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羽絨貿易有限公司、葉本民、葉炳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羽絨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葉本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 被 告 葉炳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743、16072 、19316 、38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本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炳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羽絨貿易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本民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0 號1 樓「羽絨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羽絨公司)之負責人,葉炳賢為葉本民之堂兄,亦為羽絨公司之員工。林清泉(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吉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吉田公司,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之負責人;賴俞成(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和成五金工 具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公司,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之廠長;陳茂霖(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 號「志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暹公司,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之廠長;謝建智(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凱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鎮公 司,另為緩起訴處分)之廠長;賴聖安(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 號弘宇工業社之負責人;陳 建南(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 00弄00號泰偉工業社之負責人。渠等均明知機械加工產生之廢切削油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亦均明知羽絨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葉本民、葉炳賢竟與下列㈠至㈥所載之公司或商號人員,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 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共犯範圍各如下列㈠至㈥所示) ,另葉本民同時亦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葉本民駕駛車輛前往至各該公司或商號,收取各該公司或商號因機械加工產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切削油,並將已裝在鐵桶內之廢切削油,載運至羽絨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內,由葉炳賢協助堆置,或俟貯 存在桶內之廢切削油油水分離後,抽取浮在上層之油分裝轉售,將餘下之廢水及廢液傾倒至羽絨公司之馬桶排出廠外溝渠,其情形如下: ㈠林清泉自民國105 年8 月起至109 年1 月止,以每1 年1 次之頻率,以每桶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價格,委由羽絨公司清除吉田公司因機械加工產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切削油。葉本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吉田公司,將已裝在鐵桶內之廢切削油,載運至系爭倉庫堆置,共計10桶約2000公升,獲利6000元。 ㈡賴俞成自103 年起至109 年1 月止,以每半年1 次之頻率,以購買每桶新油加價2000元之價格,委由羽絨公司清除和成公司因機械加工產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切削油。葉本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和成公司,將已裝在鐵桶內之廢切削油,載運至系爭倉庫堆置,共計約12桶約2200公升,獲利2 萬4000元。 ㈢陳茂霖自101 年起至109 年1 月止,以1 年1 次之頻率,以購買每桶新油加價500 元之價格,委由羽絨公司清除志暹公司因機械加工產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切削油。葉本民、葉炳賢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志暹公司,以機器將廢切削油抽取至桶內,載運至系爭倉庫堆置,共計8 桶約1600公升,獲利4000元。 ㈣謝建智於109 年2 月24日,以3000元之價格,委由羽絨公司清除凱鎮公司因機械加工產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水性廢切削油。葉本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凱鎮公司,將已裝在鐵桶內之廢切削液,載運至系爭倉庫堆置,共計4 桶約640 公升,獲利3000元。 ㈤賴聖安於109 年1 月間某日,以購買每桶新油加價500 元之價格,委由羽絨公司清除弘宇工業社因機械加工產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切削油。葉本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弘宇工業社,以機器將廢切削油抽取至桶內,共計約2 桶約200 公升,載運至系爭倉庫堆置,獲利500 元。 ㈥陳建南於109 年2 月26日,以1000元之價格,委由羽絨公司清除因移機所產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切削油。葉本民、葉炳賢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泰偉工業社,以機器將廢切削油抽取至桶內,載運至系爭倉庫堆置,共計1.5 桶約300 公升,獲利1000元。 ㈦葉本民、葉炳賢共同承前揭非法貯存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聯絡,另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收取因機械加工產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切削油22.02公噸後,載運至系爭倉庫堆置 。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人員於109年3月4日接獲檢舉,至系爭倉庫進行稽查,察覺有異 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葉本民同意搜索後,由檢察官指揮員警查獲現場廢油共計22.02公噸(起訴書誤載數量為3萬1000公斤,業經葉本民委託信棋科技有限公司清除後,委託富元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完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暨被告羽絨公司代表人葉本民、被告葉炳賢及被告葉本民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0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葉炳賢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1 頁);被告葉本民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雖坦承不諱 ,然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辯稱:除了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外,我沒有再向其他人收取廢切削油,且現 場查扣的有部分為新油,並非全為廢切削油云云(見本院卷第400 、405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葉本民辯護稱:起訴書雖認被告葉本民、葉炳賢在系爭倉庫貯存廢切削油3萬1000公斤,然經被告葉本民委託合法業者清除結果,數量實際上僅有22.02 公噸(即2 萬2020公斤),且被告葉本民已將警方現場查扣之廢切削油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完畢,請對被告葉本民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4 頁)。