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保盛、邱堂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盛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被 告 邱堂軒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謝文哲律師(已解除委任) 參 與 人 侑達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明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保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附表二編號8所示 部分無罪。 邱堂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6「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附表一編號4、5、7所示部分、附表二編號7、8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 理。 侑達實業有限公司所逃漏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實際逃漏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蓉蓉、楊明貴(其等所涉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均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自民國101年6月27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 止、103年12月1日起迄今擔任侑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侑達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登記負責人,而張保 盛(即張蓉蓉之父)、邱堂軒則均為侑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均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從事營利事業之業務,須申報繳納營業稅,而以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表)為其附隨業 務。詎張保盛、邱堂軒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張保盛、邱堂軒均明知侑達公司與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實際上並無商品或勞務交易,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其中 發票字軌ZV00000000號部分,僅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發票開立時間」欄所示時間,以2個月為1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70紙分別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由該等營業人提出其中69紙各自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漢明有限公司未將其中發票字軌ZV00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提出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營業人逃漏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稅額,而生損害於侑達公司之公共信用,且有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滿足(營業人名稱、發票開立時間、發票字軌及金額、營業稅額,均詳附表一所示;至於邱堂軒所涉如附表一編號4、5、7 所示犯行部分,均不在本案實體審究範圍內,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㈡張保盛、邱堂軒均明知營業人銷售商品或勞務時,應按照銷售商品及勞務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侑達公司應依法據實申報營業稅,卻於侑達公司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之情況下,為使侑達公司逃漏營業稅,竟共同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營業人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充作侑達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並以2個月為1期,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等業務上作成之401 表,復委由不知情之專家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使侑達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93萬2995元(詳附表三編號1至7),足生損害於侑達公司之公共信用、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滿足(營業人名稱、發票開立時間、發票字軌及金額、營業稅額、實際逃漏稅額,均詳附表二編號1 至7、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至於張保盛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無罪,而邱堂軒所涉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犯行,則不在本案實體審究範圍內,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均詳下述)。嗣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保盛及其辯護人、被告邱堂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77至183頁,本院卷三第12、112至1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被告張保盛被訴幫助逃漏稅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保盛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75至186頁,本院卷三第9至15、97至13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邱堂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證人張蓉蓉、證人即宥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宋俊毅、證人即多元搬運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朝陽、證人即銘富工業有限公司及鈺展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紀進淮、證人即久穩工業社負責人劉佑淇、證人即祐綸實業有限公司及泰豪水電材料行負責人江枝明、證人即益羽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肯、證人即康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中分所員工傅莉蓁、證人即專家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張家畇、證人即被告張保盛之配偶詹淑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81至87、127至135、157至161、163至168、189至193、201至204頁,本院卷一第175至186頁,本院卷三第9至15、97至136頁),並有參與人侑達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暨其附件(包含參與人侑達公司涉案期間進銷交易流程圖、涉嫌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及進銷項循環交易表、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專案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籍檔查詢、涉案期間銷項去路明細表、進項來源明細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證人張蓉蓉及另案被告楊明貴之調查函及戶籍資料、參與人侑達公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與人侑達公司員工之戶 籍資料、調查函、問卷回函及談話紀錄、證人張家畇及傅莉蓁之調查函及談話紀錄、被告張保盛之戶籍資料、調查函及及談話紀錄、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相關函文、10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3年 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稅稅籍管理系統BGM,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核管制建檔作業、營業稅籍資料、調查函及談話紀錄等相關資料)、證人張蓉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參與人侑達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5年12月23日函 、臺中市政府108年8月9日及109年6月9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0年11月18日函、參與人侑達公司繫屬本院 民事庭及執行處之案件查詢結果等附卷為憑(國稅局卷一第3至499頁,國稅局卷二第603至1121頁,他卷第91、92頁, 本院卷一第99至105、107、108、109至112、113、114、503至505頁,本院卷三第23至29頁),足認被告張保盛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制作)權之人 ,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因係有權製作,僅屬虛妄行為,除合於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得論以該罪外 ,自不成立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0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於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行號因從事營利事業之業務,依法須申報繳納營業稅,其中填載401表乃申報手續中必要之一環;且營業 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 ,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 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 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 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足認401表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於附隨之事務所製 作之文書。