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全鴻吉工程有限公司、高台清、李依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全鴻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台清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被 告 李依柔 楊誌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之0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02號,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全鴻吉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李依柔、楊誌晟涉犯詐欺等案件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5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02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 鄭凱威律師為代理人,於110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高檢署臺中分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見上聲議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5 頁、第161頁)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同法第260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聲請人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依柔為翰鉅有限公司(下稱翰鉅公司)之負責人,實則由被告楊誌晟對外處理事務,聲請人因承攬案外人台積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之工程,對外招攬下包廠商,被告楊誌晟、李依柔2人明知其等無能力且無意願承接上述 工程,仍由被告楊誌晟與聲請人於110年1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本案承攬契約),約定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01萬7672元,聲請人並依約於同年月21日,匯款110萬3428元(含匯費30元)訂金予被告2人。詎被告楊誌晟於110 年3月2日進場施做後,旋於同年月22日通知聲請人增加合約書未約定應支付、包含「45度彎頭」、「YT」、「固」、「平頂」、「90度彎頭」等款項。並於同年月26日第一期請款估驗單上,將工程承攬書標單細項第3.7.1項之管線數量, 由約定316.6米增列浮報為1343米,並表示聲請人須依照上 開計價單付款,否則將退出上開工程施做,並自同年月29日起未再派員進場施做工程。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 四、本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759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 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依柔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本案承攬契約之接洽與訂約,均為被告楊誌晟之行為,被告李依柔雖為翰鉅公司負責人,惟被告李依柔從未與聲請人公司之相關人員接觸過,業據聲請人、告訴代理人周仲鼎律師之告訴狀陳明甚詳,並經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高台清到庭自承屬實。是雖被告楊誌晟以翰鉅公司名義,與聲請人成立本案承攬契約,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李依柔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對聲請人之員工或法定代理人為施用詐術行為,難僅以聲請人之單純指訴而對被告李依柔不利事實之認定。 ㈡被告楊誌晟於訂約並前往施做工程後,旋即發現訂約單價記載有誤而與聲請人產生歧見,經被告楊誌晟於110年3月29日通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扣除已購料款後退還聲請人交付之訂金,經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以手寫確認契約終止通知書,並以通訊軟體拍照傳送予被告楊誌晟等事實,業經聲請人告訴狀附證資料「告證5」在卷足核。