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業據被告葉本民、葉 炳賢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核與證人林清泉(見109 偵16072 卷第429-432 頁)、賴俞成(見109 偵7743卷第433-436 頁)、陳茂霖(見109 偵7743卷第427-429 頁)、謝建(見109 偵7743卷第419-422 頁)智、賴聖安(見109偵7743卷第413-415 頁)、陳建南(見109 他2140卷第249-251 頁)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3 月4 日重大水污染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9 年3月4日- 泰偉工業社)、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109 年3 月5 日- 泰偉工業社)、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09 年3月5 日- 羽絨公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3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25823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09 年3 月4 日- 羽絨公司)(見109 他2140卷第3-6 、19-23 、25-27 、31、39-47 、65-75 、85-86 、97-103頁)、扣案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0908-SE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羽絨公司銷退貨明細表、進項資料、扣案車輛照片、羽絨貿易有限公司送貨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41260號函及檢附之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技術服務組分析報告、羽絨貿易有限公司廠方後方廢油儲存區平面配置圖、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現場照片(109 偵7743卷第47-49 、75-77 、83-169、171-235 、285 、295、329-349 頁)、羽絨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見109 偵16072 卷第83-84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2 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15791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3 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26157號函、被告葉本民陳報之地磅過磅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信棋科技有限公司發票影本、羽絨公司付款之銀行憑條影本、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4 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41115號函、羽絨公司廢棄物清除處理期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49、109-130 、149-187 、189、191-243 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 認被告葉本民、葉炳賢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㈢被告葉本民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葉本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收取之廢切削油共為 37.5桶(計算式:10+12+8 +4 +2 +1.5 =37.5)總計53 40公升(計算式:2000+2200+640 +200 +300 =5340) ,顯然未達信棋科技有限公司案發後所清除之廢油數量22.02 公噸,則被告葉本民辯稱其除了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之廢切削油外,並未向其他人收取廢油云云,顯非可採。 2.再者,被告葉本民為林清泉、賴俞成、陳茂霖、謝建智、賴聖安、陳建南清除廢切削油之期間,最早自101 年間起即開始,而本案警方查獲時間為109 年3 月4 日,衡情被告葉本民於此段長達約8 年期間,應不至於對收取來之廢切削油未為任何處理;況經臺中市環保局於109 年3 月5 日至系爭倉庫現場稽查,並於系爭倉庫附近集水陰井及排放口採集底泥送驗,結果均認定屬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99),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109 他2140卷第65-67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2 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15791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另被告葉炳賢亦自陳曾將廢切削油餘下之廢水及廢液傾倒至羽絨公司之馬桶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葉本民、葉炳賢於此段期間收取之廢油,應不只警方現場查獲之數量,益徵被告葉本民辯稱其除了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 所載之廢切削油外,並未向其他人收取廢油云云,並非事實。 3.被告葉本民雖稱警方現場所查獲之油品有部分為新油云云,然此為被告葉本民單方說詞,卷內無任何證據可佐,況本案經被告葉本民自行委託信棋科技有限公司、富元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除、處理系爭倉庫堆置之廢油,本案共清除、處理廢油混合物共22.02 公噸,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167 、169-179 頁),堪認被告辯稱現場有部分為新油云云,亦非可採。 ㈣起訴書雖誤載現場查獲之廢油數量為3 萬1000公斤,然此係因起訴時未及將現場廢油全數清除過磅所致,本案現場廢油既經合法業者清除處理完畢,其廢油數量已臻明確,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被告葉本民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本民、葉炳賢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應逕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新法: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雖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然因被告葉本民、葉炳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係屬集合犯(詳如後述),其行為終了時即109 年3 月4 日查獲時,依照上開判決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新規定。 ㈡關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下列行為: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11、1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由被告葉本民駕駛車輛上開公司或商號,收取上開公司或商號因機械加工產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切削油,並將已裝在鐵桶內之廢切削油,載運至系爭倉庫內,由被告葉炳賢協助堆置,或俟貯存在桶內之廢切削油油水分離後,抽取浮在上層之油分裝轉售,將餘下之廢水及廢液傾倒至羽絨公司之馬桶排出廠外溝渠,核被告葉本民、葉炳賢所為,構成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無訛。 2.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是被告葉本民、葉炳賢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處罰範圍內。 3.