基此,被告張保盛為使參與人侑達公司逃漏營業稅,而將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401 表上,並委由不知情之專家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同此結論)。 二、被告邱堂軒被訴幫助逃漏稅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邱堂軒就附表一、二所示其中102年1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期間被訴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公 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於102年1月1日時還不認識 被告張保盛,參與人侑達公司於102年12月之前的犯行跟我 沒有關係,我不認罪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邱堂軒是在103年1月份之後,才有進入參與人侑達公司做實際經營的行為,所以只針對103年1月份之後的部分認罪,若被告邱堂軒在103年1月之前已有經營參與人侑達公司,就沒有必要再去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被告邱堂軒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69號案件中,就該案被訴收受不實發票 的行為,其時間是從101年7月開始到103年11月間,此段時 間已經涵蓋本案起訴的犯罪時點,故屬重複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惟查: ㈠被告邱堂軒於103年1月起經營參與人侑達公司之業務,並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編號7、8所示營業人、處理參與人侑達公司營業稅報稅相關事宜,而與被告張保盛共同擔任參與人侑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被告邱堂軒係案外人漢明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楊明貴之子為案外人漢明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且被告邱堂軒認識另案被告楊明貴等情,業據被告邱堂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他卷第127至135頁,本院卷一第297至309頁,本院卷三第9至15、97至13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保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證人張蓉蓉、江枝明、傅莉蓁、張家畇、詹淑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81至87、163至168、189至193、201至204頁,本院卷一第175至186頁,本院卷三第9至15、97至136頁),並有前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邱堂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言:當時我與參與人侑達公司有虛開發票,要有上下游對價,所以問證人即多元搬運機械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鄭朝陽是否能幫忙,證人鄭朝陽說可以,我才會要求證人鄭朝陽幫忙虛開發票,要是我與參與人侑達公司直接開發票,才是對開,這樣太明顯,所以才請第三者擔任上下游,開給參與人侑達公司,就「102年1月至103年12月侑達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參本判決書附表一、二),其中案外人多元搬運機械有限公司、銘富工業有限公司、鈺展工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的統一發票都是不實的,案外人銘富工業有限公司、鈺展工業有限公司開給參與人侑達公司的統一發票,是我請證人紀進淮開的,我問證人紀進淮是否可以做上下游關係,證人紀進淮說可以,我就請證人紀進淮虛開發票等語(他卷第132、134頁);對照前開所述參與人侑達公司向案外人多元搬運機械有限公司所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為102年10月份(詳附 表二編號5)、向案外人銘富工業有限公司所取得不實統一 發票之開立時間為102年11月份(詳附表二編號6)、向案外人鈺展工業有限公司所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為102 年10月及11月份(詳附表二編號6),其後參與人侑達公司 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401表上,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等節。足徵被告邱堂軒於102年10月 間已有經營參與人侑達公司、處理參與人侑達公司之營業稅報稅等相關事宜,而至遲於斯時起即為參與人侑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邱堂軒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自103年1月起才開始經營參與人侑達公司云云,已難採信。況且,被告邱堂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稱:我沒有跟被告張保盛購買參與人侑達公司云云(本院卷一第307頁),顯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其有購買參與人侑達公司之土地,於103年1月份完成土地過戶以後的部分,就有經營參與人侑達公司,所以認罪等語有所歧異(本院卷三第128頁),故被告邱堂軒本院審 理時之上開辯解是否為真,確屬可議。 ㈢又依證人鄭朝陽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邱堂軒互相對開發票,是被告邱堂軒先開好幾家公司的發票給我,比如案外人漢明有限公司、參與人侑達公司,有兩、三家,另外1家, 我忘記名字了,被告邱堂軒要求我開案外人多元搬運機械有限公司的發票給他,他說是他要向銀行貸款,要營造增加營業額,就「102年1月至103年12月侑達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參本判決書附表一、二),102年10月間,案外人多元搬運機械有限公司開立給參與人侑達公 司的發票沒有實際交易,這是我和被告邱堂軒對開發票的部分,我不知道參與人侑達公司在哪裡,是被告邱堂軒出面到我的公司與我接觸,我不認識另案被告楊明貴、被告張保盛,從頭到尾都是被告邱堂軒與我接觸,另外我於102年10月 間是案外人久穩工業社的實際負責人,案外人久穩工業社於該月份開立給參與人侑達公司的那張發票,是我開立的,這是我與被告邱堂軒對開的發票,沒有實際交易等語(他卷第131、190頁);證人劉佑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稱:自102年開始,我就不是案外人久穩工業社的實際負責人,是證 人鄭朝陽在操作的等語(他卷第160頁);證人紀進淮於偵 訊時證述:我用案外人銘富工業有限公司的名義開給參與人侑達公司的發票應該是沒有交易,因為我不認識參與人侑達公司,當時是被告邱堂軒找我,要我配合提高營業額,若可以的話可以得到銀行的支持,所以被告邱堂軒找我對開發票,而案外人鈺展工業有限公司跟參與人侑達公司沒有交易,也是配合被告邱堂軒開發票,我不認識證人張蓉蓉、另案被告楊明貴、被告張保盛等語(他卷第158、159頁)。綜參證人鄭朝陽、劉佑淇、紀進淮上開證詞,佐以參與人侑達公司向案外人多元搬運機械有限公司所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為102年10月份(詳附表二編號5)、向案外人銘富工業有限公司所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為102年11月份( 詳附表二編號6)、向案外人鈺展工業有限公司所取得不實 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為102年10月及11月份(詳附表二編號6),並將該等發票充作參與人侑達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邱堂軒於102 年10月起即有經營參與人侑達公司之業務,且出面要求證人鄭朝陽、紀進淮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參與人侑達公司之事實,堪可認定。尤其,證人江枝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張保盛於102年之後就將參與人侑達公司賣給被告邱堂 軒,後來都是被告邱堂軒在經營,但公司的負責人都沒有去變更,因為我跟被告張保盛、邱堂軒都是朋友,有在工廠那邊出入,所以我知道被告張保盛將參與人侑達公司的經營權讓給被告邱堂軒的事,參與人侑達公司曾開立發票16張給案外人泰豪水電材料行,當初被告邱堂軒跟我說營業額一直做不上來,需要把營業額做大去融資,故有部分配合被告邱堂軒對開發票,參與人侑達公司也曾取得案外人泰豪水電材料行開立的發票,有部分沒有交易,我沒有跟被告張保盛對開發票,只有跟被告邱堂軒對開發票,證人張蓉蓉只是掛名,參與人侑達公司經營者實際上是被告張保盛,102年之後就 是被告邱堂軒等語甚明(他卷第164至166頁),足知證人江枝明收取參與人侑達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使其所經營之案外人泰豪水電材料行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以案外人泰豪水電材料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參與人侑達公司等,均係配合被告邱堂軒為之。且觀參與人侑達公司於102年1月份即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案外人泰豪水電材料行,於102 年3、4、5、6月份亦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案外人泰豪水電材料行之情(詳附表一編號1至3),及於102年7、8月份向 案外人泰豪水電材料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一節(詳附表二編號4),益見被告邱堂軒早於102年1月起即有經營參與人侑 達公司之業務,並出面要求證人江枝明與參與人侑達公司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顯非如被告邱堂軒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辯僅於103 年1 月之後才介入參與人侑達公司之經營。 ㈣另由證人詹淑芳於偵訊時所述:在102年1月至103年12月間, 參與人侑達公司應該是被告邱堂軒在經營,在102年間我們 把參與人侑達公司賣給被告邱堂軒,包含土地跟廠房,但被告張保盛在這中間有輔導被告邱堂軒做技術性工作,是被告邱堂軒帶人來跟我們買參與人侑達公司,但到底登記給誰我不知道,跟我們簽立買賣契約的是案外人王雅琦、楊宗軒,但實際購買者應該是被告邱堂軒,被告邱堂軒有先進來參與人侑達公司,並說銀行貸款弄好之後才要過戶,但後來錢也沒有全部給,所以買賣契約不成立,我們有請被告邱堂軒過戶,但他僅過戶土地、廠房,公司負責人一直沒有變更,後來我一直逼被告邱堂軒,被告邱堂軒才請另案被告楊明貴來過戶,在102年1月至103年12月間,參與人侑達公司的報稅 發票,是被告邱堂軒給我的,被告邱堂軒說事務所來收統一發票時一起收,或要我一起寄給事務所,因為這個之前都是我處理的等語(他卷第201至203頁)。