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建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宏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葉柏垣」署押,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建宏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正當舖」實 際負責人,因身體不適而欲出售台正當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竟利用不知情之其妻江雅惠而告稱葉柏垣、邱志偉為台正當舖之借款人,邱志偉提供票據供借款擔保,葉柏垣亦願為邱志偉借款背書擔保云云,致江雅惠聽信其不實說詞,遂於民國108年2月間之某時,在上址處所,未經葉柏垣、邱志偉之同意或授權,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系爭借據(偽造內容及「葉柏垣」署押,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另賴建宏先以不詳方式,在邱志偉之前向台正當鋪借款而提供擔保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東海分行甲存帳號6785號帳戶之如附表二所示空白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正面上,各偽蓋「邱志偉」印文各一枚 後,再交由江雅惠接續在系爭支票正面上,各填載發票金額、發票日期,及在支票背面上偽簽「葉柏垣」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及「支票背面」等欄之記載內容),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支票後,充作台正當鋪之借款憑據。俟後,賴建宏於108年3月8日,以代價新臺幣(下同)約當800萬元,出售台正當舖予楊登龍,將系爭借據金額140萬元,計入台正當舖之 交易價額內,並於同年3月18日,在上址辦理台正當鋪移交 手續時,再將含有偽造上揭系爭借據、系爭支票,作為台正當鋪債權資產一部,一併移交給楊登龍而行使之,楊登龍則結清上開交易款項予賴建宏,足生損害於葉柏垣、邱志偉及楊登龍等人。嗣經楊登龍持系爭支票存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據以向發票銀行即渣打銀行東海分行提示付款時,因「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並通知發票人邱志偉,邱志偉方知悉上情,遂報警處理,俟經警方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志偉、葉柏垣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邱志偉、葉柏垣、陳玉萍、楊登龍各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均非證明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又被告賴建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供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81頁)。是以,證人邱志偉、葉柏垣、陳玉萍、楊登龍各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除前項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81、355-358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之判斷: ㈠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或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⑴被告辯稱:我沒有偽造系爭支票之故意,台正當鋪所有東西都交給楊登龍,但系爭支票不是我交給楊登龍,當時我在醫院,該當鋪移交時,是我太太江雅惠處理的,我交代江雅惠把支票及文件交給楊登龍。系爭支票4 紙係幾年前,由邱志偉交給我的等語。