又被告楊誌晟到庭 辯稱上開管料記載誤算歧異,就第一期款項已產生爭議金額約20萬元,經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庭未表示相反意見,顯見聲請人與翰鉅公司訂約後,雙方主事者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楊誌晟,就工程相關管料等費用請領,突發生計算、追加等歧異甚明,是被告楊誌晟因上開歧異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通知終止契約之合意,未再進行施工,不論被告楊誌晟停止進入施工時間為何,或被告楊誌晟及翰鉅公司相關施工人員,有無持台積電公司授權卡進入工地施工,又於台積電公司內之施工地點,究否為聲請人承包工程工地等事實,均與被告楊誌晟與聲請人產生之歧異無關,無調查必要,實難以突發狀況發生,而遽為被告楊誌晟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㈢被告楊誌晟於訂約後,發現工程大量使用之管料計算錯誤,遂將款項追加通知聲請人,並將訂購料管金額提供予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知悉,且被告楊誌晟雖收取聲請人110萬3428元 之訂金,惟訂約起至被告等遭聲請人停止進入工地管制授權卡前,被告楊誌晟已為上述工程進貨,其金額超過所收訂金金額,有被告楊誌晟庭呈訂購出貨單數筆在卷可稽,是被告楊誌晟於承攬時誤列管料計算表準,以致承包金額不敷管料支出等辯詞,堪認屬實。實難以被告楊誌晟於收取聲請人之簽約訂金並進駐施工後,停止上開聲請人承包之施工,認定被告楊誌晟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本件純屬民事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與刑事責任無涉。 ㈣告訴代理人雖指訴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云云,惟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犯罪,若聲請人指訴被告楊誌晟為其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聲請人交付財物,即使成立犯罪,所涉應係成立詐欺取財罪,而非背信罪,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容有誤會。 ㈤綜上,被告楊誌晟先於訂約估價誤算口徑倍數,施工後復向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追加款項不成,認入不敷出而停止續行施工以免擴大損失,難認被告楊誌晟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應認被告李依柔、楊誌晟2人均犯罪嫌 疑不足。 五、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被告楊誌晟既專業實際經營營造公司,且在此一台積電公司工地,不僅承攬聲請人之工程,亦承攬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之工程,又確實有進原料進場施工十多日,雖施作第一期工程後,提出管線大小、品項、尺寸、數量、及單價等等,縱有就管線大小、長度,與契約所載不合,提出之計價單而與聲請人發生齟齬,聲請人認有浮報數量等,之後協商終止契約,對應扣除之項目,與退回訂金之數額等事項再發生爭執,寄存證信函、進而進行訴訟,聲請法院為裁定,並為抗告。衡情倘被告等於工程簽訂之初有意詐欺,應不可能一再與聲請人協商工程之細項金額,應扣除事項等等,早已逃之夭夭,不可能與聲請人就民事程序為纏訟。至於被告等提出抗告為主張,應係認就施工項目、數額、應扣除金額、退回多少訂金等雙方爭議問題,應由法院以民事裁判決定解決爭議,係被告等法律上之權利行使。再議意旨以被告等避不見面,對聲請人所提本票裁定提出抗告,反推被告二人自始即有詐欺犯行,容有誤會。是本件實難認其有簽約之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取利之可言,原檢察官認本件承攬爭議,純屬民事糾紛,而為不起訴處分,洵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傳訊現場工務、領班等人,再調查何時進入工地、施工狀況等等,因被告等並無刑事詐欺已臻明確,核無必要。 六、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理由,業已細論列說明,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2人 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及背信罪嫌,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就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聲請人指稱被告楊誌晟具工程實務經驗,對工程原物料之成本、價格,依其專業及經驗應可初步估算,詎被告楊誌晟於簽約並收受訂金後方爭執材料單位、計價有誤,顯係自始即無履行本案承攬工程之真意云云。惟查,被告楊誌晟於偵查中供稱:就價格單位之認知,標單細項表1/3頁,水管之單 位非「米」而是「英吋米」,當初簽約均是以「英吋米」商談,一英吋的管就是一米。標單細項中4.7.1之2吋PVC管, 一英吋米單價為268元,報價應為536元(268*2=536)等語 (見他字卷第106-107頁);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錄 音譯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高台清(下稱高台清)與被告楊誌晟於110年3月29日曾以電話聯繫,於電話中被告楊誌晟向高台清詢問「英吋米米數怎麼計算?」