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坤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坤富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至同年12月間,參與帥岳工程企業社負責人黃亞成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關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友公司)所承攬倉庫室內拆除工程,詎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起,逕自向不詳來源收集裝有廢塑膠、廢床墊、廢電線、廢家具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約40餘件,並陸續載運至關友公司上址廠房大門口外道路兩旁堆置存放,而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於同年12月28日15時1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坤富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86頁),並據證人即關友公司廠長林東坤、證人黃亞成於警詢時均明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1至48頁),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 月13日函、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歷次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估價單、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黃亞成提出之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翻拍照片、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 至19頁、偵卷第65至71、105 至107 頁),已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雖認上開部分廢棄物太空包係源自關友公司上開倉庫室內拆除工程,惟證人黃亞成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問張坤富把拆除工程無償給他做,拆除後有價物品給他處理當作折抵工資給他,當時他有接受,拆除工程結束後他就將有價物品拿去變賣了,但後來他大概是從109 年12月中開始,擅自載運其他廢棄物太空包佔用關友公司外側人行道馬路及門口,現場稽查的廢棄物都是張坤富私下擅自載運堆放的,關友公司倉庫拆除作業的廢棄物伊都已經請合法業者清理完畢了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而帥岳工程企業社確曾委託昇承環保有限公司於109 年12月23日至上址附近清運乙情,亦有黃亞成所提出前開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曾自承:這些東西伊是在桃園、屏東跟一些做塑膠的廠商買的,伊從那邊吊過來放在門口,因為黃亞成款項不清,伊請吊車吊東西故意圍住門口等語(見偵卷第96至97頁),均與證人黃亞成前開所述該等廢棄物太空包係被告自行載運至上址門口及道路乙情相合,堪信其所述並非無據,本案前揭廢棄物應係被告逕自向不詳來源收集而陸續載運至上開道路兩旁堆置存放,可以認定,爰更正起訴書此部分記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指「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指「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則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向不詳來源收集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陸續載運至上開道路兩旁堆置存放,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就該等廢棄物為任何中間處置、最終處理或再利用之行為,故依前開規定,被告所為應屬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清除行為,且係清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容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條款均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自109 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其遭前開109 年12月28日查獲時止之期間,陸續在上址廠房旁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其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 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甫因相類犯行而經前開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案犯行,且其所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數量非微,對於環境衛生已造成相當影響,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從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行為,且其所堆置存放之廢棄物數量非微,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危害,所為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於110 年1 月初已將上開道路兩旁回復原狀等情,有110 年1 月19日警員勘查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1頁),另參以被告前有相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堆高機等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5頁),且該等工具於其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等工具均係其另行租賃(見本院卷第86頁),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6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有非法貯存、利用及未依法使用上開廢棄物,隨意堆放在上開路段兩側,造成環境髒亂,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未依規定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未依法定方式處理致污染環境罪所謂「致污染環境」,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污染環境之結果者而言,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是該罪以已實際發生污染環境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本案從事貯存、清除之廢棄物,大致係廢塑膠、廢床墊、廢電線、廢家具等物,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係有害事業廢棄物,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毒性、危險性自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所得比擬,是不能僅憑被告單純貯存、清除之行為即推認已生污染環境之結果。另被告堆置上開廢棄物後不及1月即遭查 獲,所堆置地點係一般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被告將該等廢棄物運離現場後,現場尚無顯著異狀等情,有前開歷次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5、19頁、偵卷第69至71頁),檢察官復未說明或舉證被告所為對於生態環境已產生何等污染之實害。是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綜合評價,仍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因被告就此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