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莊育奇 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黃暐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0年2月2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373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確有因偽造文書獲判有罪判決之紀錄,然另所涉犯詐欺、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案件,業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猶再以聲請人涉犯詐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於網路上指述,全然無視偵查機關之有權判斷,未親身經歷上開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經過,復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甚至係於一般餐廳之商家Google評論留言,並非同業內部之聊天群組,與同業公益無關,顯具真實惡意,是被告有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惡意與客觀犯行,犯刑法之310條之罪至為灼然。 (二)聲請人並非公眾人物,被告以聲請人之照片合成拼貼文字之方式,將聲請人之個人資訊(包含犯罪前科)蒐集、處理、利用,發表於不相關之臉書粉絲頁、line群組、餐廳之Google商店評論,被告充滿針對性地將與己有私怨之聲請人個人資料公開,使不論現實生活中有無與聲請人接觸可能之不特定人均得觀覽,被告所與提醒周遭民眾小心提防之用意不合,無非係出於私怨及損害聲請人之隱私及社會評價,被告主觀上有惡意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其以一行為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部分,亦為原不起訴處分書所不察。被告於網路上指訴內容尚包括「將公司的錢拿去還賭債,脫產給老婆女兒蓄意詐欺行為」、「現在又想要叫人來恐嚇我,我現在好擔心我的家人生命收到威脅…若是事實的部分就不要來恐嚇我了」云云,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顯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犯為,而犯妨害名譽罪甚明。 (三)綜上,堪認檢察官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具狀懇請鈞院鑒核,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2月20日認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業已於110年3月4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之送 達代收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於110年3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 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2樓之立宇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宇公司)股東,聲請人為立宇公司創辦人及法定代表人,緣被告因故要求退股返還資金,聲請人因而簽立同意書約定於108年10月8日由被告將股權讓渡予聲請人,然聲請人因國內疫情致資金周轉困難,僅兌現部分本票,被告竟接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9年7月22日至7月24 日間,在臉書「盛香珍食品-成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專頁 、「塑膠射出技術學院」、「佺樂科技」、「塑膠射出*詢 價*採購*報價網」社團,以及LINE群組「做工的小孩11」、Google商家「三次魚屋第三支店」評論頁面等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網路平台,以文字或截圖留言稱:「莊育x先生ricx請盡快還錢不要那麼不要臉謝謝講一堆華x食品沅x塑膠創 辦人在外招搖撞騙丟x董的臉創辦人開芭樂票...結果是詐騙集團的...」、「請塑膠業界大家小心詐騙侵占背信偽造文 書...把公司的錢拿去還賭債...」、「將我投資的錢拿去還賭債現在又想要叫人來恐嚇我...」、「此人出末(應為「 沒」)台中脫產給老婆女兒蓄意詐欺行為」等語,致生告訴人名譽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被告稱有數張無法兌現之票據,並非完全無憑,又聲請人前因「被告莊育奇偽刻沅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郭錫勳之印章,而偽造沅基公司、郭錫勳印文於支票背書」之犯罪事實,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57號判決認定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再查,聲請人前於臺中地檢署另有其他因積欠會款、支票債務涉犯詐欺罪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有103年度偵緝字第1081、1082、1075號、105年度偵字第28234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縱上開詐欺等犯嫌經審酌未必符合法律要件而獲不起訴處分,被告留言稱聲請人「詐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並非完全虛捏,參以被告留言多為相關行業之網站、群組,其言論係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而評論,並有提醒同業留意之公益目的,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無從遽令被告擔負妨害名譽罪責。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犯行,爰依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一)被告於網路上之留言用語,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的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的語言、當時所受的刺激、所為的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的前後文句綜合觀之。被告於網路上之留言,係聚焦在與聲請人之公司投資款項之糾紛,被告確有遭聲請人欠債未還以及票據未兌現之事實,基於此真實具體事件,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議論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尖酸刻薄,仍非屬妨害名譽之範疇。被告在上開網路所登載之文字,未載明聲請人姓名,並非本諸侮辱聲請人之主觀犯意而係針對特定具體之真實事件事件而發,縱他人或出於推測而認所指為聲請人,但亦因上開貼文並無具體不實事實之指摘,僅為評論,並提醒同業注意,具公益目的,尚難論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 (二)揆諸首揭法律說明,原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認事用法皆屬適當,核無違誤,事證闡述亦甚為詳明,原處分書認事用法,尚無何違失之處,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妨害名譽罪嫌,本院經核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名譽罪嫌,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至於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 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社會上之一般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上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法律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之,國家一方面須保障言論自由,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之人格名譽等權益為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因而面臨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間相互衝突之問題,則如何一方面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空間,不致造成過度干預或限制,另一方面又對受侵擾者之人格名譽等權益為適當之保護,係屬上開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之重要關鍵。