互核被告張保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買賣標的只提到土地,雖然沒有提到參與人侑達公司的轉讓,但是土地是參與人侑達公司的,賣土地等於是把參與人侑達公司也賣給被告邱堂軒,參與人侑達公司在102年間就轉讓給被告邱 堂軒,我不知道為何遲至103年10月28日才將登記負貴人由 證人張蓉蓉變更為另案被告楊明貴,這是被告邱堂軒、另案被告楊明貴的想法等語(他卷第84、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或100年中風,但是坐著輪椅可以處理文書 的部分,當時證人詹淑芳有帶我去,並由證人詹淑在國稅局卷一第285至293頁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另案被告楊明貴是被告邱堂軒的朋友,因為是被告邱堂軒帶另案被告楊明貴過來的,會有國稅局卷一第303 頁的「讓渡同意書」,是因為要把參與人侑達公司賣給被告邱堂軒他們,就是他們在說的另案被告楊明貴,這個「讓渡同意書」有經過我同意,我中風之後有時候也有管參與人侑達公司的事情,「讓渡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都是在說要賣掉參與人侑達公司的事,我一開始就有跟被告邱堂軒接洽公司買賣的事情,談好之後才去簽契約,被告邱堂軒於102年1月1日 簽立「讓渡同意書」前,就先跟我談很多事情,且說技術操作要教他、要介紹客戶給他認識,被告邱堂軒才要買,講完這個才簽「讓渡同意書」,雖然被告邱堂軒當時還沒有付錢,但是我還是有技術移轉、介紹客戶給被告邱堂軒,因為我當時身體已經不行了,所以要趕快做等語(本院卷三第104 至109、125頁)。輔以,「讓渡同意書」記載「本人侑達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蓉蓉所持有本公司之所有股份(統一編號00000000),本人同意將經營權全部轉讓予楊明貴,恐口 無憑,特立此據」等語(國稅局卷一第303 頁)。可證被告邱堂軒於102年之前即與被告張保盛洽談買賣參與人侑達公 司之事宜,於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後,被告張保盛即以證人張蓉蓉之名義,於102年1月1日將參與人侑達公司之經營權, 讓渡予被告邱堂軒所指定之另案被告楊明貴,並於102年11 月1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參與人侑達公司所有土地、地上物、機械設備、廠房等出售予被告邱堂軒所指定之案外人明字有限公司,且被告邱堂軒於102年間係委託證 人詹淑芳處理參與人侑達公司之報稅事宜。此由被告張保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邱堂軒不是簽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都過戶完畢之後,才開始經營參與人侑達公司等語(本院卷三第104至109頁),亦足證之。準此,被告邱堂軒於102年1月起確為參與人侑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營業人,使其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向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使參與人侑達公司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犯行,殆無疑義。被告邱堂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為其於102年間並非參與人侑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參與 人侑達公司所涉犯行均與其無關之辯解(本院卷三第12、128、129、132、133頁),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難遽信。 ㈤至於被告邱堂軒之辯護人雖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就本院109年訴字第1469號案件,被告邱堂軒在該案被訴收受不實發票的行為,其時間是從101 年7 月開始到103 年11月間,已經涵蓋本案起訴的犯罪時點,本案係重複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本院卷一第311至314頁,本院卷三第133頁)。 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關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自明。又依該解 釋理由所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顯見上開稅捐稽徵法對公司負責人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處以刑罰之規定,係針對該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所為之處罰,並非代公司受罰,應已明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被告邱 堂軒於該案既為案外人漢明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該案被訴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犯罪主體即為被告邱堂軒個人,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規定論罪科刑,不因被告邱堂軒身兼參與人侑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他公司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而有別。而被告邱堂軒固因擔任案外人宥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於103年3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參與人侑達公司,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邱堂軒涉有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於110年3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878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3 月29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目前上訴中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878號起訴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卷二第251至279頁,本院卷三第165至171、369、371頁,下稱A案),惟觀諸A 案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內容,即知僅有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二①編號8此部分所涉犯行係一行為,且因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故,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丙、公訴不受理部分」);再就被告邱堂軒因自101年6月27日起至103年11月間擔任案外人漢明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於此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參與人侑達公司及其他營業人,並向參與人侑達公司及其他營業人拿取不實統一發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邱堂軒涉有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並於109年5月31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15928號提起公訴,於109年6月15日繫屬於本院,現由 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69號審理中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92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至65頁,本院卷三第165至171頁,下稱B案),然觀諸B案起訴書附表一、 二所載內容,即知僅有B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二①編號7,及B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11與本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7此二部分,所涉犯行各係一行為 ,且因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故,而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丙、公訴不受理部分」)。至其餘A案起訴書、B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與本案起訴書中所載被告邱堂軒被訴之犯行,皆無重行起訴之問題,是被告邱堂軒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邱堂軒本案被訴犯行均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其所持法律見解,自非允洽,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堂軒及其辯護人前揭否認犯行之辯詞,無以憑採;被告張保盛、邱堂軒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保盛、邱堂軒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之定義有所修正,且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均有修法情形,其中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修法係配合有限合夥法之立法,而將該法定義之有限合夥負責人納入本條處罰範圍,惟參與人侑達公司並非依有限合夥法所成立,故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修正,對被告張保盛、邱堂軒之本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僅就稅捐稽徵法第41、43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進行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 條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㈡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79年1月24日修法後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於110年12月17日修法後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 