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誼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慶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聯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隆成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敬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共 同 代 理 人 謝宏明律師 被 告 何永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隆立關係企業自企業成立以來,為因應購置工廠用地需求及關係企業眾多之考量,均以借名登記方式辦理工廠用地之購置,亦即聲請人乃以借用公司個人股東之名義作為形式上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仍屬聲請人所有,相關地價稅等亦由聲請人負擔。民國77年間,隆立關係企業進行股東分家作業,由何文隆、王榮崇、王江村及莊萬振等4 名股東分別取得各集團公司,再由各集團公司以抽籤方式分配隆立關係企業所有之土地、不動產。分配後,各集團公司仍依循慣例,將取得之土地借名登記至集團公司之個人股東名下,然實際上仍由各集團公司實際管理、處分各該土地。經查,臺中縣(現為臺中市○○○鄉○○○○○區○○○○段0000地號、51-3地號、51-4地號、51-5地號及51-6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則借名登記於股東即被告何永森名下,有九張犁段51-3地號土地81年地價稅繳款書及本案土地中自立段139 地號土地83年地價稅繳款書可證。嗣本案土地因重測及分割之故,地號分別變更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137-1 地號、138 地號、138-1 地號、138-2 地號、138-3 地號、138-4 地號、138-5 地號、138-6 地號、138-7 地號、139 地號、139-1 地號、143 地號、143-1 地號、144 地號、144-1 地號。 (二)隆立集團後續因經營需求,陸續處分上開借名登記於各該股東名下之土地,於94年間,經包含王榮崇、王江村、莊萬振及被告之同意並簽名於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後,委託精英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進行銷售,然因市場因素而未能順利出售。嗣於108 年8 月間,隆立集團欲再次出售本案土地,卻經被告以實際所有權人名義拒絕配合出售事宜,顯已違背與隆立集團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隆立集團遂於109 年5 月29日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 (三)原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以證人許啟勳之證詞,率認證人王江村及莊萬振之證述不可採,然查證人許啟勳之證述,僅能證明其於離開被告辦公室前,本案銷售契約書委託方欄位為空白乙事,至其離開後,何人閱讀、修改或簽署契約書,均非證人許啟勳得以見聞,是以,其證述並不足以推翻證人王江村、莊萬振於偵查中之證述,原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處。 (四)又被告就有無銷售契約書之存在乙節,說詞反覆,且亦有個人矛盾之處,其先稱證人許啟勳將銷售契約書送至其辦公室時,另曾將另一份關於其個人土地之銷售契約書一併交付予其,然依常理論斷,被告當無可能僅就其中一份契約書簽名;再者,被告亦不否認聲請人所提出之銷售契約書上之簽名為其個人字跡,然否認該簽名係其所為,其說理顯然矛盾;甚且,依據被告所述,本案土地之銷售契約書為被告個人所有,倘其所述為真,聲請人如何取得屬於被告「個人所有」之契約書?是以,在在足見被告所辯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顯難採信。又為釐清此節,聲請人前已提出測謊鑑定之聲請,卻未經採納,而有調查未盡之憾。 (五)綜上,堪認檢察官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具狀懇請鈞院鑒核,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受理並於109 年11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0 年2 月24日認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業已於110 年3 月8 日因未能會晤聲請人之代表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於110 年3 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1 枚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成立以來,為因應購置工廠用地之需求及關係企業眾多之考量,均係採用借名登記方式來購置工廠用地,亦即聲請人借用公司之個人股東名義作為形式上之土地登記名義人,然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公司,且各筆土地均交聲請人統籌管理及運用,各筆土地之地價稅等相關稅賦亦由聲請人統一負擔。聲請人於77年間進行分家,案外人何文隆、王榮崇、王江村及莊萬振等4 名股東分別取得隆立公司、誼立公司、慶立公司、總立公司、聯立公司、新隆成公司及敬樺公司等7 家公司(下稱隆立集團),案外人李景山取得興立公司及萬峰公司等2 家公司,案外人洪耀庭取得偉立公司,案外人張光雄、李寬裕及李賢洲3 人取得裕立公司。分家後之各集團公司,透過抽籤方式分配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不動產,並依據彼此取得不動產之價值進行現金找補。分配後,各集團公司仍依循慣例,將取得之土地借名登記至該集團公司之個人股東名下,然實際上仍由各集團公司實際處分管理運用各該土地。