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 請 人 陳青澎 代 理 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黃雪惠 謝小玲 楊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0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3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802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青澎以被告黃雪惠、謝小玲及楊英3 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3802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0 年3 月30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3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4 月1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委任代理人許崇賓律師於110 年4 月21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臺中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固有將支票及發票人印鑑章交與被告黃雪惠保管,然聲請人與被告黃雪惠交往期間,被告黃雪惠在惠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惠青公司)內並無特定職務,公司內部人員均僅知被告黃雪惠為聲請人之女友,故公司內的開票均需經聲請人審核、被告謝小玲開票、被告黃雪惠蓋章之流程。然聲請人於108 年間住、出院後,被告黃雪惠及謝小玲均未告知聲請人惠青公司之財務狀況,且本案支票均於聲請人住院期間開立,於109 年間始兌現,既然開票係為支付工程款,焉有開立遠期支票之理,且聲請人縱有交付支票與被告等人,被告等人是否獲得開票之授權?上情檢察官均未究明,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㈡縱使聲請人有讓被告黃雪惠參與惠青公司財務,然本案支票面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860 萬元,若被告係依聲請人指示開票,聲請人應知支票流向,然支票流向均未明朗;另被告黃雪惠既辯稱有幫惠青公司墊付工程款,何以惠青公司收回之工程款係匯入被告黃雪惠私人帳戶?事實是被告等人於聲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開立本案支票,事後才返還支票正本及票頭與聲請人,且依卷附聲請人與台中鴻瀅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益證被告黃雪惠所辯均不足採,故檢察官逕行採信被告等人之辯解,所為認定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被告等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開立支票提取惠青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被告等人之辯詞均係臨訟杜撰之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所為推論,均與論理、經驗法則有違,爰依法遵期聲請交付審判,請均院將被告等人起訴,以符法治。 三、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控訴原則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8020 號偵查終結後,認被告3 人遭告訴人指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均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竊盜之犯行,被告黃雪惠辯稱:本案支票中,其中7 張票是我拿現金或我將簿子借給惠青公司,讓公司去軋票去付工程款,公司再另外開票給我。這些支票不是聲請人開的,因為當初我們找不到聲請人,但是工程款已經要跳票,公司就找我,因為公司內大部分人都以為我跟聲請人是夫妻。惠青公司是聲請人開的,我負責幫聲請人管理一切。另外108 年開立的3 張支票,其中70萬元應該是我向別人借錢後借給公司,公司才開票給我,我跟聲請人同居期間,陸續有幫聲請人開過票,聲請人都有同意,也有授權給我,我並沒有盜開支票,也沒有侵吞公司資產等語;被告謝小玲辯稱:被告黃雪惠所述均屬實,每一筆惠青公司的借款入帳後,我才會開公司的票,而且都是依被告黃雪惠之指示。我只有跟聲請人共事過一個月,之後聲請人就不管事也找不到人。在共事的一個月內,聲請人有指示我開票去繳納押標金、廠商款項等,他都有簽名我才開票,而公司的事務都是由被告黃雪惠處理,我面試時聲請人跟我說他跟黃雪惠是夫妻。另外,108 年12月26日開立的支票,那一天聲請人說公司戶頭有兩張100 萬元的支票兌現,問我被告黃雪惠對此知情與否,我就說那是被告黃雪惠先借錢給公司,所以要還被告黃雪惠的款項,聲請人說被告黃雪惠知道就好;我有用LINE告知聲請人還沒兌現的票有哪些,而且聲請人於109 年1 月底、2 月初就把支票正本還有票頭都拿走,所以公司支票的開立聲請人都知情等語;被告楊英則辯稱:「我將我郵局帳戶借給我女兒黃雪惠,我不知道聲請人匯款到我帳戶,我也沒有從中領取,黃雪惠也沒有領給我花用等語。經查: ⒈本件被告黃雪惠取得惠青公司支票及由公司設在新光銀行帳戶提領款項該段時間,被告黃雪惠與告訴人陳青澎為男女朋友關係,此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表示:被告黃雪惠不算員工,只是協助公司的工程與會計業務等語,則被告黃雪惠既非員工,卻能處理惠青公司核心工程及會計業務,足見係因聲請人與之關係親密,且惠青公司之名稱即分別取自2 人姓名。