⑵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借據及系爭4 紙支票之到期日、面額均非被告所寫,係被告配偶江雅惠所寫的,被告沒有指使江雅惠寫系爭支票上之內容;被告與楊登龍交易台正當鋪,被告沒有特別指示包含該借據及4 紙支票,僅講交易金額約400多萬元,楊登 龍也是名義上負責人,非真正的金主,當鋪交接時被告因癌症正在住院,被告請江雅惠交接,因江雅惠對當舖資產不太清楚,就將系爭支票4紙移交給楊登龍,直到楊登龍提示系 爭支票4紙兌現而被退票,經邱志偉提出告訴,被告方知道 有交付系爭支票;邱志偉約於101、102年間交付系爭支票4 紙,因邱志偉向被告借錢,被告要求邱志偉提出支票擔保,支票上「邱志偉」印章之印文,係邱志偉自己蓋印的,只是沒有在上面簽發票日及面額,被告不知道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假;至於票面金額、到期日,均由江雅惠填寫,因被告與葉柏垣係阿杜餐廳之股東,被告當時是該餐廳所屬公司之負責人,餐廳之支票都由被告開出,被告已忘記當時誰去跟被告要支票,因被告生病,就委請江雅惠開立,江雅惠看到系爭支票4紙,就誤開金額共140 萬元,發現開錯,就沒有交 給葉柏垣等人,而放在當舖裡面;借據部分,是被告自己做的內帳,也因被告生病,江雅惠就隨便拿在借據上記明140 萬元,並簽寫葉柏垣名字放在當舖裡,都沒有要行使之意思等語。 二、經查: ㈠首先,被告自100年間起至108年3月18日,係台正當舖之實際 負責人,俟後於108年3月8日,將台正當舖以約莫80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楊登龍(尚有其他之內部股東),至同年3月18 日將台正當鋪全部接交予楊登龍時,將含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均移交給楊登龍;俟於108年3月19日,台正當鋪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楊登龍等情,上情經證人楊登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273-274、277、281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5-76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 、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支票(偵卷第39-45頁 )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當舖許可證(偵卷第47頁)等件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者,系爭借據及系爭身分證影本上,分別記載葉柏垣自108 年2月13日至108年3月16日借款新臺幣140萬元之內容,及各簽署「葉柏垣」之署押1枚(詳如附表一所載)。另系爭支 票,均填載票面金額為「35萬元」、發票日各記載「108年3月13日」、「108年3月14日」、「108年3月15日、「108年3月16日」,及發票人欄各蓋有「邱志偉」印文一枚、支票背面簽寫「葉柏桓」署押(詳如附表二所載)。嗣後楊登龍持系爭支票存入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向發票銀行即渣打銀行東海分行提示付款時,卻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而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並通知發票人邱志偉等情,此節業經證人楊登龍(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274、276頁 ))、邱志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同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5-76頁),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 所退票理由單、借據照片、身分證影本照片、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照片、臺灣票據交換所109 年6 月18日台票總字第1090002318號函文暨檢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台新銀行109 年5 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10725號及109 年6 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等函文暨檢附楊登龍基本資料、渣打銀行109年5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4687號函暨檢附邱志偉之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明細(偵卷第35-46、48、53-73頁)等件存卷可憑。上揭事實,亦認屬實。 ㈢關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借據、系爭身分證之情形: 1.