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帛燊(原名:江勤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帛燊(原名江勤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帛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帛燊(原名江勤國)與告訴人楊書欣為朋友關係,告訴人因故借住於江勤國位於臺中市○區○○○街 0段00號7樓之6住處。被告因與告訴人同住於上址認有機可 趁,於不詳時間在前開住處取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㈠於民國109年3月22日1時9分許,持前開信用卡至臺中市○區○○街000號萊爾富忠誠店,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50 00元之遊戲點數,並於簽單上偽為「楊書欣」之簽名。㈡同年月22日10時58分許,在不詳處所持用前開信用卡,於網路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並利用與告訴人同住機會而取得告訴人之手機,開啟告訴人手機而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傳送至告訴人手機內之網路交易密碼後,輸入密碼而成功購買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㈢同年月22日19時,持前開信用卡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萊爾富忠誠店,刷卡消費2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免簽單)。㈣同年月23日1時12分許,持前開信用卡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萊爾富忠誠店,刷卡消費166元(免簽單)購 買香菸及啤酒。㈤同年月23日1時17分,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統一便利商店鄉林夏都店,持前開信用刷卡消費4000元 購買遊戲點數,並於簽單上偽為「楊書欣」之簽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就上述㈠、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上述㈡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上述㈢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上述㈣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臺中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 器翻拍照片、信用卡簽單、發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2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00272號函文及簡訊發送紀錄、被告手寫字條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如前述㈠、㈢至㈤所示之 刷卡消費,及如上述㈡所示在網路購買遊戲點數等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於108 年10月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述㈠、㈢至㈤所示我刷卡都有得到告訴人同 意才拿信用卡刷卡,且就上述㈡部分,我有跟告訴人說要在網路刷卡購買遊戲點數,是由她操作網路購買跟輸入密碼,這時候我都沒有去碰她的手機,都是由告訴人去操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購買遊戲點數與消費:⒈於109年3月22日 1時9分許,持前開信用卡至臺中市○區○○街000號萊爾富忠誠 店,刷卡消5000元之遊戲點數,並於簽單上簽立「楊書欣」之簽名。⒉於同年月22日10時58分許,在不詳處所於網路刷卡購買遊戲點數,經輸入國泰世華銀行傳送至告訴人手機內之網路交易認證密碼後,成功購買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⒊於同年月22日19時,持前開信用卡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忠誠店,刷卡消費2000元購買遊戲點數(免簽單)。⒋於同年月23日1時12分許,持前開信用卡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萊爾富忠誠店,刷卡消費166元(免簽單)購買香菸及 啤酒。