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張梅蘭、林進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張梅蘭 代 理 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林進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所為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187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佛塔企畫書部分: ㈠被告確有承諾佛塔企畫書係委由教授承作: 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21號民事判決(聲請 人張梅蘭向被告提起之返還費用事件)内容:「…然查,兩造在民國106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被告確有向在 場參與討論協議之賴秋香、鄒國柱等人表示佛塔計畫書是要委由大學教授製作乙節,業據證人賴秋香、鄒國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6、288、289頁),足見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非虛構。雖證人賴秋香證稱被告稱要找林鴻慈教授製作,證人鄒國柱稱被告說要找東海大學教授製作,互不相符,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證人賴秋香、鄒國柱於本院作證時,距離106年12月11日已2、3年之久,其等對於被 告所稱之教授姓名、任教大學等細節之記憶,難免隨時日流逝而不清晰,然其等對於被告稱要找教授製作系爭佛塔計畫之主要重點均陳證一致,自堪採信。…(二)雖被告辯稱系爭 協議書第1條約定「計劃書交由乙方(指被告)承作,乙方 承諾於1個月内完成」,即可知兩造約定系爭佛塔計畫係由 被告製作云云。然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被告既已與原告及賴秋香等人約定系爭佛塔計畫係由被告交給大學教授製作,業如前述,且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所擬定,則該條約定「計劃書交由乙方(指被告)承作 ,乙方承諾於1個月内完成」,應解釋為由被告負責交由大 學教授製作規劃,方符兩造立約時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難採取。」。由上觀之,足見法院以被告與聲請人等立約時之真意為基準,認定被告確實有承諾聲請人等佛塔企畫書係委由教授承作,應無疑義。 ㈡被告並無完成「佛塔企畫書」: 再依上開民事判決内容:「…再者,被告所製作之系爭佛塔計畫内容係江瑞華所提供乙節,業據證人江瑞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被告說蓋佛塔可以借60億資金,他可以規劃,伊就提供伊的原始資料、PDF檔給被告,但被告說規劃要 付30萬元,伊就拒絕了。後來原告有拿本院卷67至191頁之 計劃書(按即被告提出之計劃書)給伊看,伊跟原告說那些 都是伊的規劃資料,不是規劃書,原告被騙了。本院卷第67、69、71、73、75、79、83、93、97、103、109、113、121頁圖片是伊提供,只要裡面有大佛塔的圖片都是伊提供;第81、85、87、89、91、99頁的内容、95頁項目都是伊提供,但金額不是伊的金額;第101、105頁是依照伊的資料去製作;第111頁的行銷策略是伊的,第115頁的權利金是伊提供的資料。當時被告是跟伊說計劃書要付30萬元,是說要找一個大學教授做,說那個教授還兼審查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63至365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找大學教授製作系爭佛塔計晝,且該計劃書内容粗糙等情,應屬真實可採。」是以,被告林進驊所交付予聲請人之佛塔興建計劃書(下稱系爭佛塔計畫書)内容粗糙,與起初提供之參考資料相差無幾,被告雖稱已交付30萬元予李鴻池教授,惟遲遲無法出示匯款之證明單據,系爭佛塔計畫書又非由教授完成,係由被告草率修改參考資料而來,完成方式與品質皆與起初約定出入甚多,有所瑕疵,而被告所傳輸給聲請人之電子檔,亦經訴外人即博拿大佛塔執行長即訴外人江瑞華主張有侵犯其著作權而不得使用,以上,均證明被告林進驊並無完成佛塔企畫書,僅為取得聲請人等之信任,竊取第三人所為之著作,辯稱已完成佛塔企畫書,顯見被告從訂約之時,即全無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確為履約詐欺。 二、承受、移轉公司部分: 依上開民事判決内容:「…又易萬金城公司現固在停業中,被告亦自承其非為易萬金城公司之股東,然停業中之公司仍可申請復業,亦可辦理董事長、董事之變更登記,是以被告雖非為易萬金城公司之股東,其仍能向他人購買股權登記給系爭協議書指定之董事長、董事及辦理易萬金城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變更登記…」,然被告林進驊不論簽約時或是簽約後均非易萬金城公司之股東,又無向他人購買股權登記、辦理復業等情,又在過程中,以聲請人未提供遞補董事名單致使未能完成移轉等語一再推拖,主觀上被告自始至終皆無履約協議之真意,輔以客觀上被告並無完成任何協議事項已如前開所述,確為履約詐欺甚明。 貳、聲請人與賴秋香(原告訴人,未聲請再議,已確定在案)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驊於民國106年12月初, 透過友人鄒國柱之介紹,與告訴人賴秋香、張梅蘭相識。