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巧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陳巧旻 陳欣源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被 告 顏錫良 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出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錫良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顏錫良涉嫌誣告內容包括兩部份,其一為被告在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5號背信案告訴中,指述自訴人陳巧旻明知當時男友張詠南(現為配偶)在網路博弈公司擔任高階主管,且該賭博案件東窗事發,遭臺中調查站搜索,竟將張詠南帶進前進未來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進未來公司)內利用公司網路,繼續經營該博弈犯罪,然被告指控之內容,業經檢察官查明並非事實,是認為被告涉嫌誣告自訴人陳巧旻犯背信罪。其二係因自訴人陳欣源寄發要求被告返還股權之存證信函,被告認為自訴人明知其有將資金存入前進未來公司,卻發函要求被告返還屬於其所有之股權,函中使用若被告不返還將依法訴訟等語,竟因此認為自訴人恐嚇取財,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提起110年度偵字4013號恐嚇取財之告訴。然被告指控 自訴人明知被告有將資金存入前進未來公司並非事實,且被告就系爭股權亦回函表示願出價購買,可見並無遭恐嚇而恐懼情事,尤其上開發函摧討股款之存證信函係自訴人陳欣源所發,並非自訴人陳巧旻寄發,被告竟同時對自訴人陳巧旻提出恐嚇取財未遂罪告訴,故認被告提起恐嚇取財未遂之告訴係有誣告之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 項起訴審查機制及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 效力,因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第334條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三、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及是否出於誤會等情形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準此,誣告係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重在保障國家審判權之適法行使,兼及受誣告人權益之保護,苟被誣告之人,根本無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自不能論以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進未來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發起人名冊、股東各匯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匯款單3張、利雪英簽署109年10月11日股權『 歸還』聲明書、簽收人賴曉柔之工作交接清單2張、被告顏錫 良所簽董事辭任書2張、簡羿錂所簽監察人辭任書1張、利雪英及被告顏錫良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1張、自訴人陳欣源109年10月20日台北金南郵局第363號催討股款存證信函、張詠 南研究所畢業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5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40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被告顏錫良與張詠南Line對話截圖1張、被告顏錫良委託陳友炘律師109年10月29日台北橋郵局第154號存證信函、自訴人陳欣源手機 對話頁面3張、被告顏錫良110年5月5日傳送給陳欣源之簡訊一則、張詠南員工資料、維基百科就博弈遊戲意義之解說1 張、鈊象電子公司在104人力銀行徵才公告1張、鈊象電子公司報導1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本院訊據被告顏錫良固不否認有對自訴人2人提出前開刑事 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2個告發案跟2個告訴案件,但所指控之事實皆確實存在,自訴人陳巧旻部分,其確實有讓張詠南進入前進未來公司,使用公司物品,而有背信之犯罪事實,另110年偵字第4013號告訴恐嚇取財 未遂案件,自訴人陳巧旻、陳欣源2人客觀上確實有寄存證 信函予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顏錫良於109年10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自 訴人陳巧旻提起背信罪之告訴,除先提出被告109年6月30日匯款100萬元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前 進未來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外,後再補充提出皇喬集團網頁、網路平臺臺中關於長清公司之討論紀錄、被告(時為告訴人)與自訴人陳欣源(時為被告)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再於109年12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自 訴人陳欣源、陳巧旻(時均為被告)提起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告訴,並提出被告(時為告訴人)109年6月30日匯款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前進未來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自訴人陳欣源(時為被告)所寄催討股份歸還存證信函、被告(時為告訴人)109年6月30日股權交易紀錄、被告(時為告訴人)109年6月30日100萬元匯款紀錄及 匯入至前進未來公司存摺之紀錄及偵查庭庭呈利雪英陳述書狀等資料為證。