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展嘉興有限公司、吳宗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展嘉興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宗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蔡亞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864、23614、2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藍色挖土機(KOBELCO廠牌、SK200-5型、編號:YN-22170)壹台、iPhone廠牌、6S型號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展嘉興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展嘉興有限公司 (下稱展嘉興公司)之負責人,吳宗翰明知展嘉興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僅取得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109臺中市廢乙清字第0091號),該許可證並未包含核 准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亦未曾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廢棄物堆置、貯存、處理及再利用之許可,其僅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不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業務。惟吳宗翰為牟取利益,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109年11月間起,提供其向劉柏宏所租 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人為林 秀鳳,林秀鳳出租予劉柏宏後,劉柏宏再轉租予吳宗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堆置、貯存、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對外招攬廢棄物堆置、貯存等業務,向不特定之業主收取報酬(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元,或每臺卡車【10公噸】1萬5000元),自行載運或委由運輸業者許銘全(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載運業主之廢木材混合物至系爭土地堆置、貯存、處理。至109年11月中旬時,臺 中市政府環保局接獲檢舉,隨即於109年11月26日、12月5日、12月16日、12月23日、12月25日、12月30日、110年3月4 日、3月12日多次到場稽查,且於109年12月5日、12月16日 即明確告知吳宗翰之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並告知其勿再有上開行為,並經吳宗翰於上開日期(12月5日、12 月16日)之稽查紀錄上簽名。然吳宗翰依然固我,仍接續上開之犯意,迄至110年3月底止,持續對外收受廢棄物並堆置、貯存在系爭土地上。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員警、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環保署人員於110年4月9日持本 院搜索票至系爭土地等處搜索,而於現場估算堆置、貯存之廢棄物高達2萬立方公尺(即2萬公噸),並以空拍機拍攝現場,確認堆置、貯存面積甚廣,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宗翰、展嘉興公司及其辯護人 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且檢察官、被告吳宗翰、展嘉興公司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吳宗翰、展嘉興公司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228頁至第229頁),核與證人林秀鳳、洪崧榮、劉柏宏、林宜君、吳鴻鑫於警詢時證述(見他966卷第181頁至第185頁、第219頁至第222 頁、第435頁至第438頁、偵24555卷第349頁至第353頁、第401頁至第406頁)、證人張治誠、許銘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見他996卷第289頁至第293頁、第335頁至第339頁、偵24555卷第297頁至第302頁、第333頁至第335頁、偵12864卷 一第173頁至第179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05258號函暨檢附之通報案件資訊【案件編號A00-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時間 :109年12月30日15時49 分至12月30日17時10分】、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中稽字第1090149910號】、展嘉興公司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9臺中 市廢乙清字第0091號】【清除車輛:AKR-9005】、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臺中 市政府水利局109年11月17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90106777號 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時間:109年11月26日11時00分至11月26日11時51分】、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時間:109年11月26日16時00分至11月26日16時10分】及稽查違規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時間:109年12月5日16 時30分至12月5日16時48分】及稽查違規照片、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時間:109年12月16日09時15分至12月16日09時50分】及稽查違規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表【稽查時間:109年12月23日10時00分至12月23日10時50分】及稽查違規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時間:109年12月25日15時18分至12月25日15時30分】及稽查違規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時間:109年12月30日14時49分至12月30日15時10分】及稽查違規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時間:109年12月29日17時20分至12月29日17時38分】及稽查違規照片、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案件資訊【案件編號:A0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吳宗翰及展嘉興有限公司金融聯徵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時間:109年12月30日14時49分至12月30日15時10分、109年12月30日15時49分至12月30日17時10分】、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紀錄表【稽查時間:110年3月4日14時55分至3月4日15時40分】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時間:110年3月12日14時50分至3月12日15時15分】、堆置場現場照片【拍攝時間:110年1月6日】、載運廢木材車 輛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34569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疑義說明資 料、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及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時間:110年4月9日9時至4月9日11時10分】、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勘查意見紀錄、中信房 屋授權書【授權人:林秀鳳】、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林秀鳳、承租人:劉柏宏】、建物所有權狀【建號:0000-000】、土地所有權狀【太平區七星段、地號0000-0000】、 土地所有權狀【太平區七星段、地號0000-0000】、正昇汽 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證明書、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及車籍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劉柏宏、承租人:吳宗翰】(見他966卷第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99頁、第109頁至第147頁、第169頁至第179頁、第197頁至第217頁、第271頁至第283頁及第297頁至第303頁、第463頁至第471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13284號函暨檢 附之載運廢棄物車輛表、【車號:000-0000、KLJ-9108、LAG-988、KLF-8067】車籍資料、展嘉興公司員工健保資料( 見他1383卷第3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49頁)、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16日中市環廢字第11000224791號函 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送清冊暨檢附之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稽查時間:110年1月26日15時46分至16時13分】、3月4日稽查照片、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紀錄表【稽查時間:110年3月4日14時45分至15時40分】、廢棄物估價單、廢棄 物管理稽查紀錄【稽查時間:110年3月4日15時0分至15時40 分】、1月26日稽查照片、展嘉興公司清運機構資料查詢、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9年12月3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90111433號函、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9年12月16日太區農建字第1090038554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太平區非都市土地疑似違規使用 案件處理查報表(見他2318卷第3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46頁至第48頁)、展嘉興公司對帳單資料、【車號:0000000、KLJ-9028】車行紀錄資料、車輛紀錄資料、【車號:000-0000】車輛影像照片、展嘉興公司日記帳、展嘉興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聲請書【109年03-04月至110年03-04月】、展嘉興公司消費發票、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收據、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9年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相關發票、109年 營利事業投資人及資產負債表、相關發票、109年綜合所得 稅網路申報回聯、展嘉興公司109年度所得稅表、【車號:000-0000】車籍資料(見偵24555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87頁至第295頁、第303頁、第355頁至第399頁)、110年5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12864卷一第373頁至第375頁)、110年7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12864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83444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4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54384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0日中市 