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本民將廢切削油載回系爭倉庫堆置,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葉本民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葉炳賢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羽絨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羽絨公司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㈣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 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公訴意旨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論及被告葉本民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葉本民以系爭倉庫作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用,已構成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廢棄物罪,且與被告葉本民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而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葉本民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76頁),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㈤被告葉本民、葉炳賢與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公司或商號 人員;被告葉本民、葉炳賢與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之不詳男子,就各該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之說明: 1.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經查,被告葉本民、葉炳賢分別為被告羽絨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於101 至109 年期間,反覆貯存、清除及處理廢切削油,堪認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應各構成集合犯一罪。 2.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本民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考量被告葉本民推由被告葉炳賢將廢切削油倒入馬桶排放至廠外溝渠,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及負面衝擊,應較單純將廢棄物堆置貯存容器內行為之危害性為高,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㈦爰審酌被告葉本民、葉炳賢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為貪圖一己私利,竟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影響環境衛生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又考量被告葉本民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且主動委託合法業者清除及處理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如前述;被告葉炳賢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葉本民、葉炳賢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葉本民為被告羽絨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為主導、指揮之地位,被告葉炳賢僅為被告羽絨公司之受僱人,依被告葉本民指示行事,其等犯罪情節不同;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0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羽絨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㈦被告葉本民、葉炳賢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考量被告葉本民已支付新臺幣(下同)69萬3630元,自行委託合法業者將現場查獲之廢油清除處理完畢,復經臺中市環保局認定現場業已改善完畢並同意備查,有存款憑條影本2 紙、臺中市環保局110 年4 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41115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 、189 頁);另被告葉炳賢僅係受僱角色,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葉本民、葉炳賢記取教訓,避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8 款之規定,命被告葉本民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葉本民、葉炳賢均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葉本民、葉炳賢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葉本民、葉炳賢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本民、葉炳賢以上揭方式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各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總 計共為3 萬8500元(計算式:6000+24000 +4000+3000+ 500 +1000=38500 ),此部分為被告葉本民、葉炳賢為 被告羽絨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被告羽絨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羽絨公司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列為環境刑法之刑法第190 條之1 之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 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於違法排放廢水之案件,其不法所得,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葉本民、葉炳賢非法清理廢棄物,原本固使被告羽絨公司受有節省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之整體財產增益;然被告葉本民於案發後,已支付69萬3630元委託合法業者,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廢切削油清除處理完畢,並經臺中市環保局確認備查,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羽絨公司此部分之不法利得,倘仍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葉本民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葉本民審判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2 頁),雖其中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之登記車主為被告羽絨公司,然車輛登記制度係為交通監理機關管理監督使用,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並非以車輛登記車主為據,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均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葉本民犯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固為本案之證物,然尚非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羽絨公司送貨單105年-109年 21本 葉本民 臺中市○○區○○○路000號 2 客戶交易資料手抄本 1本 3 7735-ZF自用小貨車(藍色)含車牌 1輛 葉本民(登記車主:羽絨公司) 4 0908-SE自用小貨車(藍色)含車牌 1輛 5 NISSAN 堆高機-紅色 1輛 葉本民 6 三星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 1支 7 工業吸塵器(黑色) 1台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油品進項公司資料 1本 葉本民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臺中市○區○○街00號 2 油品銷項公司明細 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