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徐得壬 代 理 人 呂仲祐律師 被 告 吳沛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8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得壬(下逕以告訴人稱之)以被告吳沛真涉嫌業務侵占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4548號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簡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853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告訴人於110年1月1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0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所載。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沛真前係告訴人徐得壬女友,緣告訴人以成功科技企業社名義,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經營通訊行,被告為通訊行店長,負責管理通訊行事務,相關營收匯入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告訴人胞妹徐佩伶(已歿)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自民國106年5月起至107年12月間,匯入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500餘萬元。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侵吞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細論列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之理由及事證,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告訴人固仍以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指稱與被告雖為男女朋友,惟絕無同財共居之情事,被告僅為通訊行店長而非股東等語。然查,告訴人與被告均無法提出系爭企業社之合夥契約書或出資比例等證明文件,又告訴人雖出具系爭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徐佩伶於 108年3月21日之聲明書,欲證明系爭企業社係告訴人獨資創立,而被告僅係臺中店之店長,然審酌徐佩伶為告訴人之胞妹,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徐佩伶書立聲明書時,業已感情生變,另徐佩伶已於108年9月7日死亡,本件已無法經 由證人具結證述之程序而確保其聲明書內容之真實性,參以被告對於系爭企業社所有營收及支出有全權管理權限,告訴人長達10餘年間均未查核(詳後述),衡諸常情,被告顯非為單純之臺中店店長,是上開聲明書內容之真實性實有待商榷。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96年起至107年11月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關係,雙方均於系爭企業社工作,且係由被告負責管理系爭企業社之相關收入及支出等情,有告訴狀附卷可稽(見他卷3-10頁)。又告訴人於臺中地檢署偵訊時自承略以「薪水是給被告現金、薪水讓她自己去領,要領多少就領多少」、「租金、人事費用、廣告費用、給客人之補助款、幫客人預繳電信費」、「我一個月固定拿7萬元以外,有 時也會再向被告拿錢」、「我兒子的錢也是從帳戶內的錢支出」、「包括徐佩伶的卡債也是我幫妹妹還」、「另外用通訊行的錢買了兩棟房子花了1800萬元」、「裝潢200 萬元」等語,且告訴人另於原再議程序時,自承系爭企業社之收入除存入或匯入系爭帳戶外,其個人尚有請上線廠商另行匯入胞妹徐佩伶之土地銀行帳戶,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知情,上開匯入土地銀行之款項其均用以借人、幫助他人,甚且告訴人亦自承個人買煙之費用亦系向企業社申請等語,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無婚姻關係,然於上開期間內被告除有管理系爭企業社之相關收入及支出,且告訴人或其家人需用款項時,亦由告訴人告知被告後,由被告以系爭企業社之營收支出,被告與告訴人應有同居共財之情,又被告既於系爭企業社工作,告訴人復授權被告得自行領取新資,則被告辯稱系爭企業社部分之營收係其應得之盈利或薪資,亦非全不可採,是被告使用系爭企業社之資金時,主觀上是否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並非無疑。告訴人前開陳述亦足認系爭企業社長達十多年之支出及收入等明細均無記帳習慣或建立任何查核等機制,完全沒有帳務管理之概念,告訴人亦從未查核系爭企業社之營收及支出狀況,而該企業社之支出,除包括正常之營運支出外,尚包含告訴人授權被告自行領用薪水花用、告訴人及家人私人開銷,則告訴人片面指稱被告於系爭時段挪用系爭企業社2500萬元或2600萬元乙節,依現有卷內事證,本件實難僅憑被告曾匯款予其父或妹名義之帳戶,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三系爭時段之對帳單有款項匯入之情形,即遽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稱挪用2500萬或2600萬元之業務侵占等犯行。 (三)至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超出2500萬元以外之部分,審酌此部分既非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亦非本院所得審查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告訴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犯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告訴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