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 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110年12月17日 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均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保盛、邱堂軒;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於被告張保盛、邱堂軒行為時,其犯罪主體限於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張保盛、邱堂軒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資以認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張保盛、邱堂軒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及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 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 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另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 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同此結論) ,惟被告張保盛、邱堂軒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時,均僅為參與人侑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其等斯時均未與具有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所稱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犯罪(按證人張蓉蓉、另案被告楊明貴所涉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已如前述),自無從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相繩,然被告張保盛、邱堂軒既均為參與 人侑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實際負責執行公司業務,即屬刑法第215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而應回歸適用刑法 第215條之普通規定。且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 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張保盛、邱堂軒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修正 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張保盛、邱堂軒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張保盛、邱堂軒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於同一申報營業稅期間內,基於單一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決意,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於同一申報營業稅期間內,基於單一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決意,多次將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401表上,使參與人侑達公司逃 漏營業稅,而皆損害參與人侑達公司之公共信用、侵害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滿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張保盛、邱堂軒前開所犯各罪,均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同此結論)。 六、第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 ,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 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保盛、邱堂軒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張保盛、邱堂軒利用不知情之專家記帳士事務所人員製作401表,並持向稅捐機關行 使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形同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均為間接正犯。 八、復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保盛、邱堂軒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均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以幫助逃漏稅捐罪、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九、再按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則於附表一所示期間,被告張保盛、邱堂軒為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各7期、4期(詳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應分別論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各7罪、4罪;於附表二所示期 間,被告張保盛、邱堂軒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各7期、6期(詳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 ),應分別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修 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各7罪、6罪。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保盛、邱堂軒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營業人,而幫助其等藉以逃漏營業稅,另向其他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並填製401表後,持以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所為均妨害國家財政之安全、稅務健全,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張保盛、邱堂軒此前均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61至163、165至171頁);佐以,被告張保盛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罪,足認尚有悔悟之心,而被告邱堂軒僅就部分犯行認罪,其餘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可議;兼衡被告張保盛、邱堂軒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133、134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張保盛、邱堂軒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查被告張保盛、邱堂軒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法定應支付而未支付所減省之費用,即屬消極利益;所謂被害人不以私人為限,亦包含財產利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國家(機關)」。且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而犯逃漏稅捐罪者,其逃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犯罪 所得」,故事實審法院於論處被告逃漏稅捐罪刑者,仍應依相關規定論斷是否為沒收之宣告。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故此,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未補繳完畢者,則稅捐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情形,犯罪所得之沒收既為義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能以稅捐國庫仍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予以沒收。至於逃漏之稅捐已經超過核課期間,但仍在追訴權及沒收時效期間內者,法院仍應將相當於逃漏之稅額,追徵入司法國庫。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逃漏稅捐罪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7條第1項另 設補充規定,將逃漏稅捐罪主體擴張至公司負責人等,於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形,公司與其負責人於法律上本為不同之人格主體,納稅義務人固為公司本身,但其負責人仍應因自己為公司逃漏稅捐之刑事不法行為而受追訴、處罰,在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受追訴、處罰,而公司並未被起訴時,公司取得之逃漏稅捐利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學理上所稱「代理型」第三人犯罪利得),依法自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公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張保盛、邱堂軒為參與人侑達公司實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違法行為,使參與人侑達公司因而減省如附表三編號1 至7所示法定應支付而未支付之營業稅共計93萬2995元,且 參與人侑達公司直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止,並未將逃漏之營業稅93萬2995元向稅捐機關補繳完畢,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0年11月18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03至505 頁);而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0年11月18日函所 載,即便102年1月至102年10月各期逃漏之營業稅額,已經 逾核課期間,予以免徵,然參與人侑達公司就附表三編號1 至7所示逃漏之營業稅共計93萬2995元,既均未補繳完畢,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依法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參與人侑達公司諭知沒收。