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林茂森、劉吉祥、林東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森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劉吉祥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2 人 共同代理人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林東村 高士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暑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鐵山公司)、劉吉祥以被告林東村、高士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58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0年3月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0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於110年3月11日送達予聲請人鐵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茂森之送達代收人,以及於同年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劉吉祥,聲請人於110年3月17日委任歐優琪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東村係104 年間之東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嵩公司)負責人,聲請人鐵山公司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現已改制為交通部鐵道局,以下稱鐵道局)「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CCL831B松竹至臺中段橋下平面道路及景觀工程」之承包商,東嵩公司則承包聲請人鐵山公司上開標案工程中之土方工程與排水工程,被告高士偉是聲請人鐵山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聲請人劉吉祥、鐵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茂森又與被告林東村則為聲請人鐵山公司之上開標案工程合夥人。 (二)被告林東村、高士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東嵩公司下包廠商智傑工程行於聲請人鐵山公司第17期估驗(107年2月28日止)時之實際施工完成數量,竟於估驗表單項次壹甲一A23「U型暗溝(W=0.6m)」、A24「矩形暗溝(W=0.4m)」、A25「矩形暗溝(W=0.6m)」、A31「集水井(LxW=1.01.0) 」、A32 「集水井(LxW=1.2x1.2m)」等,虛增完成數量,致聲請人鐵山公司陷於錯誤而依請款數量付款,使東嵩公司分別溢領工程款245萬7600元、12萬2740元、65 萬7400元、4萬8000元及4萬元,合計332萬5740元。 (三)被告林東村復於106 年間,多次持其與被告高士偉共同虛增施工數量之施工日誌,向聲請人劉吉祥佯稱因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估驗認可之數量較施工日誌記載之完成數量少,致聲請人鐵山公司給付東嵩公司之工程款不足支應東嵩公司之下包商,使東嵩公司財務困難,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聲請人劉吉祥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於106年9月14日匯款930萬元至被告林東村京城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2481號帳戶內,嗣後林東村僅清償350萬元,尚欠580萬 元拒未清償,告訴人劉吉祥始知受騙,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四)被告林東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契約項次壹甲一B16 「廢道渣清運處理」為有價料,依106年12月3日之施工日誌所載,完成數量達24003立方公尺,換算東嵩公司應給付聲請人鐵山公司480萬600元,竟於東嵩公司107年2月1日第7 次工程估驗表「廢道渣清運處理」項次,為不實之完成數量「0 」之記載,而將該東嵩公司應給付告訴人鐵山公司之款項業務侵占入己。 (五)因認被告林東村、高士偉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東村另涉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859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詢據被告林東村、高士偉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侵占犯行,被告林東村辯稱:聲請人鐵山公司與業主鐵道局的結算,伊與東嵩公司都沒有參與,東嵩公司與伊個人就股東 3人合夥部分,及東嵩公司與聲請人鐵山公司合約部分,都還沒有結算,金額還不清楚,還有民事訴訟進行中,數量都沒有確定,就沒有溢領的問題,伊有要求2 位合夥股東增資10多次被拒絕,東嵩公司才跟銀行借貸1600萬元墊付下包工程款,伊從未向聲請人劉吉祥借款等語;被告高士偉則辯稱:伊是本標案現場工地主任,負責現場施工,估驗、請款由公司處理,下包的資料送到現場工務所,伊把資料送回公司審查,撥款由公司處理,估驗誰負責伊不清楚,伊跟聲請人劉吉祥沒有往來,也沒有跟被告林東村去向聲請人劉吉祥借錢,溢領部分伊看不懂,聲請人鐵山公司跟業主鐵道局請款後,東嵩公司才可以向聲請人鐵山公司請款,聲請人鐵山公司付給東嵩公司的款項,不會超過鐵道局付給聲請人鐵山公司的款項,不可能溢領,施工現場是開放的,伊無法遮掩施工狀況,伊向股東報告都和現場狀況相符,有沒有930 萬元借貸伊不清楚等語。刑事答辯狀略以:本件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工程為公共工程,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監造單位,施工之日報表均經監造單位查核無誤,被告2 人記載之工程報表自無從使聲請人劉吉祥陷於錯誤之可能性;被告林東村否認930 萬元之借款,雙方共同投資數標案,資金往來頻繁,被告林東村從未向聲請人劉吉祥借款;廢道渣清運處理款項並非被告林東村與聲請人鐵山公司依法律或契約上持有之侵占物,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一)東嵩公司承攬聲請人鐵山公司得標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CCL831B松竹至臺中段橋下平面道路及景觀工程」標案之土方工程及排水工程,聲請人鐵山公司與東嵩公司並簽訂排水工程承攬契約書、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有契約書影本2 份附卷足參。又本標案承包商即鐵山公司之負責人林茂森與聲請人劉吉祥、被告林東村合夥,且將現場工地委由被告林東村處理,被告林東村同時也是聲請人鐵山公司的下包東嵩公司之負責人,並以東嵩公司名義與聲請人鐵山公司簽約,採背對背付款,即業主鐵道局給聲請人鐵山公司多少錢,下包就依相同數量去計價請款,聲請人鐵山公司與東嵩公司沒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只是聲請人鐵山公司代墊東嵩公司給下包的貨款,最後再做總結算,聲請人鐵山公司跟東嵩公司的結算也是根據業主的結算資料去做,聲請人鐵山公司與東嵩公司的結算數量,跟聲請人鐵山公司與業主的結算數量相符等情,業據聲請人鐵山公司之代表人林茂森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提出「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CCL831B 松竹至臺中段橋下平面道路及景觀工程(土方工程、排水工程及圍籬工程)結算協議書」影本(下稱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結算協議書)為憑。 (二)依「鐵山營造公工有限工司土方工程特定條款」、「鐵山營造公工有限工司排水工程特定條款」之3.所載:「乙方(即東嵩公司)估驗項目即數量,侯本公司之台中鐵路高架工務所確認可向業主請款後,方得估驗請款」等內容,再比對卷附「CCL831B 松竹至臺中段橋下平面道路及景觀工程第十七期估驗計價(107/02/01-107/02/28 )」之項次壹.甲.