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明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進 送達地址:彰化縣○○鄉○○村○○巷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蕭佩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468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明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 名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 造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明進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慶」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阿慶」指示顏明進於民國108年5月1日18時許,前往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晶富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富 育公司),未經「呂釘仰」之同意或授權,持呂釘仰之身分證、駕照影本,以「呂釘仰」之名義向晶富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由車主林榮 龍委託晶富育公司出租),並於系爭車輛之汽車出借暨保管切結書上偽簽呂釘仰之署名1枚及偽填呂釘仰之個人基本資 料後,交付晶富育公司之店長謝淳凱以行使,致謝淳凱陷於錯誤,誤信係呂釘仰本人租用系爭車輛,而將系爭車輛出租並交付予顏明進,足生損害於呂釘仰、晶富育公司及謝淳凱。 ㈡嗣顏明進、「阿慶」得手後,再由「阿慶」指示顏明進於108 年5月7日0時許,持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1紙,前 往林建甫(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市○○ 街00號之住處,向林建甫誆稱系爭車輛為陳豪俊質當後流當之權利車而欲轉售之,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 書與林建甫以行使,致林建甫陷於錯誤,因而與顏明進就系爭車輛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及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價金予顏明進,顏明進則將系爭車輛 交與林建甫,足生損害於林建甫、桃園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及該會理事長「楊紅強」。後因系爭車輛逾期未經歸還,謝淳凱電話聯絡呂釘仰、顏明進未果,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林建甫上址住處扣得系爭車輛(已發還車主林榮龍)。 二、案經謝淳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顏明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8至229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第20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淳凱、證人即被害人林建甫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呂釘仰、證人林榮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至95頁、第193至195頁、第85至89頁、第211至212頁、第97至100頁、第101至103頁),並有上 開偽造之汽車出借暨保管切結書、偽造之桃園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系爭車輛之汽車讓渡合約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失竊車輛查詢結果、系爭車輛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呂釘仰」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車輛合作協議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提出「阿慶」之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37至141頁、第117至121頁、第125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43至147頁、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55頁、 第159頁、第2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呂釘仰」署名、「桃園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與「楊紅強」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汽車出借暨保管切結書、桃園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 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即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難認確有該等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有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慶」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 04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4年度簡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5年度審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5年度易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5年度審易字 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5年度簡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確定,並經同院以105年聲字第17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7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部分始於107年9月3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開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 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財物,竟偽造並行使上開私文書而佯以承租系爭車輛進而轉賣牟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量被告陳稱其犯罪動機係為籌措自身醫療費用,又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17頁、227頁), 以及其犯罪手段、目的、詐取財物之價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無業、為低收入戶、獨居、無需扶養之親屬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行使而分別交付晶富育公司、林建甫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對上開偽造私文書宣告沒收,然附表所示汽車出借暨保管切結書偽簽之呂釘仰署名1枚、桃園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上偽造 之「桃園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及「楊紅強」印文各1 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阿慶」於本案雖詐得系爭車輛並轉售之而取得100萬元價金,惟系爭車輛業已發還車 主林榮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9頁)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於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價金100萬元之部分,被告供稱均交由「 阿慶」,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00頁),又本案並 無充分證據可認被告獲有任何報酬,是以本院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之署名或印文及數量 1 汽車出借暨保管切結書(偵卷第137至141頁) 承租人欄 「呂釘仰」署名1枚 2 桃園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偵卷第117頁) 「桃園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楊紅強」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