隆立集團於聲請人分家後所取得之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在股東即被告何永森名下。其後,因公司經營需求,陸續處分上開借名登記於個人股東名下之土地。於94年間,隆立集團欲出售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本案土地,經全體股東(含被告在內)同意後委託精英公司進行銷售,然因當時市場因素之故,本案土地並未順利出售。於108 年8 月間,隆立集團欲再度出售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本案土地,被告竟於108 年8 月9 日委請律師發函隆立集團,改稱其為本案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拒絕配合出售事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等語。 (二)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35407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1.本件相關不動產權狀全由被告保管,地價稅也是被告繳納,目前本案土地亦由被告交由附近農民種植蔬菜等情,並提出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權狀及地價稅繳稅證明正本等資料可供為憑。是以被告是否涉有前述背信等罪嫌,恐非無疑。2.依據證人許啟勳之證述,其既未目睹證人王江村、莊萬振與被告共同在系爭銷售契約書中簽名,則證人王江村及莊萬振2 人之證述內容即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隆立關係企業代表人王碧河僅能提出本案土地銷售契約書影本,而被告復爭執該影本之真實性,尚難以前述書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3.又證人王江村、莊萬振相較於證人許啟勳而言,於本案具有利害關係,是其證言之證明度當須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始可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4.綜上,證人許啟勳既未目睹證人王江村、莊萬振與被告共同在系爭銷售契約書中簽名,業如前述,其證述內容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依現有事證尚未達超越合理之懷疑足認被告涉有前述犯行,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三)臺中高分檢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72 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1.證人許景山對於隆立關係企業分家時,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被告名義之原因為何,並不瞭解,且證人許景山於隆立關係企業分家後,除分配3 家公司,亦分配取得部分土地,並登記為許景山女兒之名義,而分家後取得之土地係其個人所有之土地,不是其取得之興立、萬峰等公司所有之土地,同據證人許景山證述明確。2.證人許啟勳明確證稱其並未目睹證人王江村、莊萬振、王榮崇與被告共同在本案土地之委託銷售契約書末頁委託人處簽名,且被告未將簽名後之土地委託書交付予其、委託其出售等語,基此,證人王江村及莊萬振2 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許銘勳證述內容迴異,再審酌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王碧河與證人王江村是叔姪關係,證人莊萬振為姻親關係,證人王江村、莊萬振之證詞恐有偏頗之虞,尚難逕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土地為聲請人借名登記為被告名下乙節,僅屬聲請人單方指訴,尚乏證據足以佐證。3.被告復提出何文隆罹癌後,陸續將登記於何文隆名下之大里區東興段、興祥段等多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賣回隆立集團,此有土地地籍異動資料可憑,故本案土地雖於聲請人分家後,登記於被告名義,但聲請人歷經分家,及何文隆罹癌病逝等事由,且何文隆病逝前確實有進行相關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聲請人復未能提出本案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或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之正本以供查驗其上簽名之真正,或持有本案土地之權狀、迄今繳納地價稅之證明等可憑以認定其為本案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客觀證據資料。4.聲請人固然於本案再議期間補提出本案土地中部分土地之81年及83年地價稅繳納影本,用以證明本案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仍由聲請人繳納地價稅乙節,惟被告亦提出本案土地自89年迄今之地價稅繳納文件,亦難僅據聲請人公司提出之該2 紙地價稅繳納單據影本認定聲請人指訴屬實。是原檢察官認被告侵占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至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摘者,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所載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案土地係於79年6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證(他卷第181 至211 頁),又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及143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自89年起至99年止、102 年起至108 年止,均由被告繳納等情,亦有地價稅繳納單據1 份存卷可考(他卷第109 至121 頁、上聲議卷第44至5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土地乃其父親於生前購得,並登記於其名下,父親死後由其使用、收益本案土地,相關稅賦亦由其負責繳納等語(他卷第92至93頁),尚非虛妄。 