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清献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張瑞元 張瑞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張瑞元係多年鄰居,基於信任開立支票予被告,然被告張瑞元竟基於詐欺之犯意,隱匿其財務狀況持無法兌現之支票取信聲請人,以此詐取聲請人之錢財,復未就被告張瑞元取得支票之來源進行調查。而被告張瑞營為鴻柏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其於另案偵訊時亦坦承明知公司資力不佳,卻會同張瑞元一同向聲請人借款,其係本件詐欺案的同謀共犯或至少已構成幫助詐欺至明,原不起訴處分書自有違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張瑞元、張瑞營涉犯詐欺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10年3月1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28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0年3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龔君彥律師於同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28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三、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 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元、張瑞營、黃志成(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瑞元於105年間,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往聲 請人所經營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新粒子化工原料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佯稱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公司均為穩定經營之公司,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至9月間陸續匯款至被告 張瑞元、黃志成擔任負責人之鴻柏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張瑞營配偶陳容玲(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帳戶內,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35萬9140元,及交付現金6萬5000元。嗣聲請人於上開支票屆期後提示均不獲付款,始知受騙。因認上開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以108年度偵續 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張瑞元等人 均堅詞否認上揭詐欺等犯行,被告張瑞元辯稱:附表的7張 支票是伊做裝潢時取得,是一位林先生給伊的客票,用來支付裝潢的款項,伊拿客票向告訴人借錢很多年了,之前有兌現,伊借錢是想說還有時間,要多接工程來還告訴人,北檢案件中伊與被告張瑞營提到開水果票給郭董的意思是會退票,開給郭董票時覺得沒辦法再繳,給告訴人客票時是想要拚拚看,伊有意願與告訴人談和解等語。被告張瑞營辯稱:那張支票是本來要付房租,後來公司會計直接拿現金給房東,張瑞元叫我把那張支票去跟他票貼,因為張瑞元之前有欠賴秋英錢,是因為公司經營不善虧損才跳票等語。經查: 1.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問:你為何要告張瑞營、黃志成及陳容玲?)張瑞元支票跟我做票貼的部分有叫我匯款給這些人。張瑞營、黃志成及陳容玲這些人沒有跟我直接接觸,我是認識張瑞元,因為都是鄰居。」、「(問:張瑞元跟你做票貼時,張瑞營、黃志成及陳容玲均沒有出現?)是。」、「(問:你何時匯錢給黃志成及張瑞營?)我是匯錢給鴻柏公司,因為張瑞營跟黃志成是公司負責人,所以我才告他們。」、「(問:張瑞營、黃志成及陳容玲並無實際對你施以詐術?)沒有。」、「(問:借款現金65000元部分及張瑞元之施用詐術為何?)張瑞元借錢 沒還就是欺騙。」、「(問:支票部分詐術為何?)他用沒有兌現的支票,就是欺騙。」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 3930號卷第420頁),足認本案與聲請人接洽借款者僅有 被告張瑞元,而與被告張瑞營無涉。 2.另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這不是被告張瑞元第一次持客票向伊借款,以前借過很多次,金額都是20萬元至50萬元左右,每次借1、2個月,都有算利息,之前借的都有還,就是最後本案提告的這7張客票沒有還,本案借款也是有約 定1、2個月還,利息都是貼現,本次借款錢伊考慮過被告張瑞元當時信用還好,前面的借款都有還,7張票伊有自 己或由公司小姐去照會,都沒有問題,而且票都是不同人開的,風險有分散,若是同一人開的票伊會擔心等語(見109年度交查字第22號卷第40至41頁)。故自聲請人上開 陳述情節觀之,聲請人與被告張瑞元具有長期情誼,其於收受如附表所示7張支票而借款予被告張瑞元前,已針對 被告張瑞元本身信用、利息、借款時間、分散風險、擔保品狀況、票據信用等風險綜合評估後,卻仍同意借款,其借款顯係基於聲請人自由意志而為之決定;況聲請人於借款前並已先照會銀行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借款前並無不獲兌現之情形,始提供借款予被告張瑞元。 3.次以,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拒絕往來日為金融機構通報拒絕往來日,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5份在卷可佐,而該等拒絕往來日均晚於 聲請人匯款之日期,實無法單憑事後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即認被告張瑞元借款之初即有何施作詐術而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 4.至被告張瑞元雖於105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張瑞 營討論要開水果票給郭董一情,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張瑞元當時財務狀況不佳,對於郭志郎之借款已無意償還,並無法據以推論被告張瑞元對於聲請人之債務亦自始即無意清償。