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楊蕙菁、泓藝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任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蕙菁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泓藝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琳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羅庭章律師 被 告 沈映雪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5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就告訴意旨一、㈠、㈡之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部分: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為被告沈映雪所申請私用,嗣因被告工作上聯絡需要,使用手機次數頻繁,故聲請人遂以每月補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方式計入被告每月薪資 所得,除此之外,被告若係需要看工地或至客戶處收款,有時因遠距會向其胞弟借車,聲請人遂另提供每月6,000元補 貼其車輛油資及保養費,此有支付明細可參;且聲請人除每月發給被告固定薪資外,另於年終計算損益後以年終獎金方式核發與被告,以茲鼓勵,故自民國104年至109年間,聲請人給付被告年終獎金之金額由15萬元至30萬元不等,此有薪資及支付明細表足茲為憑。而被告既已由聲請人給付受領有手機話費及油資等補貼,其另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不應於未告知聲請人並經聲請人同意之下,擅自由其管領之聲請人公款支付。而被告以公款支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費用以及餐費等情,乃因於109年2月13日,被告與蔡宛容在辦公室大吵起來,聲請人代表人楊蕙菁〈按楊蕙菁原為聲請人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泓藝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藝公司),下稱楊蕙菁〉見到蔡宛容不再像往常般忍氣吞聲之表現,遂等到被告下班離開辦公室後,詢問蔡宛容緣由,經蔡宛容告知:被告因其午餐時回話口氣不佳,遂責罵她不已,於她道歉後仍不願甘休,於午休後仍繼續責罵,故其忍無可忍才大吵起來;隔日上午,被告去工地,楊蕙菁才一進公司,蔡宛蓉拿資料及3 本帳簿及1份合作金庫帳戶存摺要和楊蕙菁交接零用金,楊 蕙菁原以為係代付午餐費用剩餘的錢,豈料,竟係一堆楊蕙菁不知之記錄工程款收入及支出的帳簿,楊蕙菁詢問蔡宛容為什麼會有這些帳簿,而且還用到4本?蔡宛容則說不知道 ,都是被告要他這麼記錄的,雖然不僅,但也不敢多問。之後,楊蕙菁回家詳細看了這些資料及帳簿後,才發現告訴事實。於楊蕙菁發現上情前,僅看得到另一本由蔡宛容另行製作的帳本,對於電話費以及餐費之支領部分,乃係記載於蔡宛容於109年2月14日才提出交給楊蕙菁之3本帳簿中,聲請 人於該日之後才發覺被告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乃要求蔡宛容另行開立合作金庫帳戶,將公款存入該帳戶,並由該帳戶內之款項去付該3本帳簿所記載支出之款項。基此,聲請人在 被告離職前既不知情,亦無從查閱到電話費及餐費之支出,又如何告知被告無權請領。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持理由顯與事證不符,且亦未傳訊證人蔡宛容出庭作證以詳真實,卻僅開一次庭即率爾作出有利被告之認定,誠難令聲請人甘服,亦顯有偵查不完備之處。 ㈡聲請人復補充提出蔡宛容提出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及明細,及案發後聲請人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蔡宛容之對話内容,由該帳戶明細中,蔡宛容均記載有零用金之支出及聲請人所不知情之工程名稱記載等情觀之,以及由蔡宛容的對話「我也知道這樣很不好,可是他說了我又不敢拒絕」明確可知,該合作金庫帳戶之開立及運用均為隱匿公款之目的,由是可知,被告確實有虛設帳戶侵吞公款之犯罪事實。 ㈢基上所述,被告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客戶轉交之款項,要求蔡宛容私設帳戶並將持有聲請人之應收款項存入該私設帳戶後,並挪作私用,此難道不是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而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將上開事實均視而不見、置若罔聞,且其處分理由均與告訴事實及事證完全不符。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就告訴意旨一、㈢之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部分: ㈠被告於110年3月25日上午開完第一次偵查庭後,於下午即與證人葉立朋配偶(佩渝)聯繫試圖串證、誘導證人,此有證人葉立朋配偶提供之完整LINE對話晝面足資為憑,然而,被告提供給偵查檢察官之對話乃被告片面截取之畫面,而由證人葉立朋配偶提供之完整LINE對話畫面可知,被告提出片面截取之部分後,證人葉立朋配偶回以「不是這個吧」,由是可知,被告提供給檢察官之LINE對話記錄乃被告刻意以其他大雅路工程之對話内容來遮掩實際之犯罪事實。 ㈡此外,被告提出之内容日期為2018年1月5日,與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的106年時間亦不相符,由此益見被告所提之事證 乃刻意誘導之對話内容,不足採信。更何況,證人葉立朋作完證後向聲請人表示,偵查檢察官僅要求他表示該對話内容是否為伊與被告之對話,然伊要說明該金額與該件代為叫料之事實及過程時,檢察官即禁止其繼續發言,未給證人完整的陳述。 ㈢被告所提出與證人葉立朋之對話記錄,既然係被告刻意提出與告訴事實無關之事證,意圖混淆是非、脫免刑責之行為,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始符經驗、論理法則,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理由竟反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就告訴意旨一、㈣之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部分: ㈠被告於105年5月以聲請人名義承攬裝潢工程,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定作人:林美玉;惟該工程 被告並未依聲請人公司規定填寫工程報表,經查,該工程支出項目雖未由聲請人之款項支出,惟被告於未告知聲請人之情況下,利用聲請人名義開立聲請人之發票交與業主林美玉,再將百分之5營業稅15,000元以轉帳之方式匯至聲請人代 表人楊蕙菁之個人帳戶,被告以先斬後奏之方式私接工程,卻侵占此部分工程款,嗣經聲請人於被告離職後,仔細核對公司帳目相關資料,始得知被告前開犯行,此有統一發票、工程報價單及聲請人代表人楊蕙菁之帳戶資料足資為據。此外,由聲請人事後清查所取得之工程承攬契約,被告與林美玉所簽約之日期為105年5月5日,而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 指奕銘室内裝修有限公司匯款之日期為105年2月5日,乃遠 在簽約前數月,由此對照觀之,豈有聲請人尚未簽約、施作完工前,定作人即已完成付款之可能?而該筆匯款經聲請人事後查證,實乃奕銘室内裝修有限公司委由聲請人施作104 年12月太平育賢路工程款76,888元,及西湖平光街工程款243,591.5元,再加上105年1月市政北七路7,952元之加總款項,此有被告所製作之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稽。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就林美玉與奕銘室内裝修有限公司乃不同定作人,區別觀之,竟僅憑被告提出之時間、定作人均明顯不符之匯款單,且僅開一次偵查庭,亦未再由聲請人表示意見之偵查作為,即作出不起訴處分,亦顯有認事用法違誤及偵查不完備之情事甚明。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就告訴意旨一、㈤之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部分: 證人張立宜之臆測之詞如何能成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依聲請人公司規定,被告有新接工程必須向聲請人代表人報告,惟本件犯罪事實,乃聲請人代表人楊蕙菁於被告離職後整理辨公室抽屜時,始發現此份合約,即便被告基於聲請人之利益而與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鋼鐵公司)簽訂本案合約,然被告除未告知聲請人外,又豈可任意將該工程轉讓給品宬工程行?此部分之授權在何處?聲請人豈有可能將具有獲利之工程轉讓與其他公司之理由及授權?凡此種種,不起訴處分完全未慮及此不合常理之部分,且漠視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事實及理由。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認事用法違誤及偵查不完備之情事。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就告訴事實中,被告涉及營業秘密法之部分,固已逾告訴期間,惟就被告於離職時將其慣用之硬碟攜出聲請人公司,據為己有,即已成立業務侵占罪嫌,並不因經聲請人發現要求其交回後,被告始返還而得免其罪責。準此,業務侵占罪乃非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已為偵查檢察官所知悉,即應依法偵辦,且當聲請人代表人以LINE對話要求被告返還時,被告回以「這是甚麼、我又沒有買」裝傻回應聲請人代表人乙情;且被告於侵占後將該硬碟之資料加以刪除,由此可知,被告當知該硬碟為聲請人公司之資產,且將之攜出公司動完手腳後並未主動交回,乃係聲請人發現硬碟包裝盒後質問被告,且被告係先以裝傻回應,並未即時承認攜出硬碟之事實,復依還原之資料可知,被告於105年即開始使用前揭硬碟至離職時長達5年多之時間,絕不可能有過失誤認之情形。就此部分,被告確實有業務侵占之明顯事實,且客觀事證所呈現者,乃係聲請人強硬要求被告返還後,被告始動手腳刪除硬碟内容後,才歸還聲請人。是以,檢察官未依法起訴,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所為之推論,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偵查程序顯然未完備,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有違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而應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頂尖公司、泓藝公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0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185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頂尖公司、泓 藝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0年8月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3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而聲請人頂 尖公司、泓藝公司於110年8月13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8月23日委任羅庭章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高檢署智財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339號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刑事 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憑,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又聲請人泓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於聲請人泓藝公司聲請交付審判後之110年9月23日,已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列之楊蕙菁改為任琳,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惟此變更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不生何影響,應由本院逕予改列其法定代理人為任琳,合先敘明。 