又本院為保障參與人侑達公司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於110年12月3日職權裁定命參與人侑達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同時諭知本案已定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17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惟參與人侑達公司之代表人即另案被告楊明貴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就沒收事項為辯論,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2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等存卷足憑(本院卷三第83至85、91、95頁)。依上開說明,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逃漏之營業稅額,乃參與人侑達公司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保盛就本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被告邱堂軒就本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 犯行,均各自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然被告張保盛、邱堂軒於行為時均不具有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張保盛、邱堂軒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本院判決有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保盛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未實際向本案起訴書附表二①編號8所 示營業人進貨,竟取得該等營業人所開立如該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參與人侑達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 及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為參與人侑達公司逃漏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二①編號8所示之營業稅。因認被告張保盛此部分涉有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保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保盛、邱堂軒於偵查中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中之供述、證人張蓉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家畇、詹淑芳於偵查中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中之具結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28號起訴書、參與人侑達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參與人侑達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且不罰未遂犯,須納稅義務人實際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能成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3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事證觀之,被告張保盛固有為參與人侑達公司,向本案起訴書附表二①編號8所示 營業人,取得其等所開立如該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然被告張保盛未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401 表,並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未生參與人侑達公司逃漏稅之結果,此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製作「侑達實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侑達實業有限公司實際逃漏稅明細表」即明(國稅局卷一第3至25、43頁),且本案起訴書附表二②編號8「實際逃漏稅額」欄亦記載0元,難認參與人侑達公司有逃漏稅之 情,是被告張保盛自無從論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餘地。伍、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張保盛確有此部分被訴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保盛涉有上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張保盛確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張保盛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堂軒㈠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7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分別交 付予案外人即營業人漢明有限公司,使案外人漢明有限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提出以扣抵銷項稅額,致案外人漢明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㈡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未實際向案外人漢明有限公司、宥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竟分別取得該等公司所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二①編號7、8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參與人侑達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401表據以向所轄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為參與人侑達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邱堂軒就上開㈠之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等罪嫌,就就上開㈡之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貳、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堂軒涉犯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保盛、邱堂軒於偵查中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中之供述、證人張蓉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家畇、詹淑芳於偵查中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中之具結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28號起訴書、參與人侑達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參與人侑達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邱堂軒前因擔任案外人宥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且與另案被告即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宋俊毅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2紙(發票字軌分別 為ZV00000000、ZV00000000,發票金額分別為147萬元、35 萬元,營業稅稅額分別為7萬3500元、1萬7500元)予參與人侑達公司,由參與人侑達公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參與人侑達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等節,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邱堂軒涉及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於110年3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878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3月29日繫屬於本 院,復經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目前上訴中(即A案),業如前述。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①編號8所載,其中參與人 侑達公司將所取得案外人宥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2紙,充作進項憑證,復委由不知情之專家記帳 士事務所人員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乙事,對照A案、本案起訴書所載內容,此2紙不實統一發票之發票字軌、發票金額、營業稅稅額 均相同。