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昌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昌麟與告訴人郭家銓為朋友關係,告訴人郭家銓於民國106年9月成立永正盈有限公司(下稱永正盈公司),為擴充營運資金,於107年9月透過被告介紹向被害人邱蓓蓓以投資名義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告訴 人郭家銓與被害人邱蓓蓓並簽立合作備忘錄,載明借款期限、利息及終止方式(下稱附件一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內容 詳附件一),被害人邱蓓蓓亦於同年月3日將120萬元匯至被 告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被告將款項交付給告訴人郭家銓。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7年10月間某日,先後在臺北市松山區 某居酒屋、被害人邱蓓蓓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之工作室內,在前揭合作備忘錄之借款金額欄偽簽「+120萬元新臺幣」、「+150萬元新臺幣」等文字,復在投資報酬欄偽簽「+24000」、「+27000」等文字,並加蓋被告以不詳方法取得之永正盈公司大小章偽造印文於上(下稱附件二所示本案合作 備忘錄,內容詳附件二所示),持之另向被害人邱蓓蓓借款270萬元,致被害人邱蓓蓓陷於錯誤後,而交付上揭270萬元 給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郭家銓及被害人邱蓓蓓。嗣告訴人郭家銓於108年5月償還借款120萬元後,被害人邱蓓蓓仍 持前揭合作備忘錄向告訴人郭家銓追討其餘借款時,告訴人郭家銓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郭家銓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邱蓓蓓於偵查之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2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309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09年10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903356330號鑑定書、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證人邱蓓蓓與告訴人郭家銓之對話)、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證人邱蓓蓓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35號民 事判決及影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介紹告訴人郭家銓向被害人邱蓓蓓認識,並擔任中間人,搓合告訴人郭家銓向被害人邱蓓蓓借貸款項,告訴人郭家銓因而與被害人邱蓓蓓於107年9月簽立如附件一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之後先於107年10月間某日,在臺 北市松山區某居酒屋內,於附件一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之借款金額欄書寫「+120萬元新臺幣」復在投資報酬欄書寫「+24000」等文字,並加蓋永正盈公司大小章之印文於本案合作備忘錄上,被害人邱蓓蓓進而交付借款120萬元予被告;再 於107年10月間某日,在被害人邱蓓蓓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吉 林路之工作室內,於上述合作備忘錄之借款金額欄書寫「+150萬元新臺幣」等文字,復在投資報酬欄書寫「+27000」等文字,並加蓋永正盈公司大小章之印文於合作備忘錄上,而形成附件二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被害人邱蓓蓓因而再交付借款1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 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於107年10月間某日,我跟證人邱蓓 蓓先到臺北市松山區某居酒屋,告訴人郭家銓稱要接女兒,請我到居酒屋外拿永正盈公司大小章,我就依告訴人郭家銓指示向他拿取永正盈公司大小章後回到該居酒屋,在如附件一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借款金額欄書寫「+120萬元新臺幣」復在投資報酬欄書寫「+24000」等文字,並加蓋永正盈公司大小章之印文於本案合作備忘錄上;後107年10月間某日, 告訴人郭家銓開車載我到被害人邱蓓蓓之工作室,告訴人郭家銓稱停車位不好找,要我先上去被害人邱蓓蓓之工作室,並把永正盈公司大小章交給我,嗣在被害人邱蓓蓓之工作室,在如附件一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之借款金額欄再加寫「+150萬元新臺幣」等文字,復在投資報酬欄加寫「+27000」等文字,並加蓋永正盈公司大小章之印文於該合作備忘錄上,告訴人郭家銓傳訊息跟我說不上去,我就下樓隨著告訴人郭家銓離開,而形成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上開120 萬元及150萬元我均有轉交給告訴人郭家銓,告訴人郭家銓 均同意本案合作備忘錄前揭手寫之借款金額及永正盈公司大小章用印,至於為什麼是我償付利息,因為我有幫告訴人郭家銓民間金錢,之後代墊部分我會跟告訴人郭家銓對帳,這部分我也有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我並沒有偽造文書或是詐欺他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先於107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居酒屋內, 於如附件一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之借款金額欄書寫「+120萬元新臺幣」復在投資報酬欄書寫「+24000」等文字,並加蓋永正盈公司大小章之印文於如附件一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上;再於107年10月間某日,在被害人邱蓓蓓位於臺北市中山 