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文娟、曾健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娟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761號、109年度偵字第2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增列證據「被告游文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1頁、第1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偽造「員工在職證明書」以行使,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經載明此部分事實,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61號109年度偵字第2176號被 告 曾健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游文娟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 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健豪(對外訛稱自己姓名為「曾宥翔」)與游文娟於民國104年間透過網路認識,進而交往,當時游文娟無業,信用 不佳,曾健豪與游文娟竟因缺錢花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游文娟於104年8月18日,在不詳地點,填具「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佯稱自己係在「大仁法扶諮詢事務所」擔任專員,年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云云,並提供自己名義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下稱大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由游文娟所親自填寫含個人年籍、到職日期及現任職務等基本資料,但其上之「大仁法律理賠顧問」、「大仁企業社」及「蔡宜滙」等印文係由曾健豪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1層之 「大仁企業社」內,未經上開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蔡宜匯同意下所盜蓋印章而製作完成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貸款30萬元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大仁法律理賠顧問」、「大仁企業社」、「蔡宜滙」及玉山銀行核撥貸款之正確性;上開銀行核撥貸款之人員,因不察而誤認游文娟有正當職業及其所得足以清償借款,遂准予貸款之申請。旋游文娟於同月24日填具「玉山銀行貸款申請書」,並指定上開大里郵局帳戶為核撥貸款之指定帳號,完成貸款手續;而玉山銀行於上開手續完備後,於同月26日核撥貸款29萬4,970元至上開游文娟之大里 郵局帳戶內,相關款項隨即由曾健豪與游文娟共同花用殆盡。 二、迨同年10月21日,曾健豪與游文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游文娟以自己之名義,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之某便利商店內,填寫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富利生活MasterCard鈦金卡」申請書,並於其上偽填自己之職業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大仁法扶事務所」專員,年收入為40 萬元,且提供自己之台中商業銀行及有上開玉山銀行核撥貸款29萬4,970元明細之大里郵局存摺影本給台北富邦銀行審 核;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業務承辦人員因一時不察而誤認游文娟之信用並無不佳,遂於同月30日同意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且將信用卡寄送至游文娟所偽填之任職地點。旋於曾健豪順利取得上開以游文娟之名義申辦之信用卡後,即於同年11月3日開始刷卡消費,游文娟並聽 從曾健豪之指示,於曾健豪持卡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B1之家樂福量販店臺中德安店消費時,向台北富邦銀 行信用卡中心去電確認消費額度之人員,佯稱其本人確實有持上開信用卡為消費云云,使台北富邦銀行誤認游文娟本人已經取得上開信用卡,且已經開卡使用。而曾健豪與游文娟自同年11月3日起至105年5月5止,共計持用上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共65筆,惟僅由曾健豪償還其中部分金額。迄105年6月17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承辦人致電游文娟詢問欠款清償情形時,游文娟竟更易其詞,訛稱未收到信用卡云云,該銀行內負責調查信用卡詐欺行為之調查人員黃冠雄發覺有異,遂於同年7月29日報警處理。經黃冠雄核算後,曾健豪 與游文娟迄上開報警日仍積欠5萬4,591元之信用卡帳款(未含循環利息)未清償。 三、嗣因曾健豪無法完全清償上開以游文娟名義所申請之貸款本金及利息、上開信用卡之消費債務及過去向游文娟之借款,經游文娟向曾健豪索償後,曾健豪為拖延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5年5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將自己在不詳時間、地點 所變造,姓名為「曾宥翔」,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等年籍資料均為虛偽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游文娟,並同時簽發1紙其上未填載發票日,面額50萬元,受款人為游文娟 ,且發票人之個人年籍資料(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均為虛構之無效本票1紙給游文娟以行使,訛以擔保 對游文娟之欠款;因游文娟不諳票據之簽發規定,遂予以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游文娟、「曾宥翔」本人及票據之流通性與信用性。旋因游文娟於同年6月17日接獲台北富邦銀行人 員查詢信用卡欠款繳納情形,欲向曾健豪取回信用卡時,發覺曾健豪已經下落不明,遂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曾健豪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簽署之本票供參,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游文娟及台北富邦銀行委任黃冠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健豪於偵查中部分自白及供述 1.坦承盜用「大仁法律理賠顧問」、「大仁企業社」及「蔡宜滙」之印章,據以偽造被告游文娟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旋共同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嗣後共同花用核貸之款項。 2.坦承卷內遭告訴代理人黃冠雄指述遭盜刷之信用卡,係被告游文娟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但由其刷卡消費,其中部分款項係與被告游文娟共同花用。 3.坦承變造「曾宥翔」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並以該名義及個人資料簽發無發票日之本票1紙給被告游文娟,用以擔保積欠被告游文娟向其索討之欠款。 4.辯稱上開貸款中有部分係被告游文娟於貸款前即事前同意出借給伊,而信用卡消費過程亦為被告游文娟所知悉云云。