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孟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儒 林宏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戊○○(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2月24日 10時30分許,前往丁○○經營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益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欲磋商林健三(已歿,係乙○○之父、戊○○之配偶)與丁○○之債務糾紛, 適丁○○正與益昌公司員工陳怜伶、陳采禾、洪安村、林達文 進行會議,乙○○因不滿丁○○未能承諾解決債務,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丁○○頭部,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左眼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丙○○、乙 ○○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偕同戊○○於上揭時間前往益昌公司與 告訴人丁○○磋商債務等情,然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犯行,於 本院111年5月3日審理時辯稱:110年2月24日當天與告訴人 商談過程未發生不愉快,中途戊○○如廁,戊○○自廁所出來後 ,告訴人取出電擊棒作勢使用,戊○○即坐下稱要做什麼、大 家都是認識的,伊自沙發站起來見到告訴人以電擊棒對準戊○○,但沒有要攻擊,伊就大聲講說不要打我媽媽、好好講就 好,伊尚未靠近告訴人,洪安村就拉著伊手臂說少年仔、聽阿伯的、坐下來慢慢講,伊見到告訴人將電擊棒放下、也坐下,所以伊坐回位子,伊與告訴人無肢體接觸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於本院112年2月7日審理時辯稱:伊當日未出手打告訴人,僅有輕微碰到告訴人,因伊欲將告訴人與戊○○ 分開,伊是以兩隻手伸到告訴人與戊○○中間,向兩旁撥,將 兩人分開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依證人洪安村證稱見到被告乙○○舉手作勢,但是不知道有 沒有打等節,可見110年2月24日當日並無肢體上衝突,告訴人丁○○倒地係遭戊○○推肩膀、重心不穩倒地,非因遭被告乙 ○○推才倒地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偕同戊○○於上揭時間前往益昌公司與告訴人磋商債 務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 (見110年度他字第2832號卷《下稱他卷》第23至24頁;本院 卷第38頁、第139頁、第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他卷第39至40頁)及證人陳怜伶、陳采禾、洪安村、林達文於偵訊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3至25頁、第39至40頁)相符,上開情節可認為事實。 (二)被告乙○○於本院111年5月3日審理時係辯稱:當日未靠近告 訴人,與告訴人無肢體接觸云云;於本院112年2月7日審理 時改辯稱:當日僅有輕微碰到告訴人,因伊欲將告訴人與戊○○分開云云,前後抗辯矛盾,已難憑採。又被告乙○○於上開 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⑴告訴人於偵訊證稱:當時戊○○打伊肚子,伊不支坐下 ,被告乙○○就過來打伊胸部、臉部、頭部等語(見他卷第3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公司開例行會議,被告乙○○ 跑進來,伊對被告乙○○說要開會、你先出去外面、開完會再 講,被告乙○○就開始搗亂,導致會議無法進行,伊看情形不 對,就跑到儲藏室,電擊棒放在夾克袋子裡,戊○○衝過來往 伊肚子打下去,伊就後退,被告乙○○馬上跳過來,以右勾拳 打到伊左眼角,左勾拳又往伊肚子打一下,伊跌坐在同事身上,3個來開會的同事馬上拉開被告乙○○,伊趁隙取出電擊 棒,戊○○、被告乙○○就退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第122至124頁)。⑵證人陳怜伶於偵訊證稱:當天被告乙○○ 阻止開會,說今天的會不用開了,因此無法開會,當時伊站在告訴人右手邊,被告乙○○站在告訴人左手邊,被告乙○○以 手打告訴人的頭部,告訴人因此跌坐到伊身上,伊就坐到沙發上等語(見他卷第23至25頁)。