(見上聲議字卷第24頁),高台清則稱其認為被告楊誌晟就本案承攬契約1英吋米之報價較市場行情為高,認為較高之部分應屬材料錢,是被告楊誌晟不得主張另就材料費計算等語(見上聲議字卷第24-28頁),由上開電話對話內容可以得知,聲請人所列之 工程承攬書標單細項之單價(見他字卷第17-21頁),係包 含工錢、材料費用2部分,而高台清自述之工錢計算公式( 即1英吋米工錢為60元,2英吋管為120元等情),核與被告 楊誌晟於偵查中所述之英吋米計算方式大致相同,足證被告楊誌晟所稱雙方簽約時係以英吋米洽談乙節,非屬子虛。又被告楊誌晟自110年3月2日起進場施工,於110年3月22日向 聲請人請款時,方得知雙方計價單位認知有異,並於110年3月29日向高台清以電話表示「沒有我們的沒有這樣算」等語(見上聲議字卷第27頁)而確認存有差異等情,有全鴻吉公司竹科台積電RDR1工程日報表、翰鉅公司第一期計價單及前揭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7-137頁、第33頁;上聲議卷第24-28頁),難認被告楊誌晟於簽約時並 無履約真意,聲請人此部分指訴,尚非可採。 ㈡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楊誌晟之原物料報價高於市價數倍,且將實作數量由316.6米浮報為1343米,藉此迫使聲請人解除契 約,解約後被告楊誌晟拒絕退還訂金,顯係施用詐術云云。惟就被告楊誌晟報價高於市價乙節,聲請人雖提出翰鉅公司第一期計價單、新亞銂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享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享谷公司)109年11月、110年5月、6月之應收帳款對帳單等件為證(見他字卷第33-34頁;偵卷第61頁、第97-101頁),然觀諸翰鉅公司第一期計價單上所列 之「45度彎頭」品項,與新亞銂股份有限公司所列之「南亞PVC厚L45*1 2"管」、享谷企業有限公司所列之「南亞OL 2"45度」品項名稱不同,尚難認定係相同物品,實無從逕予 比較價格差異;且據聲請人所提出前揭對話錄音譯文及偵查中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提及:系爭合約所載排水管之報價價格,係因未包含施工及五金另料在內,才會是系爭合約之價格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可知本案工程承攬書標單細項所載之單價係包含工錢,然其他公司之報價單並未包含工錢,兩者之間是否具有可比較性,實屬有疑。再者,聲請人指稱享谷公司之「華夏(W)(B)管 2" x4.5 4M」管件每 米單價落在55元至71元,但被告楊誌晟之每米單價為268元 ,遠高於市場行情數倍,顯係浮報價格云云,惟據聲請人提出之110年1月6日、110年1月18日與被告楊誌晟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23頁 、偵字卷第89頁),高台清請被告楊誌晟就「華夏PVC "W" 管」、「南亞PVC另件」等管件報價,待被告楊誌晟回傳報 價後,高台清即表示同意,並約被告楊誌晟見面洽談,足認每米268元單價,係聲請人與被告楊誌晟磋商後所得之價格 ;況聲請人既握有上揭109年11月享谷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 ,自應認聲請人對「華夏PVC "W"管」等管線之市場單價有 所研求並有認知,倘聲請人於締約前即認被告楊誌晟之報價過高,依契約自由原則,聲請人當可另尋其他廠商承包,何須勉強訂約?是難認被告楊誌晟有何浮報價格之情事。至聲 請人又認被告楊誌晟於110年3月22日所提翰鉅公司第一期計價單(見他字卷第33頁)第3.7.1點「2"∮PVC排水管"W"管」 中,標示施作長度為316.6米,嗣後於110年3月26日之估驗 轉帳單則將施作長度更改為1343米(見他字卷第35頁),屬浮報施作長度之施用詐術行為云云,惟據被告楊誌晟提交之計價公式(見偵字卷第33頁),被告楊誌晟係將管件配件數量加總(45度彎頭管274個、Y型管43個、平頂管16個、90度彎頭管9個)後,並以前開所述英吋米之計算方式,將管件 數乘以2,再乘以1.5之係數,計算結果為1026米(計算式:【274 + 43 + 16 + 9】* 2 * 1.5 = 1026),最後以1026 與已施作之316.6米加總(計算式:1026 + 316.6 = 1346.6),取整數後,得1343米該數值,並於110年3月26日之估驗轉帳單中,將上開管件配件統一彙整至「2"∮PVC排水管"W"管」下計價,未再獨立條列,可認被告楊誌晟之計算結果係有所本,雖與聲請人所認定之計算方式不符,惟此屬雙方計價單位觀念差異,為民事糾紛範疇,尚難以此遽論被告楊誌晟有何浮報施作長度之詐術行為。聲請人此部分指訴,亦屬無據。 ㈢聲請人又指稱據被告楊誌晟於偵查中所出具之訂購出貨單,其進貨金額僅38萬5338元,部分品項與工地所需不符、送貨地址亦非新竹,不足證明被告楊誌晟係為履約而訂購材料,且被告楊誌晟僅有3次機具物料進場時間,分別為110年2月18日、19日、同年3月6日,依一般工程實務經驗,該批材料 價值尚不超過15萬元,被告楊誌晟同時承攬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之工程,上揭入場之機具材料是否用於本案工程尚待調查,偵查檢察官未傳喚相關證人進行調查顯有嚴重違誤云云。惟據被告楊誌晟於偵查中出具之凱欣企業行訂購出貨單所示(見偵字卷第41-51頁),除110年7 月14日之出貨單與本案於時序上無關外,110年2月17日、110年2月18日、110年3月3日、110年3月6日之4張出貨單,其 上所載品項,與被告楊誌晟於110年2月18日、110年2月19日、110年3月6日之RDR1新建工程承攬人安全衛生管理委員會 機具物料入場申請單(見偵字卷第113-117頁)所載品項大 致相符,且多數為聲請人工程承攬書標單細項所需品項,被告楊誌晟收受材料之時間與材料入場時間緊密,縱部分訂購項目非本案承攬工程所需,仍堪認被告楊誌晟係為履約而向凱欣企業行訂購材料、於臺中翰鉅公司收受材料後,即以貨車將材料送至台積電公司新竹工地施工,難認有聲請人所指摘刻意營造施工假象之情形。