被告知悉告訴人2人有籌資在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陽明山莊興 建佛塔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2人佯 稱:其可以幫忙向一家美國銀行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60億元來興建佛塔,但需要成立一家公司及提供「佛塔企劃書」等資料,且其可以幫忙購買一家已停業之公司來作業,但需要60萬元資金,另其有委託逢甲大學林鴻池教授撰寫「佛塔企劃書」,金額為3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 於106年12月11日,在臺中火車站前之肯德基餐廳内,與被 告、鄒國柱、楊麗敏、陳仕倫等人,簽定「融資作業協議書」(由告訴人賴秋香代理胞弟賴明炎簽立),並推由告訴人賴秋香於同日,向賴明炎借款後,匯款30萬元至「箕金匯投顧有限公司(下稱箕金匯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作為支付撰寫「佛塔企劃書」之費用,又於106年12月26日,向賴明 炎借款後,匯款31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作為購買公司之定金(其中1萬元係支付被告之工作費用)。嗣於106年12月28日,賴明炎發覺僅有自己出資,其他投資人均未出資而感受騙,遂要求退股退款,告訴人2人即要求被告需將61 萬元款項退還告訴人賴秋香,然被告竟以款項已分別匯給「易萬金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萬金城公司)及逢甲大學林鴻池教授為由,拒絕返還61萬元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參、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被告罪嫌不足,以109年 度偵字第1875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被告固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梅蘭、賴秋香等人簽定「融資作業協議書」,且係自己撰寫「佛塔企劃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有跟張梅蘭、賴秋香他們說國外有一間基金公司的資金可以借款,但需要看擔保品及企劃書,所以在合約的第4條上有寫到,核准的金額會有律 師簽證費用約1到2萬元美金,伊等並沒有約定可以核定多少金額,因為金額是那間公司決定的。又建造佛塔的執行長江瑞華本來有一間公司,但資本額只有100萬元,所以不可能 貸款到60億這麼多錢,張梅蘭來找伊的用意,就是要買一家5,000萬元的公司,買公司的程序伊有完成自己的部分,但 是賴秋香、張梅蘭他們沒有完成,且在賴明炎說不要繼續後,張梅蘭有說他會再另外找其他人遞補賴明炎的位置,說要繼續做,會另外再找其他資金,張梅蘭從頭到尾都沒說要結束合約,也沒說要伊還錢。另合約書上第1條就有明文,伊 有跟他們說伊有一個案子要委託東海大學李逢時教授幫忙撰寫,這樣一件案子要300多萬元,由伊寫只要30萬元,所以 合約書上才會寫明是交由乙方來承做,並非交由他人來撰寫,且「佛塔企劃書」伊也已經寫好有兩個版本,都已經提供給張梅蘭、賴秋香他們了等語。經查: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賴秋香、張梅蘭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賴秋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箕金匯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足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賴秋香收取61萬元之事實。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張梅蘭於偵查中之證述,堪認告訴人張梅蘭本即知悉被告要向美商貸款之前提,是要先取得一家公司之經營權做為借款擔保甚明。復觀諸告訴人2人與被告簽訂之 「融資作業協議書」第4條約款記載之内容,以及被告提出 之「博拿大佛塔企劃書」所載,足證告訴人2人實際可取得 之貸款金額為何,仍需視告訴人等所提出之籌建計畫及擔保借款之抵押品審核結果始得確認。是以,被告應無向告訴人2人保證貸款金額確為60億元一情,自難僅以告訴人2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又觀諸被告提供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6份,其上皆載明「易萬金城建設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文字,且告訴人2人皆有在上開文件上簽名, 告訴人張梅蘭並於偵查中自承:上開文件係在簽訂「融資作業協議書」當天簽的,林進驊說其等簽名後他就會全權去處理,因為其等有給他1萬元處理費等語明確。則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陳稱:其等本來不知道要買的是易萬金城公司,是在其等對林進驊提起民事訴訟後,他才說是要買這間公司等語,顯與告訴人張梅蘭前揭所述係在簽訂「融資作業協議書」當日,在易萬金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並簽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情節相互矛盾,自難逕認告訴人2人指訴之情節為真。 四、依據被告與鄒國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堪認被告未能辦理易萬金城公司變更登記之原因,與其所辯:係因張梅蘭未找他人遞補賴明炎的董事位置及後續資金等情相符。從而,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未履行「融資作業協議書」約定之内容,即認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61萬元款項時,主觀上即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另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已自承:其等其實不想告林進驊詐欺 ,只是想將錢還給賴明炎,但林進驊一直閃避不還錢,如果不用刑事案件逼迫他,他根本不會積極處理這件事情等語。又告訴人張梅蘭於110年3月18日在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62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當庭陳稱:「(法官問:原告何時 發現被被告詐騙30萬元定金?)