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明 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之 代 表 人 李素芳 被 告 陳永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966號、109年度偵字第24233號、110年度偵字第850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永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永松為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范明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林建宇(由本院另行審結)為龍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昭公司,由本院另行審結)負責人,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107年9月間起,持載有具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之瓏和有限公司名義之名片,並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不知情之聖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揮公司)總經理鄭蒲接洽,欲承接聖揮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漆渣之清除工程,不知情之鄭蒲乃將漆渣處理工程呈報予不知情之聖揮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錠樺核定。林建宇明知前開漆渣廢棄物並無合法處理廠可以接收處理,仍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2元代價承攬漆渣廢棄物清除工程,數量計10萬1,260公斤。詎林建宇獲悉無許可文件之李 秉豐(由本院另行審結)可代為處理,即與李秉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15元之代價,將上開漆渣廢棄物清除工程交由李秉豐清除、處理。李秉豐復與無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高永瑞(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范明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李秉豐以每公斤5元代價,交由高永瑞及范明負責清除、處理前揭漆渣廢棄 物。嗣高永瑞承攬該漆渣廢棄物清除工程,即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不知情之正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馳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美麗,約定每車次運費5,000元、6,000元,即由鄭美麗派遣不知情之司機程士修、黃志偉及王柏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6K-880號及6K-748號營業大貨車,分別於108年1月14日、1月24日、2月26日、3月14日,前往聖揮公司 將部份漆渣廢棄物清除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堆置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主為不知情之鄭淑 芬、鄭淑芳,且由鄭淑芬以每年5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許有長 使用,再由高永瑞以每月3萬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許有長承租);並由高永瑞及范明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3月間 ,在該處進行非法處理。另將部份漆渣廢棄物經不知情之鄭美麗同意,載至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正馳 公司停車場)堆置。然因堆置在正馳公司停車場之漆渣廢棄物擺放過久,未見相關人員出面處理,經鄭美麗聯繫聖揮公司處理,復由聖揮公司聯繫林建宇處理。林建宇則承前開犯意,於108年10月15日、10月29日、10月30日,以4萬元代價,僱請不知情之柯金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將正馳公司停車場之漆渣廢棄物載往嘉義縣○○市○○○○區○○路0○ 0號之偉成公司,並以每公斤20元之代價,交由無處理許可 文件之偉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永松處理,數量達3萬4,310公斤;陳永松明知尚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仍與林建宇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陳永松以熱裂解方式處理該漆渣廢棄物。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協同偵辦、蒐證,始查悉上情(鄭蒲、吳錠樺、鄭美麗、程士修、黃志偉、王柏淳、柯金城、聖揮公司及正馳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明、陳永松、偉成公司均坦承不諱,並有共同被告高永瑞、證人程士修、鄭美麗、王柏淳、黃志偉、柯金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卷3第417至424頁、第464至466頁,卷5第11至18頁、第54至57頁,卷3第254至259頁、第287至292頁、第313至317頁、第336至338頁、第403至407頁,卷4第159頁)及證人鄭淑芬、許有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卷4第11至13頁、第30至33頁)在卷可證,復有卷1所附之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9年1月7日保七 三大二中刑字第1090000099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及高雄市○○區○○○路00號蒐證照片20張(第117至130頁)、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9年2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及高雄市○○區○○○路00號蒐證照片4張(第135至138頁),卷3所 附之聖揮公司過磅單11張(第21至25頁)、偉成公司108年10 月15、29、30日收款單及地磅單各3張(第47至51頁)、證人 鄭美麗與共同被告高永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張(第271頁)、正馳公司1月14日、2月26日、3月14日派車單(第273 至277頁)、共同被告林建宇委託被告陳永松處裡之廢漆渣照片4張(第359至362頁)、偉成公司處理廢漆渣之熱解設備蒐 證照片4張(第363至364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督察大隊109年9月3日就偉成公司之督察紀錄(第365 至374頁),卷4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110年1月27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00000662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書(第7至9頁),卷6所附之偉成公司之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第5至7頁)、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車輛進出場管制表(第511至515頁),卷8所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9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91166332號函(第141至142頁)、 第0000000000號函(第145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2014600號函(第147至14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0月21日環署督字第1091178285 號函(第151至152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總中區督察大隊109年8月5日就聖揮股份有限公司之督察紀錄(第161至16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范明、陳永松、偉成公司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范明、陳永松、偉成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前者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指由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且該條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 ,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第46 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9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91166332號函文及現場稽查紀錄、照片所示,本案漆渣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而被告范明、陳永松雖係自然人,並非廢棄物之清除機構,被告范明推由共同被告高永瑞向共同被告李秉豐承攬清除、處理廢棄物清運工程;被告陳永松則向共同被告林建宇承攬清除、處理廢棄物工程,業據被告范明、陳永松陳述在卷(見卷8第346至347頁、第349至351頁,卷4第158至159頁,卷3第348至351頁,卷4第159至160頁),顯見被告范明、陳永松確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等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固分別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所明訂。惟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若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場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范明、陳永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 可文件,竟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核其等所為,依前開說明,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 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㈣、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係就從業人員等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至第4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偉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陳永松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罪名,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偉成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㈤、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范明、陳永松與共同被告林建宇、李秉豐、高永瑞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范明自108年1月間至同年3月間,於上開地點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被 告陳永松於108年10月15日、10月29日、10月30日,以偉成 公司名義對外承包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范明、陳永松均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自前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之一罪。 ㈦、被告陳永松前於107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考量被告陳永松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陳永松卻故意再犯,足見被告陳永松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 必要就被告陳永松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明、陳永松非法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或製造空氣污染,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並考量事後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等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及被告偉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因偉成公司為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范明與共同被告高永瑞共同非法清理、處理一般廢棄物,被告范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共同被告高永瑞給伊的薪資約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被告陳永松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費用都是伊收取的,總共收取68萬6,200 元等語(見卷3第350頁,本院卷第228頁),堪認被告范明之 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被告陳永松之犯罪所得為68萬6,2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 (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865號影卷 卷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222號影卷 卷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66號(卷一) 卷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66號(卷二) 卷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33號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08號(卷一)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08號(卷二)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08號(卷三) 卷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0號 卷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