一.A.23「U型暗溝(W=0.6m)」、A.24「矩形暗溝(W=0.4m)」、A.25「矩形暗溝(W=0.6m)」、A.31「集水井(LxW=1.01.0)」、A.32「集水井(LxW=1.2x1.2m)」,與「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台【編按:臺】中鐵路高架工務所-松竹)工程估驗表」第9次估驗(製表日期107/02/01 )內容之數量均相同,足認東嵩公司該期上開項次之估驗金額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鐵山公司之估驗金額相符,並未溢出背對背付款之數額。 (三)又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結算協議書內,項次壹.甲.一.A.23「U型暗溝(W=0.6m)」、A. 24 「矩形暗溝(W=0.4m)」、A.25「矩形暗溝(W=0.6m)」、A.31「集水井(LxW=1.01.0)」、A.32「集水井(LxW=1.2x1.2m)」、壹.甲.一.B. 16「廢道渣清運處理」之數量,均與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工程結算明細表之數量相符,有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附卷足參。雖被告林東村否認東嵩公司已完成與聲請人鐵山公司之結算協議,而東嵩公司未於該結算協議書用印,惟結算協議書內容有「各分項工程結算工項及數量依據業主數量結算」之記載,堪認聲請人鐵山公司肯認於工程結算時調整實際完成數量。(四)再依「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一般條款」之P.11超付所載:「任何超付之款項,若無其他調整辦法,承包商必須應主辦機關之要求立即歸還」,本件並無業主要求聲請人鐵山公司歸還上開第十七期估驗計價超付之款項,而於聲請人結算時一併調整扣除,聲請人鐵山公司與東嵩公司之結算依據業主數量結算,此為合約履行之必然結果,縱有爭執亦為民事糾紛,難認被告2 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之犯意。 (五)再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聲請人鐵山公司與東嵩公司之契約為承攬性質,有契約書影本附卷足參,復經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確認,「廢道渣清運處理」僅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非被告林東村因契約而持有之物,而與侵占罪嫌無涉。 (六)聲請人劉吉祥稱被告林東村借款930 萬元,惟被告林東村否認借款,聲請人劉吉祥工程施工與管理資歷29年,前曾借款予被告林東村但都已還清,且未曾收取利息等情,業據聲請人劉吉祥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聲請人劉吉祥既為合夥股東之一且工程經驗豐富。其對施工日誌、日報表之記載僅呈現現場施工狀態之參考,非唯一之依據與認定標準,不能委為不知,難認其有因工程施工日誌報表之記載而陷於錯誤並借款周轉,此屬民事紛爭,應循民事途徑救濟方屬妥適。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稱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 2人犯罪嫌疑不足。 四、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07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略以: (一)證人即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本件工程之主辦工程師黃南源、豐原所主任陳宗良於110年3月5 日臺中高檢署審核再議時到庭證稱:「均問:交通部鐵路局中部工程處工程估驗總表,是由何人製作?黃南源答:由承包商製作再送來我們這裡檢核,檢核方式,拿出我們的檢驗表單,裡面有包括數量實作的數量,檢驗表單是我們實際在現場看,做出來的檢驗表單,拿這個檢驗表單檢核他們提出的估驗總表,看數據是否正確。均問:在檢核過程有無要求承包商要拿出施工日誌?黃南源答:在最後計價會附上,檢核是依我們的檢驗表單,能讓包商來申請計價的資料,計價是依據我們的檢驗為主。均問:在你們的檢核過程有無逐一項目核實他們的數量?黃南源答:我們會核算,我們在製作檢驗表單時有去現場做實際測量,承包商提出估驗總表時,我們若核定無誤就會送給業主做撥款。均問:你表示核定無誤是要做何程序?黃南源答:跟我們的檢驗表單做核對,而不是依據承包商的施工日誌。核定關於數量跟金額方面會做實質審查。均問:你們有無發現他們提出的估驗總表有虛報情形?