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宥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宥綻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宥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內容」欄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宥綻為信禾物聯有限公司(下稱信禾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實際負責人。信禾公司於民國108年 12月12日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簽訂109年度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大樓清潔維護案契約書。雙方於契約中約定關於派駐勞工之權益保障需符合勞動相關法規。然朱宥綻並未就前開承攬勞務契約之派駐勞工繳交相關之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健康保險等費用,於109年11月間某日經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要求朱宥綻提出派駐勞工繳交相關勞工保險等費用之證明,朱宥綻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信禾公司上址處,將先前實際繳納的單據上之「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部分含不詳行員之姓名章)」、「臺中北屯郵局」所示印文掃描為電子檔,再將附件所示未繳款之單據掃描成電子檔,再將「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臺中北屯郵局」所示印文以電腦軟體黏貼在未繳款單據上,用以表示有繳納附表所示款項之意,再於同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前開偽造單據電子檔由不知情之信和公司員工潘雅文提出於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總務葉騏華,足生損害於中興地政、臺中北屯郵局、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對於款項繳納、收訖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8、206頁),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偵查中原先坦承犯行(見他字卷第424頁)。然於本 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暨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沒有提供假的單據給中興地政,被告之前有在南投埔里監理站承攬案件,當時給埔里監理站的單據是偽造的沒錯,但中興地政接獲檢舉,要看被告收據是否偽造,被告公司員工潘雅文小姐接獲中興地政要求提供單據,潘雅文未經被告同意把之前被告偽造的單據傳給中興地政,被告之前認罪是因為以為與埔里監理站的是同一案件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間某日經中興地政要求,提出派駐勞 工繳交相關勞工保險等費用之證明,而上開證明單據「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臺中北屯郵局」之印文均係未經授權而偽造,且被告之信禾公司亦無實際繳納勞工保險等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鍾尚倫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71-172頁),證人鍾尚倫、葉騏華、潘雅文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2-208頁)大致相符。並有偽 造之繳費單據影本(見他卷第13至59頁)、被告朱宥綻於109年11月16日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政風室之訪談紀錄(見他 卷第61-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8日保費資字 第10960311930號函檢附之「信禾物聯有限公司108年、109 年之勞保投保資料」(見他卷第73-115頁)、信禾物聯有限公司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2月12日簽立之「109年度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大樓清潔維護案契約書」(見他卷第305-3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14日保納工 一字第10960469640號函覆及檢附之相關單據資料(見他卷 第395-41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2月28日健保中字第1094068841號、110年4月14日健保中字第1104037370號函覆之繳款、欠款說明(見他卷第417、4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4月13日保費欠字第11060080800號函 覆關於信禾公司之欠費清償情形(見他卷第429-434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與被告另案向埔里監理站行使偽造之繳款單據,並非同一案件: ⒈本案被告所涉向中興地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於110年7月27日繫屬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7頁收文章所載日期)。被告暨辯護人所主張被 告另案有向埔里監理站行使本案偽造之單據,係屬同一案件。然本院依被告暨辯護人所指,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取被告所指案件之卷宗,該案係於111年2月18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41號)並繫屬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縱為同一案件,亦應由繫屬在先之本院審理,被告在南投地院有無其他案件均不影響本案審理。 ⒉且依該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稱:朱宥綻為信禾物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9年1月1日起 ,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之「埔里分站辦公大樓及場站清潔維護」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朱宥綻經營信禾公司不善,無力繳納系爭採購案之員工勞健保費及雇主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順利向臺中監理所申請款項,朱宥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業務登載不實、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2月起至109年10月止,在位在臺 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之信禾公司內,將在其他繳 款單上之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臺中北屯郵局及臺中北屯郵局35支局收款印章剪下後,黏貼在附表所示之繳款單上,再予以影印後,以偽造表彰不實之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臺中北屯郵局及臺中北屯郵局35支局行員,收受附表所示款項已繳納之證明用意之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宣辰、曾薇欣,再由林宣辰、曾薇欣在上開信禾公司辦公室內,擅打虛偽內容為信禾公司已依規定繳納保險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職務上職務上所掌之切結書後,郵寄予臺中監理站南投監理所埔里分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新光銀行、中華郵政及臺中監理站,使臺中監理站南投監理所埔里分所、臺中監理站之承辦人員信以為朱宥綻已繳納員工勞保費、健保費,而支付信禾公司附表所示之金額,因而詐領保險費、健保費等共新臺幣(下同)3萬4648元(見南投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5號卷第7、8頁)。經比對本院審理案件與南投地院審理之案件,除偽造之繳款單據相同外,犯罪時間不同,行使偽造單據之對象不同,顯非同一案件。被告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㈣、本案係由被告先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單據後,因中興地政要求提供勞保相關單據,又容任員工將偽造之單據向中興地政提出,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⒈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臺中市政府政風室訪談時供述:(問: 貴公司除以「信禾物聯有限公司」名義投標中興地政事務所清潔採購案,另查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投標廠商「祥樺物聯有限公司」,與貴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為「劉文金」 ,是否 為同一團隊?又辦理勞保、勞退及健保作業之經辦人員為何人?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是同一團隊,原本祥樺是我哥哥當負責人,但他去大陸所以改劉文金。