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身分證影本上之「葉柏垣」署名,係證人葉柏垣所簽寫,此情業據證人葉柏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身分證影本(偵卷第39頁)上之「葉柏垣」署名,因陳玉萍幫公司向台正當鋪借款,伊在該身分證影本上親自簽名的等語(本院卷第223頁),及證人即葉柏垣 之妻陳玉萍證述:106年間,伊為一件標案之押標金,與 葉柏垣一起去找台正當舖借款,葉柏垣在系爭身分證影本上簽寫「葉柏垣」,系爭身分證影本上之「葉柏垣」署押,是葉柏垣本人之字跡等語(本院卷第205頁)。是此, 上揭系爭身分證影本上「葉柏垣」之署名,堪認係葉柏垣本人之簽名,並未被偽造乙情,洵可確認。故公訴人指訴被告在系爭身分證影本上偽造「葉柏垣」署押乙節,自有未洽,不可採取。 2.系爭借據上「葉柏垣」之簽名,對照證人葉柏垣本人在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之簽名(如偵卷第118頁)及於陳報狀 具狀或撰狀欄之簽名(如偵卷第126頁),無論在筆畫勾 勒、字體形狀及工整度等方面,均非相同,且據證人江雅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借據上之葉柏桓名字、金額、日期,都是伊所寫的等語(本院卷第240頁);及證人葉 柏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8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16之期 間,伊並未向台正當鋪或被告借錢,系爭借據上之「葉柏垣」、金額140萬元、日期、電話,均不是伊所寫,也不 知該140萬元係指什麼錢等語(本院卷第227-228頁)。由上,足認系爭借據上所填之日期、金額、電話及「葉柏垣」署押等事項,應係證人江雅惠所為無疑。 ㈣另就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簽發之情形: 1.首者,就系爭支票帳號6785號帳戶,係證人邱志偉於101 年1月12日向渣打銀行東海分行所開設使用,並留存「」 印文作為該支票帳戶之印鑑章,此有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留存之印鑑章樣式(本院卷第129、133-139頁)在卷足稽。 2.次據證人邱志偉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1年間 ,有到賴建宏經營的台正當舖,台正當鋪的前身叫中華當鋪,要用伊汽車去辦汽車貸款5、6萬元,被告好像要伊留空白支票給被告,並說這是其借貸程序,但伊沒有留印章給被告,亦未授權被告以伊名義開立支票,此次是最後一次借款,積欠至今,尚未清償,利息約一個月1、2千元,以積欠約6萬元,縱加計年利率20%之利息,也不可能欠14 0萬元;伊每次借款,被告都會要求伊提供支票擔保借款 ,留給被告的支票是完全空白之支票,支票上沒有寫金額、日期、蓋章;自101年以後,伊就沒有開支票給被告, 空白支票簿本並沒有交給被告;甲存帳號6785號係伊的,系爭支票也是伊的支票等語(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261-264、266-270頁)。由上,是認證人邱志偉於101年之前,曾向被告所經營台正當鋪或中華當鋪為借款或汽車貸款,並提供完全空白之支票給被告,供作擔保借款之用,且尚積欠借款本金約6萬元,核與被告供述:系爭支票是證 人邱志偉交給其作為擔保借款乙情,大致吻合。基上,是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支票,應認證人邱志偉之前向被告借款時,交付完全空白支票給被告,以供擔保借款之用無訛。 3.另者,依憑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均記載「發票人簽章不符」一語(偵卷第41-45頁),並就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欄上蓋有「邱志偉」印章之印文(以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上「」為例,此截取偵卷第45頁照片編號5所示該 票號之支票上印章照片),與留存在渣打銀行甲存帳戶之真正印鑑章「邱志偉」(即本院卷第129頁印鑑卡印文」 進行比對,兩者無論在字體胖瘦、筆畫勾勒、字體與筆畫間之相對應位置、斜度、各字本身內部空隙,與外框有無接觸或所餘空間等部分,相互對照,足資判別兩者印文存有歧異、不同。 4.再者,據證人邱志偉前項證述,伊交付支票給被告擔保借款,支票上完全空白,並未書寫日期、金額,亦未蓋用印鑑章,也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簽發等情,並勾稽證人江雅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2月間,當時係被告交代伊開支票4張要使用,金額共140萬元,伊不知要做何用途,也沒有問被告,系爭支票的日期、金額及背面「葉柏垣」都是伊寫的,寫完後,放在當鋪裡;系爭借據除印刷文字外,其他的金額、日期、簽名也是伊寫的等情(本院卷第247-250頁)。