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3號 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杰 林柏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童子斌律師 黃映智律師 許涪閔律師 被 告 楊吳奈美 選任辯護人 林幸頎律師 柳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6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6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長杰、林柏杉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被訴詐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楊吳奈美無罪。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長杰與告訴人楊連發係兄弟,被告楊吳奈美係被告楊長杰與告訴人之母。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為被告楊長杰、告訴人之家族所經營之公司。緣告訴人對德昌公司尚有新臺幣(下同)1億2000多萬 元債權(下稱本案債權)存在,因德昌公司有貸款需求,被告楊長杰乃於民國108年11月間,告知告訴人德昌公司欲向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貸款,元大銀行要求德昌公司須取得債權人即告訴人出具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始同意貸款予德昌公司,告訴人遂出具「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下稱原同意書),並於其上註記「本同意書有效期限至民國109年11月28日為止或本人不再為德昌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時自動失效」等文字,並蓋用其(楊連發)之印鑑後,再交給被告楊長杰。惟被告楊長杰及元大銀行職員被告林柏杉2 人見該原同意書有期限及條件之限制不堪使用,為使德昌公司能順利向元大銀行貸款,2 人與被告楊吳奈美商議後,其等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108 年12月17日某時,在被告楊長杰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德金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金公司)內,由被告楊吳奈美持先前告訴人放在德昌公司、由其保管中之「楊連發」印章,在另一份「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位旁蓋章而偽造「楊連發」之印文1 枚,表示告訴人同意元大銀行對德昌公司之債權(下稱元大銀行債權)可以比本案債權優先受償,以此方式偽造本案同意書之私文書後,再交由被告林柏杉轉由不知情財會人員交付予不知情之元大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施用詐術並致元大銀行陷於錯誤,准予貸款1200萬元額度之短期擔保放款予德昌公司,生損害於告訴人債權人之權益、元大銀行對放款評估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發現上情後,於109年1月22日寄發聲明書給元大銀行,元大銀行取消核貸額度而詐欺未遂。因認被告楊長杰、林柏杉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楊吳奈美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 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長杰、林柏杉、楊吳奈美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長杰、林柏杉、楊吳奈美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原同意書影本、本案同意書影本、元大銀行核貸通知書影本、聲明書影本、告訴人寄送予被告楊長杰之存證信函影本、元大銀行109年3月26日元文心字第109000343號函文 影本、被告楊吳奈美於上開時、地,冒用告訴人名義,蓋章製作本案同意書之照片、被告林柏杉與告訴人之特助許銘軒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德昌公司明細分類帳影本、「資產管理聯合會」會議紀錄影本、被告楊吳奈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民事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事件中提出之「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被告楊吳奈美於109年2月3書立之「聲明書」影本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 ㈠被告楊長杰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德昌公司總經理,我知道公司有向元大銀行貸款,需要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這件事,這是慣例,因為在我父親經營公司就有借,每年都要簽一次,當時都是父親自己用印管理帳戶;原同意書不是我叫告訴人簽的,本案同意書簽署過程我不知情,108 年12月17日當天是我母親楊吳奈美來巡視公司,我有看到林柏杉進來辦公室向我母親報告,但我跟他們有距離,報告內容我不清楚,是林柏杉走了,我看到我母親不高興,我詢問母親,她說銀行通知哥哥寫的原同意書有問題,我有跟母親說這不是大家都同意是由你蓋嗎,母親說對,不知道我哥哥寫什麼東西所以她要重蓋,我才知道母親有蓋用本案同意書,後來我詢問林柏杉,才知道我哥哥在原同意書有註記,我沒有看過本案同意書(本院1093卷一第71-77、205-223頁)。