黃南源答:若有虛報情形會退回要求修正。到最後估驗總表跟我們的檢驗表單會相符才會做計價。陳宗良答:估驗總表也是需要我們這裡,我會依估驗總表後面附的資料,去查對一下數量是否相符。我只做形式審查,沒有做實質審查,實質審查是由主辦工程師負責,他們審查後再送來我這裡。均問:聲請人表示若你們有做實質審查,應該不會發生第25期估驗明細表裡面的U型暗溝等數量,竟然會比17 期估驗明細表還少,有無意見?黃南源答:也是有可能,可能是數量增減或是計算上的錯誤,但我們在結算時會一併釐清修正。這種疏忽,算是正常情形,不可能讓他們溢領。陳宗良答:無意見。在工程上多少會發生。不可能會有超計情形。」等語。已說明監造單位對施工項目及數量做實質審查,故聲請人認為被告等利用監造單位只做形式審查,而提出不實之估驗明細表向聲請人公司詐取財物,即無可採。 (二)被告高士偉於本署審核再議時並到庭辯稱:施工日誌就是我們有做的進度,包括實際進行中尚未完成及已完成中的數量,這就是施工日誌的進度,要請款是已完成的部分加上試驗報告及自己的檢查表,所以這中間會有落差,不會做不實的記載等情,核與證人等結證情形相符。參考聲請人鐵山公司之代表人林茂森於原偵查中表示:聲請人鐵山公司與東嵩公司的結算數量,跟聲請人鐵山公司與業主的結算數量相符等情,原檢察官因而認定被告等製作之工程報表無從使聲請人等陷於錯誤之可能,即非無據。亦無傳喚智傑工程行到場說明之必要。 (三)聲請人等與被告等均從事工程施工業務,均熟知監造單位係依監造人員每日在施工現場實際製作之檢核表做為計價之依據,及承包商製作之施工日誌因施工數量繁多、施工範圍甚廣,其記載難免會有誤差,且不能據為向業主請款之依據,聲請人鐵山公司也不可能因此受有損害。則聲請人豈有任令被告等持不實之施工日誌製作工程估驗表,向其詐取財物及詐借現款之可能? (四)有關930 萬元借款部分,聲請人劉吉祥請求被告林東村清償借款事件,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0號案駁回其請求,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劉吉祥於該案中指述:被告林東村自104年8月4日起至106年9 月14日止,陸續向其借款共3410萬元,其中清償部分借款,尚餘580 萬元未清償等情。聲請人劉吉祥自承與被告林東村為鄰居關係,又為多件工程之合夥股東,其怎可能不知被告林東村之經濟狀況,其自願借款給被告林東村,事後並已獲清償大部分借款,實難認被告林東村及高士偉有施用詐術騙取聲請人財物之犯行。又聲請人劉吉祥用以證明被告林東村詐財之各項證據,業據其於前開民事案件中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其仍執陳詞指摘被告等詐欺,亦核無可採。 (五)侵占廢道渣變賣之價金部分:原檢察官以聲請人鐵山公司與東嵩公司間為承攬性質之契約關係,被告林東村非因契約而持有該變賣之價金,故核其所為,尚與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認為依廢道渣清運處理項目之性質,應係鐵山公司為系爭工地現場廢道渣之所有人,基於承攬或委任關係,將現場之廢道渣交由東嵩營造公司,由東嵩營造公司代為變賣後,將賣得之價金給付予鐵山公司云云,尚非確論,且無從依聲請人之說詞認定被告林東村有依法律或契約持有變賣價金之行為。 (六)綜上說明,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等人製作浮報數量之工程估驗表【證物7 】向聲請人鐵山公司請款,並受領其等未施作數量之工程款,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經查,中興顧問公司之主辦工程師即證人黃南源於110年3月5 日雖證述:「(問:所以在檢核過程中,有無逐一項目檢驗施作的數量?)我們會核算,我們在製作檢驗表單時有去現場作實際測量,承包商提出估驗總表時,我們若核定無誤就會送給業主作撥款。核定是依據我們的檢驗表單核對,計價跟核定會作實質審查。」然經告訴代理人柯秉志律師以【證物4第6頁】第25 期工程估驗明細表之壹.甲.一.A.32集水井(LxW=1.2*1.2m)數量為0 為例,質疑監造單位為何於【證物6第6頁】第17期工程估驗明細表之同項目核定有2 座集水井時,證人黃南源卻又改稱:「我們沒有詳細審閱到,但事後發現有將浮報的項目追回。」顯然證人黃南源並未每期實際核算施作完成之數量,於系爭工程進行初期時,皆係由承包商(即被告林東村等人)製作工程估驗表送至監造單位審核,監造單位即逕依被告等人所填之數量予以計價,故證人黃南源初始所述,應係為避免自己未來可能遭追究監造不實之責任,有說詞避重就輕之情形,故其證詞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又查,聲請人鐵山公司與東嵩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估驗款項,係採背對背付款方式,即業主鐵道局每期估驗計價給付鐵山公司後,東嵩公司即會於次一期申請相同數量之估驗請款,是被告等人以東嵩營造公司名義製作之工程估驗表數量當然會與業主鐵道局之工程估驗明細表數量相同,否則被告林東村如何向聲請人鐵山公司請款? 