執此,堪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支票,應為被 告指示不知情之其妻江雅惠所為無訛。從而,辯護人前揭辯護稱:被告未指示江雅惠簽發系爭支票上之簽發事項、內容乙節,自無憑據,亦與前揭證人所述情節相異,核無可採。 三、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稱:台正當鋪交付時,是由被告太太江雅惠處理的,被告交代江雅惠將系爭支票及文件一併交給楊登龍,因被告當時生病在醫院住院,並未參與交接事項等語。惟查: 1.證人楊登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以800多萬元,向被告 購買台正當鋪,伊於同年3月8日起,就在台正當鋪裡開始交接,當日由江雅惠將台正當鋪相關文件,一個客人一個夾鍊袋,包含系爭借據及系爭支票,再用背包裝全部資料交給伊,沒有逐一點交,也沒說擔保什麼債權,當時江雅惠在場,另一名助理好像也在場,被告應該不在場;伊於同年3月18日,才將款項給被告,被告收下後再轉交給江 雅惠拿到車上,及將台正當鋪剩餘東西交給伊,當天有伊與被告、江雅惠3人在場,另一名助理去存票,不在現場 等語(本院卷第273-278、281-283頁);另證人江雅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8年3月間,被告說要賣掉台正當鋪,當時對方將款項交給伊收,伊同時將當鋪的證件、印章及鑰匙交給對方,交接僅幾分鐘,現場有伊、被告及會計洪琬琳在場等情(本院卷第237-239頁)。依此,被告自出 售台正當鋪至108年3月18日止之交接期間內,雖於同年3 月8日,由江雅惠代理被告將每一借款人資料以一個夾鍊 袋分裝後,再將全部資料裝入背包袋一併交給楊登龍收執,此固與被告前揭所辯其於同年3月8日未在場一情相同,但上開交接事項確屬被告指示證人江雅惠將上開借款人之資料分類並交給楊登龍之事項,且於最後交接日即同年3 月18日,被告亦同時在場辦交接手續,並向證人楊登龍收取出售台正當鋪之買賣價款。是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被告始終未指示或從未參與台正當舖出售、交接或收取交易款乙情,無非斷章取義,要難逕採。 2.次者,退步言之,倘若有如被告所陳,其於上開交接期間內,一直在醫院住院治療,從未出現在台正當鋪辦理交接或收款乙節,但是,被告或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或宣判前,對此有利於被告之不在場證明,卻始終未能提出以供本院調查確認,況此與證人楊登龍、江雅惠前揭證述情節不合。是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之詞,要屬無稽,自無可採。 四、選任辯護人辯護稱:系爭支票上印章「邱志偉」,係邱志偉自己蓋印的,被告並不知道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假,只是沒有在票面上簽寫「發票日」及「面額」;系爭支票之面額、到期日,均係江雅惠填寫,因被告與證人葉柏垣均是餐廳之股東,被告當時是該餐廳的公司(即奇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奇盛公司)負責人,餐廳所使用之支票,都由被告開出,被告已忘記係誰跟被告要支票,因被告生病,就委由江雅惠開立,江雅惠看到系爭4紙支票,就誤開金額均140萬元,發現開錯,就沒有交給葉柏垣等人,放在台正當舖裡面;系爭借據部分,是被告自己做的內帳,因被告生病,江雅惠隨便拿出系爭借據,在其上記明140萬元,及簽寫葉柏垣名字後 ,就放在當舖裡,沒有要行使之意思等語。然查: ㈠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均已記載「發票人簽章不符」一語(偵卷第41-45頁),且系爭支票之「邱志偉」印章之印 文,與留存渣打銀行之印鑑章印文「邱志偉」,經相互勾稽比對後,並據證人邱志偉證述,邱志偉交付被告擔保借款之支票,完全空白,未蓋用印鑑章等情,及證人江雅惠證述,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事項,係證人江雅惠所簽寫,此已詳論於前(見二之㈣);況且,被告對於證人邱志偉交付系爭支票時,其上已蓋上邱志偉之印章乙節,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佐實其說,是此部分,要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另徵諸證人陳玉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入股奇盛公司的阿杜餐廳後,就由證人江雅惠簽發奇盛公司之支票,要蓋被告及奇盛公司的大小章,奇盛公司的票是向玉山銀行請票的,於107年10月間,奇盛公司負責人換回伊名義,支票仍由 江雅惠簽發等語(本院卷第215-216頁)。依上,被告入股 阿杜餐廳期間,一直由證人江雅惠簽發奇盛公司支票,而被告辯稱阿杜餐廳使用之支票,都由其開出乙節,明顯與原經營阿杜餐廳之證人陳玉萍所述情節迥異,則被告上開辯解,存有疑問。