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廖秋菊、李秋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廖秋菊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李秋蘭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44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李秋蘭若為辦理「黛門髮廊(即小林髮廊太平店)」結束營業事宜並進行清算,大可以直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廖秋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匯款,支付相關房租 、水電費及電話費,有何必要先將甲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48,082元轉帳至被告女兒楊勛雯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被告所為與 常理不符。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中記載:「被告雖無法清楚說明為何清算時要先將存摺現金轉至個人帳戶名下,而為此啟人疑竇之事,且其陳報之明細中,似有把部分金錢進行重覆計算之情事(如民國109年4月之健保費7,720元)...」對此既有疑問,仍未調查,亦未請被告詳實說明,顯有偵查不完備之處。次者,被告並未繳納109年7月之電話費,檢察官之調查亦有疏漏。又被告於109年7月9日存回2萬元之行為,顯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先將該款項予以挪用,縱事後再行存回,亦不能解免侵占罪責,檢察官對此未調查清楚,同有不備之處。為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 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79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0月21 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444號駁回在案,駁回再議處分於110年11月10日補充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加計再議期間10日之末日適逢休息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規定 ,再議期間於110年11月22日屆滿,聲請人於110年11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程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在賦予法院以外部監督制衡方式,以防止檢察官可能之濫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 案件已提起公訴」,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又同條第3項規 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以審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具有合法性或合理性,而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或產生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小林髮廊第七事業部」之副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輔導經營「黛門髮廊」且負 責店內收支;聲請人則為「黛門髮廊」隱名合夥之投資股東,並將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供被告存入店內收入及支出費用之用。然被告於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13分許, 臨櫃自甲帳戶轉出248,082元至乙帳戶,而將業務上持有之 上揭金錢侵占入己。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辯稱「黛門髮廊」之租約於109年7月10日到期,股東於109年6月3日決議結束營業並進行 清算,因此決定只營業至109年6月30日止。其基於清算目的,將甲帳戶內248,082元轉入空的乙帳戶,由公司暫時借用 ,該金錢有用以支付「黛門髮廊」之6月份房租40,000元、5月份薪資152,430元;其於109年7月8日提領50,000元用以結清109年6月底結束營業前水電費及電話費,包含1樓電費19,912元、2樓電費339元,嗣於同年月9日存回20,000元,留下9,749元支付其他費用,例如水費1,231元及1,913元(列帳 期間均為109年7月)、電話費1,008元(計費期間109年5月16日至109年6月15日)、健保費用7,720元、勞工退休金7,140元。又其有從個人帳戶轉帳33,514元至廖秋菊/林水木聯合帳戶,提存負責人退休金1,428元,轉帳員工白采霖教育訓 練費5,800元及109年4月之健保費用7,720元等語,有其提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乙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繳款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廖秋菊/ 林水木聯名戶」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被告雖無法清楚說明為何清算時要先將存摺現金轉至個人帳戶名下,而為此啟人疑竇之事,且其陳報之明細中,似有把部分金錢進行重覆計算之情事(如109年4月之健保費7,720元),然考量記憶、單據保存均會隨 時間經過而消逝等原因,無法於事後就每筆金錢一一陳報去向,尚非不合理,被告既已釋明上揭大部分金錢支出之流向,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係將上揭248,082元侵占入己而挪 作私用,自不能僅因其將店家之金錢轉入自己女兒的帳戶,即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語。