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逢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逢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逢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逢祐明知並無二手IPHONE 8廠牌及型號行動電話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6日0時5分許前不詳時日,經由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使用暱稱「Sin Xuan」之名義,對公眾散布可販售二手IPHONE 8廠牌及型號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黃昱慈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處 內在臉書上閱覽相關訊息後,於同日0時5分許,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欲購買前述行動電話1支。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於同日凌晨0時6分許及8時55分許,在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以帳號暱稱「拚就 對了菈」與不知情之網路遊戲幣賣家被害人廖啓宏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對之佯稱欲購買遊戲幣,被害人不疑有他而提供7筆代碼及以其女友楊涴筑(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14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名義向址設臺中市○○路000號1樓至3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 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予被告,被告再指示告訴人陸續自同日0時9分許至9時58分止,在 桃園市觀音區之便利超商及金融機構,先以7筆代碼繳費共 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再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筆款項 ,共計3萬5,000元至以楊涴筑名義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在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住處 ,經由網際網路將910萬之遊戲幣(市價7萬元)轉至前述暱稱「拚就對了菈」指定之金融帳號。被告透過上開「三方詐欺」之詐術,騙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款項(總計7萬元)及被 害人所有之上開遊戲幣。嗣因告訴人遲未收受所購買之上述商品,復遭被告封鎖失聯,始驚覺遭詐騙而報警,並循線凍結前述被害人申請代收之款項(第三方支付)及匯入前述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弟劉俊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證人楊涴筑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2張、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共6張、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款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8350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6日之刑事陳報狀 、現場照片及暱稱「Sin Xuan」與告訴人之通訊內容擷圖共8張及暱稱「拚就對了菈」與被害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擷圖共23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辯稱:臉書暱稱「Sin Xuan」不是我的臉書帳號,我也沒有傳送和告訴人聯絡要交易二手IPhone8的訊息,也沒有向被害人表示要購買老子 有錢遊戲幣910萬,沒有指示告訴人以代碼繳費及轉帳共7萬元至楊涴筑之金融帳戶內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使用「Sin Xuan」臉書帳戶之人施用佯以販賣二手IPhone8手機之詐術,陷於錯誤而陸續以代碼 繳費及匯款之方式,共交付7萬元至楊涴筑之上開帳戶內, 被害人則將910萬老子有錢遊戲幣交付予使用老子有錢暱稱 「拚了就對菈」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證人楊涴筑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共2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共6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作業管理部108年10 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8350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6日之刑事陳報狀、現場照片及暱稱「Sin Xuan」與 告訴人之通訊內容擷圖共8張及暱稱「拚就對了菈」與被害 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共23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被告之弟劉俊佑於108年5月初,使用其女友陳孝萱之臉書帳號「Xuan Sin」,向王文郁佯稱欲收購手機云云,致王文郁陷於錯誤,王文郁因而以宅急便寄送IPhoneXS MAX手機1支予劉俊佑,劉俊佑因而詐欺取財得逞;劉俊佑與陳孝 萱於108年5月14日19時許,使用陳孝萱之臉書帳號「Xuan Sin」,向劉大維佯稱願以IPhoneXS手機交換IPhone7手機及 現金1萬5000元云云,使劉大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萬5000元至陳孝萱指定之帳戶內,劉俊佑及陳孝萱因而共同詐欺取財得逞;劉俊佑於108年5、6月間,使用陳孝萱之臉書帳號 「Xuan Sin」,向麥海騰佯稱欲以2萬835元出售IPhoneXS MAX手機1支,致麥海騰陷於錯誤,以代碼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835元予劉俊佑,劉俊佑因而詐欺取財得逞等情,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617號、第10683號 、第13398號、109年度偵字第3002號、第4390號提起公訴,劉俊佑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34號判決 論罪科刑,陳孝萱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緝 字第9號判決論罪科刑。又劉俊佑及陳孝萱於108年6月18日 某時許,使用陳孝萱之臉書帳號「Sin Xuan」,刊登佯以販賣IPhone手機之文章,致陳志銘及李柏緯瀏覽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3萬元及1萬元至劉俊佑指定之黃翔琪之帳戶內,再由陳孝萱委請黃翔琪領出後交予陳孝萱,再轉交供劉俊佑花用,因而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得逞,此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90號、偵緝字第5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 號判決論罪科刑,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上開案件中所使用之臉書帳號雖有「Xuan Sin」或「Sin Xuan」,然因使用者使用中文或英文介面之不同,有致姓名順序顛倒之情,故無礙於上開帳號均為同一之事實,又劉俊佑獨自或與陳孝萱共同使用上開臉書帳號犯詐欺取財罪之時間,係自108年5月初至同年6月18日為止,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用以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臉書帳號「Sin Xuan」,與上開案件中劉俊佑及陳孝萱所使用者相同,又本案係發生於108年6月16日0時5分許,係在劉俊佑獨自或與陳孝萱共同使用該臉書帳號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期間內,且本案所使用佯以販賣IPhone手機之詐欺手法,與劉俊佑獨自或與陳孝萱共同所犯上開案件之手法相似,實難想像於劉俊佑及陳孝萱使用上開臉書帳號之期間,會有其中一日係被告使用並以類似手法對他人行騙,自難認定本案係被告所為。至於證人劉俊佑雖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手機詐騙不是我做的,108年6月間「SinXuan」臉書帳號也不是我在使用,「拚了就對菈」也不是我在用云云,然劉俊佑在上開新竹地方法院之案件中均坦承犯行,即承認有獨自或與陳孝萱共同使用「Sin Xuan」臉書帳號對他人行騙之事實,顯然與其在本案中之證述不符,且其亦有相當可能涉犯本案,自難期待其會於本案證述對自己不利之內容,是其上開證述均不足採信,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末公訴意旨所指向被害人詐欺老子有錢遊戲幣910萬部分,查 ,暱稱「拚了就對菈」係以門號0000000000註冊使用,此有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 憑,又證人劉俊佑則於108年12月5日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申辦0000000000門號,我於107年6、7月間交給被告使用,我 沒有玩老子有錢,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玩等語;又於109年12月22日於偵查中證稱:「拚了就對菈」是被告在使用,我 沒有在玩這個遊戲,我記得我借0000000000門號給被告時,我正在通緝中,我借給被告後約1、2個月我就入監了,我是108年7月24日入監,我約是在入監前2、3個月前左右借給被告等語;然其又於109年3月31日在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自承:我有玩老子有錢,我的帳號是以0000000000門號註冊的「拚了就對菈」,麥海騰繳款後取得的點數,是匯入「拚了就對菈」的帳號,是我叫他去繳費的等語(見新竹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002號卷第8-9頁),劉俊佑對於「拚了就對菈 」是否為其所使用,及其借用上開門號予被告使用之時間,前後陳述不一,已多有可疑,況劉俊佑於另案已自承該帳號為其使用,自無從認定「拚了就對菈」為被告所使用。又使用臉書帳號「Sin Xuan」及老子有錢暱稱「拚了就對菈」之人,係指示告訴人以代碼繳費及轉帳之方式,給付老子有錢遊戲幣之對價共7萬元予被害人,其僅是以詐欺之犯罪所得 ,以縮短給付之方式,要求告訴人直接交付予被害人,作為購買遊戲幣之對價,其仍有付款之意思及行為,無從認定其有何自始無付款意思之詐欺犯意,或欲將遊戲幣以詐欺方式占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縱使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為,亦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本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