⒌於同年月23日1時1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鄉林夏都店,持前開信用刷卡消費4000元購買遊戲點數,並於簽單上簽立「楊書欣」之簽名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有超商 刷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盜刷信用卡之簽單資料、發票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3月22日函檢附簡訊發送紀錄、歷史消費明細表(見偵卷第45-49、87-105、137-14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1日函檢附楊書欣之信用卡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核交卷第5-7頁 )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於下述各次筆錄證述被告未經同意授權而使用其信用卡刷卡,然細譯其先後證述內容,多有前後矛盾或不一致之處,分述如下: ⒈其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上述信用卡遭被告盜刷,我是於109 年3月25日事後察看手機內消費簡訊時,才發現遭到盜刷; 我認為被告是因為我們有一起外出過,而我要上廁所時請他保管包包時所取得等語(見偵卷第35頁)。 ⒉其於偵查中證稱:「(問:在109年3月22至23日妳所稱江勤國拿取妳的信用卡盜刷,這2天妳都有跟江勤國在一起?) 可能有一天,我不是很有印象,所以他才會盜刷完畢後有機會放進去。(問:照妳所述江勤國要拿取妳的信用卡刷完後再放回去,起碼是有2天要跟妳碰面的?)江勤國要跟我借 錢,他有跟我借錢的行為,但時間我不記得。(問:在3月22、23日江勤國刷卡使用妳的信用卡時,妳有跟江勤國在一 起?)沒有。(問:3月22、23日江勤國刷卡使用你的信用 卡時,妳的手誰在保管中?)都在我那裡。(問:妳的手機有無遺失的情形?)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53-154頁)。 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跟被告接觸的過程當中,從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來看,當中的一些消費模式是被告必須親自持用妳的信用卡,去觸卡進行消費,為何會讓被告接觸到妳皮夾內信用卡的可能性?)可能被告跟我借東西的時候,我包包沒關好,因為我是被偷的,所以被告如何是拿取我的信用卡的我不清楚。我只有一張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卡,都放在我的皮夾內,隨身攜帶放在我皮夾內的還有一張提款卡。(問:請妳回想,109 年3 月21日晚上至3 月23日凌晨妳人在何處,或是跟被告在何處碰到面?)3 月21日下午我應該在接小孩,我有一個小孩,就讀國二,下午6 點多我去接他後一起去吃晚餐,之後是一般家庭例行工作,3 月22日上午的早餐時間我有跟被告碰面,被告又要跟我借錢、借車,我記得我有拍車子的里程照片,3 月22日下午我跟我小孩去寵物咖啡廳,晚上我們回家,在告證六中我有附上3月22日晚上的照片。(問:妳3 月22日早上早餐時間與被告碰面,再往前一次妳與被告碰面大概是何時?)沒有什麼印 象。(問:能否記憶妳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是在何時遺失 的?)我無法確認,因為我不常刷卡,我只能確定21日下午我去接我的小孩,因為有照片,那時我有拍照,跟我兒子說我已經到他同學家外面要接他,所以我有印象那時我是在接孩子,至於卡片何時遺失的我就不太清楚了,我是看到簡訊才發現被刷卡5000元跟4000元。平常我不常刷卡,所以我沒有注意我的信用卡有無在包包內,但在我的刷卡記錄中,被告刷的那幾筆往上相隔一個月的時間才是我刷的,所以很清楚那幾筆是被告刷的,但我不清楚信用卡何時被取出拿去消費,是直到我收到簡訊時才發現有被盜刷的紀錄,但那張卡當時還在我的皮夾內。」、「(問:從109 年1 月開始,妳如何陸續借錢、借車給被告的?頻率及狀況為何?)借錢會拿現金給被告,被告說會還錢,借5000元又還3000元,但過2 個小時之後又跟我拿回去,我住在彰化,因為被告常常威脅我,所以被告一通電話我就要到臺中來借錢給被告,被告應該幾乎所有生活費都跟我借,1 、2 個月就跟我借一次,我還蠻常借被告錢的,我跟被告見面的時間有時候是早上、有時候是下午,在小孩下課前我會拿錢去借被告,之後我再回去載小孩,但我不會在晚上借被告錢,晚上我沒有見到被告過。(後稱)109 年3 月21日下午6 點及22日晚上我都在家中,我都有附上照片作為證據,至於其他時間,因為時間久遠我記不起來有無在晚上跟被告見過面。