顯見被告邱堂軒係基於為參與人侑達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罪目的,利用其同時擔任參與人侑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案外人宥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機會,為參與人侑達公司取得案外人宥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前揭不實統一發票2紙,再由參與人侑達公司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伍、被告邱堂軒前因擔任案外人漢明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與另案被告即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雅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參與人侑達公司(發票字軌、發票金額、營業稅稅額,詳本院卷二第15至65頁),由參與人侑達公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參與人侑達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實際向參與人侑達公司進貨,取得參與人侑達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案外人漢明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由案外人漢明有限公司持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等節(發票字軌、發票金額、營業稅稅額,詳本院卷二第15至65頁),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邱堂軒涉及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於109年5月3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928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6月15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469號審理中(即B案),業如前述。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4、57、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 表二①編號7所載,就參與人侑達公司開立予案外人漢明有限 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及參與人侑達公司取得案外人漢明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充作參與人侑達公司之進項憑證,復委由不知情之專家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乙情,對照B案、本案起訴書所載內容,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發票字軌、發票金額、營業稅稅額均相同。顯見被告邱堂軒係利用其同時擔任參與人侑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案外人漢明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機會,基於幫助案外人漢明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罪目的,為案外人漢明有限公司取得參與人侑達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又基於為參與人侑達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罪目的,為參與人侑達公司取得案外人漢明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參與人侑達公司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陸、又觀諸稅捐稽徵法第1條立法理由所揭櫫「查現行各項稅捐 之稽徵,因係個別立法,稽徵程序互有出入,關係人民權益之規定,亦不盡劃一,為便於徵繳,以利遵行,爰於本法內擇其重要者,分別為統一規定,故於本條首先明示本法之適用範圍」等語,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立法理由,分別記載「納稅義務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現行稅法僅所得稅法中有所規定,其他稅法尚付闕如,玆參酌規定,以資適用」、「本條目的在處分挑唆或助使他人逃漏稅捐之人」等語,可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規定所要保護之法益,均係在確保國家稅捐債權之及時性及完整性,以滿足國家稅捐債權。此由實務向來認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 );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課稅,虛設行號係以買賣統一發票為業,實際上並無商品之買賣,亦即無營業行為之事實,無從課徵營業稅,自無逃漏稅捐之問題(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178號判決意旨);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且不罰未遂犯,須納稅義務人實際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能成罪(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足見不論係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或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需拿取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因此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能成立此2 罪,至於營業人若係虛設之行號,本無從課徵營業稅,即無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可言,益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規定所要保護之法益均屬相同,此參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理由中敘明「關於上開周雲楠為通達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周雲楠既已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經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同法第41條論處其罪刑,其幫助犯第41條之罪部分自應為該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原審對周雲楠另論以同法第43條第1項幫助 犯第41條之罪,亦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亦足證之。再者,實務雖認2人以上者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時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及該罪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詳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而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獨立 之犯罪型態,然因條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並非少見,尚不得以立法者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外,另制定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即認此2罪所保護之法益有別,併此敘明。 柒、另按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形式上合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依一般法理,擇一最適合之法條適用,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學理上可分為特別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等類型。其中補充關係,係指一個行為合於數法條罪名之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侵害法益之程度強弱有別或參與、行為型態不同,由數法條罪名之形式構造觀察,具有一規定(即補充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即基本規定)之不足之關係,亦即僅在後者不適用時,才能適用前者。如教唆或幫助他人犯罪後,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僅論以該罪之正犯。而「吸收犯」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如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輕度行為,為重度行為所吸收。法條競合與「吸收犯」,均僅成立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與想像競合犯、實質競合(數罪併罰),係成立數罪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行為人於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接連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皆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出乎單一目的而為,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循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礙難強行分離,即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將各申報期別內所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單純1罪,各期別始分別論罪。再者,持其他營業人所開立之 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而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則成立想像競合犯。 