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鼎紘有限公司、張坤富、郭文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鼎紘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坤富 被 告 郭文壽 郭虹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173、24994、2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郭文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虹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鼎紘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坤富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鼎紘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下稱鼎紘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自身及鼎紘有限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郭文壽與郭虹 孜均亦明知其自身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張坤富前於民國109年12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非法清理 廢棄物,於同年月28日15時許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查獲,該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張坤富在臺中市○○區○○路00號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處所經查獲後,竟又另與程江忠(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 分,另行審結)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與 郭文壽及郭虹孜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4日起,向程江忠商借由程江忠向李樺俊承租之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10年2月13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承租系爭房地,作為廢棄物之堆置、貯 存、處理場地。張坤富於110年1月4日至110年2月10日間, 指示郭文壽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0號處將廢電線、廢玻璃、辦公桌椅之腳架及 廢木材等廢棄物清運至系爭房地,及自其他不詳處所購入廢塑膠料至系爭房地,供張坤富貯存及處理,再由郭文壽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將處理後之廢塑膠粒出售予客戶以獲取利益。郭虹孜則於110年1月4日至110年6月7日間,駕駛張坤富所有之堆高機分類購入之廢塑膠料,張坤富再利用其所有之破碎機設備破碎廢塑膠,將處理後之廢塑膠粒出售牟利。張坤富因原承租之系爭房地不足容納其收購之廢棄物,復承前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張倉霈及緊鄰系爭房地之地主陳木生及不詳地主之同意,自110年1月間,將裝有前揭廢棄物之太空包堆置在陳木生所有,緊鄰系爭房地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不詳之人所有之同段605地號土地, 占用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2日甲地二字第1100005574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區約37.51平方公尺、D區約273.78平方公尺之土地; 及自同年2月11日起,將裝有前揭廢棄物之太空包堆置在張 倉霈向李釭池所承租,緊鄰系爭房地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不詳之人所有之同段670地號土地,占用如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面積為25.52平方公尺、B區約99.16平方公尺之土地。期間張坤富獲利7萬元,郭文壽獲利5000元。 二、嗣張坤富所堆置之廢棄物已占用週邊道路,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110年2月21日至110年6月2 日間先後接獲陳情到場處理,並對上址廠房斷水斷電,惟張坤富仍置之不理,繼續以上開模式經營清理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警於110年6月15日將張坤富、郭虹孜拘提到案;並於110年6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房地搜索,扣得張坤富所有之堆高機1部、破碎機2臺、筆電1臺、OPPO廠牌 手機1支、買賣單據52張、許鴻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貨車1輛,並經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確認前就占用道 路部分所清除之廢棄物數量為210.38立方公尺;現場廢棄物數量為1248.67立方公尺,總計為1459.05立方公尺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木生、張倉霈、李釭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張坤富、郭文壽及郭虹孜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395至41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等人就被告張坤富為鼎紘有限公司負責人,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張坤富於110年1月4日起向同案被告程江忠借用系爭房地,並自同年2月13日起,改為承租系爭房地,期間被告郭虹孜自110年1月4日至同 年6月7日有駕駛堆高機協助被告張坤富為現場物品分類,被告郭文壽則自110年1月4日至同年2月10日駕駛自小貨車,從台中市○○區○○路00號載運拆除廠房後之物品至系爭房地,及 從他處載運物品至系爭房地,其中含有廢電線、廢玻璃等物品。被告張坤富未經告訴人陳木生、張倉霈、李釭池等人同意,即將太空包等物品堆置於告訴人等所有或承租之土地上,進而妨礙告訴人等進出使用土地之權利等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然均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被告張坤富辯稱:本件是從大甲幼獅工業區工一路28號關於公司拆除有糾紛,我跟郭文壽承租3噸半的車輛搬到系爭 房地,他們都算是我找來跑車的員工,這一件是上一件延伸過來的,等於是一罪兩判,我沒有叫郭文壽載運木材、家具,沒有起訴說書的每車次3000元代價,獲利大概7、8萬而已等語;被告郭文壽辯稱:當時是張坤富要從幼獅工業區搬到系爭房地,我幫他載,跑沒幾趟就沒有跑了,我大概跑了3 、4趟,我看到的都是太空包,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 都是一包包吊起來載去放,我不知道裡面是廢棄物等語;被告郭虹孜辯稱:我會做這些事情是張坤富聘我作員工,所有事情並不是我自願作的,他就叫我做,我就能聽他的話,因為他是老闆,張坤富跟我說那些東西不是廢棄物等語(見訴字卷第189至194頁)。