參、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肆、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為: ㈠被告原為聲請人頂尖公司、泓藝公司之設計師,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明知聲請人頂尖公司僅按月補貼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費,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自103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按月 向聲請人頂尖公司會計人員申請零用金,用以支付被告另行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費,金額合計60, 603元,以此方式將公司零用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⒉被告明知告訴人頂尖公司規定員工午餐自理,非由公司補貼,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自 104年1月間起至109年12月底止,按日向聲請人頂尖公司會 計人員申請零用金,用以支付餐費達82,280元,以此方式將公司零用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⒊被告明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工程並非聲請人 泓藝公司所承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106年2月7日、10日、11日,以聲請人泓藝公司名義 向金進昌實業有限公司進貨,並指定送往上址供被告個人使用,惟貨款合計59,740元竟由聲請人泓藝公司支付,以此方式將聲請人泓藝公司之金錢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⒋被告復於105年5月間,未依規定填寫工程報表,即以聲請人頂尖公司名義向業主林美玉承攬工程,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在聲請人頂尖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冒用聲請人頂尖公司名義,開立公司發票給客戶林美玉,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頂尖公司及帳務資料之正確性,復將業主支付之工程款據為己有,而未交與聲請人頂尖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⒌被告未經聲請人頂尖公司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6月21日,先行冒用聲請人頂尖公司名義,與長榮鋼鐵公司簽署工程簡式合約,隨後再冒用聲請人頂尖公司名義,將上開合約移轉予品宬工程行,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頂尖公司及契約當事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⒍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利益之犯意,於109年2月17日前某時,在聲請人頂尖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辦公 室,未經許可,擅自取走內有聲請人頂尖公司所有之「客戶資料」及其他與聲請人頂尖公司營業密切相關之營業秘密資料之隨身硬碟,並將之擅自重製、使用,嗣經聲請人頂尖公司代表人楊蕙菁要求繳回,被告竟將上開營業秘密等電子檔案刪除,始於109年3月13日將隨身硬碟繳回,經聲請人頂尖公司將硬碟送往業者進行還原,始取回原存之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因認被告涉犯因認被告涉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1款以擅自重製、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進而使用罪嫌。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59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略以: ㈠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罪嫌部分:按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 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依同 法第13條之3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本件聲請人頂尖公司代表人楊蕙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係於109年3月13日將隨身硬碟繳回,後來於109年6月10日還原拿回硬碟,其打開發現裡面都是公司客戶資料及公司業務資料等語,足徵聲請人頂尖公司至遲於109年6月10日即確認被告有取得公司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然聲請人頂尖公司遲至109年12月31 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臺中地檢署收件章等在卷可佐,則聲請人頂尖公司提告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罪嫌,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不得再行追訴。 ㈡經查: ⒈被告就告訴意旨一、㈠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查被告請領電 話費均經公司會計記帳核銷,此有聲請人頂尖公司提出之帳簿影本可佐,又被告請款時間長達6年多,佐以聲請人代表 人楊蕙菁於偵查中自承其均會查閱公司零用金支出帳目,苟聲請人代表人楊蕙菁認為被告無權請領電話費用補助,何以長期均未告知被告無權請領,卻遲至被告離職後始行主張,此已與常情有悖。又聲請人2人於書狀自承,被告業務範圍 為處理所承攬之設計案、聯絡建材廠商、監督、掌控施工進度等語,是被告確有使用行動電話聯絡廠商、業主之需求,而一般員工基於工作所需產生必要費用支出,以公司公款支應,甚為常見,是被告辯稱係因聯絡廠商必要始向公司會計申請零用金支付,應非無據,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侵占行為或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遽對被告繩以業務侵占罪責。 ⒉被告就告訴意旨一、㈡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查被告請領餐 費均經公司會計記帳核銷,此有聲請人頂尖公司提出之帳簿影本可佐,又被告請款時間長達近6年,佐以聲請人代表人 楊蕙菁於偵查中自承,其均會查閱公司零用金支出帳目,苟聲請人代表人楊蕙菁認為被告無權請領餐費補助,何以長期以來均未告知被告無權請領,卻遲至被告離職後始行主張及提出本件告訴,此已與常情有悖。聲請人代表人楊蕙菁雖供稱被告無權支領餐費,卻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而坊間公司補助員工餐費,甚為常見,佐以聲請人頂尖公司所提出之帳簿影本所載,頂尖公司會計人員蔡宛容亦有以公司零用金按日支應餐費,被告同為公司員工,應無不能請領之理,是被告辯稱聲請人頂尖公司本來就有補貼午餐費用,應屬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行為或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遽對被告繩以業務侵占罪責。 ⒊被告就告訴意旨一、㈢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證人葉立朋於 偵查中到庭證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工程係 以其個人名義承攬,其有請被告幫忙叫料,材料費都已經清償等語,是聲請人指稱該工程為被告本人私下承攬,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憑採。另被告確曾於106年與證人葉立朋 聯繫以工資折抵材料費12,000元,另證人葉立朋曾將部分材料退回退款,並曾支付39,000元之材料費給公司會計蔡宛容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與證人葉立朋、葉立朋配偶、會計蔡宛容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經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被告所辯,應屬有據,縱本件工程之材料款尚未全數清償,此亦僅為證人葉立朋與聲請人泓藝公司間之民事債務問題,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侵占行為或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遽對被告繩以業務侵占罪責。 ⒋被告就告訴意旨一、㈣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嫌部 分: ⑴質之聲請人代表人楊蕙菁於偵查中自承該發票為其所開立,被告並無冒名,是其開發票給被告去請款,此部分並無偽造等語,經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確無冒名開立發票之行為,自難遽對被告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⑵聲請人代表人楊蕙菁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並未將工程款交回聲請人頂尖公司等語,然奕銘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確實曾於 105年2月5日匯款329,000元至聲請人代表人楊蕙菁之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此有匯款單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確實已 將款項交回聲請人頂尖公司等語,並非無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公司工程款之行為,自無從對被告繩以業務侵占罪責。 ⒌被告就告訴意旨一、㈤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質之聲 請人代表人楊蕙菁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00年至106年間有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以便於報價及請款等語;另證人張立宜於偵查中亦證稱,聲請人代表人好像有把業務全部交給被告全權處理,被告會代表聲請人頂尖公司去承攬工程,上開合約上之公司大小章為被告蓋的等語。