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明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良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明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明良係向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被告許明雄(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力中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力中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靝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靝鴻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樓)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公 司辦理現金增資變更資本額登記時,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東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許明雄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蕭和美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先自力中公司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力中公司A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至被告許明雄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明雄A帳戶),再自前揭許明雄A帳戶 轉出450萬元,至蕭和美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和美A帳戶),復於翌日(30日),自許明雄A帳戶、蕭和美A帳戶各轉出450萬元,至力中公司所申 設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力中公司B帳戶)後,影印力中公司B帳戶之當日存摺交易明細及餘額,用以表示力中公司股東即被告許明雄、蕭和美業已繳納該次現金增資股款,而交由受託辦理力中公司該次現金增資資本額查核之被告唐明良據以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臺中市政府經發局)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8月1日,核准力中公司該次現金增資變更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後,被告許明雄即指示不知情之蕭和美於同年8月5日,自力中公司B帳戶轉出900萬元,至許明雄A 帳戶,再自許明雄A帳戶轉出450萬元,至蕭和美A帳戶,而 退還股東已繳納之股款。 ㈡被告許明雄指示不知情之蕭和美於108年9月2日,自許明雄A帳戶、蕭和美A帳戶各轉出450萬元,至力中公司A帳戶後, 即影印力中公司A帳戶之當日存摺交易明細及餘額,用以表 示力中公司股東即被告許明雄、蕭和美業已繳納該次現金增資之股款,而交由受託辦理力中公司該次現金增資資本額查核之被告唐明良據以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向臺中市政府經發局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9月6日,核准力中公司該次現金增資變更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後,被告許明雄即指示不知情之蕭和美於同年9月16日,自力中公司A帳戶轉出900萬 元,至許明雄A帳戶,再自許明雄A帳戶轉出450萬元,至蕭 和美A帳戶,而退還股東已繳納之股款。 ㈢被告許明雄指示不知情之蕭和美於108年10月14日,自許明雄 A帳戶、蕭和美A帳戶各轉出300萬元,至力中公司B帳戶後,即影印力中公司B帳戶之當日存摺交易明細及餘額,用以表 示力中公司股東即被告許明雄、蕭和美業已繳納該次現金增資之股款,而交由受託辦理力中公司該次現金增資辦理資本額查核之被告唐明良據以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向臺中市政府經發局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0月17日,核准力中公司該次現金增資變更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後,被告許明雄即指示不知情之蕭和美於同年10月21日,自力中公司B帳戶轉 出6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00萬元),至許明雄A帳戶,而 退還股東已繳納之股款。 ㈣被告許明雄指示不知情之蕭和美於108年7月29日,先自靝鴻公司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靝鴻公司A帳戶)各轉出350萬元,分別至許明雄A帳 戶、蕭和美A帳戶,復於翌日(30日),自許明雄A帳戶、蕭和美A帳戶各轉出450萬元,至靝鴻公司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靝鴻公司B帳戶)後,即影印靝鴻公司B帳戶之當日存摺交易明細及餘額, 用以表示靝鴻公司股東即被告許明雄、蕭和美業已繳納該次現金增資股款,而交由受託辦理靝鴻公司該次現金增資辦理資本額查核之被告唐明良據以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向臺中市政府經發局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8 月2日,核准靝鴻公司該次現金增資變更登記,並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後,被告許明雄即指示不知情之蕭和美於同年8月5日,自靝鴻公司B帳戶 各轉出350萬元,分別至許明雄A帳戶、蕭美和A帳戶,而退 還股東已繳納之股款。 ㈤被告許明雄指示不知情之蕭和美於108年9月2日,自許明雄A帳戶、蕭和美A帳戶各轉出350萬元,至靝鴻公司A帳戶後, 即影印靝鴻公司A帳戶之當日存摺交易明細及餘額,用以表 示靝鴻公司股東即被告許明雄、蕭和美業已繳納該次現金增資之股款,而交由受託辦理靝鴻公司該次現金增資辦理資本額查核之被告唐明良據以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向臺中市政府經發局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9月5日,核准靝鴻公司該次現金增資變更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後,被告許明雄即指示不知情之蕭和美於同年9月16日,自靝鴻公司A帳戶各轉出350萬元,分別至許明雄A帳戶、蕭美和A帳戶,而退還股東 已繳納之股款。 ㈥被告許明雄指示不知情之蕭和美於108年10月14日,自許明雄 A帳戶、蕭和美A帳戶各轉出350萬元,至靝鴻公司B帳戶後,即影印靝鴻公司B帳戶之當日存摺交易明細及餘額,用以表 示靝鴻公司股東即被告許明雄、案外人蕭和美業已繳納該次現金增資之股款,而交由受託辦理靝鴻公司該次現金增資辦理資本額查核之被告唐明良據以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向臺中市政府經發局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0月16日,核准靝鴻公司該次現金增資變更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後,被告許明雄即指示不知情之蕭和美於同年10月21日,自靝鴻公司B 帳戶各轉出350萬元,分別至許明雄A帳戶、蕭美和A帳戶, 而退還股東已繳納之股款。 因認被告唐明良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刑事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唐明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唐明良及同案被告許明雄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蕭和美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前揭力中公司A及B帳戶、靝鴻公司A及B帳戶、許明雄A帳戶、蕭美和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108年10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564960號函及所附力中公司、靝鴻公司108年8月1日、108年9月5日、108年10月1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領件人資料 、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唐明良固坦承其受力中公司、靝鴻公司之委任辦理上揭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及資本額變更登記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嫌,辯稱:我是建議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來償還股東往來,並未建議公司資金流程;我當時發現力中公司、靝鴻公司各有3398萬、2200萬元之銀行存款,公司帳面上有盈餘分配,但實際上並未分配給股東,我把他理解成是股東把錢借給公司,我跟許明雄提到公司可以把錢先還給他,如果公司還是需要用錢,再做增資,我是收到增資申請資料時,才知道許明雄要增資的次數和金額;我不知道力中公司、靝鴻公司第2、3次增資之金流過程,大方向知道是返還股東往來而已,因為公司帳面上確實有積欠股東這些錢,就我的專業認知是沒有問題等語(見交查卷第196頁、本院卷一第64至66頁、卷二第115、118頁)。辯護 意旨則以:被告唐明良於108年6月間,承辦力中公司、靝鴻公司之會計業務,經檢視公司報稅資料後,發現力中公司、靝鴻公司於107年12月31日之實際銀行存款餘額,分別為3398萬餘元、2204萬餘元,然歷年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項 下之金額均為0元,經同案被告許明雄告知上開公司歷年之 盈餘分配、股東往來資金均暫存於前開公司銀行帳戶內,以供公司調度使用、使用,被告唐明良認為先前其他記帳士承辦之資產負債表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並建議將前開存於公司之資金返還股東(沖銷列帳之貸方股東往來),再由股東另行增資,進而受託辦理增資資本額簽證,並非建議同案被告許明雄返還增資款,並無違反公司法資本充實原則之疑慮,而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公司法或偽造文書等罪責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唐明良受力中公司、靝鴻公司之委任辦理上揭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分別於108年7月30日、同年9月2日、同年10月14日出具力中公司、靝鴻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各1份 後,於108年8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經發局申請力中公司、靝 鴻公司現金增加資本額各900萬元、700萬元;同年9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經發局申請力中公司、靝鴻公司現金增加資本額各900萬元、700萬元;及於同年10月16日向臺中市政府經發局申請力中公司、靝鴻公司現金增加資本額各600萬元、700萬元,該局分別於同年8月1日、同年9月6日、同年10月17日核准力中公司現金增資各900萬元、900萬元、600萬元,及 分別於同年8月2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16日核准靝鴻公司現金增資各700萬元、700萬元、700萬元,並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唐明良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7 