另由被告謝小玲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聲請人在惠青公司內為「甩手掌櫃」,被告黃雪惠在公司內有老闆之地位,可以相當程度掌控公司,包括財務大權,則被告黃雪惠當然有權讓被告謝小玲開立惠青公司支票,以應公司營業之需。 ⒉又被告黃雪惠自108 年底至109 年初,多次將高額款項匯入惠青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內,有惠青公司轉帳傳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惠青公司新光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加以被告謝小玲僅在惠青公司擔任會計,與聲請人無糾葛,且惠青公司之款項亦是匯入被告楊英所有帳戶,則被告謝小玲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何來與被告黃雪惠等人共謀盜開支票、侵吞公司資產之可言?另於108 年12月26日、30日,即已提示兌現3 張惠青公司總計270 萬元支票;自108 年10月起至12月止,復前後3 次由惠青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匯款共計830 萬元至被告楊英之帳戶,而聲請人身為惠青公司負責人,若公司真有如此鉅額資產流失,聲請人豈會遲至109 年9 月始發現並報案?故聲請人所言明顯有悖於常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竊盜之犯行,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㈡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 ⒈本件重點在於被告等人開立本案支票及領取惠青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等有無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為主要論據,先予敘明。 ⒉依據被告謝小玲於110 年1 月1 日偵訊時之供述,與被告謝小玲於當日所提出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與被告謝小玲之對話中,有關被告謝小玲向聲請人請示或詢問公司相關事務如何處理時,聲請人均以「他當初跟誰講好的,是老闆嗎?如果是老闆的話跟老闆確認是否真的是他答應」、「(聲請人):老闆在嗎?(謝小玲)在(聲請人)先跟他報告一下, 銀行要過去談青創跟轉貸」、「幫我追蹤老闆,買貨車22.8萬要現金」、「我有答應磁磚施工廠商完工後開這個月25號現金票,你跟老闆回報一下,還有幫我多申請5 萬零用金,現在趕工我都現金支付了」、「(謝小玲)如果沒有我明天就轉150 萬去台企銀還貸款喔,就讓台企銀去送件。(聲請人)看老闆,我都沒有意見」等文字回覆。甚至聲請人於109 年2 月27日主動以LINE傳送「請廠商請款部分都找黃小姐,在有廠商打電話給我請款,公司就收掉了」、「公司不開票了,請黃小姐現金處理就好」予被告謝小玲,依聲請人傳送之內容及雙方對話綜合以觀,顯見聲請人於公司員工即被告謝小玲面前,除係以「老闆」稱呼被告黃雪惠外,甚至於惠青公司之大小事務包含公司票據開立、資金運用及廠商請款等均完全由被告黃雪惠負責決策、處理。另輔以當下被告黃雪惠與聲請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且聲請人又向被告謝小玲自稱與被告黃雪惠為夫妻關係,則在此情形下,被告黃雪惠、謝小玲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授權或同意被告黃雪惠及謝小玲等人開立本案支票及新光銀行帳戶提領等相關事宜,確有依據,尚可採信。 ⒊至聲請人指稱其所提出與廠商台中鴻瀅公司的LINE對話中,聲請人也向廠商告知惠青公司係由聲請人主導等乙節,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對話之時間係於109 年3 月6 日,而聲請人完整之對話紀錄應該為「. . . 『目前』公司由我主導了」,而非聲請人所指稱公司係由其主導,則被告黃雪惠、謝小玲等人辯稱108 年11月中下旬之後,聲請人均不管公司等情,應可採信。而聲請人於109 年1 月底、2 月初既已將支票正本及票頭均予以拿走,甚至於於109 年2 月27日主動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謝小玲「公司不開票了,請黃小姐現金處理就好」,顯見惠青公司部分交易乃以現金交易,透過被告黃雪惠交由聲請人領取後,支付現金予廠商,此部分廠商受領之單據亦未必在被告等手中,且聲請人至遲於109 年2 月底應已掌握及全盤瞭解惠青公司之票據開立及財務狀況,如被告黃雪惠等人確有偽造系爭支票或盜領存款等不法情事,何以聲請人不立即報警處理藉以保全相關證據或避免財物損失擴大,反而於事隔半年多之後,始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處理,亦與常情有違。另再議狀指稱原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於傳喚被告時未同時傳喚聲請人到庭,或原檢察官對於偵查所得之證據結果,未能提示予聲請人或告訴代理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等乙節,然原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是否或有無需要傳喚告訴人及被告等人到庭同時訊問部分,本由檢察官依據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後,再予以決定。另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依現行法制尚難苛責原檢察官於偵查程序未終結前,即先行揭露偵查所得之證據調查結果予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知悉,故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指摘,除於法尚屬無據外,亦難謂原檢察官有何偵查程序未完備之處可言。 ⒋另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人自惠青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內,分別於108 年10月17日轉帳237 萬及現金提領293 萬、108 年12月26日現金提領300 萬元而涉有盜領等乙節,惟此部分均為被告等人所堅詞否認外,依據卷內新光銀行之交易明細以觀,被告等人如真有聲請人所指稱盜領惠青公司存款之不法犯意,則被告等人應不會以轉帳至同案被告楊英戶名之郵局帳號內,而留下明顯之資金流向以供日後追查,且被告等人如有盜領之不法犯意,亦無分梯多次提領之必要,故被告黃雪惠辯稱係先行將款項借給公司由謝小玲支付工程款後,再由公司開票藉以清償上開代墊款乙節,尚可採信。 ⒌綜上以觀,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等人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等人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摘諸詞,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聲請人所為之再議聲請顯無理由。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8020 號、臺中高檢署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31 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處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指稱惠青公司之開票流程必須經由聲請人審核云云,然被告黃雪惠及謝小玲於於偵查中均供稱聲請人當時在公司內不管事,惠青公司均交由被告黃雪惠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且依被告謝小玲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3 頁至第139 頁),聲請人均以「老闆」稱呼被告黃雪惠,而對於被告謝小玲提及之惠青公司貸款償還事宜,均僅表示「跟老闆講」、「看老闆,我都沒意見」、「都跟老闆回報一下」等語;對於銀行對保事宜,聲請人亦僅回覆:「跟老闆約」、「讓老闆跟我媽約」、「不懂的地方問老闆」等語;甚至於109 年2 月27日時,聲請人以LINE明確向被告謝小玲表示:「請廠商請款部分都找黃小姐,在有廠商打電話給我請款,公司就收掉了」等語,足見聲請人縱為惠青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雪惠於公司內則無正式職位,然聲請人確實曾將惠青公司之財務全權交由被告黃雪惠決策、處理。聲請人既將公司財務交由被告黃雪惠全權負責,復將印鑑章及支票均交與被告黃雪惠,則被告黃雪惠、謝小玲主觀上認開立公司票已獲聲請人授權等語,並無違常之處。另依上開被告謝小玲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之被告謝小玲於離職前均有透過LINE告知聲請人惠青公司之財報,是聲請意旨指稱被告3 人刻意隱匿惠青公司之財務狀況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是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聲請人前揭所述屬實。 ㈡聲請意旨雖另稱本案支票均係於聲請人住院期間,由被告等人擅自開立之遠期支票云云,姑不論聲請人已將惠青公司財務交由被告黃雪惠負責,並將支票及印鑑章一併交付,致被告黃雪惠及謝小玲主觀上認定已獲得聲請人開立支票之授權,業如前述,且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5 頁),該診斷證明書上載明:病患(按:即聲請人)因心衰竭,於108 年11月26日入院治療,於108 年12月10日出院;109 年4 月15日入院,109 年4 月19日出院;109 年4 月19日入院,109 年4 月21日出院等文字,而依卷附本案支票影本(見偵卷第75頁至第93頁),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8 年12月20日、25日、26日、109 年1 月10日、15日、20日(共3 張)、同年2 月10日(共2 張),而被告3 人即聲請人均未陳明本案支票之實際發票日,故並無證據明本案支票係於聲請人住院期間所開立,亦無從認定本案支票是否為遠期支票,故上開聲請意旨,亦乏實據。 ㈢聲請人雖復指稱:若聲請人有授權被告黃雪惠開立本案支票,聲請人理應對本案支票之流向知情,且被告黃雪惠若有幫惠青公司支付工程款,則惠青公司收回之工程款不應匯入被告黃雪惠私人帳戶云云,然聲請人將惠青公司之財務全權交由被告黃雪惠處理,且被告謝小玲有利用LINE告知聲請人惠青公司之財報等節,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不知本案支票之去向,究係被告3 人有意隱瞞,亦或聲請人自身怠惰所致,已非無疑,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黃雪惠辯稱其幫惠青公司墊付工程款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轉帳傳票影本等為佐(見偵卷第145 頁至第159 頁),故其所辯並非無據。而被告黃雪惠替惠青公司先行墊付款項,待惠青公司收款後,則直接將收受之款項匯款予被告黃雪惠以清償先前墊付之款項乙情,並無不合情理之處,是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不足以推論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聲請人之指述屬實,依上說明,自應認被告3 人之犯嫌尚有不足。原檢察官對被告3 人均予以不起訴處分、臺中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