3、本件聲請人鐵山公司對被告等人提出詐欺告訴之爭點,在於被告等人每期實際施作之數量,皆少於其等所製作工程估驗表之數量,等同該工程估驗表之數量皆屬浮報,被告等人卻持之向聲請人鐵山公司請求工程款。即便依證人黃南源證述,業主鐵道局至系爭工程後期皆會追回浮報數量之工程款,然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只要被告等人提出浮報之估驗表時有施詐之故意,而聲請人鐵山公司亦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並為工程款之交付,犯罪即成立,與業主鐵道局事後是否有追回並無關係。 4、而被告等人於107年2月28日自系爭工程退場,正好為業主鐵道局第17期估驗,之後即由智傑工程行繼續接手施作,故依常理判斷,鐵道局最後之估驗數量扣除智傑工程行107年3月接手後之數量,即為被告等人退場前實際施作之數量,即應等同鐵道局第17期工程估驗明細表之「截止本期估驗」之數量欄位所載。然依業主鐵道局第25期工程估驗明細表【證物4第6頁開始】之數量,扣除智傑工程行自107年3 月製作之工程估驗表【證物5】數量後,發現該數量遠小於鐵道局第17期估驗之數量,聲請人已將智傑工程行被告等人溢領之工程款整理於刑事告訴狀之【附表1 】,故原不起訴處分未曾審酌而逐對被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難稱妥當。 (二)被告等人提出虛報數量之施工日誌向聲請人劉吉祥借款,無論劉吉祥是否受有部分清償,仍無礙其等提出並借款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1、證人黃南源於110年3月5日證述:「估驗計價的檢核是依據我們的檢驗表單,不是根據承包商的施工日誌,因為他們的數量會跟我們差很多。施工日誌完成數量只有承包商自己知道,他們施工日誌如何作,數量部分他們承包商要在施工日誌作記載,施工日誌有他們自己的算法。」依證人黃南源所述,監造單位進行估驗計價時,不會參考施工日誌之數量,是駁回再議處分稱聲請人鐵山公司與東嵩公司之結算數量,跟聲請人鐵山公司與業主之結算數量相符等語,與本次詐欺聲請人劉吉祥之行為根本無關,駁回再議處分顯已將此次行為與上開詐欺聲請人鐵山公司之行為混淆。 2、聲請人劉吉祥提出本次詐欺告訴,係因被告林東村持被告高士偉製作之施工日誌,以業主鐵道局估驗計價認可數量較施工日誌記載實際施作數量少為由,向聲請人劉吉祥表示欲借款支付下包工程款,當時聲請人劉吉祥基於信任被告林東村,即於106年9月14日匯款930 萬元予被告林東村。然嗣後聲請人劉吉祥比對該期即第12期之工程估驗明細表【證物9第5頁開始】,始發現施工日誌所記載之數量遠遠超過當期估驗之數量,聲請人劉吉祥業於刑事告訴狀之(附表2)整理出其中之差異量,有4倍至30倍之差距。 3、而被告高士偉於110年3月5 日雖辯稱:「施工日誌就是我們有作的數量,包含實際進行中尚未完成跟已完成的數量,計價的進度是已完成的部分,所以這中間數量會有落差,施工日誌我們是每天作概算,所以誤差應該不會很大,不會作不實的記載。」惟縱使將進行中但尚未完成之部分也計入施工日誌數量中,亦無法解釋為何施工日誌累計數量與當期實際估驗之數量落差4至30倍。甚至壹.甲.一.A.32集水井(LxW=1.2*1.2m)之項目,於第12期之施工日誌【證物9第11頁】有2座、第14期之施工日誌【證物11第11頁】同項目竟有已超出契約數量之15座,然最後至第25期估驗時,該項目數量為0座【證物4第6 頁】,至少就該項目而言,被告等人根本未曾進行施作,卻製作虛報數量之施工日誌取信於聲請人劉吉祥誘使其交付款項,已然構成詐欺行為。 4、又若如被告高士偉所述,施工日誌記載數量係包含進行中尚未完成及完成之工項數量,為何觀察壹.甲.一.A.9路幅開挖及壹.甲.一.A.10路堤填築之數量,第14 期之施工日誌【證物11第11頁】數量5562.71及17299.3會比第13期之施工日誌【證物10第11頁】數量7958.11及32966.37 還少?【附表3 】益徵被告等人製作施工日誌之數量皆為不實記載。即便工程實務上得容許施工日誌之數量記載有誤差,然被告等人登載於施工日誌之數量相較於當期估驗數量已落差30倍,又有後期數量少於前期數量之情形,早已逾越可容忍之誤差範圍,如何能稱被告等人沒有虛報施工日誌數量之行為? 5、再者,聲請人劉吉祥對被告林東村提起民事清償借款訴訟,與本件刑事詐欺告訴無關,蓋聲請人劉吉祥於民事案件中並未提及被告林東村有製作不實施工日誌之情事。