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96號聲 請 人 晁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聖鈞 代 理 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廖本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0年5月6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5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晁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晁盛公司)以被告廖本淵涉犯業務侵占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05號 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03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再議處分書 於民國110年5月13日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在法定期間內之110年5月20日委任王將叡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前開臺中地檢案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案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偵查所提出之匯款及支出單據,告訴人未曾見過,提告前屢經告訴人要求被告應提出相關之支出憑據,均遭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託拒絕,是相關憑據顯為臨訟製作,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原偵查中亦未提出予告訴人確認及表示意見,自難僅以被告單方之供述即採用該等證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依被告於偵查之陳述稱:「…機器是我在臺灣以購買二手機器的方式,組裝後再運到越南…」等語,又證人阮氏耀證稱:「…被告在越南有租廠房,但廠房內目前沒有員工,當還在找員工時,被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找員工的事情就喊停了,越南工廠廠房的租金每月近2萬元,廠房內有放工作的 東西,但未放置大台的機器…」等語,可知被告雖確有帶同阮氏耀前往越南,並承租廠房,惟根本未招募員工,且廠房內亦未放置大型機器,可見被告於越南充其量僅有承租廠房,並負擔阮氏耀之食宿薪資,根本尚未開始進行,除員工尚未招募外,機台亦未進場,被告杜撰之組裝後再運到越南推託之詞,顯不可信,被告提出之支出憑據究是否花費逾聲請人所投資委託之工作項目,即非無疑。 (三)證人鐘進義證稱:「…後來我做好了,被告也有交付貨款給我,但我要交貨時,被告卻都沒來收貨,後來我跟被告說我廠房生意不好,叫他趕快來把貨搬走,他就不租了,但他也沒來搬貨,我也未幫被告保管上開物品,我就將他的東西搬到廠房外面放…」等語,惟被告與鐘進義如何約定,告訴人無從知悉,且依證人阮氏耀之陳述,越南工廠未有任何機台進駐,則被告與鐘進義所訂購之機台、零件,究是否即為告訴人所委由投資設廠之設備,仍有疑義,豈能單憑被告陳述即認定渠等二人之交易往來與聲請人有關?況告訴人始終未 見過機台或零件,更未知悉設備之品項、數量、型號等,而該等設備至今究落於何方,亦未能查明。 (四)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被告 於偵查自承確有收受該等款項,而原處分意旨徒認被告所提出之單據支出已逾240萬元,該240萬元之支出是否均花用於告訴人委託投資項目,仍有疑問,且未經告訴人查核,另尚有60萬元之餘額未能交代去向,顯遭被告侵占入己。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 緣告訴人晁盛公司係營運顧問公司,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 5月8日簽立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委託被告於越南進行皮革加工等生產事業工 作,告訴人並依約交付款項予被告,詎被告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用於私人,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嗣經偵查後,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05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敘明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有交付300萬元投資款給我,我有到越南執行相關工作,且我有在臺灣購買二手機械,組裝後要運到越南,我跟告訴人合作皮革加工,主要是以我跟鐘進義做的皮革加工機器為主要生產設備,從機器的準備材料到整個機器都是我負責,告訴人負責出資,機器是由我在臺灣以購買二手機器的方式,組裝後再運到越南等語;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於106年間即至越南考察 關於投資皮革事業,股東間於通訊軟體LINE還成立「賺翻越南先鋒團」之群組,被告自106年9月間起即至越南執行事務,為確立各股東之權利義務,雙方才會於107年5月8日才會 簽立合作協議書,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總體營運資金300萬元整,由甲方(即告訴人)全額出資。其中240萬元為機械設備費用,已交付乙方(即被告)。其餘60萬元為公司營運金,陸續由甲方提供合夥事業之用」等語。經查:1.證人阮氏 耀證稱:我是被告以前的員工,約6、7年前,我在被告位在 臺中市烏日名稱為淞釩的公司,擔任作業人員,做皮革加工,我每月薪資約2萬8000、2萬9000元,後來被告去越南開公司,要做皮革加工的,我有幫忙找工廠跟翻譯,被告在越南的公司叫做篇力(音譯),公司有2位員工,我負責幫忙翻 譯,另外1位員工是在越南,負責帶被告去找客戶、帶路兼 看顧公司,被告去越南時,我就跟著去,每次的薪資是1萬 5000元,在越南的食宿費用,吃的部分是我跟被告和另外那位越南員工一起吃,住就與另1名員工住在公司宿舍,被告 則住在隔壁的飯店,該名越南員工,每月薪資折合臺幣約1 萬2000元到1萬3000元,被告在越南有租廠房,但廠房內目 前沒有員工,當還在找員工時,被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找員工的事情就喊停了,越南工廠廠房的租金,每月近2萬 元,廠房內有放工作的東西,但未放置大台的機器,我去越南的機票是被告負擔,與被告去越南至少有10幾次以上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阮氏耀及其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其2人 自106年起至109年約有10餘次入境、出境至越南之紀錄、電子帳單刷卡、東南旅行社回覆被告付款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資料可佐。2.