環廢字第1100086544號函暨檢附之廢棄物現場清除處理廢費用估價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9日中市環廢 字第1110022070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22日中市環廢字第1110022144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6月23日中市環廢字第1110062143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1年9月16日中市環廢字第1110100590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1日中市環廢字第1110100796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01頁至第205頁)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吳宗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宗翰、展嘉興公司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 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 之「堆置」行為,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蓋行為人如有永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要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稱之「最終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展嘉興公司僅領有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9年臺中市廢乙清字第0091號),許可期限至114年10月26日,該許可證並未包含核准設置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站,且系爭土地為未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法同意之廢棄物堆置貯存場或處理場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05258號函暨檢附之通報案件資訊、環境稽查紀錄表、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被告展嘉興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34569號函暨檢 附之疑義說明資料等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見他966卷第3頁至第11頁、第109頁至第112頁)。又被告係自109年11月間起 至110年3月底止,在系爭土地堆置、貯存廢木材等廢棄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吳宗翰自109年11月間起至110年3月底止,即 以系爭土地作為廢棄物貯存場地,並提供系爭土地推置其所收集之廢木材混合物。是其所為,要屬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廢 棄物之行為。再者,被告吳宗翰使用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推置、貯存廢木材,整理填平推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廢木材,亦業經被告吳宗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5頁 至第226頁),並有系爭土地推置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他966卷第83頁至第85頁)。是被告吳宗翰使用挖土機整理填平廢木材之行為,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處 理行為。 (四)是核被告吳宗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展嘉興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吳宗翰,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展嘉興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刑。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理行為通常 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基於同一理由,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應認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吳宗翰自109年11月間起至110年3月底止,多 次收集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及非法貯存、處理之犯行,侵害同一改善環境衛生與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一罪。 (六)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宗翰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復考量本案被告吳宗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及負面衝擊,較貯存、處理廢棄物行為之危害性為高,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論處 。 (七)爰審酌被告吳宗翰為被告展嘉興公司之負責人,竟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為貪圖一己私利,執行被告展嘉興公司業務,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且在系爭土地所堆置、貯存之廢棄物數量估算高達2萬公噸,嚴重危害環境衛生,影響國民健康 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吳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吳宗翰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又被告吳宗翰自陳於111年9月29日始開始進行清理(見本院卷第231頁),其自110年8月9日交保獲釋後迄111年9月14日止之長達1年1月之時間內,絲毫未對其在系爭土地上所堆置、貯存之廢棄物進行清理,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1日中市環廢字第111010079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難謂其清理態度積極,兼衡被告吳宗翰非 法堆置、貯存本案廢棄物之期間、種類、數量及獲利之金額,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1 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展嘉興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八)至被告吳宗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雖表示就被告吳宗翰部分請求給予緩刑或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宗翰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惟衡以被告吳宗翰本案非法堆置、貯存之廢棄物數量及獲利之金額甚鉅,且其自110年8月9日交保獲釋後迄111年9月14 日止之長達1年1月之時間內,均未對其在系爭土地上所推置、貯存之廢棄物進行清理,已如前述,難認其清理態度積極,其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安全之危害已然重大,本院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吳宗翰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並責付被告吳宗翰保管之藍色挖土機(KOBELCO廠牌、SK200-5型、編號:YN-22170)1台係用來堆置、貯存廢木材 所使用,為被告展嘉興公司所有,業經被告吳宗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而被告吳宗翰係被告 展嘉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亦業經被告吳宗翰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4頁),並有被告展嘉興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他966卷第9頁),是被告吳宗翰對上開藍色挖土機1台具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吳宗翰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iPhone廠牌、6S型號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吳宗翰所有,供其與業主聯繫前往載運廢木材至系爭土地堆置所使用,亦業經被告吳宗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5頁 至第226頁),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吳宗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Kingston16GB記憶卡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展嘉興對帳單3張並非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隨身碟4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 文件6張、APPLE 6S行動電話1支、郵政存簿1本則非被告吳 宗翰所有,業經被告吳宗翰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是上開扣案其餘物品,經核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揭示,包括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等)及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又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上開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另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宗翰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每公斤收取1.5元,1台車是載運10公噸廢棄物,收取1萬5000元 ,且在系爭土地上堆置、貯存之廢木材係由其從無到有所堆置、貯存,業經被告吳宗翰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9頁)。又被告吳宗翰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廢 木材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預估清理數量為2萬公噸,有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6日中市環廢字第1110100590號函(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暨廢棄物估價單及盛億應用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佐(見他2318卷第20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吳宗翰及其辯護人對此估算之廢棄物數量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是估算被告吳宗翰本案 犯罪所得為3000萬元(計算式:1.5×1000×20000),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被告吳宗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