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83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建惠 代 理 人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林麗琴 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32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麗琴係姬鳳瑞之配偶,雙方育有長男姬傳國、長女姬苓華及次男姬傳安。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與姬鳳瑞育有非婚生子姬○璽(民國103年生,年籍詳卷) ,嗣姬鳳瑞於107年3月4日死亡,其遺產依法應由被告、 姬傳國、姬苓華、姬傳安及姬○璽繼承。姬鳳瑞生前以經營瑞鼎食品有限公司、瑞屏實業有限公司、瑞進事業有限公司、瑞九實業有限公司及瑞海有限公司此5間公司(下 稱本案公司)為業,本案公司以各大百貨公司美食街之可瑞安韓式烤肉為主要營業項目。姬鳳瑞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姬○璽部分由聲請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簽立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即姬鳳瑞配偶林麗琴擔任遺產管理人,並同意由被告擔任本案公司之董事,以維持本案公司正常營運,姬○璽與被告間因本案協議書而成立委任關係,被告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本案協議書之目的,係希望於日後遺產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之時,本案公司能處於正常營運之狀態,以使姬○璽確保就本案公司出資額可分配到應有之遺產權益。因各繼承人間就遺產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姬○璽乃提出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33號案件審理,並聲請對本案公司進行鑑價。被告身為姬○璽所委任之遺產管理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存本案公司出資額價值不致減損,以使本案公司之出資額於日後遺產分割之鑑價程序得以獲得符合現況之估價結果。 (二)「可瑞安韓式烤肉」與駐櫃百貨之合約早於108年9月即已全部到期,被告遲至109年9月30日始將本案公司辦理停業,顯為臨訟詭辯。被告明知若本案公司無故對外辦理停業,將導致社會大眾誤認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仍惡意將本案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辦理停業,藉此影響估價公司對本案公司價值之鑑定結果,違背其身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顯然使姬○璽喪失就本案公司出資額經鑑價後所可期待獲得之公允遺產利益,其所為確已致生損害於姬○璽之財產利益,而屬違背其依同一協議書所肩負之遺產管理人任務之行為甚明,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姬○璽利益之意圖無疑。另「可瑞安韓式烤肉」之漢神巨蛋店、屏東店、漢神百貨店、太平洋豐原百貨店現仍營業中,足證早已另訂新約,被告於簽訂新約時抑或於本案公司停業後,有恣意未得股東同意讓與本案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即位於各大百貨公司之「可瑞安韓式烤肉」黃金店面予他公司之情,本案公司卻無因此取得轉讓之對價,被告觸犯背信罪至為灼然。上開背信犯行,僅需檢察官透過向各大百貨公司調閱於109年間就「可瑞安韓式烤肉店」設櫃所簽立之合約此一證 據之調查即可明證,而足以動搖原檢察官就本案事實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原檢察官就此部分確有調查未盡之失。 (三)本案公司之型態既為「有限公司」,且本案公司資本額為姬鳳瑞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倘欲將本案公司辦理停業,自應經含姬○璽在內之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程序始合乎法律之規定。姬鳳瑞所遺留之遺產(包含本案公司之出資額)經聲請人提起訴訟,尚未就遺產為分割,是本案公司之出資額顯然尚處於姬鳳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實為明確,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竟仍認定姬○璽已自本案公司之出資額分得特定股數自有違誤,又姬鳳瑞之全體繼承人既公同共有本案公司出資額,倘欲對於本案公司是否應予以停業此一事項行使股東同意權,涉及「股東權利之行使」,自應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經含姬○璽在內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為合法,否則其等就此事項之同意,應為無效。故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此部分之法律適用上,已存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四)綜上,堪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具狀懇請本院鑒核,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84 號案件受理並於110年2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4月16日認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業已於110年4月27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於110年5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原不 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憑,是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 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姬鳳瑞生前經營本案公司,在各大百貨公司經營可瑞安韓式烤肉店,姬鳳瑞死亡後,全體繼承人簽訂本案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責管理本案公司之業務。詎被告以為姬○璽欲爭奪本案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知會姬○璽及告訴人,即於109年9月30日,將本案公司全數辦理停業,造成本案公司經鑑定為無價值,足生損害於姬○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 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人為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19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案協議書,內容記載因姬鳳瑞死亡,為維持本案公司之正常營運,乃由全體繼承人推選被告擔任上開公司之董事等情,有本案協議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經姬鳳瑞之繼承人推舉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揆諸上開規定,其委任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與本案公司間。則被告與聲請人或姬○璽間並無委任關係,被告並非受渠等委任為聲請人或姬○璽處理事務之人,自無對渠等有何背信行為可言。 (二)被告與本案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惟辦理停業乙節並非為本案公司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即本案公司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案公司意思的)利益損失。則單純辦理停業因未造成本人(即本案公司)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之變動,應視行為人有無違反與本人間之契約關係而定,尋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求償,而與背信罪責任無涉。 (三)查本案公司之股東及出資額分別為瑞鼎食品有限公司:姬鳳瑞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瑞屏實業有限公司:姬鳳 瑞25萬元、姬苓華25萬元;瑞進事業有限公司:姬鳳瑞25萬元、姬苓華25萬元;瑞九實業有限公司:姬鳳瑞50萬元;瑞海有限公司:姬鳳瑞320萬元、林德成20萬元、林志 勇30萬元、林麗玉30萬元,佐以證人姬傳國、姬傳安、林德成、林志勇、林麗玉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經討論後同意被告將本案公司辦理停業登記等語。