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 請 人 王麗雅 王信傑 王陳水雲 共 同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黃上育 邱婉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96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102 號、110 年度偵字第54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就被告黃上育部分: 觀諸同案被告李仁財(即與被害人王永郎發生車禍之人,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的時候左側有一台車車門突然打開,我的後照鏡去碰到他的右後車門的最邊邊等語,則被告黃上育是否無突然開啟車門之舉,已有可疑。是檢察官未勘驗路口及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即遽認被告黃上育並非突然開啟車門,似嫌速斷。又被告黃上育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熄火逆向停放在路旁,且未緊靠路邊,其右側車輪均超出路面邊界,顯已影響行經該處之車輛正常通行。再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及被告黃上育自陳其進入車內約60秒後就聽到碰一聲等語,可知被告黃上育停車後竟開啟右後車門達17秒以上,致該路段雙向車道動線變窄而影響車輛通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第5 項第4 款分別明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準此,被告黃上育逆向停車且開啟右後車門未立即關上,顯然違反該等規定而具有過失甚明。再者,本案車禍路段之雙向車道寬各2.8 公尺,本即不寬敞,且兩側均為住家,案發時間為晚上8 時40分,燈光昏暗,被告黃上育停車處斜對面另有施工鐵皮圍籬占用車道,故往育才路方向行駛之車輛勢必要跨越雙黃實線偏左行駛,才能避免撞上鐵皮圍籬,被告黃上育對此應可預見,則被告黃上育逆向停車開啟右後車門之舉,實屬其他用路人難以防範之違規行為。且本件若無被告黃上育上開違規行為,則同案被告李仁財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後,不會立即又偏向右方行駛,更不會因此撞上被害人。依客觀歸責理論,被告黃上育所為已製造出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確實造成行經該處用路人發生本件車禍。是以,被告黃上育逆向停車並開啟右後車門未立即關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確具有因果關係。此外,覆議意見書既認定被告黃上育未依順向停車、上下車後未關上車門違反規定,又認定被告黃上育無肇事因素,似有前後矛盾。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憑此為被告黃上育有利之認定,實屬未洽。 (二)就被告邱婉玲部分: 被告邱婉玲就其所有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修繕工程,雖與證人黃郁雅簽訂工程承攬委託合約書,約定由證人黃郁雅負責該修繕工程。然該合約書中對於工地安全衛生之管理責任應如何分配未有任何約定,且被告邱婉玲既曾至現場觀看而知悉該工程所搭設之鷹架及鐵皮圍籬占用車道,則其對該修繕工程自有監督注意義務,以及協助維護及保持施工安全之義務,而具保證人地位。亦即,被告邱婉玲應督促同案被告林建華(即上開修繕工程之承包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在施工期間,不得占用道路設置鐵皮圍籬,以免影響人車安全。本件倘若被告邱婉玲見鐵皮圍籬占用道路時,有請證人黃郁雅或同案被告林建華將鐵皮圍籬往內移,則被害人騎車行經該處時,當無須偏左行駛,更不會遭同案被告李仁財撞擊,而必然能防止本件車禍結果發生。從而,被告邱婉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邱婉玲亦有過失致死之行為。 (三)綜上,被告黃上育、邱婉玲均有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之犯行,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3 人以被告2 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2 月2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34102 號、110 年度偵字第54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 年4 月13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969 號駁回再議,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10 年4 月16日、19日、20日依序送達、寄存送達於聲請人3 人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3 人於110 年4 月23日委任廖淑華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核與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指摘聲請人王麗雅亦有對被告邱婉玲提出刑法第185 條致生交通往來危險致死罪之告訴,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就此進行調查,亦未說明被告邱婉玲無此部分犯嫌之理由部分:查聲請人王麗雅於109 年9 月8 日所提「刑事陳述意見暨補充告訴理由狀」,固記載對被告邱婉玲提出過失致死及刑法第185 條致生交通往來危險致死之告訴(見相卷第269 至277 )。然聲請人王麗雅及其告訴代理人嗣於110 年2 月8 日偵訊時已表明:提告法條是過失致死等語(見偵5497卷第40頁),可見聲請人王麗雅已陳明其對被告邱婉玲僅提出過失致死罪之告訴,而不包含刑法第185 條致生交通往來危險致死罪在內,故後者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未經再議駁回處分,自非本件交付審判之範圍,併此指明。 四、聲請人3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邱婉玲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所有權人,其本應注意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以避免影響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同案被告林建華於109 年3 、4 月間之某日,在該房屋前設置鐵皮圍籬,凸出部分佔用路寬約0.7 公尺。另被告黃上育原應注意應依順行之方向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於109 年8 月7 日晚上8 時40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停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路旁,並下車開啟右後車門至車內取物。適對向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同案被告李仁財(另提起公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相繼而來,於行經新平路3 段180 號前時,被害人見前方被告邱婉玲之房屋前之鐵皮鐵皮圍籬佔用路面,遂減速偏左行駛,而同案被告李仁財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有禁止跨越之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超車及跨越分向限制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由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而撞及被告黃上育所停車輛之右後車門,再右偏撞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被害人與上開鐵皮圍籬發生碰撞倒地,因此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翌(8 )日上午7 時56分許死亡。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五、經檢察官因被告2 人罪嫌不足,以109 年度偵字第34102 號、110 年度偵字第5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華於警詢、偵訊中證稱:鐵皮圍籬係伊指示下包廠商搭建,搭建的位置亦係伊告知廠商等語。衡情論理興修房屋工程,於工地現場對於施工及安全措施之設置等相關事宜,均委由現場負責人全權處理,定作人對工程施作之細節,並非事必躬親,是被告邱婉玲所辯:房屋裝修工程係由包商全權處理,鐵皮圍籬並非伊授意設置,伊亦不清楚係何人、何時設置等語,核與常情尚無相違之處,應可採信,實難因被告邱婉玲係定作人,即遽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之責。 (二)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同案被告林建華設置之鐵皮圍籬佔用路面,致使被害人即將行經該處時減速偏左行駛,及同案被告李仁財跨越分向限制線由被害人左側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告黃上育停於對向路旁已開啟右後車門之車輛後,駛回原車道撞及前車所致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仁財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蔣照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民間監視器畫面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黃上育未依順向停車、上下車後未關上車門之舉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其既係位在被害人及同案被告李仁財所行駛車道對向之路旁,且尚非突然開啟車門,對於被害人及同案被告李仁財之行進路線並不生影響,倘非同案被告李仁財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在一般情形下,雖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下,一般人並不致於發生與被害人之同一結果,堪認本件應係同案被告李仁財、林建華有前述疏失,因有此偶然之原因介入而肇致,實難謂被告黃上育之停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而認為被告黃上育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0案)、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 案)存卷可參,益徵明確。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過失致死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渠等之罪嫌均不足等語。 六、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969 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理由略以: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過失致死犯行,依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又聲請再議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相關判決、90年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而認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查,上開案件與本件情節不同,自不得援引為被告2 人涉及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之論據,亦不能以此指摘本件不起訴處分有何不當。另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述,為民事問題,及為聲請人主觀之意見或陳述,核與刑責並無必然關聯性。故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等語。 七、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該案件如仍須另行調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即該案件尚未具備應起訴之要件時,法院仍不得率予交付審判。經查,本院除肯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交付審判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就被告黃上育部分: 1.觀諸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所載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系統時間1 分37秒至38秒)被告黃上育之車輛停放在新平路3 段路旁並開啟車門,(1 分39秒)案外機車繞越被告黃上育車輛右後車門行駛,(1 分51秒)被害人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中,同案被告李仁財駕駛之車輛則於被害人機車後方同向行駛出現,(1 分52秒)同案被告李仁財駕車行駛至對向車道,(1 分53秒)同案被告李仁財之車輛往右偏,(1 分54秒)同案被告李仁財之車輛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等節,以及翻拍民間監視器畫面內容:被害人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中,同案被告李仁財之車輛在左側同向行駛出現,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下1 秒,同案被告李仁財車輛剎車燈亮,而被害人則人車倒地等節(見相卷第385 頁),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相卷第35、41至65頁),暨被告黃上育、同案被告李仁財於警詢時均供稱:李仁財係駕車撞到黃上育車輛右後車門等語(見相卷第22、26頁)。可知被告黃上育當時係將車輛逆向(車頭朝東邊之育才路方向)停放於新平路3 段路旁,其右側輪胎距離路面邊緣0.3 公尺,車頭之相對位置未超過對向路旁同段180 號房屋之西側,且被告黃上育停車後開啟右後車門至遭同案被告李仁財駕車撞擊該車門,歷時約15秒;而同案被告林建華所搭設之鐵皮圍籬則係位於同段182 號房屋正前方,占用車道寬度約0.7 公尺;且同案被告李仁財原駕車行駛於被害人後方,嗣於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從被害人左側超車時,擦撞被告黃上育開啟之右後車門後往右偏,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側。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被告黃上育逆向停車並開啟右後車門未立即關上乃具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然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上育逆向停車且開啟右後車門後未立即關上之行為,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第5項第4款之規定。然而,其停車處乃位於被害人及同案被告李仁財行向之對向路旁,且與同案被告林建華搭建之鐵皮圍籬間尚存有1 間房屋(即新平路3 段180 號)之距離,並非位於該鐵皮圍籬正對面。是依此客觀情狀,一般與被害人同向且依規定行駛之車輛,顯然不會因為被告黃上育於對向路旁有前揭違規行為而影響行車動線。換言之,本件同案被告李仁財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時,擦撞被告黃上育開啟之右後車門後往右偏,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實屬偶然之事實。縱依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客觀歸責理論判斷,被告黃上育違規行為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範圍,亦僅止於其車輛停放處該側路段之人車安全,且若對向車輛未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而係正常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後方之對向車道,顯亦不會撞擊被告黃上育車輛開啟之右後車門,故被告黃上育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不具有常態性關聯。基上,被告黃上育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黃上育所為不構成過失致死罪。 (二)就被告邱婉玲部分: 查被告邱婉玲係委由有田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證人黃郁雅)就坐落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進行修繕工程,有工程承攬委託合約書及附件工程預算書與圖說(見偵34102 卷第45至74頁)在卷可稽。觀之該合約書所附工程預算書已列明「工程監理費用10% 」項目,且金額為新臺幣409,402 元(見偵34102 卷第51頁),足認有田設計有限公司依約亦負責該房屋修繕工程之監工。且被告邱婉玲出具之聲明書另載明:其係將房屋翻修設計交由有田設計有限公司負責,該公司復擇定構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同案被告林建華)為該工程之承包商。其因工作忙碌無法參與施作過程,且不具工程工務相關專業,現場工程進度、相關設備拆裝進出等安排,均由承包商自主管理決定等語(見偵34102 卷第75頁)。是以,被告邱婉玲既已委由有田設計有限公司監工及承包商管理施工現場,要難認被告邱婉玲就該房屋修繕工程之施工安全負有何監督或協助維護、保持安全之義務。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邱婉玲具有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證人地位,容有誤會。基此,被告邱婉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不作為之過失可言。 八、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3 人雖認被告2 人均涉有過失致死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查無不利被告2 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3 人徒憑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