且民事清償借款之主要爭點,在於聲請人劉吉祥是否得證明其與被告林東村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與本件被告林東村是否構成詐欺行為純屬二事,刑事偵查本應與民事案件為個別獨立之認定,惟再議駁回處分竟將兩個性質不同之案件混為一談,又將被告林東村稱其與聲請人劉吉祥為多件工程之合夥股東之辯詞,誤認為聲請人劉吉祥自承之詞,足認再議駁回處分之認事用法有過於草率之情事。 6、綜前所述,即便被告林東村嗣後有清償部分借款,仍無礙於被告等人向聲請人劉吉祥提出不實施工日誌並詐得借款時成立之詐欺犯意,故再議駁回處分以民事法院不採信聲請人劉吉祥之主張為由,逕駁回聲請人於本件提出之各項證據及主張,難謂無可議之處。 (三)被告林東村將屬於聲請人鐵山公司之廢道渣變賣後價金據為己有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1、道渣原為鐵路運輸系統中,用於承托枕木之碎石,而業主鐵道局施作系爭工程之目的,即係將原本行駛之地面鐵路改建為高架鐵路,故原本之道渣因長年之耗損,本就屬應淘汰之物而不可能再行於高架鐵路使用,故業主鐵道局即拋棄對系爭工程廢道渣之所有權,而交由聲請人鐵山公司清運處理。然廢道渣仍屬有價值之材料,業主鐵道局既將廢道渣交由聲請人鐵山公司處理,鐵山公司即可取得廢道渣之所有權,而與東嵩公司為承攬之契約關係,約定東嵩公司須將清運並賣出之廢道渣以每立方公尺200 元計算給付與鐵山公司,故鐵山公司為系爭工地現場廢道渣之所有人,並無疑義。 2、且系爭工程既須拆除現有地面鐵路,系爭工程現場之廢道渣勢必係首先須清運處理之項目,依【證物16】106 年12月3日高士偉製作之施工日誌,壹.甲.一.B.16廢道渣清運處理項目已累計完成之數量已有24003 平方公尺,然被告林東村製作之第7 次工程估驗表【證物17】所示,該項目之累計數量仍為0 ,顯然被告林東村有隱瞞廢道渣已清運變賣之事實,而將廢道渣及變賣之價金據為己有之行為,蓋時至今日,被告林東村仍未主動就此項目給付變賣廢道渣之價金予鐵山公司,足認被告林東村侵占之犯意,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於本件偵查中已提出相當之證據及理由,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構成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罪嫌疑,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逕採信被告等人與客觀證據不符之狡辯說詞,難謂妥洽,本件應有詳查交付釣院審判之必要。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七、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罪。本院經核前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部分: 1、聲請意旨質疑證人黃南源於偵訊時之證述有所避重就輕,認監造單位僅就被告等人製作提出之工程估驗表為形式審查,惟臺中高分署已於前揭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一)中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即認監造單位對施工項目及數量之審核為實質審查,亦有證人陳宗良於偵查時到庭具結證述,本院核二位證人在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實難謂證人黃南源有避重就輕之情。是以檢察官據以為認定之基礎自屬於法有據。聲請意旨並無任何確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當不得僅憑其片面指摘「避重就輕」云云,即否認證人之證述,是聲請人所論此節,自不足取。2、又聲請人聲請理由中以只要被告等人提出浮報之估驗表時有『施詐之故意』,而聲請人鐵山公司亦因被詐騙而陷於錯 誤並為工程款之交付,犯罪即成立,與業主事後是否有追回款項並無關係云云。然被告就本案工程等所涉之項目繁多,少部分項目縱有數量誤載之情事,或係工程資料之誤載,或為計算上之誤差所致,且如聲請意旨以甚至有後期累計施作數量竟少於較前期累計之施作數量之情形,益見難免有工程施作數量誤載之情事甚明;且被告等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之犯意,已見不起訴處分書四、㈡、㈢、㈣就此部分之詳為認定(見不起訴處分書第4~5頁) ,自難謂被告2 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之犯意,又核其說明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以聲請人所指摘,自無理由。