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才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弘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94號、第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弘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才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為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楊才弘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4時24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 話與蔡汶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0時許,駕車搭載蔡汶融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香林鐵板燒,持蔡汶融交付之購毒價 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進入香林鐵板燒3樓,以7,000元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字」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蔡汶融,而完成交易。楊才弘並從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拿取少量毒品供己施用以牟利。 ㈡楊才弘於109年10月28日11時32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 蔡汶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2時許,駕車搭載蔡汶融前往前開香林鐵板燒3樓,惟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字」之成年人表 示並無現貨,遂由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帶同楊才弘、 蔡汶融至臺中市太平區國光路某路旁等候,迨該2名成年人 於同日15至16時許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楊才弘即將自蔡汶融處取得之購毒價金4萬2,000元交付予該2名成 年人,並向該2名成年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交付予蔡汶融,而完成交易。楊才弘並另向蔡汶融索取1,000元報酬及 由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拿取少量毒品供己施用以牟利。二、嗣於109年11月2日14時37分許,因警方至苗栗縣○○鄉○○村00 0號3樓查緝另案通緝犯黃曉琪時,楊才弘、蔡汶融均在場,經警徵得蔡汶融同意後,在蔡汶融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蔡汶融於109年10月28日向楊才弘購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5916公克)、蔡汶融因認所購買之毒品品質不佳而向楊才弘要求退款取得之7,000元 現金及蔡汶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苗檢偵字第6663號卷第20-21頁、第79-80頁;本院卷第39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汶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苗檢偵字第6663號卷第33-43頁 、第85-88頁;苗檢偵字第6940號卷第50頁;中檢偵字第9094號卷第19-22頁),並有楊才弘與蔡汶融於109年10月26日 至109年11月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蔡汶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219號鑑驗書、偵查佐李政瑋110年4月26日之職務報告、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蔡汶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11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9A267)、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楊才弘)、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 年11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9A268)、楊才弘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苗檢偵字第6940號卷 第61-65頁、第73頁、第75-79頁、第83頁、第87-89頁、第90頁、第99頁;中檢偵字第9094號卷第51頁、第141頁、第143頁、145頁、第147頁;苗檢偵字第6663號卷第57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綜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二級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與蔡汶融無何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汶融2次,苟非有利可圖,當不 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 汶融都會從中抽取毒品供己施用,109年10月28日那次販賣 毒品給蔡汶融還有多賺得1,000元等語(見苗檢偵字第6663 號卷第21頁、第80頁;中檢偵字第9094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97頁),益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時間、空間均屬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6日以 105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是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㈠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至於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是販賣毒品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代購之供述,固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然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之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而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起訴書雖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幫蔡汶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認被告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客觀上有向蔡汶融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之事實,並供稱:我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汶融都會從中拿取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109年10月28日那次在整個交易結束後 ,蔡汶融還有另外給我1,000元等語(見苗檢偵字第6663號 卷第20-21頁、第79-80頁;中檢偵字第9094號卷第39-40頁 ),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對其販賣毒品之事實及營利意圖為自白,復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卷第39頁、第97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僅依該條規定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藉此營利,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2次,各次販賣毒品 之數量、價金(見本院卷第39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7-9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揭意旨,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晶體1包(見苗檢偵字第6940號卷第83頁),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219 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苗檢偵字第6940號卷第99頁), 且係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販賣予蔡汶融之毒品,此經證人 蔡汶融於偵查中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苗檢偵字第6663號卷第85頁;本院卷第39-40頁),自應於蔡汶 融所犯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且該毒品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蔡汶融之施用毒品案件,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57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6日為沒收銷燬之命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3日中檢謀帝110偵9095字第1109085088號函暨檢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5日苗檢松律109偵6940字第11090175558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09年度安保 字第28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57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67 頁、第69-71頁),故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本案2次販賣毒品,分別自購毒者蔡汶融處取得現金7,00 0元及4萬3,000元,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97頁),核屬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惟該等金額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惟未據扣案,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行動電話業經丟棄,忘記為何種廠牌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現實上仍屬存在,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之Redmi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見本 院卷第77頁,110年度保管字第3140號扣押物品清單),為 蔡汶融所有,非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用;至扣案之現金7,0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110年度保管字第276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證人蔡汶融於警詢中指稱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退款,係其所有等語(見苗檢偵字第6663號卷第33頁),非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楊才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楊才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