另證人姬苓華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108年11月3日出境後迄未入境,證人姬傳國、姬傳安則證稱證人姬苓華經討論後亦同意上情,惟因嫁到大陸而無法到庭等語。足認本案公司扣除扣姬○璽所繼承之股數後,其餘股東及繼承人之股權顯逾3分之2以上,且均一致同意被告辦理停業登記。縱被告未徵詢姬○璽或告訴人之意願,亦難遽認被告有何未得多數股東同意而擅自辦理停業之事實,或停業登記有何損害於本案公司利益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背信罪之犯行,爰依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一)本案公司扣除聲請人之子所繼承之股數後,其餘股東及繼承人之股權顯逾3分之2以上,且均一致同意被告辦理停業登記。是以,被告所辦理公司停業之行為,其程序合乎法律規定。而公司營運之方式與方向,本有諸多考量,被告所為停業之行為,既經全體股東及繼承人之股權之3分之2以上,即難認與法有何違背之處。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外遇之對象,雙方並生有一子,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後亦為繼承人之一,被告與聲請人間並有繼承分割之相關訴訟進行,雙方相處不睦,自難有共同經營公司之可能,被告因此認為本案公司,無繼續經營之可能,而依法經全體股東以及繼承人之股權之3分之2以上同意辦理停業,亦難認有何違背委託任務之情形。 (二)揆諸首揭法律說明,原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背信犯行,認事用法皆屬適當,核無違誤,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828條第1項、第3項 、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甚明。次按 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 條第1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 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參照)。前開規定雖係針對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所為,然有限公司股東對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兩者意義相當,均代表及彰顯股東對公司應享有之股東權利,則有限公司股東公同共有出資額,應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合法行使股東權利。而公司停業僅是暫時狀態,與公司解散永久消滅人格不同,故須經過之法定程序較為簡便。參照公司登記辦法第3條 之規定,公司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 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公司欲暫時停業,現行登記實務原則上僅須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填具申請書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辦公司停業登記即可,公司法對於公司停業之規定,雖未如解散時一般,有明文規定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然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股東出資成立有限公司,乃期待經由公司之營業獲利而分派盈餘,是公司之停止營業,係對股東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姬鳳瑞之遺產既尚未經分割,原姬鳳瑞名下就本案公司股份,現均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雖得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管理,然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行使股東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本案公司原股權比例,計算扣除將姬○璽所繼承之股數後,其餘股東及繼承人之股權顯逾3分之2以上,且均一致同意被告辦理停業登記」為由,據以認定被告得多數股東同意而擅自辦理停業之程序合乎法律規定,其理由非無可議之處。 (二)依本案協議書,被告經姬鳳瑞全體繼承人協議,管理姬鳳瑞就本案公司之股份,被告與姬鳳瑞全體繼承人應有委任關係。然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 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又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 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 此限。」準此可知,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 月以上,且無辦妥停業登記者,主管機關即得依職權命令解散,而主管機關於命令解散後,公司應於15日內辦理解散登記,倘未辦理解散登記,主管機關即得依職權廢止其登記。公司停業係指公司為於一段時間內因特定原因暫停營業,公司依然存在,之後仍可復業繼續經營。公司停業、歇業之原因多端,獲利盈虧、經營人員是否充足等原因均非無可能,且停業並非永久解散公司,法令亦設有復業之期限,在無其他重大虧損或因虧損而無法繼續經營之佐證下,自無從僅因公司停業,而遽認經營即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如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 ,無辦妥停業登記者,反可能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經查,證人姬傳國、姬傳安、林德成、林志勇、林麗玉等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均具結證稱,同意被告將本案公司辦理停業登記等語,其中證人林麗玉、林德成、林志勇更證稱因為公司虧損、沒有賺錢,所以要辦理停業登記等語,亦有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臺中地檢署110 偵3284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堪認本案公司辦理停業之原因,係因公司虧損,況姬鳳瑞全體繼承人因姬鳳瑞財產涉訟,有所不睦,有限公司既為閉鎖性型態,實難期於此情況下能順利行使股東權利,是依上開客觀事實,就本案公司個案之具體情形而言,被告辦理本案公司停業登記,難認全然悖離誠實信用原則,本案公司辦理停業後,姬鳳瑞全體繼承人就本案公司所有之股份並不會因此歸零,即尚難謂有何生損害於姬鳳瑞全體繼承人財產之情形,或被告有何損害姬鳳瑞全體繼承人利益之意圖可言。 (三)其餘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背信罪嫌,本院經核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背信罪嫌,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至於聲請人所稱「僅需檢察官透過向各大百貨公司調閱於109年間就可瑞安韓式烤肉店設櫃 所簽立之合約即可知被告背信犯嫌」部分,此部分指摘縱使為真,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本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綜上所述,本院之認定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見解雖稍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揆諸前述說明,本案既仍未達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且達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就此部分之結論,仍應予維持。 (四)其餘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各節,或與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無必然之關聯,或與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無關。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證據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 八、綜上所述,依現有偵查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等有聲請意旨所指涉犯背信等犯罪嫌疑,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屬適當,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薛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