綜上所述,本件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何詐欺犯行,是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28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1.聲請人爭執被告張瑞元涉有詐欺犯行,惟查,聲請人到庭自承其與被告張瑞元為從小到大的鄰居,於105年4月25日前一年,被告張瑞元有陸續向其借錢,都有還錢,票也有兌現,每一次大概都幾10萬,大概都借一兩個月,都有算利息,借款有10幾次,約100多萬,之前借的都有還,就 是最後這7張一百多萬元的沒有還。且其之所以願意借這 麼多錢,係因為如附表所示之票,其或其公司的小姐均有向銀行照會過,都沒有問題,其才願意借錢給被告張瑞元等語明確。從而聲請人係基於與被告張瑞元多年的鄰居情誼,加上先前一年有餘,陸續借出之款項均能順利歸還並取得利息之借貸經驗,被告張瑞元復提供如附表所示之7 張支票供擔保,且聲請人匯款當時,該7張支票均尚未通 報拒絕往來等,方借款予被告張瑞元。要難認被告張瑞元有何施用詐術或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2.衡酌本件之借款過程,實難認被告張瑞元、張瑞營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得僅因被告2人針對他案被害人「郭 董」所進行之對話,以及被告2人事後無法如數清償等, 即為對其等不利之認定。至聲請人要求查明林先生是否確有其人,裝潢工程是否確實有進行等,然被告張瑞元於借款當時並未以上開情事作為託詞,聲請人所以同意借款之諸多考量業如前述,聲請人本非因而陷於錯誤,從而此部分與本案欠缺關聯性,要無調查之必要性。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無理由。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 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就被告張瑞元部分,聲請人係基於與被告張瑞元多年的鄰居情誼,加上先前一年有餘,陸續借出之款項均能順利歸還並取得利息之借貸經驗,就如附表所示供擔保之7張支票亦均 有經照會沒有問題,經綜合評估風險後供方決定借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足證聲請人係基於其與被告張瑞元之多年情誼及借貸經驗,經其自由意志評估相關風險後同意借款,於借款當時亦未就供擔保支票之來源向被告張瑞元求證,自難僅因上開支票事後屆期跳票,即認被告張瑞元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㈢就被告張瑞營部分,其於偵查中稱:「(問:是否知悉告訴人與張瑞元有金錢往來?)去年7、8月我有陪同張瑞元去桃園找告訴人,我知道他們有金錢往來…」、「(問:借錢的細節?)那天去沒借成,我們就走了,…;那天張瑞元跟告訴人說鴻柏公司開發需要錢,想要20萬,告訴人說沒辦法」;聲請人亦於偵查中自承:「張瑞元、張瑞營去桃園找你的過程,是否同張瑞營所述?)是,當時我沒有借他,當時我們三人在聊天過程,張瑞營有跟我說借給張瑞元沒關係,他會保證。」、「(問:後續的借款,張瑞營有無擔任人保或物保?)沒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 430號卷第54至55頁),足認被告張瑞營僅係單純陪同張瑞 元向聲請人洽談借款事宜,且當下聲請人並無借款予被告張瑞元之意,後續聲請人借款予被告張瑞元時,亦未以被告張瑞營之擔保作為借款條件,自難僅以被告張瑞營曾有陪同之行為,即認其有詐欺聲請人之情事。又本案難認被告張瑞元有詐欺聲請人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張瑞營提供帳戶予被告張瑞元收受聲請人之匯款,亦無從以幫助詐欺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張瑞元、張瑞營涉犯詐欺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對被告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田雅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金額 │拒絕往來日│ │ │ │ │ │ │ │(新臺幣)│ │ ├──┼────────┼─────┼─────┼────┼────┼─────┼─────┤ │ 1 │瑜亮國際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EN0000000 │105年10 │105年10 │ 210,000│105年10月 │ │ │(負責人陳明欽)│行汐科分行│ │月22日 │月24日 │ │28日 │ ├──┼────────┼─────┼─────┼────┼────┼─────┼─────┤ │ 2 │瑜亮國際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EN0000000 │105年10 │105年10 │ 375,000│105年10月 │ │ │(負責人陳明欽)│行汐科分行│ │月22日 │月24日 │ │28日 │ ├──┼────────┼─────┼─────┼────┼────┼─────┼─────┤ │ 3 │廣欣事業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UA0000000 │105年10 │105年10 │ 150,000│105年9月30│ │ │(負責人劉詩堯)│行迴龍分行│ │月27日 │月27日 │ │日 │ ├──┼────────┼─────┼─────┼────┼────┼─────┼─────┤ │ 4 │萬財寶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CA0000000 │105年10 │105年10 │ 380,000│105年9月30│ │ │(負責人王偉信)│行中崙分行│ │月28日 │月28日 │ │日 │ ├──┼────────┼─────┼─────┼────┼────┼─────┼─────┤ │ 5 │科妍實業有限公司│新光銀行新│FA0000000 │105年10 │105年10 │ 189,500│105年11月 │ │ │(負責人黃讚宗)│生南路分行│ │月29日 │月31日 │ │18日 │ ├──┼────────┼─────┼─────┼────┼────┼─────┼─────┤ │ 6 │科妍實業有限公司│新光銀行新│FA0000000 │105年11 │105年11 │ 65,000│105年11月 │ │ │(負責人黃讚宗)│生南路分行│ │月5日 │月7日 │ │18日 │ ├──┼────────┼─────┼─────┼────┼────┼─────┼─────┤ │ 7 │興埕國際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UA0000000 │105年10 │105年10 │ 65,000│105年12月9│ │ │(負責人彭稔勇)│行新莊分行│ │月26日 │月28日 │ │日 │ ├──┼────────┼─────┼─────┼────┼────┼─────┼─────┤ │ │合計 │ │ │ │ │ 1,434,5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