(問:提示本院卷第117-121 頁,依妳在陳述狀所述,這是被告借車前後,妳車子儀表板的照片,從何處可看出這是109 年3月22日拍 攝的照片?【提示並告以要旨】)透過117 頁的GOOGLE的相簿,有顯示是3 月22日禮拜天,以及119 頁3 點06,因此可以確定是在109 年3 月22日3 點06分,到6 點04分里程數增加,所以我可以確認這是被告開車回來,還給我車之後車儀表板的里程數,總表是在107 頁。當天我是跟我的小孩去寵物餐廳,3 月22日6 點04分我跟被告見面,被告還車,離開之後我回彰化的家。(問:109年3 月23日是否還有與被告 見面?)109 年3 月23日我沒有印象。109 年3 月22日我跟我兒子合照是晚上8 點多,我人在彰化家,22日晚上我在家睡覺,我並沒有在被告家中過夜,我家在彰化,我沒有辦法在跟我兒子合照後又飛奔過來臺中。我會去找23日的照片,再請律師陳報該日的照片。(問:妳方才回答檢察官,依妳的推測是卡片被偷,且妳沒有發覺,正常而言會有2次見到 妳面的機會,偷了一次拿去用,再見妳一次還妳,所以現在要釐清事實,到底在哪個時間點被告可以見到妳偷了,又見到妳又還了?)被告不是偷一次、放一次,是被告偷卡片之 後一直放在身上,最後良心發現,我不知道被告何時塞回來的,我又一直沒有看簡訊的習慣,是後來3 月23日我剛好看到卡片在我身上,確實在在我發現的時間點,卡片就在我身上。我回去會找23日的照片,但我今天無法提供。」、「問如果妳有兩支手機登入妳不同GOOGLE帳號,會變成妳縱使來臺中,會有一支手機顯示妳來臺中,但妳如果有一支手機放在彰化家中,會有一支手機顯示妳在彰化?)案發時我帶的是0912手機。(問:妳是否可當庭開0912手機給本院查看?)我現在手機沒有電。(提示109 年度偵字第35530 號卷第43頁和解書,和解地點在外中派出所,當日簽立和解書的過程?【提示並告以要旨】4 月5 日晚上被告又傳簡訊威脅我,說要檢舉我們家,隔天4 月6 日被告就來我家。(問:為何被告會知道妳家住在何處?)之前我跟被告是朋友時,閒談間他知道我的住家,109 年1月開始被告就一直威脅我, 越來越誇張,要求我借錢借車,最後我氣到,4 月5 日我不想借被告了,我請警察協同我把我的機車牽回來,被告又惱羞成怒,其餘就如同我告訴狀所載。(問:原本妳的機車停放在哪裡?)停在被告住家外面騎樓,我請公益派出所的警員協同我去牽車,我身上還有壹付鑰匙,我把機車移離開那個地方後,暫放在公益派出所附近的全聯那邊,被告發現之後勃然大怒,打電話到公益派出所報遺失,警察說只有車主才可以報遺失,車主是我,我有提出行照讓警察驗明身分,警察才會幫我。到了晚上,被告很生氣傳簡訊威脅我,隔日4 月6 日被告來我家找我要處理這件事情,被告說他要來還錢,說他自己要簽本票,我先生看被告有還錢意願,但又看被告長得兇神惡煞,且是第一次見面,所以才會約在警察局,之後按照被告的要求寫下和解書及本票,和解書的內容都是依照被告的意思寫的,被告有打草稿,內容均按照被告的意思分期還款,我有影片可證。(問:依你所述4 月5 日被告先用簡訊威脅你,但被告109 年4 月6日去妳家不是要恐 嚇,而是要處理他與妳之間的債務?)是。(問:和解書的和解條件中記載,『因欲修復被貓抓壞之沙發修繕費2000元,故最後一期還款金額得扣除2000元』,這是何意?)他看我的貓很可愛,就說他要養在他那邊,被告在108 年末的時候在照片中看到我的貓,覺得很可愛,所以想要養我的貓,我就帶著貓交給他放在他那邊養,後來算是把貓送給他了,因為他常常威脅我,我也不敢過去領回我的貓咪,就跟他不要有牽扯,後來他把貓怎麼了我不知道。和解書上這句話的意思,是我的貓抓壞被告的沙發,所以本來被告要還的錢就要扣掉這2000元,這個內容都是被告擬定草稿,我們照被告的草稿寫的。(問:妳先生在簽立和解書當時,是否曾表示懷疑妳與被告間有何感情問題或關係,因而簽立該和解書?)還好。我跟我先生說對方不懷好意,要檢舉我們家,我先生是生意人,他看對方是兇神惡煞,又要簽本票還錢,他想要息事寧人,也不想自己工廠受到威脅,所以被告說是要還錢,我們就針對還錢的事情簽立和解書,照被告的意思、方式,被告要的,都照被告的寫。(問:被告稱和解書的簽立是因為後來發現妳已婚,妳的先生,即和解書上的梁志傑出面,因此他擔心有妨害婚姻的問題,所以他才簽立該和解書,有無此事?)妨害婚姻是他要求我們,不是我們去求他。(問:是否因為妳的先生認為被告有妨害婚姻的問題,所以被告才願意賠9萬2000元給妳?)不是因為這樣,是被告要 簽本票,我們是生意人,他有還錢的意願我們當然說好,我們息事寧人,我們還錢就寫一寫。(問:依照妳所述,被告幾乎每天、常常跟妳要生活費,一直持續一段時間,從109年1 月開始,到109 年4 月6 日是因何契機被告忽然願意還妳所有的錢?是否因為妳4 月5 日帶警察去把機車牽回來?)被告來我們家是要讓我先生難看,我有跟我先生說對方是要來檢舉我們的,我們是生意人,想要息事寧人,但被告說有還錢意願,又要簽本票,所以就願意讓他寫。被告前一天晚上有傳簡訊給我,說要帶警察局、環保局來我們家,意思很明顯,他是過來要找我們工廠麻煩,現在我們都已經有證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2、174-179頁)。 ⒋綜觀告訴人自承之情節,對照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四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記載略以:「告訴人於109年3月21日下午5 時39分,前往彰化縣福興路其兒子同學家接回兒子,於後即在家中與小孩相處;109年3月22日上午與被告在臺中市華美西街某早餐店用餐,同日下午3時6分至6時4分許告訴人將汽車借給被告使用,故與兒子前往貓老闆咖啡店等候,被告還車後即返回彰化家中;告訴人係於109年3月23日上午11時56分許發現手機內有信用卡刷卡簡訊,因而與信用卡公司聯繫」等語與其提出Google相簿照片、定位照片、車輛里程數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7-123、277-307頁),可知告訴人係指證有於109年3月22日上午與被告見面,其他時間均無從回想或具體說明與被告接觸之時間。衡諸常情,告訴人既自承其所持用手機均在其保管中,且上開信用卡於109年3月23日上午11時56分許確係在告訴人皮夾內等情,依其指證之情節,倘若被告真有未經同意使用信用卡之情形,其應需在最後1次如上述㈤所示109年3月23日1時17分,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鄉林夏都店,持前開信用刷卡消費4000元購買遊戲點數後,又趁與告訴人見面時將該信用卡放置 至告訴人皮夾內,然告訴人就該段期間內與被告是否確有見面一事無法說明,卻又能單獨指出其有於109年3月22日早上在前述早餐店見面等情,其片段之指證即非無瑕疵可指。 ⒌另就告訴人信用卡刷卡簡訊通知一事,告訴人係指證迄至109 年3月25日發覺手機內有簡訊才知道被盜刷,然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又證稱其很少刷卡,因此根據刷卡記錄中被告所刷消費與其前次刷卡紀錄差一個月而可明確區別等語,則告訴人應可相當明瞭其各次消費簡訊內容,何以未能對連續2日 均有異常刷卡一事產生警覺,遲至2至3日後才發現其未曾離身手機內之刷卡簡訊?此節與其所述自身之消費習慣不全然相合,已非無疑。另依前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3月22日函檢附簡訊發送紀錄上述信用卡所發出之消費簡訊,其中㈡所示部分係於109 年3月22日10時58分所發送之 網路刷卡認證簡訊,即被告若要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進行付款,必須先行查看告訴人手機而得知認證之一次性密碼,再於5分鐘內立即輸入該密碼方能進行網路刷卡,告訴人則堅 稱其手機均由其保管從未遺失,亦不知道有手機認證簡訊等語,已如前所述,是依告訴人指證之過程,被告若有盜刷行為,其應必須於5分鐘內開啟遊戲點數購買網頁,待手機訊 息傳送認證碼後又立即取得告訴人持有之手機查看,再輸入認證碼供網路刷卡後刪除該簡訊,惟比對告訴人證述內容,其先於偵查中證稱有與被告於刷卡期間見面1次,又旋即改 稱都沒有見面等語,嗣又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有於109 年3月22日上午與被告在前述早餐店見面,其先後指述已然 不一,且告訴人所提出之早餐店照片(見本院卷第127頁) ,僅為翻拍自Google地圖之實景照片,亦未能認定有何雙方在早餐店會面之情形,實難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並無瑕疵。 ㈢按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告訴人亦不否認與被告之間另有借款、妨害婚姻之其他糾葛,經本院調閱被告、告訴人、告訴人配偶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235-275頁),其等間確有相當利害關係, 告訴人並非與被告全無利益糾紛,依據前述判決意旨與說明,仍應視本件有無補強告訴人證述憑信性之證據。惟告訴人雖於109年3月25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聯繫,並經本院勘驗其等對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 檔案名稱:744A7B80.00000000.001E1D40.17C9FD00-00000000-0000000000 檔案時間0分0秒至3分24秒 告訴人:喂。 客服人員:你好,請問楊書欣小姐嗎? 告訴人:是,我是。 客服人員:楊小姐您好,這裡是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我姓陳,您有跟我們客服人員反應你的信用卡3月22、23有五 筆的交易被盜刷嗎? 告訴人:五筆喔? 客服人員:對。 告訴人:嗯。 客服人員:對,這個都不是您用卡的嗎? 告訴人:嗯。 客服人員:嗯,那我想了解一下,你卡片是不見了是不是?告訴人:對。 客服人員:卡片是怎麼不見的? 告訴人:卡片喔? 客服人員:嘿。 告訴人:嗯,去外面買東西被偷了吧。 