經查: (一)被告張坤富部分: 被告張坤富為鼎紘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自己及鼎紘公司並未領有清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前於臺中市○○區○○路00號非法 清理廢棄物經查獲後,竟向同案被告程江忠先借後租系爭房地,供自己貯存、處理廢棄物使用。又自行駕車與指示被告郭文壽駕車自台中市○○區○○路00號處將廢棄物運至系爭房地 及周邊道路、土地,將廢棄物貯存於該處,並進行廢塑膠料之破碎再利用等處理,並約獲取7、8萬元之利益。被告張坤富非法清理廢棄物期間,有將廢棄物以太空包裝置堆放於告訴人等所有及承租之土地,妨礙告訴人等進出使用土地之權利,而具有排他性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張坤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是鼎紘公司負責人,當時大甲幼獅工業區工一路28號的人要我搬走,我跟郭文壽承租3噸半的車輛到 文曲路15之2號的廠房,他們都受雇於我,算我的員工,我 跟程江忠借用土地幾個月,我是塑膠粉碎場,回收項目以雜塑料、玻璃、保麗龍居多,都是從回收廠、土方堆置場,還有一些環保公司等多處收來的,以人工分類完再經由粉碎機粉碎,大概獲利7、8萬元。因為有一次對面城隍會的會員喝酒來跟我大小聲,我才故意將東西堆放在我工廠對面那塊地門口,我知道會造成不便,我之前也有跟學校說過,如果學校有什麼需要可以找我,竊佔部分我承認等語(見偵字第20173號卷第63至66、307至308、315至325、559頁、訴字卷第189至191頁),核與被告郭文壽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是張坤富去承租系爭房地做回收業使用,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幫張坤富把分類好並已破碎完成的廢塑膠載去有執照的回收場兌換現金,張坤富應該沒有廢棄物清理執照,他沒說過他有許可證等語(見偵字第24994號卷第127頁、偵字第20173號卷第545頁);被告郭虹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張坤富在幼獅工業區開設塑膠廢料回收場時我就認識他,我就介紹我父親去替他送貨,張坤富會將廢料載回來,並且粉碎再載出去賣,回收項目除了塑料外還有一些玻璃,張坤富竊佔到對面的土地,承租人有來抗議,東西都是張坤富放置的等語(見 偵字第20173號卷第80至85、291至298頁);同案被告程江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系爭土地、鄰近的空地都遭張坤富堆置廢棄物,張坤富應該沒有廢棄物清理執照,我沒有參與他的工作只有將廠房租給他,他堆置物品確實有造成張倉霈無法自由進出使用倉庫等語(見偵字第24994號卷第111 至123頁、偵字第20173號卷第252至530頁);告訴人張倉霈 、李釭池、李樺俊等人於警詢中指述被告張坤富堆滿廢棄物在倉庫唯一的出入口,影響到倉庫的車輛進出,沒有經過地主同意即隨意佔用土地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4994號卷第135至139、166、177頁),復有證人許鴻震於警詢中陳稱 :我曾到過該處看到張坤富在回收廢棄物,我覺得他堆置的廢棄物不正常,但他跟我解釋是尚未分類等語(見偵字第24994號卷第20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環保局110年6月16日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被告張坤富與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對話譯文、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環保局110年2月2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10年3月31日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紀錄表、110年4月2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中市環稽字第1100040162號函、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4月24日環境稽 查紀錄表、110年4月2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10年4月2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10年4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44269號函、110年5月31日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中市環稽字第1100054161號函、110年6月7日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 稽查紀錄表、現場棄置區域圖、110年6月1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10年6月21日會勘紀錄表、110年6月2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10年7月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2日甲地二字第110000557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臺中市環保局110年7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68766號函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鼎紘公司登記資料、土地所有權狀、110年2月21日現場照片4張、110年3月31日現場照片6張、110年4月23日現場照片4張、110年4月24日現場照片2張、110 年4月25日現場照片2張、110年4月26日現場照片11張、110 年6月7日現場照片18張、空拍照片2張、110年6月16日現場 照片44張、110年6月22日現場照片13張、110年7月1日現場 照片9張、空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偵字第20173號卷第41、45、99至101、103至106、123至199、207至209、213至217、221至253、382、427、441、449至451、453、469至484、491至510、573頁、偵字第24994號卷第181至185、251至257頁),足認上情屬實,被告張坤富犯行應堪認定。