⑶證人陳采禾於偵訊證稱:當時在開會,戊○○、被告乙○○衝進來,說會不用開了,被 告乙○○口氣很不好、拍桌、抽煙、吃檳榔,後來被告乙○○拿 出支票,說是他祖母手尾錢,告訴人拿這些錢很不道德,無論如何今天要處理這件事,他們兩人就輪流一直講、一直罵,之後告訴人走到陳怜伶旁邊討論事情,戊○○突然衝上來打 告訴人,告訴人就跌坐在陳怜伶身上,被告乙○○就撲向告訴 人、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沒有還手等語(見他卷第39至40頁)。⑷證人洪安村於偵訊證稱:戊○○、被告乙○○進來時說 今天的會不用開了,他們兩人在亂時,伊在旁邊,告訴人就坐在陳怜伶腳上,伊看到被告乙○○要打告訴人時,伊對被告 乙○○說不要這樣,被告乙○○對伊說不要靠過來,伊見被告乙 ○○舉手作勢要打告訴人時就過去拉住被告乙○○,但有無打到 告訴人伊沒看到等語(見他卷第39至40頁)。互核上揭告訴人及證人證述,除證人洪安村對被告乙○○擊中告訴人之部分 未目擊外,其餘有關戊○○及被告乙○○如何阻撓會議進行、被 告乙○○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因此跌坐在證人陳怜伶身上 等節,均大致相符。再依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1頁)所載,告訴人於案發翌日急診就醫,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窩挫傷」,亦與告訴人、證人所證稱被告乙○○係毆擊告訴人頭部乙節相符。本件且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12月13日中市警烏分偵 字第1100075063號函及警員林柏宇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臺中市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 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參,足以佐證告訴人之親友於案發翌日向警局報案。綜上,告訴人之指訴已有證據得以補強,可資採信。至告訴人證稱尚有遭被告乙○○毆擊胸部、臉部、腹 部等情,固與證人證述目擊情節、診斷證明書所載僅有頭部傷勢乙節有所出入。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95年度台 上字第3883號判決參照)。告訴人雖對遭被告乙○○毆打身體 之部位、次數等細節,與證人證述、診斷證明書所示有所出入,然就有遭毆打頭部之重要事項所為之證詞則相當一致,並無矛盾或與常情相悖之瑕疵,是告訴人稱尚遭毆擊胸部、臉部、腹部,或有渲染,尚無礙其證詞之可信度,附此敘明。 (三)至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未發生爭吵,被告乙○○未打 告訴人,與告訴人沒有肢體接觸,也沒有作勢要打告訴人,伊自廁所出來,告訴人持電擊棒捅伊一下,伊說這樣是在做什麼,就推告訴人一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09頁、第112至113頁),不僅與告訴人及證人陳怜伶、陳采 禾、洪安村證述案發情節不符,亦與被告乙○○辯稱「告訴人 以電擊棒對準戊○○,但沒有要攻擊」乙情相左,參以其與被 告乙○○為母子關係,其證述諒係迴護被告乙○○,無足採為有 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乙○○:⑴不思理性解決糾紛、不知尊重他人人格 權,出手傷害告訴人,實不足取;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他卷第57頁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戊○○與被告丙○○、乙○○為母子,因認為告訴 人與戊○○之配偶即被告丙○○、乙○○之父親林健三(已歿)有債 務關係,竟為下列犯行:(一)被告丙○○、乙○○基於恐嚇之犯 意聯絡,於109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在益昌公司,分別以 臺語向告訴人恫稱:一個人要配告訴人、要給告訴人蓋布袋、要讓告訴人早日去陪渠等父親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戊○○及被告丙○○、乙○○於109年7月11 日上午10時許,共同前往益昌公司,被告丙○○、乙○○待戊○○ 離去後,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臺語向告訴人恫稱:知道告訴人兒子住在哪,叫告訴人小心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 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 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號、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 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證 人陳怜伶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采禾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安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埄挺於偵查中之證述與110年4月30日之陳報狀為據。