捌、從而,被告邱堂軒利用自己同時擔任參與人侑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案外人漢明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案外人宥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機會,為參與人侑達公司取得案外人漢明有限公司、宥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詳本案起訴書附表二①編號7、8),其為使參與人侑達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主觀意思活動內容始終同一,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堂軒就本案起訴書附表二①編號7、8部分所犯之逃漏稅捐罪,與B案中因案外人漢明有限公司、A案中因案外人 宥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參與人侑達公司而各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均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國家稅捐債權之法益,構成法條競合之情形,而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至被告邱堂軒於103年3、4月之營業稅申報期間,雖 有向其餘營業人取得其等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詳本案起訴書附表二①編號8),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與參與人侑達 公司取得案外人宥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紙之部分係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1罪,故與A案亦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另外被告邱堂軒為案外人漢明有限公司取得參與人侑達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7),併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漢明有限 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之結論部分,記載「涉嫌無進貨事實銘富公司等10家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計127紙,金額154,560,172元,充當漢明有限公司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7,728,012元」等語(本院卷 二第368、369頁),堪認案外人漢明有限公司持參與人侑達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目的應在逃漏營業稅,是被告邱堂軒為使案外人漢明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主觀意思活動內容始終同一,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堂軒就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7部分所犯之商業負 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與B案中因案外人漢明有限公司取得參與人侑達公司所開立該不實統一發票而犯罪部分,同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國家稅捐債權之法益,構成法條競合之情形,而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至被告邱堂軒於102年9、10月及11、12月、103年3、4 月之營業稅申報期間,雖有開立其餘不實統一發票並分別交付予其餘營業人(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7),惟 依上開說明,該等部分與參與人侑達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案外人漢明有限公司之部分各係一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1罪,故與B案亦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玖、基上所述,被告邱堂軒前述犯行,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4日提起公訴,並於110年3月29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目前 上訴中(即A案),且該等犯行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二①編號8 所示犯行,具有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109年6月15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即B案),且該等犯行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7、附表二①編號7所示犯行,分別具有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該署檢察官再就A案起訴效力所及之本案起訴書附表二①編號8所示犯行,與B 案起訴效力所及之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7、附表二① 編號7所示犯行,向本院重行起訴,且與被告邱堂軒於本案 被訴其餘犯行間具有數罪之關係,爰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侑達公司102年1月至103年3月間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依國稅局卷卷一第35-37頁製作,時間:民國、金 額:新臺幣)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主文 1 102年1月、2月份營業稅 泰豪水電材料行 102年 1月 KN00000000 940140元 47007元 張保盛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堂軒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N00000000 932340元 46617元 KN00000000 791200元 39560元 KN00000000 760200元 38010元 KN00000000 566100元 28305元 祐綸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 1月 KN00000000 906147元 45307元 KN00000000 832944元 41647元 KN00000000 824550元 41228元 102年2月 KN00000000 823200元 41160元 KN00000000 699075元 34954元 KN00000000 694000元 34700元 合計 11張 0000000元 438495元 2 102年3月、4月份營業稅 泰豪水電材料行 102年3月 LL00000000 928650元 46433元 張保盛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堂軒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L00000000 890500元 44525元 LL00000000 952000元 47600元 102年4月 LL00000000 537500元 26875元 LL00000000 491350元 24568元 通綸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3月 LL00000000 950625元 47531元 LL00000000 980000元 49000元 LL00000000 822390元 41120元 102年4月 LL00000000 618750元 30938元 LL00000000 428235元 21412元 祐綸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3月 LL00000000 833305元 41665元 LL00000000 924500元 46225元 LL00000000 945750元 47288元 102年4月 LL00000000 763000元 38150元 LL00000000 333445元 16672元 合計 15張 00000000元 570002元 3 102年5月、6月份營業稅 泰豪水電材料行 102年5月 MJ00000000 760200元 38010元 張保盛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堂軒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J00000000 809340元 40467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430500元 21525元 通綸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5月 MJ00000000 789250元 39463元 MJ00000000 246225元 12311元 MJ00000000 499500元 24975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137500元 6875元 MJ00000000 471750元 23588元 MJ00000000 405695元 20285元 益羽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5月 MJ00000000 803880元 40194元 MJ00000000 718640元 35932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248122元 12406元 MJ00000000 229376元 11469元 MJ00000000 16000元 800元 合計 14張 0000000元 328300元 4 102年9月、10月份營業稅 漢明有限公司 102年9月 PE00000000 984500元 49225元 張保盛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E00000000 968500元 48425元 PE00000000 0000000元 68250元 102 年10月 PE00000000 0000000元 54890元 PE00000000 0000000元 51875元 PE00000000 0000000元 50173元 PE00000000 0000000元 69280元 PE00000000 0000000元 57882元 益羽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9月 PE00000000 519750元 25988元 102年10月 PE00000000 480000元 24000元 合計 10張 0000000元 499988元 5 102 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 漢明有限公司 102年11月 QC00000000 982240元 49112元 張保盛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QC00000000 948300元 47415元 102 年12月 QC00000000 0000000元 53760元 QC00000000 868770元 43439元 QC00000000 887686元 44384元 QC00000000 0000000元 57750元 QC00000000 0000000元 53600元 通綸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12月 QC00000000 171429元 8571元 祐綸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12月 QC00000000 114286元 5714元 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12月 QC00000000 114286元 5714元 合計 10張 0000000元 369459元 6 103年1月、2月份營業稅 泰豪水電材料行 103年 1月 ZA00000000 0000000 50072元 張保盛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堂軒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ZA00000000 499200元 24960元 ZA00000000 639280元 31964元 通綸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 1月 