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 請 人 陳聰國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李冠興 賴慶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46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聰國(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李冠興、賴慶南涉犯毀棄損壞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6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嗣因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5號處分書認告訴人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且該處分書已先後於110年4月15日、同年4月16日,送達於告訴人之住、居 所,分別由告訴人之同居人收受。嗣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5號及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62號等案卷核閱無訛,並 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之戳章日期可證。足認告訴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可資參照)。至上開所謂 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尚非無據,未見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告訴人陳聰國及其胞兄陳國寶均非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業經告訴人陳述及證人陳國寶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48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188頁)。衡情,被告2人自難僅憑系爭建物外觀或透過不動產登記得知系爭建物係屬告訴人所有或共有,更無從得知系爭建物之產權存有告訴人等公同共有人間之共有糾紛,自無法僅憑被告2人於拆除系爭建物土牆及屋 頂之際,經告訴人出面告知制止,即逕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 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 (二)又王素蓁係於109年7月27日,與陳金財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向陳金財買受系爭土地及其右側土地上之共有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且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4日、同年月24日,已過 戶登記於王素蓁、陳雅清及陳力豪名下共有,王素蓁共有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陳雅清、陳力豪共有之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27頁)。嗣王素蓁再以系爭建物屋主之名義於109年10月2日,與被告李冠興以益彰工程行之名義簽訂民宅房屋修繕合約,被告李冠興並受系爭土地共有人王素蓁、陳雅清及陳力豪之委託,全權代理委託人關於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之一切相關事宜,亦有民宅房屋修繕合約、工程估價單、施工圖說及委託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15頁)。可見被告李冠興於上開民宅房修繕合約簽訂時,系爭土地既已為王素蓁、陳雅清及陳力豪所共有,且依上開合約及委託書上之記載,被告李冠興係由王素蓁以系爭建物屋主之名義委託,並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授權為系爭建物毀損土牆及漏水屋頂之拆除,自難認被告2人於 拆除系爭建物土牆及屋頂之際,主觀上對系爭建物係屬王素蓁、陳雅清及陳力豪等以外之他人所有或共有乙節,已有所認識或預見。 (三)再者,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本件土地房屋甲方應 於土地移轉過戶至乙方名下後3日內移交予乙方掌管或居住 …」,而系爭土地既已於109年8月4日、同年月24日,過戶 登記於王素蓁、陳雅清及陳力豪名下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7頁),則賣方陳金財依約自 應於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於王素蓁、陳雅清及陳力豪名下共有後3日內,將系爭建物移交予買方掌管或居住。況證人王素 蓁亦稱系爭土地過戶後,雙方委託代書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鑑界點交,嗣陳金財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點交於本人,並交付大門鑰匙及將電錶過予本人掌管居住等語,此有其於110年2月23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3頁至第205頁)。足徵被告李冠興於偵訊時所辯其係受地主委託,在之前有先鑑界,確認係王素蓁所有,且系爭建物電錶係王素蓁所申請,鑰匙亦係王素蓁所交付等詞,尚非無據。益徵被告2人於拆除系爭建物土牆及屋頂之際,主觀上 對系爭建物係屬王素蓁、陳雅清及陳力豪等人以外之他人所有或共有乙節,應無認識或預見。是自難僅憑系爭建物為土角厝房屋,拆除一部分有使其他使用空間發生坍塌、毀損之危險及被告2人所為究屬拆除或修繕等情,逕推認被告2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法認被告2人涉有 告訴人所指之毀棄損壞罪嫌,而已跨越起訴門檻,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其理由 亦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於法尚無違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