辦理勞保、勞退及健保作業之經辦人員是小姐,扣款、繳費、請款是我在處理。實際負責人算是我,由我在管理。(問:小姐做的偽造的請款單你知不知道?)小姐做了以後我有看過,但我不知道小姐怎麼做的,後來是發生職災問題,沒辦法請款,我大概到5 、6 月請款才知道小姐是用電腦去做的,因為我之前不管各機關如何請款核銷,但我7 、8 月知道後還是同意小姐用此種方式請款。...(問:貴公司未繳納勞保、勞退及健保 費用,卻能提出109年1月至8月相關繳款單據影本,其上並 蓋有收款銀行或郵局經辦人員之收訖章,請說明上開單據影本係如何取得?)就是把有繳款的收據掃描,然後貼上繳款單,這手法我大概知道,但是我不知道實際上怎麼操作(見他字卷第61-6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又供述:(問:(提 示卷第13至59頁,即附表之單據)這些繳款單到底有無實際去繳費?)我沒有去繳。(問:既然沒有繳費,為何會有這些繳費單?)我有做偽造的行為,這些都是我做的。(問:你在何時何地做的?)就是太原路三段139巷3號的住處就是公司,在要請款時,因為要附收據,因為公司財務有問題無法繳交這些款項。(問:新光銀行的印章來源?)是我繳交其他的收據上面蓋部分我剪貼上來的。(問:郵局的部分也是同樣的情形?)對(見他字卷第423、424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坦承其109年7月、8月前,即有偽造單據 之行為,並於109年7月、8月以後「還是同意小姐用此種方 式請款」。足認被告對於公司員工使用其偽造之單據向所承攬之機關行使,均知情且採取容任之態度。 ⒉被告雖辯稱是公司的小姐未經其同意自行把偽造的單據交付中興地政,然查,被告前開供述已可知其對公司員工使用偽造單據向機關行使,均予容任,其身為實質負責人,尚難片面稱是員工之個人行為而卸責。且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潘雅文則證述:之前有在信禾公司任職,繳費單據是被告給我電子檔,有拿單據去埔里監理站和中興地政,公司電腦有共用資料夾,我直接開裡面電子檔提供出去,第一次發生在埔里監理所的時候,那次因為被告不在,所以我找不到人,然後我想說反正那個都是戳章,有繳費過的收據,我便直接傳給埔里監理所,所以之後就是一樣,後來才發現這樣的行為可能是不對的,因為我想說反正那個都是繳完費的,所以我曾經有做過這樣的動作。後來他發現那個是不能傳出去的,在埔里那次的時候,但我忘記是幾月份。機關他們有要請款的時候,我就會跟被告拿,記得好像是跟被告拿紙本就會寄,就是隔月要請款的時候,便會收集這些資料寄過去,好像之前就要先傳真的樣子,我的印象中是這樣,我不曉得有沒有記錯順序(見本院卷第196-264頁)。亦證述其會應機關要求 ,將被告提供之電子檔(即偽造之單據)交予機關,被告亦知情,與被告所供述相符。且被告雖稱是公司小姐擅自將單據交予機關,但證人潘雅文亦明確表示是「埔里監理站」案件部分有此情形,與被告所稱中興地政部分有叫公司小姐不要傳(見本院卷第186頁)並不相符。至於證人即中興地政 總務葉騏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曾經在繳交單據後稱是錯的要收回去(見本院卷第191頁),然依前開說明,被 告容任公司員工使用偽造單據向機關行使,於偽造之單據交付予機關時,即已成罪,不因後續被告有意收回而有影響。㈤、綜上,被告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宥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多個繳款單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另有偽造不詳行員姓名章部分提起公訴,然此與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一併 審理。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32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3頁),且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前案查註表在卷可 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為偽造文書之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實際為其員工繳納勞保、勞退、健保等費用,已有不該,於機關查核時竟又以偽造之單據矇騙,對於遭偽造之金融機構及機關查核均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 內容」欄所示「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臺中北屯郵局」及其餘不詳行員之姓名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所偽造之繳款單據數份,均已交付中興地政行使而不再屬於被告,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繳款月份、繳款公司 偽造印文內容 1 109年1月 信禾公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上之「109.3.11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1枚、不詳行員姓名章1枚 2 同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上之「109.3.11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1枚、不詳行員姓名章1枚 3 同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109.3.11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1枚、不詳行員姓名章1枚 4 109年2月 信禾公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109.5.4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1枚 5. 同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109.5.4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1枚 6. 同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109.5.4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1枚 7. 109年3月 信禾公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109.5.20臺中北屯郵局」1枚 8. 同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109.5.20臺中北屯郵局」1枚 9. 同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109.5.20臺中北屯郵局」1枚 10. 109年4月份 信禾公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109.6.16臺中北屯郵局」1枚 11. 同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109.6.16臺中北屯郵局」1枚 12. 同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109.6.16臺中北屯郵局」1枚 13. 109年5月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109.7.18臺中北屯郵局」1枚 14. 同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109.7.18臺中北屯郵局」1枚 15. 同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109.7.18臺中北屯郵局」1枚 16. 109年6月 信禾公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109.8.4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1枚、不詳行員姓名章1枚 17. 同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109.8.4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1枚、不詳行員姓名章1枚 18. 同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109.8.4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1枚、不詳行員姓名章1枚 19. 109年7月 信禾公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109.8.15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1枚、不詳行員姓名章1枚 20. 同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109.8.15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1枚、不詳行員姓名章1枚 21. 同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109.8.15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1枚、不詳行員姓名章1枚 22. 109年8月 信禾公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109.9.28臺中北屯郵局」1枚 23. 同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109.9.28臺中北屯郵局」1枚 24. 同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109.9.28臺中北屯郵局」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