次查,被告雖否認有收集廢木材,然依臺中市環保局110年3月31日、同年6月7日現場稽查照片可看到被告張坤富堆置之太空包內及未經包裝之廢棄物中,確實含有廢木材,故起訴書記載被告有收集廢木材部分,應堪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有以鼎弘回收廠之招牌對外營業,以每車次3000元之代價,為不特定人清除廢棄物,且期間至少獲利10萬元等情,然業據被告張坤富否認,上開事實,僅有被告郭虹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憑(見偵字第20173號卷第82、292頁),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資料足證被告有以每車次3000元之代價替他人清除廢棄物,以及被告張坤富總共獲利達10萬元,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未有積極證據證明,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被告郭文壽、郭虹孜部分: 經查,被告郭文壽與郭虹孜為父女,被告郭虹孜先於110年1月4日認識被告張坤富,被告郭文壽復透過被告郭虹孜認識 被告張坤富,被告郭文壽及被告郭虹孜即受被告張坤富指示,被告郭文壽負責駕駛自小貨車自台中市○○區○○路00號載運 廢電線、廢玻璃至系爭房地,並自他處載運被告張坤富購得之廢塑膠料,待被告張坤富將廢塑膠料處理成可出售之廢塑膠粒,再由被告郭文壽載運給客戶;被告郭虹孜則駕駛堆高機,將系爭房地上之廢棄物進行分類等情,業據被告郭文壽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從110年1月4日開始認識張 坤富,從幼獅工業區幫他載東西到文曲路的廠房,我有幫張坤富把分類好已經破碎完成的廢塑膠載到大甲有牌照的回收場換現金,我只有幫忙送貨,沒有參與堆放貯存及處理,我前後只有獲得5000元薪資等語(見偵字第24994號卷第125至131頁、偵字第20173號卷第539至549頁、訴字卷第193頁); 被告郭虹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張坤富會去載廢料回來,我會與臨時工用堆高機將塑膠廢料分類,我會轉交工資給臨時工等語(見偵字第24994號卷第80至85頁、偵字第30173號卷第296頁、訴字卷第194頁),核與被告張坤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郭文壽幫我跑了幾天,他幫我跑一趟大概500到800元,我在的時候是我開堆高機,我不在的時候是郭小姐開,郭虹孜會在廠內做一些雜工等語相符(見偵字 第20173號卷第64、319頁、訴字卷第191頁),且有前開書證及物證在卷可稽,上開情節應堪認定。又被告郭文壽及郭虹孜雖於審理中辯稱:不知道那些東西是廢棄物等語,然查,從現場稽查之照片觀之,現場太空包並非完全密封,任何人均可以看出填裝之物品為何,且現場之物品,顯非新出廠之產品或尚可使用之物品,此有前開稽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郭文壽自陳其係一包一包吊起物品運送至系爭房地,並有將處理好之廢塑膠粒送交給客戶,而郭虹孜於110 年1月4日至6月15日遭查獲時,均在現場做分類工作,實難 諉稱不知道現場的物品為廢棄物,況現場已經多次檢舉,台中市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被告郭虹孜、郭文壽之辯解自然難以採信。另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張坤富以每車次1500元至2000元之報酬,委由被告郭文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為他人清除廢棄物,然業據被告張坤富、郭文壽否認,稱跑一趟大概500到800元,此部分卷內無證據認定被告郭文壽每趟車之報酬為1500至2000元,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惟就該條關於「受託」一詞涵義,應同時參照同法第14條及28條關於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對照觀察,始能探究真義,符合法條體系解釋之原則。同法第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辦理。」是關於一般廢棄物,原則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處理,但例外得由執行機關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之,故關於一般廢棄物,如有上開委託清除、處理情形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業務。其中所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意涵,乃是對照執行機關「自行」為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概念。另同法第2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其中第1 項第3 款第1 目明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是關於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方式外,有自行、共同及委託清除、處理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故關於事業廢棄物,如有上開委託清除、處理情形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其中所謂「受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意涵,乃是對照事業「自行或共同」為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概念。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 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 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坤富雖 辯稱現場廢塑膠料、廢電線、廢玻璃等均是可回收物品,不屬於廢棄物,且廢塑膠料都是其向他人購買,也不是受託他人清理廢棄物等語。然查,廢電線、廢玻璃及廢塑膠料等物品,均係已遭廢棄而不具有效用之物品,應無疑義,自屬廢物清理法規定之廢棄物。又台中市政府環保局前往勘查時,依現場堆置物之外觀判斷,種類繁雜,多為廢塑膠混合物,另有部分廢玻璃、廢電線等物品,亦經被告張坤富確認無誤(見偵字20173號卷第62頁),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可以清除、貯存或處理,其中處理即包含回收再利用之情形,故被告張坤富認可回收之物品即非廢棄物,與法律之規定有所違背,其辯解顯無道理。又被告張坤富向他人購入廢棄物,其顯非屬製造該廢棄物之事業,亦無與該事業共同清除上開廢棄物,且其於警詢中自陳:我有成立LINE群組「全省五金塑膠回收聯盟」,群組裡面都是我的客戶,我還有用臉書暱稱「張富」PO文收購別人無法處理的東西,我PO文後有很多人會傳訊息問我一些廢棄物如何收購等語(見偵字20173號卷第63頁),足見被告張坤富有主動PO文徵求為他人 處理廢棄物之機會,自屬受委託清除上開廢棄物,並不因是否花錢購入而有適用之差別。