我不是被騙,是賴明炎認為被編,不是我。(法官問:原告何時向被告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相關證據?)我沒有說被告騙我,那是賴明炎說不要,我說不要就解約,當時我有跟被告說錢還給他就好,我承擔不了責任。(法官問:書狀寫說是被騙,到底是主張被編,還是不是被編?)不是被騙,被告沒有騙我。」等語,及告訴人賴秋香於109年11月19日該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 證述之內容,堪認告訴人2人實際上應係自行考量「融資作 業協議書」約定内容之可行性後,始決定與被告簽訂該協議書,顯見告訴人2人非遭被告詐騙而交付61萬元款項甚明, 渠等與被告間因簽約定金所生之爭議,應純屬民事契約之糾紛。 六、復參以證人鄒國柱於109年11月19日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 具結證述之內容,與告訴人張梅蘭就「佛塔企劃書」當初究竟係與被告約定交由何大學、何名教授撰寫,被告又是否確有承諾係委由教授承作一節,2人所述經過並未相同。另觀 諸「融資作業協議書」第1條約款文義記載内容,亦無從以 此推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確有約定「佛塔企劃書」係委由 大學教授承作。況被告既已提出其製作之「博拿大佛塔企劃書」為憑,已足認被告收取費用後確已完成「佛塔企劃書」,其並無詐欺告訴人2人甚明。 肆、聲請人張梅蘭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被告確有承諾佛塔企畫書係委由教授承作: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21號原告張梅蘭請求 被告返還費用事件民事判決內容,足見法院以被告與聲請人等立約時之真意為基準,認定被告確實有承諾聲請人等佛塔企畫書係委由教授承作,故告訴人等對於被告稱要找教授製作系爭佛塔計畫之主要爭點均陳證一致,並不能以告訴人與證人間對於事隔已久之細節無法相符合,即認證述均不可採,是以,不起訴意旨論理未洽,並非允當。 二、被告並無完成「佛塔企畫書」: 依上開民事判決內容,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佛塔興建計劃書内容粗糙,與起初提供之參考資料相差無幾,被告雖稱已交付30萬元予李鴻池教授,惟遲遲無法出示匯款之證明單據,系爭佛塔計畫書又非由教授完成,係由被告草率修改參考資料而來,完成方式與品質皆與起初約定出入甚多,有所瑕疵,而被告所傳輸給原告之電子檔,亦經訴外人即博拿大佛塔執行長江瑞華主張有侵犯其著作權而不得使用,以上,均證明被告並無完成佛塔企畫書,僅為取得聲請人等之信任,竊取第三人所為之著作,辯稱已完成佛塔企畫書,顯見被告從訂約之時,即全無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確為履約詐欺。不起訴意旨認被告已完成佛塔企畫書僅為一般民事糾紛,尚非無疑。 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經審核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85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除如上開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所述外,並補充理由略以: 聲請人於前開民事案件中有關請求返還系爭佛塔計畫書價金30萬元部分,係主張「另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佛塔興建計劃書(下稱系爭佛塔計畫書)内容粗糙,與起初原告提供之參考資料相差無幾,被告雖稱已交付30萬元予李鴻池教授,惟遲遲無法出示匯款之證明單據,系爭佛塔計畫書應非由該名教授完成,係由被告草率修改參考資料而來,完成方式與品質皆與起初約定出入甚多,有所瑕疵,而被告所傳輸給原告(按即聲請人)之電子檔,亦經訴外人即博拿大佛塔執行長江瑞華主張有侵犯其著作權而不得使用,被告顯構成可歸責於己之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0萬元。」等情,並未主張係受詐欺而為給付。且該民事判決亦認定「其主張被告提出之系爭佛塔計畫不符合債之本旨,原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 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亦未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再參考聲請人於該民事案件中自承被告並未對其為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原檢察官乃認定被告並無詐欺犯行,經核,並無違誤。 陸、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 一、(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乃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三)是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經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上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檢察官全案卷證資料,仔細評估各項證據、證詞之憑信性、合理性等,依其職權、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經核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相悖之處,尚難認有何不當。