被告楊誌晟雖同時承攬中麟公司之工程,惟被告楊誌晟係專業、實際經營營造公司之人,就施工進度、材料調度等營造專業事項本可自由安排,縱有違誤或延宕,法律上亦僅負民事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責任,實難以此遽論被告楊誌晟於締約時即有施用詐術行為;聲請人雖認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傳喚證人即現場工務蘇伯昌、現場領班王世杰到庭作證,而有證據未經調查之違誤云云,然卷內既已有上揭凱欣企業行訂購出貨單、全鴻吉公司竹科台積電RDR1工程日報表、RDR1新建工程承攬人安全衛生管理委員會機具物料入場申請單等單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楊誌晟確實有訂購材料並入場施工之情事,縱使傳喚上揭證人等到庭作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誌晟之施工進度,仍未能證明被告楊誌晟於締約時是否即無履約真意,實無傳喚之必要性,偵查檢察官未予傳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㈣聲請人雖又指稱,被告楊誌晟謊稱其持有之門禁卡遭聲請人關卡,致其未能進場施作乙情,顯與事實不符,足認被告楊誌晟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施工卡名冊(見偵字卷第29-31頁),其內容僅列出工號、姓名、 卡號、主承商、次承商、下包商、工種、卡片狀態等資料,並未顯示相關日期以供查考,雖聲請人電子郵件之收件日期為110年8月20日,然而是否可據此推論被告楊誌晟之施工卡於110年8月20日時尚未關卡,仍有疑慮。復審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高台清於偵查中自陳:被告楊誌晟從3月18日就沒 有工作,若被告楊誌晟等人持公司之門禁卡進入工地承作他人之小包工程,如發生工安問題需變由我負責,所以我有將門禁卡關掉等語(見他字卷第108頁),足認聲請人確實曾 將被告楊誌晟之門禁卡關卡,致被告楊誌晟未能入場施工,自難僅憑被告楊誌晟嗣後未入場施工,即回推其於締約時即存有詐欺故意。 ㈤聲請人雖再指稱被告李依柔、楊誌晟2人於聲請人解除契約後 遲未返還訂金,足認被告李依柔、楊誌晟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被告李依柔代表翰鉅公司開具履約保證本票(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210萬1767元)及訂金預付款保證本票(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10萬3428元)予聲請人乙情,有翰鉅公司授權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15頁)。而觀諸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高台清於110年4月2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楊誌晟,其內容略以:請於110年4月8日雙方出面處理···我會退還貴公司開立的履約保證本 票,票號0000000,及訂金預付款本票,票號0000000各1張 等語(見他字卷第37-39頁),及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748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5頁),足認聲請人確實有收受被告李依柔代表翰鉅公司開立之本票2紙,且尚未退還。倘被告李依 柔、楊誌晟2人確有詐欺取財故意,自應待取回上揭本票後 方捲款潛逃,否則上揭本票合計金額高達320萬5195元,已 高於其等所收受之訂金,於犯罪可得之利益顯已低於其等2 人所受損失之情況,難認有何犯罪動機可言。復觀諸被告李依柔向本院就上開本票裁定之抗告理由略以:相對人全鴻吉公司尚有工程款未給付及工程單價不實之情形等語,有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 ),顯見雙方存在民事履約糾紛,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指訴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2人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㈥至於聲請人指稱被告李依柔與楊誌晟係夫妻關係,其等生活較一般常人更為緊密,且被告李依柔曾代表翰鉅公司提起本票裁定抗告,對上開詐欺情事顯然知悉,應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然依卷內既存事證,實難認被告楊誌晟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其與聲請人間就本案承攬契約所生爭議應屬民事糾紛,業如上述,已難認被告李依柔有何與被告楊誌晟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李依柔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是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李依柔、楊誌晟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