證人鐘進義證稱:被告於107年1月開始至 108年年底左右有向我承租廠房,租了2年多,廠房的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租金每月5000元或是 8000元,我忘記了,雙方沒有簽立租賃契約,被告租廠房的目的放置有些材料,如做皮革的輸送帶,未組裝好的機器,因零件比較多,被告說是要外銷到越南,我與被告合作組裝機台及零件修改,因為上開物品占很多空間,我才會叫被告付租金,與合作除皮革外,還有拓張網,拓張網是夾皮機的張網,也就是機台架起來後,軌道會有鍊條,旁邊就會有拓張網,將皮革撐開,(提示被證10)的估計單是被告於106 年或107年跟我租廠房時候寫的,(提示被證11)是指拓張 網的零件,被告於107年1月29日、31日分別有匯款20萬元、40萬元、20萬元給我,107年1月31日匯款的20萬元收據記載皮夾機張網,就是指拓張網,(提示卷第145頁)是皮夾機 的零件,是被告拿5萬元給我所開的收據,(提示被證12) 第147頁是叫我做要交給越南的機器的欄杆;第148、149、 150頁都是做外銷給越南的機器,外面將機器包起來的機器 零件,都是要外銷到越南的,這些都是被告拿給我做,我不知道被告是自己做還是有跟人合夥,但後來我做好了,被告也有交付貨款給我,但我要交貨時,被告卻都沒來收貨,後來我跟被告說我廠房生意不好,叫他趕快來把貨搬走,他就不租了,但他也沒來搬貨,我也未幫被告保管上開物品,我就將他的東西搬到廠房外面放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支出單據合計分別為89萬9640元及96萬5448元可佐。3.此外被告另提出帳本資料,內容包括有越南辦公室及公司設立營運之支出、車資交通費及雜項費用,合計約40萬6327元,惟觀此部分支出內容鎖碎,車資、雜費等支出無收據,亦非與常情不合。另被告處理越南新設公司登記事宜,委由越南昇陽諮詢顧問責任有限公司處理公司登記相關事項,勞務費用含稅支出6270美元,以臺幣與美金之匯率1比29元計算,約18萬 1830元,再包括前述員工薪資之支出、機票、簽證之花費,及被告提出其向勝酆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具基本架構之皮革加工機械設備,其於107年1月9日匯款45萬元之單據,另因機 械設備加工,付款予冠侑有限公司之17萬6500元之單據以觀,上開支出確實已逾240萬元,是實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 之嫌。況告訴人供稱:公司都是交由被告經營,被告會傳資 料,我們看了後覺得有問題就會跟他說,因為我尊重專業,所以才沒做更細緻的約定等語。足認告訴人對於被告先前所傳送之資料亦未曾表示疑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應認被告罪嫌猶有不足。 (三)告訴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議意旨略以: 除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至(四)外,又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原處分卻隻字未提,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越南投資設廠事務,並收受300萬元,惟依 證人阮氏耀、鐘進義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前往越南充其量僅有承租廠房之工作,根本尚未進行招募員工之階段,機台設備更未能入境,而其與鐘進義採購之機台設備是否確有其事?是否確係供本件投資之用?顯有疑義,被告至今均未能提供相關支出憑據予告訴人查核,更從未見過所稱採購之機台設備或越南之廠房。退步言,即使確有如被告所稱之事務進行,基於告訴人出資委託立場,亦應與告訴人進行後續核銷清算,惟被告自簽約收受款項後不久即憑空消失,亦未能就60萬元之去向為任何交代,顯係消極不作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大損失,仍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四)嗣經臺中高分檢分案受理後,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03號 處分駁回再議,並敘明理由略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於原署偵查時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有交付300萬元投資款給我,我有到越南執行相關工作, 240萬元是做機器,60萬元是到越南廠房建設、前期員工薪 資及車資、機票等費用,當時我有將帳冊資料給告訴人看過。我跟告訴人合作皮革加工,主要是以我跟鐘進義做的皮革加工機器為主要生產設備,從機器的準備材料到整個機器都是我負責,告訴人負責出資,機器是由我在臺灣購買二手機器,組裝後再運到越南,與告訴人先協議好要合作,且已做前置作業,直到107年5月8日才簽約等語,而審酌證人阮氏 耀、鐘進義於原署具結所證,堪認被告確有在越南承租廠房、雇用員工去找客戶,並與鐘進義合作組裝機台、零件修改,要外銷到越南,而支付相關費用等情,另有相關支出憑據在卷可參,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且告訴人亦未舉何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提出之支出憑據有何不實,空言否認支出真正,尚無足採。 2.告訴人之代表人陳聖鈞於原署偵查表示:公司都是交由被告經營,被告會傳資料,我們看了後覺得有問題就會跟他說,因為我尊重專業,所以才沒做更細緻的約定等語。準此,告訴人既尊重被告專業,由被告全權處理,則聲請再議事後再以被告與鐘進義如何約定,告訴人無從知悉,並質疑被告與鐘進義所訂購之機台、零件,究是否即為告訴人所委由投資設廠之設備云云,尚難認有理由。 3.告訴人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交付被告之款項已由被告私自挪用,而未投入契約約定事業之事實,倘告訴人質疑被告提出之支出憑據是否花用於契約約定之事業、機台設備去向、被告收取之款項於支出後是否尚餘裕而須返還等事項,應係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共同會帳及合作事業查核之民事問題,宜循民事途徑解決。 4.聲請再議,依法須對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是否涉有背信罪嫌,既未經原檢察官列為告訴事實,並對之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自不得聲請再議。 5.綜合上情,原處分認被告業務侵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告訴人再議意旨,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犯罪,尚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五)綜上,核以原告訴意旨及不起訴處分理由、再議意旨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足見告訴人委由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即本案事證及告訴人所提質疑是否足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嫌?),確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為調查、斟酌後,敘明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且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是告訴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