被告張坤富購入上開廢棄物後,指示被告郭文壽載運,被告郭虹孜駕駛堆高機進行分類,被告以破碎機設備將廢棄物破碎成可出售之微粒再出售,過程中將廢棄物堆放於前開地點,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與處理行為,依法即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始可為之,被告張坤富、郭文壽、郭虹孜等人均明知自己無領有法律規定之執照即受託分工從事前開廢棄物清除、貯存及處理,自分別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貯存、處理 廢棄物罪。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坤富使用所管領之系爭房地及竊佔前揭土地堆置廢棄物,揆諸上開說明,係供自己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核屬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三)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其主觀上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故意,意即行為人需有排除他人對不動產持有之認識與意欲而實施其行為,且需具備所謂不法利益之意圖,再者客觀上需有竊佔之行為,即排除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而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該不動之持有行為(最高法院80年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參照)。被告張坤富雖辯稱:張倉霈是我跟他有糾紛,他們當初有協商,但是後來因為他們拿刀出來,我才不高興就不移了等語。然查,被告張坤富將收集來之廢棄物堆置於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刻意阻擋他人進出該不動產之動線,客觀上已有排除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張坤富主觀上除了為難告訴人張倉霈外,其堆放前開廢棄物在他人所有土地上,亦係因貯存之廢棄物數量龐大,其所承租之系爭房地已不敷使用,故將多餘之廢棄物貯存於告訴人等所有及租用之土地上,因而獲得省去租金之利益,而將他人之不動產作為自己處理、貯存廢棄物之場所,自認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應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四)核被告張坤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被告郭虹孜、郭文壽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鼎紘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張坤富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 條規定,對被告鼎紘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被告張坤富所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竊佔罪,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被告張坤富、同案被告程江忠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張坤富、郭虹孜、郭文壽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又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 、41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110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要旨參照)。意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原則上仍 具有集合犯性質,然依具體個案判斷,若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即不能認為集合犯。查被告張坤富於110年1月4日起至同年6月7日遭查獲期間,除向共同 被告借用及承租系爭房地外,另有竊占陳木生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不詳之人所有之同段605地號土地, 占用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2日甲地二字第1100005574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區約37.51平方公尺、D區約273.7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竊占張倉霈向李釭池所 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不詳之人所有之同段6 70地號土地,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面積為25.52平方公尺、B區約99.16平方公尺之土地。竊佔犯行部分,與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間,為想像競合,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已如前述。被告張坤富雖將前開裝有廢棄物之太空包堆置於不同地號之土地上,然各該土地緊密相連,僅因被告張坤富收購之廢棄物數量龐大,堆放之範圍始擴及竊佔之土地乙情,有現場空拍畫面、臺中市政府地圖查詢系統頁面、現場堆置區域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2日甲地二字第1100005574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20173卷第451、501至503頁、偵24994卷第247頁),系爭房地及緊密接連之土地於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應可視為同一範圍。而被告張坤富向他人購入廢棄物進行貯存、處理,及被告郭文壽受託運送廢棄物至上開處理場所,被告郭虹孜協助貯存及處理廢棄物,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其犯罪時間相連,並無相隔一段時間之情形,故被告張坤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郭文壽、郭虹孜犯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依前揭說明,應分別構成集合犯一罪。