茲再就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在主觀上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為其構成要件,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從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亦僅能令其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逕予推定債務人主觀上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二)聲請人主張被告提出之佛塔企劃書,未依約由教授完成,而係由被告草率修改第三人江瑞華提供之資料而成部分: 經查,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21號民事判決依證人賴秋香 、鄒國柱及江瑞華之證述,認定佛塔企劃書應由被告負責交給大學教授製作,且被告自行製作之企劃書主要內容係依江瑞華提供之資料修改而成等情,惟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融資作業協議書(見他卷第13頁) 第1條約定「計劃書交由乙方(按即被告林進驊)承作,乙方承諾於一個月內完成,其費用計新臺幣參拾萬元整,甲方(按即聲請人張梅蘭)業於106年12 月11日匯款完成。」聲請人與被告僅約定佛塔企劃書由被告承作,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承諾應委由大學教授承作;且聲請人亦承認有帶被告去找江瑞華及到臺北找理事長,請求提供資料,被告有交給予佛塔企劃書等情,亦有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3621號民事事件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博拿大佛塔企劃書在 卷可按(見他卷第75-143頁),被告既已提出其製作之佛塔企劃書,則被告所辯:伊跟聲請人說案子委託東海大學教授幫忙撰寫,要300多萬元,由伊寫只要30萬元,合約書上才 會寫明是交由乙方來承做,並非交由他人來撰寫等語,尚非全無可信,又縱被告提出之佛塔企劃內容與江瑞華提供之資料雷同,亦屬被告有無依協議書完全給付之問題,尚難逕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三)聲請人主張被告簽約前後均非易萬金城公司之股東,又無向他人購買股權登記、辦理復業等情,僅以聲請人未提供遞補董事名單致使未能完成移轉等語一再推拖,主觀上自始至終皆無履約協議之真意部分: 惟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21號返還費用事件承 認係由鄒國柱負責與被告聯繫系爭協議書約定事宜(見偵卷第75頁),而依被告與鄒國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傳送予鄒國柱:「請於107年12月13日前備妥易萬金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轉讓應備資料及尾款30萬元!即刻辦理過戶及後續方案之進行!請依以上提示106年12月11日所簽署之融資作業協議書內容辦理!時已過一 年之久,數度與甲方及見證人協商盡速完成過戶未果,請甲方把握最後時間備妥資料,屆時該公司過給他人且沒收定金其責任就不在我了!」等語,鄒國柱復於翌日傳送:「……易 萬金城公司(辦理暫停)多久了。另尾款(30萬元)買方希望議價。」予被告,被告再回復:「已經給一年的時間了!張梅蘭跟我說好幾次說她的錢要下來了,錢一下來就即刻辦理,一拖再拖,時間我也一再喬了。」,此有被告所提其與鄒國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51-53頁),足見被告未能辦理易萬金城公司變更登記事 宜,係因聲請人未交付轉讓應備資料及尾款30萬元,與被告所辯:係因張梅蘭未找他人遞補賴明炎的董事位置及後續資金等情相符,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未依「融資作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辦理易萬金城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即認被告收取61萬元款項時,主觀上即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再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自承:其等其實不想告被告詐欺,只是想將錢還給賴明炎,但被告一直閃避不還錢,如果不用刑事案件逼迫他,他根本不會積極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又於110年3月18日,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21號 民事事件(聲請人張梅蘭向被告提起之返還費用事件)審理時,當庭陳稱:「(法官問:原告何時發現被被告詐騙30萬元定金?)我不是被騙,是賴明炎認為被騙,不是我。(法官問:原告何時向被告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相關證據?)我沒有說被告騙我,那是賴明炎說不要,我說不要就解約,當時我有跟被告說錢還給他就好,我承擔不了責任。(法官問:書狀寫說是被騙,到底是主張被騙,還是不是被騙?)不是被騙,被告沒有騙我。」等語,且有關請求返還系爭佛塔企畫書價金30萬元部分,聲請人係主張被告構成可歸責於己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5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並未主張係受詐欺而為給付,而該民事判決亦認定「其主張被告提出之系爭佛塔計畫不符合債之本旨,原告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亦未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21號民事事件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3、125-133頁),益見被告與聲請人間因簽約而取得61萬元所生之爭議,應屬民事契約之糾紛。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