經檢察官於109年12月7日傳訊被告(時為告訴人)、自訴人陳巧旻(時為被告)、證人張詠南,自訴人陳巧旻(時為被告),自訴人陳巧旻(時為被告)、陳巧旻(時為被告)再提出陳報狀檢具類同於本件自訴誣告案所提出之資料為辯。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22日作成110年度偵字第4013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2月23 日作成110年度偵字第57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時為告訴人)對110年度偵字第4013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再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為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他字第9201號、110年度偵字第575號、110年度他字第327號、110年度偵字第4013號等案卷宗供參,並經自訴代理人、 被告辯護人進行閱卷程序,是就被告前曾具狀以陳欣源、陳巧旻2人涉嫌恐嚇取財未遂、陳巧旻涉嫌背信提起告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就被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陳欣源、陳巧旻2人 提起恐嚇取財未遂罪告訴部分: 1.本件爭執源起於被告與自訴人陳欣源、陳巧旻於109年6、7 月間共同投資登記成立前進未來公司,該公司成立所登記之資本額300萬元款項,就其中被告所出資100萬元部分,被告主張係於109年6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前進未來公司帳戶內 ,並提出109/6/30 11:20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前進未來公司帳戶存摺內即有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匯款100萬入帳戶之紀錄 為證(見他327卷第19、21頁),自訴人陳欣源則稱其已於109年3月1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該款項係屬其提前提供給被告之入股投資款(見本院卷第37頁),至被告自承確有於109年3月10日收到此100 萬元款項,然主張109年3月10日收到之100萬元款項係屬借 款性質,與前進未來公司登記股款無關,此部分應屬其尚欠自訴人陳欣源100萬元債務,然實不影響其為辦理前進未來 公司成立已於109年6月30日匯入100萬元股款之事實。 2.為辦理前進未來公司之設立登記,於109年6月30日正式作資金,並由被告匯100萬元、自訴人陳巧旻匯款100萬元、另由自訴人陳巧旻匯款100萬元至利雪英之帳戶,再由利雪英以 自己名義匯款100萬元至前進未來公司帳戶,致前進未來公 司帳戶內呈現109年6月30日被告顏錫良、自訴人陳巧旻、利雪英分別各匯100萬元入前進未來公司帳戶之紀錄,業據證 人利雪英於本院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並有前進未來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1頁),是被告所稱已於109年6月30日匯款100萬元為前進未來公司 之入股資金確屬有據。 3.對於自訴人陳欣源於109年3月10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之事 實,自訴人陳欣源及被告對該等款項之性質存有認知上之極大差異,衍生自訴人陳欣源於109年10月20日寄交被告之存 證信函中使用「一、台端根本未出資「前進未來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分 毫,竟用辦理該公司設立 登記程序之機會,將本人之出資 侵吞入己,不僅未將本人 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反而擅自登 記自己為該公司之股東及 董事,相關過程顯已涉嫌觸犯詐 欺、侵占、背信等刑事罪 嫌。二、敬請台端於文到五日內將本應歸屬本人所有但迄今仍登記在台端名下之十萬股(每股十元) 之股權返還本人,逾期將逕提訴訟追究相關法律罪責,絕不寬貸」等文字,因信函所指述內容與被告對於上開匯款性質之認知不同,因此對自訴人陳欣源、陳巧旻2人提起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告訴。 被告與自訴人陳欣源對於109年3月10日匯款100萬元之性質 ,各自有完全不同之主張,而本院審理時,自訴人陳欣源針對109年3月10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之實際性質,回答過程 多所迴避,末終承認係因109年3月時,被告說錢在股票當中被卡住,叫伊先給他100萬元,以後要開公司時再直接轉入 ,那時就想先讓被告周轉一下,因被告那時卡在股票伊就先匯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至被告則稱有關於股權100萬元之事,金流的經手人只有自訴人陳巧旻與證人 利雪英2人,所以自訴人陳欣源剛剛講有關100萬元3月份的 事,根本與7月份公司成立是毫不相關的,因為證人利雪英 會把完整金流說明,自訴人陳巧旻也已經知道,但可能沒有跟她父親即自訴人陳欣源及自訴代理人說明,其實自訴人陳欣源講的100萬元金流跟公司成立毫無相關性等語(見本院 卷第326頁)。 