訊據被告丙○○、乙○○否認有何恐 嚇犯行,被告丙○○辯稱:109年7月4日伊未前往益昌公司, 因告訴人以簡訊告知該日相約碰面取消,並再次約定於109 年7月11日碰面;109年7月11日伊有與戊○○至益昌公司,但 當天沒有說起訴書所說之恐嚇言詞等語。被告乙○○辯稱:10 9年7月4日當天沒有去益昌公司;109年7月11日伊在益昌公 司,但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稱:109年7月4日被告丙○○、乙○○前來 ,要伊處理支票,伊說都有給林健三獲利,有明細,被告丙○○、乙○○就很生氣,拍桌子,被告丙○○說被告乙○○很生氣、 要配伊,伊說配伊划不來,被告丙○○又稱伊還有孩子、住在 哪裡都很清楚,被告丙○○走的時候還指著伊說要蓋布袋。10 9年7月11日戊○○及被告丙○○、乙○○前來,也是爭執支票之事 ,被告丙○○說要伊好好處理、都知道小孩住處等語(見他卷 第37至38頁)。然證人陳怜伶、陳采禾於偵查中均證稱:109年7月4日、109年7月11日未在益昌公司現場等語(見他卷 第22頁、第37至38頁),證人洪安村於偵查中證稱:109年7月4日不知道有無在益昌公司現場,109年7月11日忘記了等 語(見他卷第37至38頁),是證人陳怜伶、陳采禾、洪安村於偵查中之證述,均與上開起訴意旨所指待證事實無關,不得做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至證人林埄挺於110年4月30日偵查中證稱:伊記得有兩次,第一次被告丙○○、乙○○一起 前來,第二次是戊○○及被告丙○○、乙○○一起前來,第二次戊 ○○對伊說告訴人欠錢,之後戊○○先離開,被告丙○○、乙○○在 那邊不讓伊等離開,伊說不然報警,後來未報警,伊就說有事好好處理就好,伊只有聽到有人說「丁○○你兒子住哪裡我 知道」等語(見他卷第22頁),觀證人林埄挺上開證述,僅敘及其於109年7月11日在現場耳聞某人說出「丁○○你兒子住 哪裡我知道」,並未證述被告丙○○、乙○○有何起訴意旨所指 口出恫嚇言詞情節。又起訴意旨另舉「110年4月30日之陳報狀」(見他卷第67至68頁),乃係證人林埄挺於上開偵訊後之110年5月4日向檢察官遞送,此見該陳報狀上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收件章自明,而該陳報狀固記載略以:第一次被告丙○○、乙○○前來,表示要討600萬元,告訴人說都還林健 三,伊建議雙方拿出資料再約時間談,被告丙○○、乙○○說不 用,嗆聲要蓋布袋或讓告訴人和他爸爸埋一起,第二次來3 個人,伊叫告訴人拿資料給對方看,被告丙○○、乙○○說不用 看,戊○○一直罵,罵完先離開,繼續商談也無結果,最後要 走時又嗆聲你兒子住哪裡我都知道,叫告訴人小心等語,然陳報狀內容與其上開偵訊證述情節大相逕庭,實難憑採。是證人林埄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110年4月30日之陳報狀,有如上瑕疵,亦不得做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2.觀諸被告丙○○向本院提出「丁○○」傳送簡訊畫面,可見發送 訊息日為「7月3日」,訊息內容為「孟儒:到目前為止,資料尚未完全取得,故這星期暫不要會面,下星期六(7/11)不管資料齊不齊,我們再見面協商」(見本院卷第43頁)。另依本院調取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勤證明,記載略以:丙○○自109年7月4日6時7分至17時38分期間確實出勤等語(見 本院卷第67頁);依本院調取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員工月出勤明細表,記載略以:乙○○於109年7月4日7時55 分上班、17時7分下班(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均核 與被告丙○○、乙○○所辯109年7月4日未前往益昌公司,因告 訴人以簡訊告知取消,改於109年7月11日碰面等語相符。是被告丙○○、乙○○上開所辯,即非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起訴意旨雖舉出告訴人之偵訊中證述及證人之偵訊中證述、陳報狀為證明方法,然上開證人之偵訊中證述、陳報狀均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證,參以被告丙○○、乙○○所主 張109年7月4日不在場乙節亦非不可採信,則本件關於被告 丙○○、乙○○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