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明雄、唐明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雄 選任辯護人 陳俊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7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雄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唐明良係向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更正為「;不知情之唐明良係向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第5至9行「…其等均明知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變更資本額登記時,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已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東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更正為「許明雄明知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變更資本額登記時,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已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東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最末行之「而退還股東已繳納之 股款」均予刪除。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許明雄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許明雄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許明雄就力中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及靝鴻企業有限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至㈥部分,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等,各係在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本於同一目的而為之,應認均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而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㈡同案被告唐明良被訴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等罪嫌,業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在案,爰於主文中不諭知被告許明雄係與同案被告唐明良「共同」犯罪,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第5至9行,業如前述,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09號被 告 許明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唐明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雄係力中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力中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靝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靝 鴻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登記及實 際負責人、唐明良係向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其等均明知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變更資本額登記時,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已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東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許明雄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蕭和美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先自力中公司申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力中公司A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入許明雄申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明雄A帳戶),再自許明雄A帳戶轉出450萬元,入蕭和美申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和美A帳戶),復於翌日(30日),自許明雄A帳戶、蕭和美A帳戶以轉帳方式個別轉出450萬元,均入力中公司申設在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力中公司B帳戶)後,即影印力中公司B帳戶之當日存摺交 易明細及餘額,用以表示力中公司股東即許明雄、蕭和美業已繳納該次現金增資股款,而交由受託辦理力中公司該次現金增資資本額查核之唐明良據以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臺 中市政府經發局)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 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8月1日,核准力中公司該次現金增資變更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後,許明雄即指示不知情之蕭和美於同年8月5日,自力中公司B帳戶轉出900萬元,入許明雄A帳戶, 再自許明雄A帳戶轉出450萬元,入蕭和美A帳戶,而退還股 東已繳納之股款。 ㈡許明雄指示不知情之蕭和美於108年9月2日,自許明雄A帳戶、蕭和美A帳戶以匯款方式個別匯出450萬元,均入力中公司A帳戶後,即影印力中公司A帳戶之當日存摺交易明細及餘額,用以表示力中公司股東即許明雄、蕭和美業已繳納該次現金增資之股款,而交由受託辦理力中公司該次現金增資資本額查核之唐明良據以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向臺中市政府經發局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9月6日,核准力中公司該次現金增資變更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後,許明雄即指示不知情之蕭和美於同年9月16日,自力中公司A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900萬元,入許明雄A帳戶,再自許明雄A帳戶轉出450萬元,入蕭和美A帳戶,而退還股東已繳納之股款。 ㈢許明雄指示不知情之蕭和美於108年10月14日,自許明雄A帳戶、蕭和美A帳戶以轉帳方式個別轉出300萬元,均入力中公司B帳戶後,即影印力中公司B帳戶之當日存摺交易明細及餘額,用以表示力中公司股東即被告許明雄、蕭和美業已繳納該次現金增資之股款,而交由受託辦理力中公司該次現金增資辦理資本額查核之唐明良據以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向臺中市政府經發局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0月17日,核准力中公司該次現金增資變更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後,許明雄即指示不知情之蕭和美於同年10月21日,自力中公司B帳戶 轉出900萬元,入被告許明雄A帳戶,而退還股東已繳納之股款。 ㈣許明雄指示不知情之蕭和美於108年7月29日,先自靝鴻公司申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靝鴻公 司A帳戶)以轉帳方式各轉出350萬元各1筆,分別入許明雄A 帳戶、蕭和美A帳戶,復於翌日(30日),自許明雄A帳戶、蕭和美A帳戶以匯款方式個別匯出350萬元,均入靝鴻公司申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靝鴻公司B帳戶)後,即影印靝鴻公司B帳戶之當日存摺交易 明細及餘額,用以表示靝鴻公司股東即許明雄、蕭和美業已繳納該次現金增資股款,而交由受託辦理靝鴻公司該次現金增資辦理資本額查核之唐明良據以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向臺中市政府經發局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8月2日,核准靝鴻公司該次現金增資變更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後,許明雄即指示不知情之蕭和美於同年8月5日,自靝鴻公司B帳戶以 網路轉帳方式轉出350萬元各1筆,分別入許明雄A帳戶、蕭 美和A帳戶,而退還股東已繳納之股款。 ㈤許明雄指示不知情之蕭和美於108年9月2日,自許明雄A帳戶、蕭和美A帳戶以轉帳方式個別轉出350萬元,均入靝鴻公司A帳戶後,即影印靝鴻公司A帳戶之當日存摺交易明細及餘額,用以表示靝鴻公司股東即許明雄、蕭和美業已繳納該次現金增資之股款,而交由受託辦理靝鴻公司該次現金增資辦理資本額查核之唐明良據以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向臺中市政府經發局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9月5日,核准靝鴻公司該次現金增資變更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後,許明雄即指示不知情之蕭和美於同年9月16日,自靝鴻公司A帳戶以轉帳方式轉出350萬元各1筆,分別入許明雄A帳戶、蕭美和A帳戶,而退還股東已繳納之股款。 ㈥許明雄指示不知情之蕭和美於108年10月14日,自許明雄A帳戶、蕭和美A帳戶以匯款方式個別匯出350萬元,均入靝鴻公司B帳戶後,即影印靝鴻公司B帳戶之當日存摺交易明細及餘額,用以表示靝鴻公司股東即被告許明雄、案外人蕭和美業已繳納該次現金增資之股款,而交由受託辦理靝鴻公司該次現金增資辦理資本額查核之唐明良據以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向臺中市政府經發局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0月16日,核准靝鴻公司該次現金增資變更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後,許明雄即指示不知情之蕭和美於同年10月21日,自靝鴻公司B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350萬元各1筆,分別入許明雄A帳戶、蕭美和A帳戶,而退還股東已繳納之股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明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其因力中公司、靝鴻公司要調整資本額,經友人介紹會計師即被告唐明良,依被告唐明良建議調整資本額辦理增資,本件係由被告唐明良建議上揭之方式辦理增資之事實。 2.證明其指示其不知情配偶即證人蕭和美自力中公司及靝鴻公司之帳戶分別匯款上揭金錢至其與證人蕭美和帳戶,再匯至力中公司、靝鴻公司之上揭帳戶辦理增資之事實。足見被告許明雄並無實際出資,而係由力中公司及靝鴻公司之帳戶之原有資金辦理增資,雖被告許明雄辯稱係先前借款給力中公司、靝鴻公司,惟無法提出證明。 2 被告唐明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其於108年間受被告許明雄委託辦理力中公司、靝鴻公司增資,並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額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於上揭時間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該2家公司資本額登記之事實。 2.證明其知悉被告許明雄以力中公司、靝鴻公司之上揭帳戶,分次匯款至被告許明雄及證人蕭和美之上揭個人帳戶,再匯至該2家公司辦理增資之事實。 3.證明其認為力中公司、靝鴻公司匯款予被告許明雄及證人蕭和美個人帳戶係償還該2家公司積欠被告許明雄及證人蕭和美之債務,惟無法提供相關債務資料及傳票,因而無法以辦理以債作股之方式辦理增資,惟更可證明被告2人所辯稱此僅為增資後,再償還力中公司及靝鴻公司積欠被告許明雄及證人蕭和美債務及該2家公司先前未分配紅利之辯詞均有不實。 3 證人蕭和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力中公司、靝鴻公司及其與被告許明雄之上揭帳戶資金之匯款均係由被告許明雄指示其匯款之事實。 4 力中公司兆豐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力中公司就上揭犯罪事實時間增資之資金均由該公司之左列帳戶匯至被告許明雄、證人蕭和美之上揭帳戶,再匯至左列帳戶佯裝由被告許明雄、證人蕭和美現金增資,嗣增資登記程序完成後,再匯至被告許明雄、證人蕭和美之上揭帳戶,而被告許明雄、唐明良於3次增資交岔使用左列2帳戶作為增資之帳戶,顯然係有意規避同一帳戶增資及還款之事實。 5 靝鴻公司兆豐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靝鴻公司就上揭犯罪事實時間增資之資金均由該公司之左列帳戶匯至被告許明雄、證人蕭和美之上揭帳戶,再匯至左列帳戶佯裝由被告許明雄、證人蕭和美現金增資,嗣增資登記程序完成後,再匯回被告許明雄、證人蕭和美之上揭帳戶,而被告許明雄、唐明良於3次增資交岔使用左列2帳戶作為增資之帳戶,顯然係有意規避同一帳戶增資及還款之事實。 6 被告許明雄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蕭和美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7 臺中市政府108年10月22日函暨力中公司108年8月1日、108年9月5日、108年10月16日及靝鴻公司108年8月1日、108年9月5日、108年10月16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書、領件人資料、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8 被告製作之力中公司108年7月30日、108年9月2日、108年10月14日及靝鴻公司108年7月30日、108年9月2日、108年10月14日之資本額查報告書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 (一)論罪 1、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2、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 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同此見解 。 3、且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公司法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或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等身分或特定關係, 尚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 同犯上開之罪,始得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經查,被告許 明雄係力中公司、靝鴻公司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表可佐,係 公司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被告唐明良既與其共同實行本案犯罪,其雖非力中 公司、靝鴻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然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前揭規定之罪刑論處。是核被告許明雄、唐明 良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共犯 被告許明雄、唐明良間,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及沒收 被告許明雄、唐明良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虛偽增資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金耀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