惟查,上開辯解尚無從解免其盜蓋印章據以偽造案內「員工在職證明書」,虛偽製作被告游文娟之信用資料,據以向玉山銀行訛詐貸款之犯嫌;亦無從解免其於上開貸款核撥後,嗣後利用被告游文娟所有而有核撥貸款明細之上開大里郵局帳戶,供作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時之信用審核之用之犯嫌。又,被告曾健豪嗣後密接持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僅清償部分債款之舉,更足佐其欲利用被告游文娟逃避債務之追償。 ㈡ 被告游文娟偵查中部分自白及供述 1.坦承從未在「大仁法扶諮詢事務所」或「大仁法扶事務所」任職,案內案內之貸款資料及信用卡申請資料均有不實。 2.坦承有簽署案內之「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富利生活MasterCard鈦金卡」申請書,且坦承申請此信用卡之前已經申請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知悉申請信用卡之意義及流程。 3.辯稱係遭被告曾健豪唆使而申辦貸款及信用卡,貸款核撥後遭被告曾健豪取走,而信用卡之消費項目僅部分係與伊共同消費云云。惟查,受領玉山銀行貸款而由被告游文娟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及提款卡,均由被告游文娟交付被告曾健豪使用,此為被告游文娟於偵查中所自承,而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時,信用卡之寄送地點則為「大仁法扶事務所」,嗣後經銀行人員去電照會消費歷程時,被告游文娟又訛稱係自己所消費。準此,被告游文娟顯然係在信用不佳之情況下,與被告曾健豪共謀並分擔參與偽造及行使虛偽之信用資料,用以詐領銀行貸款及核發信用卡。 ㈢ 證人蔡宜滙之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大仁企業社」係在103年10月間設立,曾以「大仁法律理賠顧問」名義聘僱律師。 2.證明對於被告曾健豪盜用「大仁企業社」、「大仁法律理賠顧問」及其個人印章,據以偽造案內被告游文娟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乙節,其個人並不知情。 ㈣ 告訴代理人黃冠雄之警詢證述 證明以被告游文娟名義所申辦之信用卡疑似有遭盜刷之情形。 ㈤ 「玉山銀行信用卡貸款申請書」、被告游文娟之上開大里郵局存摺影本及往來明細、被告2人共同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 證明被告2人以偽造之信用資料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且嗣後確實有收受玉山銀行核撥之29萬4,970元之款項。 ㈥ 「富利生活MasterCard鈦金卡」申請書、被告游文娟之台中銀行存摺影本及往來明細、被告游文娟之大里郵局存摺及往來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供與被告確認信用卡消費內容之錄音光碟及警製錄音內容譯文、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台北富邦銀行105年8月16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050002809號函文(說明部分信用卡帳款已以轉帳方式繳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5年9月20日國世五權字第1050000048號函文(被告曾健豪曾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轉帳清償案內之部分信用卡消費款)、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函文、信用卡消費簽帳紀錄(部分免簽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寄送至「臺中市○區○○里○○街0○0號」,收信人為「游文◆」小姐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彙總(信用卡之寄單地址為上址、中文姓名:「游文◆」、任職機構為「大仁法扶事務所」、職稱為「專員」) 1.證明被告2人以虛偽之信用資料申辦信用卡,且嗣後有多筆刷卡消費紀錄,但僅清償部分款項。 2.證明被告游文娟於台北富邦銀行照會消費情形時,謊稱自己確實有消費,致使銀行方面誤以為被告游文娟已經親自收受所申辦之信用卡,並已經開卡使用。 3.證明被告2人嗣後僅清償部分信用卡消費款項。 ㈦ 被告曾健豪簽發之本票1紙、其變造之「曾宥翔」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曾健豪提供給被告游文娟之名片(其上使用「曾宥翔」之名義,任職地點為「大仁法扶諮詢事務所」,職銜為業物經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1日刑紋字第1050088535號鑑定書(經鑑定結果,案內本票上之指紋確實為被告曾健豪本人左拇指之指紋無訛)、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證明案內由被告曾健豪交付給被告游文娟,用以擔保欠款之本票屬偽造,而其個人提供給被告游文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亦屬變造而來。 2.證明被告曾健豪於結識被告游文娟時即偽稱自己姓名為「曾宥翔」。 ㈧ 「大仁企業社」之申請設立登記及歇業(註銷)登記資料、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大仁企業社」於103年11月2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惟於104年5月28日即經核准歇業登記(歇業登記時間在本案被告2人為上開第一次犯罪前)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曾健豪與游文娟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 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犯盜用印章罪嫌屬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前階段行為,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為行使該私文書罪嫌之前階段行為,均應不另論罪。而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曾健豪與游文娟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曾健豪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第216條、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變造及行使國民身分證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及行使未填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本票部分)。所犯變造特種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之前階段行為,應僅論以行使罪嫌,變造行為應不另論罪;而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嫌,因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請論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所犯詐欺得利罪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曾健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游文娟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嫌,亦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㈤末請審酌被告游文娟嗣後已清償案內之貸款餘額及信用卡債款,有玉山銀行出具之「卡友貸清償證明」及台北富邦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在卷可參,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