另被告張坤富雖辯稱本件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72號案件之延伸,係屬一罪 數罰等語,然該案於109年12月28日即遭查獲,被告張坤富 另覓本件系爭房地,另起爐灶從事非法清理廢棄務之犯行,已難認與前開案件仍有集合犯一行為之關係,又被告除自前開案件犯罪地點搬運廢棄物至本件系爭房地外,亦有指示被告郭文壽自其他地方購買廢塑膠料回來處理復售出,此業據被告郭文壽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也有從別的地方載過去文曲路,本來我去載的時候就只有一點點,是張坤富自己去越載越多,我也不知道他載了甚麼東西等語(見訴字卷第189、194頁),且經台中市環保局多次至現場稽查之照片,可見現場堆置廢棄物數量龐大,已外溢至鄰近土地及道路,此有稽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0173卷第99至101、207至209、213至217、221、231、233至235、、393至395、407、409至411、414至415、420至421、425至428、457至459、461至467、473至484、491至499頁),顯非純然自前開案件犯 罪地點搬運而來,故被告張坤富於遭查獲後,又另覓他地,自不同地點收集廢棄物進而處理之行為,與前開案件所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之犯行,已不具有集合犯之 一罪關係,自應另外論罪,被告張坤富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張坤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8年7月6日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罪於10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張坤富於受上開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被告郭文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罪於109年5月16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依被告2人之 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文壽、郭虹孜分別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郭文壽僅短暫受雇於被告張坤富,其參與之行為僅有載運廢棄物,且僅賺取5000元之工資,而被告郭虹孜僅負責以堆高機分類現場廢棄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郭虹孜有獲取利益,其二人參與情節輕微,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仍屬輕重有別,亦與被告張坤富為主謀之情節有別。參以其等均未曾犯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堪認被告郭文壽、郭虹孜並非固定常態為之,應均係受被告張坤富所託而為本案犯行,亦幸未釀成災害。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郭文壽、郭虹孜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其等需入監服 刑長達1年以上,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張坤富於本案行為前已有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其竟再為本 案犯行,且其所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微,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被告張坤富就此部分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就被告郭文壽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同法第47條加重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坤富、郭文壽及郭虹孜非法清除、貯存、處理一般廢棄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整潔與衛生,更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並考量事後其等均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張坤富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塑膠回收,離婚,有3位小孩,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郭文 壽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跑車,與老婆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被告郭虹孜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廠技術師,未婚,沒有小孩,獨居,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1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八)法人部分: 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係就從業人員等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至第4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鼎紘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張坤富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罪名,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鼎紘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另因被告鼎紘公司為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張坤富、郭文壽,分別取得營利7萬元、車資5000元,均各 自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坤富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張坤富警詢、審判中供述在卷(見偵20173卷第61頁、訴字卷第407頁),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張坤富犯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之自用大貨車,係被告張坤富所承租,並非被告張坤富之 物;附表編號6之買賣單據,係被告張坤富從事交易之憑證 ,固為本案之證物,然尚非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 登記車主:鍠辰實業有限公司、持有人:證人許鴻震 2 堆高機1臺(已故障電腦主機板送修) 張坤富 3 破碎機2臺(型號 KE625-50P、無型號-30P) 張坤富 4 OPPO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張坤富 5 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源線) 張坤富 6 買賣單據52張 張坤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