另奇盛公司之支票發票人為玉山銀行;而系爭支票名義人為邱志偉、發票人為渣打銀行,前後兩種支票,就印章、發票銀行、票面色彩及字樣部分,實屬不同樣式之支票,極易清楚明辨,有何誤認或混淆之虞;又且簽發系爭支票金額合計高達140萬元,並非小額開銷,倘如被告所言係 為阿杜餐廳事務所簽發支票云云,然究係開給何一廠商或採購何種貨品或勞務,或者送貨單或統一發票等等,均付之闕如,是其上揭所辯,令人費解,難以置信。 ㈢更者,台正當舖有僱請會計人員洪婉琳協助記帳,證人江雅惠偶而幫忙當鋪事宜而已,此情業據證人江雅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7-238頁),依上,台正當舖之內 部帳務事宜,係會計洪婉琳所負責,證人江雅惠並未處理當鋪日常帳目事宜自明。且徵之證人葉柏垣於106年10月間, 曾陪同證人陳玉萍向被告經營之台正當舖借款過一次,事後陳玉萍亦清償該筆借款,而證人葉柏垣並未向被告或台正當鋪抑或江雅惠借款乙情,此經證人葉柏垣(本院卷第228-229、235頁)、陳玉萍(本院卷第206-207、224-225頁)於本院分別證稱明確,並經證人陳玉萍當庭提出被撕斷之葉柏垣個人支票2紙存卷足稽(本院卷第299-301頁)。依上,證人葉柏垣既未向被告、江雅惠或台正當舖為借款或積欠債務,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證人葉柏垣尚有何借款憑證,以佐其說,亦與證人江雅惠證稱伊要做私人之紀錄云云,相異不同。則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係被告自己要做的內帳云云,空泛無憑,顯無可採。 五、被告知悉其委由不知情證人江雅惠所簽寫系爭借據、系爭支票,均係未經葉柏垣、邱志偉同意或授權下所偽造,充當台正當鋪所有借款憑證或文件,以提高台正當鋪出售之價額,其主觀上應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㈠首稽證人江雅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僅是台正當鋪之掛名負責人,沒有職位,偶而幫忙,實際經營者是被告,被告有僱請一名會計洪婉琳;108年2月間,當時被告交代伊開系爭支票4張要使用,金額共140萬元,伊不知要做何用途,也沒有問被告,系爭支票的日期、金額及背面「葉柏垣」都是伊寫的,寫完後,放在當鋪裡;另系爭借據除印刷文字外,其他的金額、日期、名字,也是伊寫的;108年3月間,被告說要賣掉台正當鋪,因被告癌症治療不舒服,伊協助交接台正當舖,當時對方有將款項交伊收取,伊同時將當鋪的證件、印章及鑰匙交給對方,交接僅幾分鐘,現場有對方與伊、被告、洪琬琳,交接時,系爭支票也在當舖裡面;寫完後,直接放在當舖裡面,後來,被告突然說要把當鋪賣掉等語(本院卷第237、240-244、247-251頁)。 ㈡另徵之證人楊登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以800多萬元向被告 購買台正當鋪,沒有找會計師或記帳士清查帳目,伊係以被告借錢給客人中,現在仍進行借款的客人中,還沒有還款的金額做統計,這些不含呆帳,如果呆帳,伊不可能跟被告購買,伊直接跟被告說剩餘多少錢,伊要入股多少,直接給伊一個金額而已,統計金額包含葉柏垣之借款,不包含邱志偉,因沒有邱志偉的資料,提示系爭支票係因葉柏垣是借款人並在系爭支票背面上背書;被告直接把交接台正當鋪文件僅有幾分鐘,不可能當場逐一清點,伊提示系爭支票前不會問來源,也沒有向被告或證人江雅惠確認;之後,系爭支票跳票後,伊才打電話詢問被告,沒有問證人江雅惠,但被告說系爭支票是邱志偉要向台正當鋪借錢,找邱志偉的股東葉柏垣來背書及簽借據,被告才願借錢給邱志偉,被告並未說系爭支票有開錯或誤載情形,但說那個借款人已經躲債了等語(本院卷第275-280、283-287頁)。 ㈢再佐證人陳玉萍於本院結證:伊從103年間,認識台正當舖而 開始借款2、30萬元,開伊個人支票、借據,被告說只要票 據有兌現,借據都會撕掉,伊看的很多次,被告有如此做,伊就放心借款至107年;伊僅於106年10月間,葉柏垣僅一次陪同伊一起去向被告借款55萬元,當時由伊親自簽借據、支票,但沒有交付空白的借據給被告,也不會由台正當鋪代為簽寫,亦未將葉柏垣之支票簿本或空白支票交給被告,後來清償後,當場撕去該2紙支票(即本院卷第299-301頁所附證人陳玉萍當庭提出被撕斷之葉柏垣個人之支票2紙,各25萬 元、30萬元),但借據沒有取回,也沒當場撕毀,此外,伊沒有以葉柏垣名義或使用葉柏垣支票向被告借款過;在107 年間,被告答應入股800萬元到伊的奇盛公司即阿杜餐廳, 伊就出售50%股份給被告,由被告先跟玉山銀行貸款500萬元 ,會到伊土地銀行帳戶,其餘300萬元,放在被告那邊,被 告入股後,伊就沒有再向被告或台正當鋪借錢,並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但於同年10月間,負責人又變更為伊名義,被告怕伊亂開公司支票,就由會計即江雅惠保管,伊將廠商貨款以傳票給江雅惠帶回去,請被告簽發支票給廠商,而奇盛公司之支票由江雅惠簽發;於107年10月間,被告要求伊每個 月還款3萬元,將剩餘借款80幾萬元清償完畢,就由證人江 雅惠每次來收錢並簽「陳」,這樣有4、5次,被告於108年1、2月間,突然找伊,被告說其生病,要退股,也不做台正 當鋪,能否給被告300萬元,當作退股金,當時伊還沒找到 新股東,沒辦法退還被告300萬元,可以先給被告70多萬元 當作退股金,伊於108年1月11日在玉山銀行領取70萬9200元,就是被告的退股金等情(本院卷第204-210、215、218-224頁)。 ㈣依上前揭證人所述內容,足認台正當舖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並有僱請會計洪婉琳協助台正當舖之內部帳務事務處理,被告理當清楚該當舖之借款人、借款金額、票據擔保及還款等諸項事宜,而證人江雅惠亦證實渠雖為該當舖之名義負責人,僅偶而幫忙該當鋪事務,實際上,係在被告入股奇盛公司即阿杜餐廳後,協助處理該餐廳之會計或簽發票據之事宜,加上證人江雅惠與被告係為夫妻關係,被告同時為台正當鋪、奇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管理者,此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第363頁),衡諸常情,證人江雅惠信任其夫被告 所告知上開行號、公司之所積欠債務或帳務相關事宜,致證人江雅惠誤信為真,實非不可能,加上被告當時患有癌症之嚴重疾病,此有醫院診斷書在卷足徵(本院卷第105、331頁),被告身體多有不適,證人江雅惠以配偶身分體諒而代勞協助,乃符合夫妻相互照顧之生活扶助義務,此亦與一般生活經驗常情無違,況且,被告供承當時伊身體有狀況,就叫證人江雅惠幫忙乙情(本院卷第363頁),亦無相關證據可 認證人江雅惠協助被告簽寫系爭支票或借據時之時,主觀上知悉被告所言上揭虛假不實之情,要難遽此逕認證人江雅惠前揭所為,係與被告間相互分工利用,彼等互有犯意之聯絡。再者,徵諸台正當鋪買賣、交接及系爭支票被退票等處理過程,益見被告於108年2月間,應委由不知情之證人江雅惠先偽造邱志偉之系爭支票或借據,未久,被告以身體不佳為由,一方面要退出奇盛公司,另一方面突然欲出售台正當舖,隨即於同年3月8日出售台正當舖給證人楊登龍,並以上開方式交接予楊登龍,於上揭交接期間,或被告取得當舖交易金額後至系爭支票退票之前,始終均未說明或澄清系爭支票、借據有簽發錯誤或誤載,或者取回系爭支票或借據,甚至是否重新核算或扣減該當鋪買賣交易之金額,均付之闕如、置若罔聞;況且,被告對於證人葉柏垣曾於106年10月間, 陪同證人陳玉萍一起去向被告借款約5、60萬元,並由證人 陳玉萍將葉柏垣個人支票2紙給被告擔保借款,其後,此借 款清償後,該支票即當場撕去並交還給證人陳玉萍取回,此有前揭撕裂之葉柏垣支票2紙在卷足稽,除此之外,證人葉 柏垣並未曾向被告或台正當舖借款之情,上情業經被告知之甚詳,待系爭支票退票,被告猶未向證人楊登龍澄清或說明系爭支票、借據有何開錯或誤載之情,被告反而更向證人楊登龍編造系爭支票係邱志偉為向台正當鋪借款,找股東葉柏垣背書及簽借據,方借錢給邱志偉等不實之情,益加坐實被告為提高台正當鋪之交易價格,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江雅惠偽造系爭支票及系爭借據,致購買者楊登龍誤信為真,而錯算證人楊登龍可接受台正當舖之交易價額,並交付上開交易金額無訛,準此,殊難謂被告主觀上無前揭犯意自明。 ㈤至於證人江雅惠另證述:系爭借據是做紀錄用,因要開票給阿杜餐廳,才隨便拿系爭借據記錄金額與日期做私人紀錄用,並放在當鋪裡面,但不知道當鋪那裡;被告說要開四張支票要用,伊就拿出系爭支票4紙,票面上已蓋「邱志偉」印 章,伊接續簽寫,寫完並再次檢查時,才看到是邱志偉的支票,就把系爭支票收起來,重新開阿杜之支票,只找到二張支票,開好交給證人陳玉萍;阿杜餐廳的票是使用奇盛行銷有限公司,並沒有先蓋好公司大小章乙節(本院卷第240-242頁)。然查: 1.倘果如證人江雅惠所述,則系爭支票面上發票人欄既然蓋有「邱志偉」印文,該印文清晰可見,而簽發系爭支票也非短暫數秒間可以完成,況且系爭支票之正面或背面,毫無任何「阿杜」或「餐廳」、「奇盛行銷有限公司」等自字眼或印文,足使一般人產生誤認或混淆;佐以證人陳玉萍證述:被告入股後,由證人江雅惠簽發奇盛公司之支票,要蓋大小章即被告及奇盛公司的章,奇盛公司的票是向玉山銀行請票的,於107年10月間,奇盛公司負責人換回 伊名義,支票仍由江雅惠簽發等語(本院卷第215-216頁 );及證人江雅惠亦明確證稱伊接續簽寫系爭支票4張, 知道該票面上有印章乙情(本院卷第257頁),執此以見 ,阿杜餐廳原為證人陳玉萍與葉柏垣所開設經營,對該餐廳事務應知熟稔,其前揭證詞應可採信,則證人江雅惠自被告於107年間入股奇盛公司,直至於108年1或2月間被告欲退股為止,應係由證人江雅惠開立奇盛公司之支票,發票人為玉山銀行,而系爭支票名義人為邱志偉、發票人為渣打銀行;就前後兩種支票而言,就印章部分,前者為公司支票,會同時蓋用大小章,共二枚,而後者為個人票,僅會有個人印章一枚,另在發票人銀行部分,前後並非同一家銀行所核發之支票,通常在票面色彩及字樣,亦會有所差異,因此,前後兩者,蓋屬不同支票顯明。而證人江雅惠於簽寫系爭支票之際,既已清楚明白該票面上蓋有印章(即邱志偉個人章),自無有何足使人產生誤認或混淆之情;更從證人江雅惠接續簽寫系爭支票共4紙以觀,可 謂證人江雅惠已目賭系爭支票正面至少達4次以上之多, 衡諸常情,理當清楚明辨系爭支票並非奇盛公司支票,而屬個人支票,並已蓋有邱志偉印章之印文甚明。