至116頁、交查卷第194至196頁、本院卷一第55至76頁、卷 二第115、1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明雄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9頁、交查卷第195至196頁、本院卷一第55至76頁)、證人蕭和美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3 至229頁)大致相符,並有力中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委任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力中公司A、B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卷第31至65頁)、靝鴻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任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靝鴻公司A、B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卷第69至103頁)、力中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 更登記表、靝鴻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領件人資訊、公司章程(見偵卷第231至237、第239至245頁、第271至318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8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唐明良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同案被告許明雄指示證人蕭和美於108年7月29日,先自力中A帳戶,轉帳900萬元,至許明雄A帳戶,再自前揭許明雄A帳戶轉出450萬元,至蕭和美A帳戶,復於翌日(30日),自許明雄A帳戶、蕭和美A帳戶各轉出450萬元,至力中公司B帳戶,並於108年8月1日即力中公司第1次辦理現金增資變更登記後,指示證人蕭和美於同年8月5日,自力中公司B帳戶轉出900萬元,至許明雄A帳戶,再自許明雄A帳戶轉出450萬元,至蕭和美A帳戶;於同年9月6日,即力中公司第2次辦理現金增資變更登記後,指示證人蕭和美於同年9月16日,自力中公司A帳戶轉出900萬元,至許明雄A帳戶,再自許明雄A帳戶轉出450萬元,至蕭和美A帳戶;及於同年10月17日即力中公司第3次辦理現金增資變更登記後,指示證人蕭和美於同年10月21日,自力中公司B帳戶轉出600萬元,至許明雄A帳戶。另同案被告許明雄指示證人蕭和美於108年7月29日,先自靝鴻公司A帳戶,各轉出350萬元,分別至許明雄A帳戶、蕭和美A帳戶,復於翌日(30日),自許明雄A帳戶、蕭和美A帳戶各轉出450萬元,至靝鴻公司B帳戶,並於108年8月2日即靝鴻公司第1次辦理現金增資變更登記後,指示證人蕭和美於同年8月5日,自靝鴻公司B帳戶各轉出350萬元,分別至許明雄A帳戶、蕭美和A帳戶;於同年9月5日,即靝鴻公司第2次辦理現金增資變更登記後,指示證人蕭和美於同年9月16日,自靝鴻公司A帳戶各轉出350萬元,分別至許明雄A帳戶、蕭美和A帳戶;及於同年10月16日即靝鴻公司第3次辦理現金增資變更登記後,指示證人蕭和美於同年10月21日,自靝鴻公司B帳戶各轉出350萬元,分別至許明雄A帳戶、蕭美和A帳戶乙節,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明雄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9頁、交查卷第195至196頁、本院卷一第55至76頁),並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7至329頁、第331至364頁、第365至37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同案被告許明雄涉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等犯行,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同意就力中公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及靝鴻公司部分【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㈣至㈥】,分別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0萬元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5至63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唐明良就同案被告許明雄所犯前揭違反公司法罪嫌,具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 ⒈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30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前2項查核簽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濟部依此授權訂定現行「會計師 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之規定(107年11月8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070242414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107年11月1日施行),並無會計師應對個別股東所繳股款之來源 ,究係自有資金、借入款項、他人另有契約關係或挪用公司資金等原因事由,應為「實質審查」」之規定或用語,是會計師受託辦理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於查核簽證資本額時,關於該增資資金來源是否係來自該公司股東資金,應非會計師於查核資本額所應探究之事項。