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湯凱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凱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凱竣被訴妨害名譽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凱竣係私立亞洲大學(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下稱亞大)學生,前與出租學生套房之房東即 告訴人趙崇翔相約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下午看房,被告即於 同日15時32分許、15時35分許、15時43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欲前往看房,適告訴人因忙碌未接聽電話,被告即於同日15時56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Dcard網站亞大 版(網址:https://www.dcard.tw/f/asia)之網頁登入其 帳號,刊登標題為:「剛被趙先生放鳥,求問這間房間評價及房東評價」之文章,並附上告訴人於591房屋交易網刊登 之出租套房廣告網頁截圖(下稱系爭文章),告訴人則於同日15時59分許回電給被告,告知被告所要承租之房型均已簽約額滿,請其向其他房東承租或明年再聯絡等內容。被告心生不滿,明知其未曾向告訴人承租過房間,且雙方僅相約看屋,未曾謀面,亦未有任何契約關係,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同日17時49分許,至系爭文章下方刊登留言:「各位他剛剛回電了,他說都滿人了,看來蠻搶手的?還是都是一些大一大二這些待宰的小羊?」等內容(下稱系爭留言一),以此影射告訴人為剝削房客之惡房東之不實事實,致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受損。告訴人知悉後,因其非亞大學生,無法至系爭文章下面留言澄清,即傳送簡訊給被告,對未能接聽電話致歉,並表達可協尋其他房東之房間供其承租,並請被告刪除系爭文章等善意內容;告訴人之房客及其他亞大學生亦至系爭文章下面留言:「472的房東其實對於學生 門的問題都很積極幫忙解決,有需要修繕時也都很積極幫忙。」、「以一個住過趙先生房子的學姐路過,覺得趙先生人是不錯的」、「你還在那自己腦補?難道你來看房前的同學都不是人?都沒要找房子?人家都不能租只能等你大爺?」、「在外租屋通常先簽先租,所以我覺得同學你也不要去想太多,房東沒有惡意要針對你。」等內容。被告卻仍刊登:「你打從一開始就沒有要租我,這不是放鳥是什麼」等內容之留言。告訴人見被告堅不刪文,乃至Dcard網站填寫姓名 、電話、電子郵件等個人資料申請刪除被告上開留言,被告則利用Dcard刪文系統會通知發文者關於申請刪文者之申請 資料之功能而取得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4月4日20時33分許,刊登含有告訴人上開個 人基本資料之申請資料畫面截圖1張及「好玻璃喔~~~沒關係 ,我再PO,各位亞大的孩子門,亞大宿服組,亞大教官們,你們都看見了嗎?這房東很爛,還一直刪除留言保護自己的玻璃心~~我再次強調,他放鴿子就是代表日後不好過」等辱 罵告訴人之文字留言(下稱系爭留言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重點在於成立犯罪行為之主觀上確知,至於犯罪行為人之姓名、年籍縱屬不詳,然只要得為告訴之人能特定犯罪行為人,而可決定是否對其告訴,即已達於知悉犯人之程度。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基此,如檢察官起訴前,告訴人提出之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法院受理、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斯時因該起訴本身欠缺合法告訴條件,起訴並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之散布文字誹謗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其以行動電話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9453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17、23至31頁),可知告訴人至遲於「109年4月4日」業已明確知悉被告本案 刊登系爭文章、系爭留言一及系爭留言二等涉嫌妨害名譽之行為,縱使告訴人斯時尚不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然告訴人既已知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則告訴人自屬已能特定本案涉嫌妨害名譽之犯罪行為人,而可決定是否對其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即已達於知悉犯人之程度,而開始起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惟告訴人卻 遲至於「109年11月4日」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妨害名譽之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件戳章(見他卷第3頁)在卷可稽,易言 之,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本案妨害名譽告訴之時間顯已逾6個 月之告訴期間,告訴並不合法,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卻提起公訴,故本案繫屬本院之時,因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訟條件,起訴並不合法,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指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9年4月4日20時33分許,刊登含有告訴 人個人基本資料之申請資料畫面截圖1張之系爭留言二,而 違反個人基本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因認被告亦涉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系爭文章(含下方完整留言)網頁畫面翻印頁、Dcard網站提供系爭文章刊 登者之帳號申辦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本案含有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之申請資料畫面截圖1張之系爭留言二並不是我所刊登 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1日15時56分許刊登系爭文章;含有告訴人個 人基本資料之申請資料畫面截圖1張之系爭留言二,於109年4月4日20時33分許,被人刊登在系爭文章下之留言串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0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見他卷第67至69、147至151頁)相符,並有系爭留言二網頁截圖(見他卷第21頁)及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系爭文章刊登者之帳號申辦資料(見他卷第7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留言二網頁截圖之內容(見他卷第2 1頁),可知系爭留言二之刊登者雖載明為「原PO-亞洲大學」,惟經本院多次向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確認系爭留言二(即樓層24留言)之刊登者究竟是否為系爭文章之刊登者(即被告),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一再明確函覆系爭留言二(即樓層24留言)之刊登者帳號與系爭文章之刊登者(即被告)帳號並不相同,有該公司111年1月14日狄卡字第111011401號函(見本院卷第129頁)、該公司111年2月11日狄卡字第111021101號函(見本院卷第137頁)及該公司111 年7月12日狄卡字第111071201號函(見本院卷第191、192頁)附卷可考,而被告堅詞否認有使用他人之帳號在系爭文章下留言(見本院卷第22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確曾使用他人之帳號在系爭文章下留言,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本案含有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之申請資料畫面截圖1 張之系爭留言二確係被告所刊登。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供稱其有在系爭文章下刊登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截圖等語(見他卷第61、148頁及本院卷第36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已說明其係因為之前看到上開系爭留言二網頁截圖上面有寫「原PO」,雖然當時不確定是否為其所刊登,但認為還是先承認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 ),核與事理常情無違,並與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覆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為之上開辯解,應屬非虛,堪以採信,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上開所述,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檢察官上開所提其餘證據,均無從積極證明本案含有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之申請資料畫面截圖1張之系爭留言二確係被告所刊登,亦不 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