從而,證人江雅惠卻證稱伊不知或未注意係證人邱志偉之支票,誤認阿杜餐廳或奇盛行銷公司之支票云云,核與上揭事證,明顯齟齬,殊難想像。 2.次者,假如證人江雅惠所述:伊欲記錄私人的金額、日期之紀錄乙節。惟,台正當舖既有僱請會計洪婉琳協助記帳,當舖裡面通常會備有空白紙張或報廢紙張,可供其等註記或填寫,卻擇取一張標有「借據」名義之紙張,作為填寫且特別在借款人欄簽寫「葉柏桓」署名,此與一般人就「私人之記錄或註記」事項之作法,相去甚遠,且徵以證人葉柏桓前揭證述,伊曾有陪同證人陳玉萍向被告經營之台正當舖借款過一次,事後也清償借款,但其並未向其他人或江雅惠借款乙情,此情同據證人陳玉萍於前揭證稱明確,於是,更表露證人江雅惠記錄葉柏垣積欠其私人債務云云,乃空泛無據,憑空想像之言,無可採信。 3.據上,證人江雅惠就此部分所陳,不僅與證人葉柏垣、陳玉萍上揭證述情節矛盾,更與客觀事證相違至顯,是其迴護其夫即被告之詞,昭然若揭,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之詞,核無理由,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七、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 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201條規定「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01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 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此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之調整換算(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予以明定,對於構成要件及得科處 之法定刑種類、刑度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為特質。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且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次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逾越借款人邱志偉借款 擔保範圍,各冒用邱志偉、葉柏垣之名義,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江雅惠在蓋有偽造「邱志偉」印章印文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以表彰發票人邱志偉本人簽發支票為付款之意思,同時在系爭支票背面以「葉柏垣」名義簽名背書,同意擔保系爭支票之意,客觀上已足使他人誤信此係邱志偉為發票人,並經葉柏垣背書之支票,自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度或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為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雅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空間,接續偽造邱志偉之系爭支票之數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宜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單純一罪即足。 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先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支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借據,充作邱志偉、葉柏垣向台正當鋪借款之憑據,接於出售台正當舖予證人楊登龍時而交付行使,致楊登龍誤信而錯算台正當舖之真實交易金額,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之整個行為過程中,具有局部同一性或合致性,宜認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經營台正當鋪資產以借款尚未清償之包裹方式出售予他人,該當舖剩餘資產之真實性或可信性,乃屬重要交易內容或事項,理當本於誠實信用告知及真實移交,不得有任何隱瞞或虛列不實債權文件,竟以偽造系爭支票或借據之手段,充當該當鋪持有尚未清償之債權之一,虛增該當鋪資產之剩餘價值,使購買者誤信而願出更高之收購價格,以謀取不當利益,況偽造支票行為,不僅破壞票據市場之交易秩序,亦足以損害邱志偉、葉柏垣及楊登龍,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上開被害人之損害情形,且被告自述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5頁),暨考量被告始終 