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部分: 1、就證人黃南源於110年3月5 日偵訊之證述,係為表明監造單位非聲請人所認僅做形式審查,是聲請人所指稱駁回再議處分有所混淆之部分,當有所誤會。 2、就聲請人劉吉祥稱被告林東村向其借款之部分,業據不起訴處分書四、㈥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二、㈣、㈤說明甚詳(見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駁回再議處分書第9~10頁);復依聲請人劉吉祥於工程業界有長達29年之資歷,豈有因業主估驗計價認可數量與施工日誌所記載實際施作部分不符,是不依據業主估驗核定之結果,逕予採信並借款,而為虧本生意,顯違乎常理,實難認被告等以此為詐欺手段,並致聲請人劉吉祥陷於錯誤之可能;又劉吉祥於109年8月14日偵詢時供承:借款930萬部分,還有本金580萬未清償,只還了一部份,利息部分都沒收(見交查卷第388 頁);另於110年3月5日偵訊時自承:被告林東村於106年9 月14日向其借款930萬,目前為止仍欠580萬元等詞(見上聲議卷第126 頁),顯見被告林東村與聲請人劉吉祥之間就劉吉祥所稱之債權債務,被告林東村已清償部分,彼此間有借有還,實難以逕認被告林東村就該等債權債務關係有何主觀之不法意圖或詐財之故意存在;況被告並已矢口否認有何借款之情事存在,且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劉吉祥借款清償之請求,並認無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雖聲請人以該民事判決所涉之債權債務與本案所涉上開債權無關云云,但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東村確有積欠該等債務,自不得僅以聲請人空口泛言,即認聲請人劉吉祥對被告林東村確有伊所指之債權存在,遑論伊擅指被告等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詐欺之犯行。故聲請人猶指摘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亦無可採。 3、又聲請人劉吉祥於110年2月5 日偵訊時即有供述:當時我們三個有四個標案的股東(見上聲議卷第89-2頁),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聲請人與被告林東村為多件工程之合夥股東並無不符,是聲請人認駁回再議處分有所草率之處,亦有所誤會。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三)部分: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三)之理由部分,關於鐵路之廢道渣所有權之歸屬究竟何人,雖業主鐵道局已將廢道渣交由鐵山公司處理,然實際於現場進行工程並面對該等道渣之處理者,又為鐵山公司之下包即被告林東村,而該等廢道渣縱屬有價值之材料,但仍係動產,即使已由實際上掌握該等廢道渣動產之被告林東村逕自作價轉售他人,鐵山公司仍可於工程款計算時,向被告林東村請求將此部分廢道渣價售所得款項用以扣抵工程款,此廢道渣之動產所有權,既無如不動產一般有登記公示所有權之效力,亦不得認被告林東村於施作工程時實際掌握該等廢道渣,具有鐵山公司交予被告林東村之持有關係存在,則既不合於侵占罪之持有關係之要件,自不得論以侵占罪。況不起訴處分書四、㈤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二、㈥ (見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駁回再議處分書第10 頁),而核其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同一理由,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當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與侵占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本院審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亦難認已達起訴門檻。從而,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