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理由略以:原檢察官已就聲請人提告之內容進行調查,並請被告就被訴事實提出說明,被告於偵查中除提出答辯外,就聲請人之甲帳戶轉出248,082元之緣由, 及用以支付「黛門髮廊」之各項支出,列出明細並檢附單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列前述支出,係「黛門髮廊」之實際支出,支出總額亦接近前述匯出金額,聲請人對不起訴處分所載此部分事實,於再議理由亦未提出任何爭執,堪認被告所辯甲帳戶金額,大部分用於支付「黛門髮廊」之開銷屬實。綜上,本件既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侵占之犯行,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等語。 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與小林髮廊第七事業部出名營業人林水木簽訂隱名合夥契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設立「黛門髮廊」,擔任 該店負責人,被告則負責店內收支等財務事項,並保管甲帳戶之存摺、印章。嗣被告於109年6月8日將甲帳戶內248,082元,全數轉入乙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與聲請人所為指述相符,亦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10年5月18日合金西屯字第1100001508號函檢附乙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乙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黛門髮廊」因其營業場所之租賃契約於109年7月10日屆滿,經聲請人與小林髮廊第七事業部相關人員於109年6月3日 決議結束營業,並進行清算,嗣於109年7月3日辦理歇業登 記。小林髮廊第七事業部出名營業人林水木委由律師於110 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聲請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以利小林髮廊第七事業部出名營業人林水木給付結算金額等情,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09年6月3日會議紀錄、聲明書、 存證信函及其回證影本在卷可證(見110他3082卷第71頁、 第91-93頁、第105-109頁),足認「黛門髮廊」確有經小林髮廊第七事業部相關人員與聲請人決議結束營業,須進行清算之情形,而被告身為長期擔任負責「黛門髮廊」收支財務之人,「黛門髮廊」於清算期間內所產生之營收或開銷仍由被告處理一事,尚無悖於常情;又乙帳戶於109年5月11日尚有1,120元之餘款,於109年6月5日經提領殆盡,帳戶餘額為0元,被告於同年月8日從甲帳戶轉入248,082元,亦有乙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考(見110他3082卷第97頁),可見 被告係於小林髮廊第七事業部相關人員與聲請人決議將「黛門髮廊」結束營業後,先結清乙帳戶內屬於其個人所有之金錢,才將甲帳戶原有款項轉入乙帳戶,倘被告確有意將上開248,082元供作私人之用,實無必要大費周章將乙帳戶結清 ,再從甲帳戶轉帳至乙帳戶。況且,「黛門髮廊」財務清算之盈虧和小林髮廊第七事業部非毫無關聯,但小林髮廊第七事業部出名營業人林水木委由律師於110年4月8日所寄發之 上開存證信函,不僅未表達對於「黛門髮廊」之清算情形有何疑義,就本案涉及之248,082元更隻字未提,綜合以觀, 被告辯稱其係因小林髮廊指示將甲帳戶內款項轉帳至他人銀行帳戶,以辦理清算事宜,才將甲帳戶內248,082元轉至清 空的乙帳戶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時,就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以乙帳戶存款支付「黛門髮廊」之6月份房租40,000元、5月份薪資152,430元、結束營業前之水電費及電話費,包含1樓電費19,912元、2樓電費339元、水費1,231元及1,913元(列帳期間均為109年7月)、電話費1,008元(計費期間109年5月16日至109年6月15日)、健保費用7,720元、勞工退休金7,140元。 伊亦有代為轉帳33,514元至「廖秋菊/林水木聯合帳戶」、 員工白采霖教育訓練費5,800元與提存負責人退休金1,428元等語,所列出之支出項目及其金額尚無爭執,前揭雜費開銷,復經被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繳款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廖秋菊/林水木聯名戶」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為證(見110他3082卷第129-151頁),被告所述金錢用途,應非子虛。此外,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將248,082元挪作私用,益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行為或主觀犯意。 ㈣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未繳納109年7月之電話費等語。惟被告是否無故從甲帳戶轉帳248,082元至乙帳戶,並以此方式侵占 店款,已有疑問,聲請人就被告有支付上開多筆「黛門髮廊」之開銷一事又無爭執,縱使被告未繳納109年7月之電話費有其疏漏之處,仍無法僅憑被告漏未繳納之行為,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調閱全部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未發現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被告罪嫌不足之認定,洵無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