ZA00000000 954600元 47730元 ZA00000000 0000000元 66000元 103年2月 ZA00000000 0000000元 81000元 ZA00000000 785400元 39270元 合計 7張 0000000元 340996元 7 103年3月、4月份營業稅 漢明有限公司 103年3月 ZV00000000 0000000元(未扣抵) 490588元(未扣抵) 張保盛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ZV00000000 802000元 40100元 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3月 ZV00000000 70250元 3513元 合計 3張 872250元 43613元 總計 70張 6162萬8750元 308萬1441元 附表二:侑達公司102年1月至103年3月間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依國稅局卷卷一第39-41頁製作,時間:民國、金 額:新臺幣)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主文 1 102年1月、2月份營業稅 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 1月 KN00000000 679455元 33973元 張保盛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堂軒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N00000000 945625元 47281元 KN00000000 873936元 43697元 KN00000000 931410元 46571元 102年2月 KN00000000 569520元 28476元 通綸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 1月 KN00000000 829830元 41492元 KN00000000 754800元 37740元 KN00000000 839050元 41953元 102年2月 KN00000000 635100元 31755元 KN00000000 890928元 44546元 益羽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 1月 KN00000000 724224元 36211元 KN00000000 418125元 20906元 KN00000000 155196元 7760元 102年2月 KN00000000 591408元 29570元 合計 14張 0000000元 491931元 2 102年3月、4月份營業稅 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3月 LL00000000 934150元 46708元 張保盛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堂軒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L00000000 869000元 43450元 LL00000000 966000元 48300元 LL00000000 959700元 47985元 102年4月 LL00000000 949686元 47484元 LL00000000 959616元 47981元 LL00000000 702000元 35100元 LL00000000 513594元 25680元 LL00000000 746250元 37313元 LL00000000 559800元 27990元 益羽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3月 LL00000000 920000元 46000元 LL00000000 954200元 47710元 LL00000000 936000元 46800元 LL00000000 849250元 42463元 102年4月 LL00000000 781750元 39088元 LL00000000 658800元 32940元 LL00000000 795000元 39750元 合計 17張 00000000元 702742元 3 102年5月、6月份營業稅 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5月 MJ00000000 650880元 32544元 張保盛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堂軒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J00000000 600000元 30000元 MJ00000000 928720元 46436元 MJ00000000 863395元 4317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154505元 7725元 MJ00000000 862500元 43125元 MJ00000000 580000元 29000元 祐綸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5月 MJ00000000 813020元 40651元 MJ00000000 498713元 24936元 MJ00000000 456320元 22816 MJ00000000 155400元 777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211468元 10573元 MJ00000000 112500元 5625元 MJ00000000 472506元 23625元 益羽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5月 MJ00000000 200400元 10020元 MJ00000000 154336元 7717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734825元 36741元 MJ00000000 319095元 15955元 MJ00000000 554364元 27718元 合計 19張 0000000元 466147元 4 102年7月、8月份營業稅 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 102 年7月 NG00000000 0000000元 56700元 張保盛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堂軒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00000000 757500元 37875元 NG00000000 358500元 17925元 NG00000000 40000元 2000元 102年8月 NG00000000 627200元 31360元 NG00000000 617400元 30870元 NG00000000 784000元 39200元 NG00000000 705600元 35280元 泰豪水電材料行 102年7月 NG00000000 510300元 25515元 102年8月 NG00000000 788400元 39420元 NG00000000 776250元 38813元 益羽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7月 NG00000000 257156元 12858元 102年8月 NG00000000 478140元 23907元 合計 13張 0000000元 391723元 5 102年9月、10月份營業稅 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9月 PE00000000 0000000元 54000元 張保盛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堂軒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E00000000 0000000元 56700元 PE00000000 480000元 24000元 102年10月 PE00000000 856000元 42800元 祐綸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10月 PE00000000 713792元 35690元 多元搬運機械有限公司 102年10月 PE00000000 0000000元 89063元 PE00000000 0000000元 79242元 PE00000000 0000000元 81648元 PE00000000 0000000元 66042元 PE00000000 0000000元 84007元 久穩工業社 102年10月 PE00000000 0000000元 50000元 合計 11張 00000000元 663192元 6 102 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 祐綸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11月 QC00000000 184000元 9200元 張保盛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堂軒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銘富工業有限公司 102年11月 QC00000000 0000000元 120000元 鈺展工業有限公司 102年11月 QC00000000 996000元 49800元 QC00000000 847619元 42381元 QC00000000 925714元 76286元 QC00000000 971429元 48571元 102年12月 QC00000000 864762元 43238元 QC00000000 890476元 44524元 合計 8張 0000000元 404000元 7 103年1月、2月份營業稅 漢明有限公司 103年1月 ZA00000000 0000000元 57500元 張保盛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ZA00000000 0000000元 50500元 103年2月 ZA00000000 600000元 30000元 ZA00000000 600000元 30000元 ZA00000000 0000000元 68250元 ZA00000000 0000000元 61425元 ZA00000000 0000000元 62825元 合計 7張 0000000元 360500元 8 103年3月、4月份營業稅 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3月 ZV00000000 0000000元 62500元 祐綸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3月 ZV00000000 0000000元 167078元 ZV00000000 0000000元 58048元 通綸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3月 ZV00000000 0000000元 136855元 宥騰工業有限公司 103年3月 ZV00000000 350000元 17500元 ZV00000000 0000000元 73500元 合計 6張 00000000元 515481元 總計 95張 7991萬4247元 399萬5716元 附表三:侑達公司以每2月為1期實際逃漏稅額計算(依國稅局卷卷一第43頁製作) 編號 取得上游營業人不實發票發票年月(民國) 實際逃漏稅額(新臺幣) 1 102年1月至2月 50529元 2 102年3月至4月 135647元 3 102年5月至6月 137847元 4 102年7月至8月 357880元 5 102年9月至10月 168679元 6 102年11月至12月 35139元 7 103年1月至2月 29274元 8 103年3月至4月 0元 合計 93萬29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