第135頁),均在被告於107年3月 交付純韻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之後,自不能因被告交付支票當時,純韻公司已處於停業狀態,即率爾推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其交付之支票必然不會兌現之詐欺故意。 (三)關於被告所交付發票人為大聖工程行之支票3紙部分: 1.卷附日期107年8月24日、寄件人為大聖工程行、收件人為黃琬蓉之中壢大崙郵局62號存證信函,固載稱:「本工程行已收到你所寄來的信函,上述大聖工程行所提供本工程行支票,乃趙振棠先生向本行所借付給投資人做為投資保證票,趙振棠明知本公司無力兌付,但告知本公司票據到期時會由其負責兌現,本工程行謹開立支票並借與趙振棠使用,趙員其他行為本公司一概不知」等語(見偵10644 號卷第113頁),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黃慶祥間 之對話錄音譯文,其與黃慶祥間曾有以下對話內容:「被告:他現在一直找你。」、「黃慶祥:一直找我,每天找。、「被告:每天喔。」、「黃慶祥:一直叫我要去報案,要不然就要跳票,叫我、一直叫我跳票,啊昨天給我恐嚇。」、「被告:給你恐?」、「黃慶祥:嘿,說換他要告我。」、「被告:啊借票為什麼會寫說我去寫存證信函給他…他怎麼會寫說…。」、「黃慶祥:他就就叫我去、帶 我去寄。」、「被告:他寫好給你,去寄。」、「黃慶祥:寫好給我,叫我去蓋一蓋,去寄。」、「被告:他存證信函寫說我、你說我公司投資的,這點明明就不是,怎麼會變這樣,我就跟他調錢阿。」、「黃慶祥:我不知道…啊他找到我那裡去。」、「被告:啊他存證信函、他寫…」、「黃慶祥:他寫好我寄。」、「黃慶祥:他寫好我跟他去寄,…他硬押我去寄。」、「被告:他押你喔?」、「黃慶祥:嘿。」、「黃慶祥:我都不知道,他就一直叫他我跳票他就能夠、我如果跳票他就有機會告你,就這樣,啊我跟他說現在不能跳,我一些票都讓人材料錢領了…… 我說期限還沒到,他一直叫我票跳票,說拿兩萬元要來買票,叫我開兩張給他,他兩張要弄給他跳,啊我就拒往、拒往他,就有機會好告你。」、「被告:叫你拿、他要拿兩萬給你?」、「黃慶祥:嗯。」、「被告:啊然後買票拿去軋給他跳?怎麼會說這些,真的假的?做到這地步會不會太誇張?」、「黃慶祥:真的。」、「被告:(髒話)」、「黃慶祥:他有拿出來跳一張,他說三張會拒往。」(見偵5518號卷第215至219頁),而證人黃慶祥於偵查中亦坦承其與被告確有上開對話(見偵續卷第80頁),足認中壢大崙郵局62號存證信函係由聲請人黃琬蓉先繕打內容,再以欲對黃慶祥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為由,令黃慶祥配合於該存證信函用印後寄出,內容顯非出於黃慶祥之真意。而黃慶祥既配合聲請人黃琬蓉寄發存證信函,以利聲請人黃琬蓉對被告追究相關刑事責任,立場顯有偏頗,是其於偵查中證述,其曾向被告表示其財力困難、支票絕對不能軋進去云云,自難遽爾採信為真,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又依上開被告與黃慶祥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聲請人黃琬蓉為使大聖工程行之支票存款戶一年內退票達3張而遭通報 為拒絕往來帳戶,作為其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有利證據,遂以2萬元為代價向黃慶祥購買2紙支票,欲持之提示。參以聲請人黃琬蓉於偵查中尚提出發票人為大聖工程行、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期107年12月11日之非本案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見偵10644號卷第196頁),足認大聖工程行於107年12月28日經通報拒絕往來(見 偵5518號卷第165頁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確係聲請人黃琬蓉刻意安排所造成,自不能因聲請人黃琬蓉持有之發票人為大聖工程行、票號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等3張支票因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之事實,即推認被告於交付上開支票予聲請人黃琬蓉時,即具有自始不欲清償債務之詐欺犯意。 3.卷附由被告所書寫之「本人趙振棠向黃慶祥借元大銀行支票三張、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定於108年4月前還。立書人:趙振棠」之書據(見偵10644號卷第84頁 ),檢察官認定係書寫在黃慶祥所交付予被告之3張支票 其中1張背面,並進而推認聲請人黃琬蓉於107年4月收受 上開支票時,應當知悉被告應於108年4月前返還上開支票予黃慶祥。惟觀諸卷附大聖工程行所開立之3張支票影本 ,其背面並無其等記載(見偵10644號卷第85至86頁), 且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稱該書據係向大聖工程行借用支票時所簽立之借據(見偵10644號卷第5頁),是檢察官就此確有誤認。