由上可知,聲請人代表人確曾交付公司大小章給被告,而公司大小章乃公司營運、業務之重要物件,苟無授權之意,當無可能任意交付公司大小章給被告,是被告辯稱其會負責聲請人2家公司之工程業 務負責接案,且是聲請人代表人楊蕙菁有授權可以代表公司等語,應屬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未經本人授權而冒名製作之偽造行為,自無從遽對被告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⒍綜上,本件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等片面指訴之事實,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三、高檢署智財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39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㈠被告向聲請人頂尖公司會計人員申請零用金,支付其另行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費用60,603元、餐費82,280元(即原不起訴處分就告訴意旨一、㈠及㈡之部分),其依聲 請人頂尖公司經費申請流程向會計人員申請經費經撥付使用,客觀上並非被告業務上持有聲請人所有金錢後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主觀上亦難謂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原即難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聲請人頂尖公司以公司會計人員先前未告知被告經費之事等語聲請再議,仍無解於指訴內容不符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之問題。 ㈡有關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工程(即原不起訴處 分就告訴意旨一、㈢之部分),實為聲請人泓藝公司之師傅葉立朋以個人名義承攬,係被告向葉立朋表示如果在外面有接到工作可以向泓藝公司叫料,讓公司賺一點錢,材料的錢已交付被告等情,業據業據證人葉立朋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經檢察官提示106年12月之LINE對話紀錄,經葉立朋辯 稱後稱該對話紀錄是其他工程的,跟大雅的工程沒有關係等語,足知該對話紀錄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關,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有關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定作人林美玉工程部分 (即原不起訴處分就告訴意旨一、㈣之部分),聲請人頂尖公司原係指訴被告以聲請人名義開立發票交付林美玉以行使,認涉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實則在偵訊中坦言該發票為其所開立,是其前後指訴已有不一致之情形;復於聲請再議時進一步指稱被告此部分亦涉業務侵占30萬元,惟除所附統一發票、工程報價單及聲請人頂尖公司代表人之帳戶資料外,實無積極證據以佐其說,顯不足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㈣有關被告經張立宜詢問,以聲請人頂尖公司名義與長榮鋼鐵公司簽署工程簡式合約並移轉予品宬工程行之事(即原不起訴處分就告訴意旨一、㈤之部分),客觀上屬與聲請人公司業務經營相關之事,聲請人之代表人既自承有將公司大小章交與被告之事,對於上開合約如何認係未經授權而簽訂,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㈤末查,聲請人頂尖公司不爭執申告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即原不起訴處分就告訴意旨一、㈥之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之事,改指訴此部分被告另涉業務侵占聲請人頂尖公司所有之硬碟。惟被告離職時並未被要求交回該硬碟,直至聲請人代表人在被告離職後在抽屜發現一個硬碟空盒,始向被告索討,被告亦即交回等情,為聲請代表人陳述明確,衡以本件可攜式硬碟無非一般辦公室用品,購置後長期供被告使用達5年之久,離職亦未列入移交或繳回,則被告攜出時是否確 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顯有疑問,自亦不得遽認有何業務侵占罪嫌。 ㈥綜上所述,本件就全案卷證審酌,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不合,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四、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辯 解是否可採,並非可直接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被告向聲請人頂尖公司會計人員申請零用金,支付其另行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費用60,603元、餐費82,280元,其依聲請人頂尖公司經費申請流程向會計人員申請經費經撥付使用,客觀上並非被告業務上持有聲請人所有金錢後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實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㈢有關聲請人原指訴被告以聲請人名義開立發票交付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7樓之5工程定作人林美玉以行使部分,聲 請人代表人楊蕙菁於偵訊中已坦言該發票為其所開立,被告確無冒名開立發票之行為。而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聲請人指訴被告此部分涉業務侵占30萬元,並無積極證據以佐其說,顯不足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而本案依據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並不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因執行業務而涉嫌侵占其持有聲請人之金錢之情形,是應認聲請為無理由。 ㈣本件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此等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再予爭執,尚不足認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理由,另其餘部分,亦不影響於原處分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意旨,並無違誤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查無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