客服人員:被偷了喔?那如果卡片不見之外,有其他的東西不見嗎?除了這張卡之外? 告訴人:再說一次 (後面辨識不清)。 客服人員:你除了這張卡片,這張卡片有不見之外,有其他的東西不見嗎? 告訴人:我就只有卡片遺失而已。 客服人員:只有這張卡片遺失,可是我看你這五筆的交易阿,其中有一筆是網路的交易,它不是拿卡片的,那個是應該是買遊戲點數的,一千塊,3月22號的早上10點53分,這一 筆交易的時候啊,它有發送簡訊密碼到你的手機門號欸,必須要把這個密碼輸入在網頁當中交易才會成功。 告訴人:嗯。 客服人員:對,那你手機那時候有在你身邊嗎? 告訴人:你說幾點啊? 客服人員:3月22的早上10點53分。 告訴人:早上10點? 客服人員:對,那天是禮拜天,那天早上的10點53分。 告訴人:我沒有看到這個簡訊。 客服人員:欸,因為如果使用者他看完之後把你刪掉你是看不到的,所以我們要了解的是說,那個時間點,你有跟誰 在一起嗎?那誰有機會去看你的手機? 告訴人:你說幾號? 客服人員:啊? 告訴人:幾號啊? 客服人員:3月22禮拜天,早上10點53。 告訴人:我要想一下。 客服人員:你,那你知不知道這些交易是誰用的? 告訴人:不知道。 客服人員:你不知道,欸那你先回想看看,因為這個,這樣看起來,這個交易應該,就我們經驗應該不太像是這種陌生人拿去用的啦,應該...阿...比較有可能是你周遭的親友,所以你可能先回想看看好不好? 告訴人:阿,如果是親友的話,他有刑法責任嗎? 客服人員:有沒有責任喔?你如果說,沒有授權給他,他沒有經過你同意拿你的卡去盜刷,你又要銀行這邊處理的話 那你就要報案啊,那報案當然就會有刑事責任啊。 告訴人:好。 客服人員:對啊。 告訴人:我回去想一下。 客服人員:好啊,那我留個電話給您,您可能確認完之後 再直接跟我聯絡。 告訴人:留電話是傳簡訊嗎?還是傳? 客服人員:可以啊,我只要發簡訊給您。 告訴人:好。 客服人員:好,那再麻煩您。 告訴人:好,謝謝。 客服人員:謝謝,好,謝謝,掰掰。」,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4-406頁),可見告訴人於聯繫銀行 客服人員時竟稱其信用卡是去外面買東西被偷等語,此情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發現遭盜刷時信用卡在皮夾內等節大相逕庭,且經客服人員告知有認證簡訊一事,告訴人即又再改回答其需要回想一下等語,故告訴人縱然有於上開時間聯繫銀行,然其所陳內容前後互相矛盾,亦難執此作為補強證據。此外,如告證3所示訊息(見本院卷第65頁),僅係告 訴人與被告鄰居抱怨被告為人處事之對話;如告證7 書面記事本所示(見本院卷125頁),為告訴人手機記事本單方記 載借貸之內容,及上述Google相簿照片、定位照片、車輛里程數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7-123、277-307頁),均係告訴人單方提出之照片或Google地圖上供網頁使用者可自行下載翻拍之資料,均非被告一同拍攝或被告行經路線之證據,尚未能佐證告訴人指證之情。另告訴人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簽立之和解書(見偵卷第43頁),其上係記載:「楊書欣借貸金額玖萬貳仟元整,雙方約於外中派出所外簽立…… 」等語,並未提及任何關於盜刷信用卡之賠償事宜,亦無從作為補強告訴人證述憑信性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於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不否認有簽立手寫字條(見偵卷第167頁),然其與告訴人間有前述借貸、妨害婚姻等 糾紛,其係出於何種動機而簽立該字條,是否具有任意性一事顯非無疑,況根據上開說明,縱該字條上部分內容屬於對被告不利之自白,自白本身已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需補強證據,即無從再以該需要補強證據之字條作為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 ㈣從而,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其他借貸、妨害婚姻等紛爭,其等存有金錢往來與情感問題,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上開等消費均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且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卷內亦無其他可作為補強憑信性之證據,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之有罪心證。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述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