3.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上詞認證人許啟勳之證述並非可採,而仍應以證人王江村、莊萬振所述較為可信云云。然查,證人王江村、莊萬振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伊等知道公司分家時有將公司土地借名登記於股東名下,然當初何文隆董事長將本案土地登記予被告時,伊等均不在場,伊等是後來才陸續知道的等語(他卷第103 頁),是以,證人王江村、莊萬振固然就聲請人曾將公司所有之土地借名登記於股東名下乙節證述明確,然其等對於本案土地當初登記於被告名下此事,並未親自在場見聞或與公司內部人員有所討論,反係事後因故聽聞,從而,本案土地是否確為聲請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非無疑。再者,證人王江村、莊萬振亦一致證稱:本案土地因為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公司變賣土地需要經過公司股東同意,因而伊等遂於本案土地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簽名。伊等簽名當時,被告及王榮崇亦同時於該契約書上簽名,且伊等簽名當時,許啟勳亦在場等語(他卷第105 頁)。然證人許啟勳卻於偵查中證稱:伊案發時在精英公司擔任業務,當時是被告找伊,說有土地要委託伊評估,伊評估好之後,就將委託銷售契約書繕打好,交付給被告,然後續被告並未委託伊銷售,被告只有給伊地號,由伊去調取地主資料而已。至於本案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上之簽名,伊並不清楚,伊沒有看到任何人在該契約書上簽名等語(他卷第152 至153 頁、上聲議卷第33至34頁),職此,究竟本案委託銷售契約書上之簽名為何人所為、在場之人有誰,證人證述均有所不同,能否率認證人王江村、莊萬振所述較為可信,已有可疑。又聲請人固提出本案土地之委託銷售契約書1 紙,並以其上有被告、王榮崇、王江村及莊萬振之簽名為由,認本案土地確實為聲請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然聲請人迄今未能提出上揭契約書之原本以供查驗,而其證據之真實性復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他卷第92頁),查此部分之證據方法均為影本,既難以杜絕套印竄改之可能性,又無可資比對之原本,自無從檢驗製作時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不得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被告供述反覆不一,認其所辯並非可採云云。經查,被告所提出本案土地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上精英公司用印之位置固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有所不同,而後者確有被告之簽名,有上揭契約書各1 份存卷可考(他卷第61至67頁、123 至129 頁),然聲請人並未能提出上揭契約書之原本以資查驗,業如前述,是該份契約書既已無從資為本案證據使用,其上簽名是否確實為被告本人所為,同屬可疑。再以,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因為本案土地為家族用地,是否委託銷售需要與家人討論,其因而並未於該契約書上簽名等語(他卷第104 頁),則聲請意旨以被告未同時於2 份契約書上簽名有違常理,顯有誤會。又聲請人究係以何方法取得本案土地之銷售契約書,實與本案無涉,自難以聲請人取得被告所稱其「個人所有之文書」為由,率認被告所述不實而涉有本案背信犯行。 5.聲請意旨雖另指摘本案檢察官並未依其聲請使被告接受測謊鑑定云云,惟本案土地依現有事證既難認係聲請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屬承辦檢察官之職責,如該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認有何不當,非謂一經告訴人、被告等訴訟參與者聲請或提出質疑,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自難以此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再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測謊鑑定乙節,並非屬於偵查卷內曾顯現之證據資料,本院自不得調查此部分證據,且亦無調查之必要。 6.末按,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一再翻異其供詞,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罕見,遇有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致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原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是以,被告前後辯解固有不一,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蓋被告辯解反覆,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辯解反覆不一而認被告涉有本案背信罪嫌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罪嫌,自難令被告負上開罪責。又本案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並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