4.顯然自訴人陳欣源與被告雙方對於109年3月10日匯款100萬 元之性質,出現究係單純借款抑或是提前投資股款之極大歧異,姑不論究竟何者之主張為真實,然雙方既存有如此極大歧見,是被告因收執上開存證信函,因自認其確有匯入股款,卻遭自訴人陳欣源要求歸還股份,否則對其提出詐欺、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認自訴人陳欣源、陳巧旻2人涉有恐 嚇取財未遂罪嫌,而對自訴人陳欣源、陳巧旻2人提出恐嚇 取財未遂罪之告訴,主觀上實難認被告提起告訴之時係具有明知其所告訴為虛偽事實之誣告犯意。至自訴人陳巧旻雖未寄存證信函,被告卻仍對之提起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告訴,被告稱係因其認為存證信函其實是自訴人陳巧旻所寫,且留的地址是公司的地址,公司負責人既是自訴人陳巧旻,雖然是用自訴人陳欣源名義寄發,但他兩個都要告,才能釐清到底是怎麼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被告其時既係基於如此認知,且其認知尚符常理,故其同時對自訴人陳巧旻提起恐嚇取財未遂之告訴,自亦難認被告對之有誣告之犯意。 ㈢再就被告向自訴人陳巧旻提起背信罪告訴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特質雖在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惟其結果則置重於他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遭受損害,故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亦即以本罪之構成,須以損害於他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第5037號、第529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起告訴時係主張自訴人陳巧旻,於109年8月31當日讓因經營博奕業務遭調查局搜索之男友張詠南至前進未來公司使用電腦網路操作,恐會致前進未來公司之營運蒙受不利之風險為由,對自訴人陳巧旻提出背信罪之告訴,然就所稱讓公司營運蒙受不利之風險究竟所指為何?被告稱因其擔任公司總經理,萬一公司因此有事,即便其說沒有做,也沒人會相信,公司之名譽也會受到傷害,而名譽權也是財產損失,是公司的名譽會受到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然以背信罪之成立須足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若僅係名譽受到侵害,尚非背信罪所保護之法益,是以被告所提起背信罪之告訴內容,實無法成立該罪。 2.參諸證人利雪英於本院之證述:109年8月31日張詠南說他們公司涉及博奕,調查局有去查,他們要避風頭,當天9點前 被自訴人陳巧旻帶至辦公室,因為伊平時9點就會到公司, 看到他們都已在公司,感到很訝異,想說為什麼張詠南會在上班時間出現在公司,通常張詠南都是下班時間才會過來,特別問張詠南為什麼會在我們公司,張詠南就說他們要避風頭,因為當時臺中的博奕事件被抄的很嚴重。伊是有聽到他跟自訴人陳巧旻在講線上博奕的事情,至於張詠南如果使用公司的網路上網,對於公司是否會造成損害?因為不想讓公司跟博奕的事情扯上關係,那時候政府查得很嚴,覺得如果沾上邊,會造成公司名聲的污點。至於公司具體的損害,尤其是金錢方面倒是沒看到,應該是自訴人陳巧旻同時間沒在做公司相關事情,反倒是在處理張詠南公司的事情。如果張詠南使用公司的網路去處理線上博奕的事,對公司所造成的具體損害,是怕公司牽涉其中,但實際上應該並沒有對公司財產造成直接損害,只是怕張詠南使用了公司網路,怕調查局會盯上公司,造成不必要的麻煩。公司的網路是要付費,容量部分不太清楚,每個月是要繳1,000到2,000多元,因為費用是固定的,不會因為張詠南使用公司網路處理線上博奕的事,導致公司的網路費用增加,或是要再增加容量才夠繼續順暢使用公司原本設定的網路。而且那幾天也還不至於會高到影響契約容量,只是自訴人陳巧旻完全都在處理張詠南公司的事,至於張詠南使用公司的網路,並未導致於費用增加或是公司的網路較不順暢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5頁)。亦即本件並未因自訴人讓其男友張詠南使用前進未來公司網路設備,而直接產生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情事。3.是被告當時係以自訴人陳巧旻侵害公司名譽為由,對自訴人陳巧旻提起背信罪之告訴,揆諸上開說明,顯然並不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縱有上開行為,實難足以讓自訴人陳巧旻受到刑事處分。揆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 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並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 六、綜上所陳,本件被告雖有對自訴人陳欣源、陳巧旻2人提起 恐嚇取財罪未遂及對自訴人陳巧旻提起背信罪之告訴,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自訴指述為真實之程度,自無足證明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從而,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即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