被告唐明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會計師受 託查核簽證前項資本額登記,應行查核事項如下:現金股款者:應查核股款繳納情形,其有送存銀行者,應核對存款憑證……」,依據力中公司A、B帳戶,及靝鴻公司A、B帳戶存摺 明細資料(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51至53頁、第63至65頁、第77至78頁、第89至91頁、第101至103頁),於108年7月30日、108年9月2日、108年10月14日辦理力中公司、靝鴻公司資本查核簽證時,因上揭帳戶內確存有增資所需資本,分別於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為「……此次全體股東同意以現金○○ ○元辦理增資……所繳納股款係以現金繳納,上述股款已送存 銀行,股款尚未動用。依本會計師之查核結果,該公司本次增資之實收資本額,確已收足……」等語之簽證,自屬有據。 至於股東繳納股款之資金來源為何,及查核簽證之後,力中公司、靝鴻公司前開帳戶內存款之流動情形及目的為何,並非被告唐明良所審查之範圍,未能以力中公司、靝鴻公司前揭帳戶於增資變更登記後之變動情況,推認被告唐明良有何故意查證不實,而製作不實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情事。 ⒉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明雄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因為我之前有用私人存款借錢給力中公司及靝鴻公司,108年年 中,我委任向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被告唐明良,他檢視公司年度申報書後,表示力中公司的資本額應該有2900萬元、靝鴻公司的資本額應該有2200萬才合理,我接受其建議辦理增資,其方式係先將我和蕭和美借給力中公司或靝鴻公司的款項分次攤還,再把錢匯給公司進行增資,力中公司及靝鴻公司總共做了各3次的還款及增資;我從力中公司或靝鴻公 司帳戶轉帳到我和蕭和美的帳戶,是作為還款給股東及解除股東往來,之後再將同額款項轉入力中公司或靝鴻公司帳戶辦理增資;我與被告唐明良商談後,決定以分次先還款、再增資的模式來辦理,他有給我分次辦理增資時程及轉帳匯款所需使用帳戶的相關建議等語(見偵卷第17至29頁),可知被告唐明良固有向同案被告許明雄提出由力中公司及靝鴻公司一次或分次償還股東欠款,即會計科目之「股東往來」,若有資金需求,再以該等款項一次或分次辦理現金增資之建議。然查: ⑴「股東往來」係公司與股東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會計科目,屬資產負債共同項目,若為公司將資金借予股東或他人,則對公司而言係屬債權,列於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資產」項下;反之,則為股東將資金借給公司,對公司而言係屬債務,列於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負債」項下。 ⑵查力中公司於108年5月30日原申報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課稅所得額為5萬2792元,及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為0元,業主(股東)往來為1615萬元;靝鴻公司 於108年5月30日原申報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課稅所 得額為-1093萬5360元,原申報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銀行存款為0元,業主(股東)往來為4036萬6234元等情, 此有力中公司、靝鴻公司更正前之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32頁、第344至346頁)。惟力中公司、靝鴻公司於107年12月31日之實際銀行存款金額,包含外幣 存款在內,相當於3398萬2040元、2204萬7829元等情,此有被告唐明良及同案被告許明雄所提出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力中公司、靝鴻公司所開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件(見交查卷第213至233頁)在卷可稽。嗣力中公司、靝鴻公司依被告唐明良之建議,於108 年7月25日申請更正107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更正後力中公司之課稅所得額為7萬2792元,銀行存款為3398萬2040元,業主(股 東)往來為5313萬2040元;及更正後靝鴻公司之課稅所得額為-1091萬5360元,銀行存款為2204萬7829元,業主(股東)往來為6994萬2040元等情,此經被告唐明良、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或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64頁),並有力中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結算申報更正申請書、更正後之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 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第333至335頁)、靝鴻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結算申報更正申請書、更正後之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 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第346至348頁)。 ⑶被告唐明良供稱其係因力中公司、靝鴻公司確有高額銀行存款,建議同案被告許明雄更正力中公司、靝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並以上開公司長年未實際分配盈餘,此等未分配之盈餘留存於公司帳戶內,係為股東借予力中公司、靝鴻公司之資金,於更正資產負債表時,於「借方」增加「銀行存款」金額,同時在「貸方」增加「業主(股東)往來」數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4至65頁),是否與力中公司、靝鴻公司實際財務狀況相符,或有違反會計原理原則之虞,雖非無疑義;且公司現金增資後,以股款償還股東往來之債務,與直接「以債作股」,亦即以債權抵繳股款之作法,兩者應備之文件及程序要求寬嚴並不相同,此參「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收購、股份交換、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應依本辦法編製資本額變動表及依案件性質備具之下列附表送交會計師查核:……二 、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 」、「前條第1項之附表,公司應依下列規定編製及檢附相關附件: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應載明股東姓名、債權發生之原因、日期、金額及抵繳股款之金額,經債權人同意簽名或蓋章,並檢附債權發生之主要證明文件;股款如已動用,應檢附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印章或簽名之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要求加附主要動用憑證影本。」甚明。 惟查,公司帳上股東往來若係真實存在,公司先現金增資後,因該現金即為公司資產,再以股款償還股東往來之債務,與直接「以債作股」之方式,兩者就最終結果而言,所形成之公司資產負債表結構並無不同,應未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國際會計原則或商業會計原則,在客觀上即不能視同係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而應予處罰之行為。 ⒊公訴檢察官雖認本件被告唐明良及同案被告許明雄均未提出足以證明力中公司、靝鴻公司之股東即同案被告許明雄、證人蕭和美借款予上開2公司之證據;復按經濟部103年1月20 日經商字第10202153500號函釋要旨,股東如以對公司之貨 幣債權抵繳股款者,須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檢附相關文件憑辦。申言之,股東如欲以對公司之債權出資、抵繳股款而為「以債作股」行為,須出示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並於明細表應載明股東姓名、債權發生之原因、日期、金額及抵繳股款之金額,經債權人同意簽名或蓋章,並檢附債權發生之主要證明文件等程序,本案增資程序並不符合前揭「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3條,關於股東以貨幣債權抵繳股款之規定,難認屬 合法之「以債作股」行為,被告唐明良等人所為「以債作股」之辯解,顯然不實;況力中公司、靝鴻公司之資產,應為全體公司債權人之總擔保,縱同案被告許明雄等人對上開2 公司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仍不得未經其他債權人同意,逕用以償還最大股東即同案被告許明雄之債務,此應為具有會計師專業之被告唐明良所明知。且依力中公司、靝鴻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觀之,僅記載上開公司共計有3次現金增 加資本額之情事,然就股本減少部分,即用以償還股東即同案被告許明雄之債務,即「股本減少明細」部分卻均記載為0,亦無其他償還股東債務之股本支出、減少明細之記載, 此將使交易相對人誤認力中公司、靝鴻公司已有實際收入前揭現金增資而增加資產,然此資產並未實際進入公司,而有使力中公司、靝鴻公司逐漸空殼化並影響交易安全,難認無違反資本充實原則之情事等語。然查,力中公司、靝鴻公司與其股東即同案被告許明雄、證人蕭和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股東往來若係真實存在,被告唐明良建議同案被告許明雄一次或分次將股東往來返還予以股東,再辦理現金增資一節,或有規避股東以貨幣債權抵繳股款時之相關查核規範之嫌,然不能逕認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規範處罰之行為,已如前述。再本件力中公司、靝鴻公司形式上係辦理「現金增資」,上開2公司日後償還股東往來時,亦非減少資本 ,故變更登記後之歷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其「本次資本減少明細」欄均記載為0元,並無何記載不實之情形。且遍 查本案全部卷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唐明良明知力中公司、靝鴻公司之股東即同案被告許明雄、證人蕭和美與上開2公司間,並無真實之股東往來關係,依罪疑唯輕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為被告唐明良建議同案被告許明雄以前述方式辦理現金增資變更資本額登記,與被告許明雄之間,具有共同違反公司法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及目前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唐明良明知力中公司、靝鴻公司與同案被告許明雄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主觀上有與同案被告許明雄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至被告唐明良若未確實查證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所為更正資產負債表、增資方式之建議及資本額查核過程,縱存有疏失之情事,充其量僅屬過失行為,仍與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嫌等犯行有間,自難據以各該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唐明良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唐明良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唐明良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