未能坦承面對錯誤而推責給他人,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八、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乃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行為人因犯罪所生之偽造支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之支票,均為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上揭沒收之偽造系爭支票上,因各紙之支票背面上均有偽造「葉柏桓」之署押,亦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本身,因系爭支票業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當然在前揭沒收範圍內,自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併予指明。 ㈡另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借據,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證人楊登龍取得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惟該借據上偽造「葉柏垣」印文一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出售台正當舖予證人楊登龍(楊登龍占出資2成,其他 部分為其他合夥人),雙方以該當舖整體營運中,被告借出去尚未償還的部分,是指還在借的客人,尚未還款的部分,此有包含系爭借據之葉柏垣部分,不含邱志偉之系爭支票等估價交易方式,並非逐一盤點清算,上情業據證人楊登龍證述明確(本院卷284-285頁),而被告亦坦認其與證人楊登 龍並未做清理帳目乙節(本院卷第365頁),基上,可認被 告與證人楊登龍2人當時估算台正當鋪交易之買賣金額,有 將偽造證人葉柏垣之系爭借據140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一 部分)計入尚未收回借款債權內,但並未將偽造邱志偉系爭支票4紙(即如附表二部分)共140萬元,計算在交易金額內。執上,是認被告因本件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40萬元,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上揭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九、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人另認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身分證影本上,偽造「葉柏垣」署押部分。惟本院經調查審理後,確認此「葉柏垣」之署押,係葉柏垣本人所親簽無訛,此已詳述於前(二之㈢.1),則公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自有未洽,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葉柏桓之借據與身分證 編號 文件名稱 記載內容 署押 備註 一 葉柏桓借據 1紙 葉柏垣自民國108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16日借款新臺幣140萬元 葉柏垣印文1枚 偵卷第39頁照片編號1 二 葉柏桓身分證 1紙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葉柏垣印文1枚 偵卷第39頁照片編號2 附表二:系爭支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期 票號 金額新臺幣 支票背面 備註 一 邱志偉(含其印文1枚) 渣打銀行東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3月13日 AA0000000 35萬元 葉柏垣印文1枚 偵卷第41頁 二 同上 同上 108年3月14日 AA0000000 35萬元 同上 偵卷第43頁 三 同上 同上 108年3月15日 AA0000000 35萬元 同上 偵卷第45頁 四 同上 同上 108年3月16日 AA0000000 35萬元 同上 偵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