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璋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207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打火機參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建璋因懷疑其友人劉欽堯於民國110 年4 月間竊取其所飼養之鴨子,前往警局報警後,仍心有不甘,為教訓劉欽堯,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同年5 月13日凌晨3 時20分許,騎乘單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411 巷口,再步行至劉欽堯停放於該巷內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處,以其攜帶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放置在其所拾取之冷飲杯內,再將之放置在劉欽堯前開機車腳踏墊處,待火勢起燃後,隨即逃離現場。嗣上開機車腳踏墊處冒出火焰及煙霧,復火勢加大以致延燒至周邊緊鄰停靠之機車,因而燒燬停放於該處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共18輛、汽車1 輛及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之2 東側局部遮雨棚,致生公共危險,並致令遭燒燬如附表所示之機車、汽車及前揭雨遮等物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劉欽堯、羅琬婷、黃姿諭、陳彥瑋、陳琬婷、林贈連、曾冠堯、黃俊喬、彭許良、簡立閔、力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蓓雨、許閏翔、劉畊甫、張倚鐔、吳美蓁、陳惠君、楊育博、黃建成、林敏龍。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復於同日16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曾建璋執行拘提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打火機3 個、剪刀2 把、刀片6 片、螺絲起子1 把。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劉欽堯、羅琬婷、黃姿諭、陳彥瑋、陳琬婷、林贈連、曾冠堯、黃俊喬委由曾冠堯、彭許良、簡立閔、力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江泓諭、張蓓雨委由張文化、許閏翔、劉畊甫、張倚鐔、吳美蓁、陳惠君、楊育博、黃建成、林敏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建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至31、151 、185 頁),核與告訴人劉欽堯、羅琬婷、黃姿諭、陳彥瑋、陳婉婷、林贈連、曾冠堯、彭許良、簡立閔、許閏翔、劉畊甫、張倚鐔、吳美蓁、陳惠君、楊育博、林敏龍、黃建成、告訴人力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江泓諭、告訴人張蓓雨之告訴代理人張文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17320 號偵卷一第99至106 、151 至165 、169 至181 、185 至189 、193 至214 頁、20757 號偵卷第123 至125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GOOGLE路線圖、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7 至8 、21至37頁)、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遭查獲時之穿著與其騎乘之腳踏車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劉欽堯指認被告)、火災現場照片:①告訴人劉欽堯車輛停放位置跟車牌照片②現場遭毀損車輛照片、火災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經告訴人劉欽堯指認車輛停放位置跟起火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17320 號偵卷一第35至36、57至63、67至87、108 至113 、137 至149 、303 至339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2 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 年6 月10日中市消調字第110032293 號函檢送:①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證人徐立基消防局談話筆錄)②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見17320 號偵卷二第3 、27、45至199 頁及卷附證物袋)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又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動力車輛配有油料管線及類如塑膠、海綿成分之座墊,復裝載具高度易燃性之汽柴油、油箱,倘對車輛予以點燃放火,如未能及時發現並滅火得宜,極易引起難以控制、撲滅之火勢,延燒至周邊,甚或因而爆炸,此為一般常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其攜帶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放置在其所拾取之冷飲杯內,再將之放置在告訴人劉欽堯機車腳踏墊處之方式縱火,造成告訴人劉欽堯所有之機車及緊鄰停靠之機車17輛、汽車1 輛達燒燬程度,另導致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之2 東側局部遮雨棚,受燒燒熔、燒損,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17320 號偵卷二第113 至181 頁),幸經他人察覺及時報警處理,始未釀成嚴重災害,然倘若非及時撲滅火勢,客觀上顯將使火勢延燒案發處之其餘物品,抑或引起機車油箱爆炸燃燒,甚至波及一旁住處建物之可能性,危及旁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次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應明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若稍有不慎,將釀致大災,可能嚴重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竟僅因懷疑告訴人劉欽堯偷竊其鴨子,對之心有不滿,即為本案放火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 年,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衡量被告本案係於凌晨時許,在機車腳踏墊上為放火犯行,導致如附表所示之機車18部、汽車1 輛及局部遮雨棚燒燬,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猶矢口否認犯行等節,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竟僅因懷疑其友人即告訴人劉欽堯竊取其鴨子,竟於凌晨時許,以其攜帶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放置在其所拾取之冷飲杯內,再將之放置在告訴人劉欽堯機車腳踏墊處之方式,而對告訴人劉欽堯之機車縱火,並因而延燒波及如附表編號2 至20所示之告訴人等之機車、汽車及遮雨棚,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幸遭他人及時發現報警處理,而未釀成鉅災,其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猶飾詞否認犯行,因被告經濟能力不佳,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告訴人陳惠君表示對被告科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為打零工、除草,已婚,長期獨居,已在公墓居住一、二十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8 頁),復斟酌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請考量被告僅因細故便恣意選擇危害性極大之放火方式洩憤,除造成上開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亦造成顯著之公共危險,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再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亦無意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縱被告於審判中終坦認犯罪,僅應給予被告刑度上極微小之減輕幅度,始為公允等情,請予從重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扣案之打火機3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剪刀2 把、刀片6 片及螺絲起子1 把,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放火犯行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燒燬/毀損項目 │所有人/使用人 │ ├──┼──────────────┼───────────┤ │1 │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劉欽堯 │ ├──┼──────────────┼───────────┤ │2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羅琬婷 │ ├──┼──────────────┼───────────┤ │3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黃姿諭 │ ├──┼──────────────┼───────────┤ │4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彥瑋 │ ├──┼──────────────┼───────────┤ │5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琬婷 │ ├──┼──────────────┼───────────┤ │6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贈連 │ ├──┼──────────────┼───────────┤ │7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曾冠堯 │ ├──┼──────────────┼───────────┤ │8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黃俊喬 │ ├──┼──────────────┼───────────┤ │9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彭許良 │ ├──┼──────────────┼───────────┤ │10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簡立閔 │ ├──┼──────────────┼───────────┤ │11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力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12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張蓓雨 │ ├──┼──────────────┼───────────┤ │13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許閏翔 │ ├──┼──────────────┼───────────┤ │14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劉畊甫 │ ├──┼──────────────┼───────────┤ │15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張倚鐔 │ ├──┼──────────────┼───────────┤ │16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吳美蓁 │ ├──┼──────────────┼───────────┤ │17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惠君 │ ├──┼──────────────┼───────────┤ │18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楊博 │ ├──┼──────────────┼───────────┤ │19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黃建成 │ ├──┼──────────────┼───────────┤ │20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2│林敏龍 │ │ │東側局部遮雨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