而觀察刑法第310條有關誹謗行為之處罰規定,可 知立法者係選擇以刑法規範機制此種干預強度較大的方式,以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等權益,使人格名譽受侵擾之人民,得請求國家以刑罰方式制裁行為人,而非僅得透過民事賠償制度解決紛爭,並藉由該條所定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進一步規範誹謗罪之可罰性範圍,即於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屬真實,並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關於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等權益之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另於同法第311條規定多項阻卻違法事由,使法院得據以於個案 中,就所發生之基本權衝突情形,為違法性之衡量判斷。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作為權衡基準,固具有一定合理性,惟若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之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資訊需求快速之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將可能須付出過高成本,或因而產生所謂「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而可 能嚴重影響言論自由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且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所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所謂「能證明為真實 」,其證明強度應無庸達到客觀真實之程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我國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二)聲請人稱被告卻全然無視偵查機關之有權判斷,未親身經歷上開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經過,復未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逕而指訴聲請人犯有詐騙、侵占、背信罪之行為云云,具有真實惡意云云,然聲請人確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另因詐欺、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081、1082 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105年度偵字第28234號分 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是否知悉聲請人遭訴詐欺、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僅知聲請人遭人告訴詐欺、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已非無疑。況被告於網路指涉內容提及「詐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芭樂票」等內容,並曾一併張貼104年度中簡字第57號 刑事簡易判決,可推論被告上開「詐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係根基於其自身票據未兌現之具體事實,及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聲請人偽刻沅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郭錫勳之印章,而偽造沅基公司、郭錫勳印文於支票背書」而來,以被告之智識程度,依照素人法學觀念而言,若將上開犯罪事實,解讀評價為「詐騙、侵占、背信」,似未逸脫常情,即難認被告所為留言,全然係故意捏造,而具有誹謗故意。觀諸被告於在社群軟體臉書「盛香珍食品-成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專頁、「塑膠射出技術學院」 、「佺樂科技」、「塑膠射出*詢價*採購*報價網」社團 ,以及LINE群組「做工的小孩11」頁面留言,被告留言多為相關行業之網站、群組,而該等網站群組成員對於商業往來對象之信用、資力、投資標的等事項,應為重視且需要相關之資訊,被告留言內容主要係針對票據未兌現等具體事實所為批評,或針對上開糾紛所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縱被告之言詞有負面貶抑之情,然觀全案情節,被告此部分陳述之目的係為實現債權得以早日獲得清償,或者係在提醒同業留意,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其言論係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而評論,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進行合理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認係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目的而具何誹謗之主觀犯意。 (三)至被告於Google商家「三次魚屋第三支店」評論頁面發布評論部分,觀諸被告張貼之內容,係將聲請人照片臉部部分覆蓋以貼圖,名字及其他特定資料部分以「x」文字替 代方式為之,衡情以我國2千餘萬之人口數,僅憑上開關 鍵詞是否即可特定聲請人身分,並非當然,必為對聲請人私領域生活極為瞭解親近之人,始能特定聲請人身分,是以一般第三人縱令觀覽後,並不當然會將兩者加以連結,逕認被告張貼文字詐欺、偽造文書之人即係專指聲請人,被告上開指涉對象並未具體特定,亦非屬可推知者,難認已損及聲請人之名譽。聲請人另又指稱被告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然被告於網路上張貼本院104年度中簡 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部分內容截圖,除將被告姓名中一字遮蔽,此外並無被告之年籍資料等資訊,上開判決書業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公開於大眾,被告所張貼之部分並未及於聲請人未被公開之個人資訊,其餘隨判決書張貼之照片、文字,更有遮蔽臉部、遮避部分文字之情況,尚難謂有何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嫌。 (四)其餘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各節,或與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無必然之關聯,或與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無關。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證據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 八、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薛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