然被告於107年4月間交付上開3張支票予聲請 人黃琬蓉時,大聖工程行票據信用仍屬正常,尚未經通報拒絕往來,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交付上開支票與聲請人時,主觀上已確知該等支票於票據發票日屆至時必然不會兌現,則除去此部分之不當論述,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4.聲請意旨雖另謂,依據證人黃慶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18號卷第194頁),及聲證1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被告取得發票人為大聖工程行、票號為AH0000000、AH0000000之支票時,該2張支票上並未填載日期,惟 被告交付該2張支票予聲請人黃琬蓉時,其上已填妥日期 ,故被告所為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聲請人黃琬蓉所提出之聲證1支票影本,其上日期之 記載與偵查卷內之支票翻拍照片不同(見偵10644號卷第49、168頁),顯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係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又聲請意旨所主張被告涉嫌偽造上開支票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非屬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本院自無從於交付審判程序中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是聲請人執此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亦非可採。 (四)聲請意旨雖尚謂:被告交付之支票兌現後不久,會請聲請人黃琬蓉將與票款相近金額再匯回被告,以此方式讓某些支票兌現,製造並非全數支票均退票之假象云云。然觀諸聲請人黃琬蓉自行整理之「附表四:被告兌現支票明細與告訴人匯款」表(見本院卷第55頁)及被告所提出之趙紹惟彰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偵10644號第231至240頁) ,可知: 1.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分別於106年10月5日、同年月11日兌現70萬元、50萬元,共120萬元,聲請人黃琬蓉再於106年10月13日匯款150萬元至趙紹惟彰銀帳戶。 2.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分別於106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3日 兌現50萬元、100萬元,共150萬元,聲請人黃琬蓉再於106年11月13日匯款共200萬元至趙紹惟彰銀帳戶。 3.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於107年3月8日兌現100萬元,聲請人黃琬蓉再於同日匯款30萬元至趙紹惟彰銀帳戶。 4.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於107年3月9日兌現50萬元,聲請人黃 琬蓉再於同年月15日匯款97萬元至趙紹惟彰銀帳戶。 5.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於107年3月30日兌現100萬元,聲請人 黃琬蓉再於同年4月9日、10日分別匯款61萬元、30萬元至趙紹惟彰銀帳戶。 6.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於107年4月30日兌現50萬元,聲請人黃琬蓉再於同年5月25日匯款48萬5000元至趙紹惟彰銀帳戶 。 是以,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兌現後,聲請人黃琬蓉再匯予被告之款項,時間及金額並非均極為相近,不乏有相當差距者,實難認全係因被告要求聲請人黃琬蓉將兌現之支票金額予以匯回。又上開支票兌現在先,聲請人黃琬蓉匯款予被告在後,亦可推知被告確有設法確保支票得以兌現,且卷內亦無詳細之金流資料,可證被告係直接利用聲請人黃琬蓉所匯入之款項,兌現其所交付之各張支票金額,則聲請意旨指稱被告以要求聲請人黃琬蓉要求匯回支票兌現款項之方式,製造並非全數支票均退票之假象,亦難認有據。再者,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支票雖未兌現,然被告先前交付之多張支票既有如期兌現,自難認被告自始即以交付客觀上絕無從兌現之支票作為詐欺手段,而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甚詳,其中論述雖略有微疵,但結論則無不當。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2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