區吉林路之工作室內,於如附件一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之借款金額欄書寫「+150萬元新臺幣」等文字,復在投資報酬欄書寫「+27000」等文字,並加蓋永正盈公司大小章之印文於本案合作備忘錄上,完成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被害人邱蓓蓓因而交付借款共2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蓓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81至202、298頁)相符,並有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見他1557號卷第109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郭家銓於108年11月1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其告訴內容略以:永正盈公司營運將近一年遇到被告,被告聲稱其認識被害人邱蓓蓓,可借予告訴人郭家銓公司營運資金,後經由被告聯絡被害人邱蓓蓓,告訴人郭家銓與被害人邱蓓蓓在香港談定借貸120萬元與告訴人郭家 銓,借貸期間一年,告訴人郭家銓每個月支付利息24,000元給被害人邱蓓蓓,並製作一份合作備忘錄,將告訴人郭家銓與所談妥的借款事項寫成是被害人邱蓓蓓投資告訴人的公司,但由於主要的借款條件並無變更,告訴人郭家銓便以永正盈公司名義與被害人邱蓓蓓簽署該份合作備忘錄,該份合約生效日訂在107年9月4日,而在前一天的107年9月3日被害人邱蓓蓓,已將借款120萬元匯入告訴人郭家銓的銀行個人帳 戶,此份合作備忘錄上方即第2行之出資欄位的手寫文字與 印文,以及第6行投資報酬為每月固定新台幣24000元電腦列印文字之後的手寫文字與印文,在告訴人以公司名義簽署該份合作備忘錄時,前述的手寫文字與印文都不存在等語(見 他8449號卷第4至5頁),並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本案合作備忘 錄為證(見他8449號卷第5、33頁),告訴人郭家銓並於109年1月6日偵訊時陳稱:我只有收到如附件一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之影本,之前在香港是有談好大致的金額跟利息,正本是在臺灣簽立的,我當初有簽立兩份,兩份我都有蓋大小章簽名後,交由被告交付給被害人邱蓓蓓簽名等語(見他8449號 卷第28至29頁),並於另案民事庭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問: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上第1行、第5行之印文,是否為永正盈公司之大小章?)最下方我確定是。」(見他1557號卷第87頁),核與告訴人郭家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 附件一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並不是我所簽名的,永正盈公司大小章也是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不符,然查,衡情常人對於自己親身經歷之事項,雖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致對於細節之記憶趨於糢糊,然應能就關鍵事項為大體正確之陳述,且應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記憶較為清楚深刻,然關於就如附件一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告訴人郭家銓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檢察官偵訊時,全未提及係因被告偽簽或盜蓋永正盈公司大小章,反直至案發後經過4年有餘之本院審 理程序時,始為此上開之證述,實與常理有違。而公司大小章之使用,足以表示法人之一定意思表示及法律上效力,自應由公司自行妥為保管,若有他人持有或盜刻使用,就公司市場交易而言,實有衍生該公司法律責任之風險,告訴人郭家銓身為永正盈公司之負責人,有永正盈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1557號卷第125至127頁)在卷可查,就此部分應知之甚明,倘見如附件一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告訴人郭家銓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之情況下,該備忘錄上有告訴人郭家銓簽名及永正盈公司用印,自應向被告反應,甚而於當時提告,自不可能視而不見,告訴人郭家銓卻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為已經拿到被害人邱蓓蓓交付之120萬元,故沒有反應等語( 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亦與常情不符。綜上,如附件一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其上之告訴人郭家銓之簽名及永正盈公司大小章用印情形,應以告訴人郭家銓於109年1月6日偵訊 時及民事庭陳述為準,故告訴人郭家銓與被害人邱蓓蓓於107年9月簽立如附件一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該合作備忘錄所示之告訴人郭家銓署名、永正盈公司大小章用印,均為告訴人郭家銓親自簽名、用印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經查,證人邱蓓蓓於偵查時證稱:第一次的120萬部分於108年5月間還清,第二筆120萬款項部分(即加註+120萬元部分)由被告匯款到我國泰世華帳戶,剩下58萬在108年5月間由告訴人郭家銓在富邦銀行拿現金給我,我當天就存入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8頁),並有證人邱蓓蓓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頁),故倘若如附件二所示 合作備忘錄借款金額欄書寫「+120萬元新臺幣」復在投資報酬欄書寫「+24000」等文字,均為被告所偽造,與告訴人郭家銓全無關聯,告訴人郭家銓又何須於108年5月14日時在富邦銀行將現金58萬元交給證人邱蓓蓓,以償還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借款金額欄書寫「+120萬元新臺幣」所商借120萬元之剩餘本金部分,告訴人郭家銓所指稱未經被告轉 交,而取得前揭120萬元等語,是否屬實,已然可疑。 (四)復查,經本院依職權將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就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內所載「永正盈有限公司」、「郭家銓」各3枚印文 是否均為同一個印文所蓋出送鑑,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6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103236510號鑑定書,鑑定結 果略稱:該局109年2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3090號鑑定 書所載之永正盈有限公司合作備忘錄原本1紙;其上、中、 下方所蓋「永正盈有限公司」印文分別編為甲1~甲3類印文 、「郭家銓」印文分別編為乙1~乙3類印文;鑑定方法:重 疊比對、特徵比對;鑑定結果:一、 甲1〜甲3類印文彼此相 同,研判應係出於同一印章。二、 乙1〜乙3類印文彼此相同 ,研判應係出於同一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5頁),依該鑑定結果所示,附件一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其上「永正盈有限公司」、「郭家銓」各1枚印文;與附件二所示本案 合作備忘錄借款金額欄「+120萬元新臺幣」、「+150萬元新臺幣」,及在投資報酬欄「+24000」、「+27000」手寫文字上,所蓋「永正盈有限公司」、「郭家銓」各2枚印文,該 等印文均為彼此相同,均出於同一印章。告訴人郭家銓固於偵查時陳稱:我沒有交給被告永正盈公司大小章,有可能被告在住我家期間,偷取我公司的印章,但我都沒有發現等語(見他8449號卷第29頁),然卷內資料並無告訴人郭家銓就永正盈公司大小章失竊之報案紀錄,亦無其他證據佐證告訴人郭家銓此部分單一指述為真,難認告訴人郭家銓該部分永正盈公司大小章遭被告所竊之指述可採,參以如附件一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其上「永正盈有限公司」、「郭家銓」均為告訴人郭家銓所親自用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辯稱在如附件一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上借款金額欄手寫「+120萬元新臺幣」、「+150萬元新臺幣」,及在投資報酬欄「+24000」、「+27000」之文字上,及蓋用「永正盈有限公司」、「郭家銓」各2枚印文,均係告訴人郭家銓交付並授權 其所用印等語,尚非不可採。 (五)另檢察官所提之證人邱蓓蓓與告訴人郭家銓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內僅有篆體「永正盈有限公司」用印之合作備忘錄( 見他1557號卷第119、283、121頁)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然依該翻拍圖片所示,該合作備忘錄戶名、銀行、帳號、投資人均無書寫,亦無證人邱蓓蓓簽名用印,倘若係正式合約,參以告訴人郭家銓於偵查時陳稱:我是用個人帳戶轉帳匯款給證人邱蓓蓓用以償還商借之120萬元等語(見他8449號卷第29頁),在未有證人邱蓓蓓銀行帳戶資料之合作備忘錄, 告訴人郭家銓如何依其所述匯款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實難認該合作備忘錄係正式之契約文件,況該「永正盈有限公司」用印係使用為篆體,與如附件一、二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永正盈有限公司」用印使用為楷體大相逕庭,佐以告訴人郭家銓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使用「永正盈有限公司」正楷用印是使用在正式合約,本件向證人邱蓓蓓借貸為民間借貸,我使用為篆體「永正盈有限公司」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故倘以告訴人郭家銓前揭證述為真,其向私人借貸 時,均以篆體「永正盈有限公司」作為契約用印,自會在取得如附件一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影本時,發現疑點,並隨即向被告反應,此節亦與常情相左。 (六)至檢察官所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35號民 事判決(見他1557號卷第285至298頁),該民事判決除未及審酌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6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10323651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意旨(見本院卷第227至235頁)外,該民事判決之理由對於本案亦無拘束力,亦不影響本 判決依前揭各該證據所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至告訴人郭家銓指稱若非被告所詐欺270萬元,為何要使用 自己帳戶償還該270萬元之利息等語,然此節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因為我怕後續會有查稅或重利的問題,且我跟證人邱蓓蓓有私交,由我付利息給證人邱蓓蓓,避免後續爭端,因我還有幫告訴人郭家銓向其他人借錢,部份由我先墊付,後來會對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亦提出被告與告訴 人郭家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對帳便條紙圖片在卷(見本院 卷第97頁)可佐,除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合理外,如被告欲 偽以告訴人郭家銓名義向被害人邱蓓蓓騙取270萬元款項, 自應於騙得款項後迅速逃匿無蹤,豈有於詐得款項後,被告仍償還利息予被害人邱蓓蓓之理,尚難遽此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進而以上開刑責相繩甚明,亦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郭家銓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郭家銓之指訴屬實,故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無其他確切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