訊據被告林柏杉則坦認有於108 年12月17日,在德金公司被告楊長杰與楊吳奈美共用之辦公室內,向被告楊吳奈美報告元大銀行通知不接受原同意書有註記條件等節,並將被告楊吳奈美蓋用告訴人印鑑之本案同意書交予公司財會人員轉交元大銀行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當時擔任公司集團的法務,本案是因為財會人員收到元大銀行退件資料跟我講,請我跟上面的人報告原同意書加註條件與展延格式不符,因為集團本來都是由總裁楊得根處理用印,不管各公司負責人是誰都是這樣,而楊得根過世之後由楊吳奈美擔任副總裁,且我知道繼承人有同意印章由楊吳奈美保管,所以我才直接拿退件資料跟空白同意書去找楊吳奈美報告,楊吳奈美當場就有說這錢不是告訴人的,他只是借名,公司借不到錢難道要倒閉嗎,然後楊吳奈美就從保管的印章拿一個起來蓋,之後我就將本案同意書交給財會人員轉交元大銀行,當時楊長杰是在辦公室另外一張桌子批公文,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我報告完拿本案同意書就離開辦公室,沒有跟楊長杰交談;因為一直以來楊吳奈美都可以用印,所以我當時也沒有覺得要得到告訴人同意,當場也沒有問楊吳奈美要不要問告訴人,因為楊吳奈美就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本院1093卷第71-77、205-223頁)。 ㈡被告楊長杰及林柏杉之辯護人則略以: 1、德昌集團係由楊得根創立,為集團策略運用及財產配置,曾以家族成員及公司員工為借名,然所有財產均歸屬楊得根所有,楊得根並統一保管財產明細、印鑑資料、不動產權狀、存簿,107年2月楊得根過世後,集團內所有事務轉由被告楊吳奈美處理,相關資料亦交由被告楊吳奈美保管,出名之人並無其他異議;本案債權即係楊得根藉由告訴人之名出具,實際持有人為楊得根,德昌公司在楊得根生前即向元大銀行借款,元大銀行本於慣例,均要求德昌公司須提出相關債權居次同意書,告訴人歷年均同意楊得根用印,107年度楊得 根死亡後亦由被告楊吳奈美用印,此為告訴人所明知,嗣108年元大銀行因借款再發函要求申貸文件,告訴人獲悉此事 後,並未知會德昌公司及實質持有人被告楊吳奈美,違反出名人應盡之職責,突在原同意書以自身名義附加條件提供元大銀行,嗣元大銀行通知該同意書不符銀行格式,由公司內部轉呈被告楊吳奈美後,被告楊吳奈美方知悉出名告訴人違反出名義務,乃自行決定依循往例由其用印於本案同意書上,此經被告楊吳奈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當時被告楊長杰並不知道此事,法務經理即被告林柏杉無權參與被告楊吳奈美本案同意書之決定,更無權限指揮被告楊吳奈美,是被告楊長杰、林柏杉實無與楊吳奈美偽造文書有何行為分擔之情,更無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此部份檢察官根本未於起訴書舉證,僅憑告訴人臆測之詞,且與被告楊吳奈美之證述不符。2、本案債權實質持有者為被告楊吳奈美,其在楊得根過世後擔任集團副總裁,管理集團大小事務及相關財產,含借名之本案債權,本有權以出名人之名義蓋印於所需文件上,並非無製作權之人。被告楊長杰及林柏杉信任有權限製作之被告楊吳奈美所製作之本案同意書,並無主觀犯意。 3、被告楊吳奈美已有錄製影片明確提及在人頭、兄弟姊妹下的股票、現金、股東往來債權及不動產均係楊得根及被告楊吳奈美所賺取,另案亦有證人提出證物表示告訴人已將相關印章交給被告楊吳奈美女士,並自承已交出印章權力,被告楊吳奈美自有使用印章之權限,況如非借名登記,被告楊吳奈美如何取得告訴人之存摺、名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等詳細資料。 4、元大銀行要求出具之本案同意書有利整體公司營運,被告楊吳奈美既有權使用告訴人印章,且用印交付之文書顯無害於公司營運,亦無損告訴人財產利益;況比對告訴人親自用印之原同意書,及本案同意書,期限均為1年,與告訴人親手 書寫之日期並無二致,況本案同意書格式上與歷年簽署交付予元大銀行之債權居次同意書全然相同,告訴人根本不生利益受損之問題,被告楊長杰、林柏杉自不該當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等語,為被告楊長杰、林柏杉辯護(本院訴1093卷一第159-199頁、本院訴1093卷二第161-184、0000-000、371-401頁)。 ㈢訊據被告楊吳奈美固坦認有在上開時地,在本案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債權是我跟我先生打拼來的,本案同意書是林柏杉拿給我跟我報告,章是我自己蓋的,因為這是公司要用的,本案債權算是我先生的遺產,我先生過世之後就由我管理,我兒子女兒都有同意,我蓋用的告訴人印章本來也是我先生保管用印,我先生過世之後我兒女都有同意印章給我管,因為公司本來就是我跟我先生在管理(本院訴1093卷一第205-223頁)。 ㈣被告楊吳奈美之辯護人並略以: 1、被告楊吳奈美本為本案債權實質持有人,有權製作本案同意書,此由被告楊吳奈美實質管理所有印章、不動產權狀、存摺及處理公司事務可知,而另案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證人江秀麗亦證稱沒有私的往來(債權),都是楊得根的,也沒有說要贈與誰,楊得根過世前都是由他保管帳戶存摺,過世後就是由被告楊吳奈美保管等語明確;且告訴人曾委託律師出具委託書,載明交付印章給被告楊吳奈美女士代理保管,又註記本人既已交出印章權力,也相對不負對保義務等語,可見被告楊吳奈美乃實質持有本案債權之人;而元大銀行債權是元大銀行與德昌公司多年商業慣習,楊得根在世時即一年一續貸,根本無需告訴人同意,被告楊吳奈美既在楊得根過世後實質持有及保管集團所有資產,自可製作本案同意書,持之向元大銀行辦理貸款,以維繫德昌公司正常運作,並無偽造文書主觀違法意識,此均為告訴人所全然知悉之情。告訴人雖事後反悔出具聲明書,惟係因遺產訴訟交惡始為反對之詞,又其雖提出資產管理會議紀錄,然此係處理楊氏家族以外之人之債權,不能推認本案債權屬於楊連發所有,且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與民事法院應繼承標的亦係二事。 2、被告楊吳奈美製作之本案同意書,針對元大銀行核貸之放款期間,與楊連發製作原同意書附記權限之期間實質上全然一致,德昌公司並以土地建物之物保及人保作為債務擔保,元大銀行根本不可能發生任何損害,又被告楊吳奈美簽發之本案同意書是欲使德昌公司向元大銀行借款,此本係兩者間商業慣行,亦係基於職務上之正當行為,對出名人之告訴人根本不生損害,可見被告楊吳奈美根本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目的,也無偽造文書罪之主觀違法,更無行使而詐欺之意圖,或屬業務上行為而可阻卻違法。 3、另告訴人及被告楊吳奈美、楊長杰曾於107年9月10日在律師協助見證下共同撰擬書面協議,依該協議書,告訴人曾親簽確認楊得根生前資產借名登記在「子」下之重要客觀事實,可見本案債權是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告訴人並在該份協議書允諾被告楊吳奈美可優先選擇,分得50%之財產,以被 告楊吳奈美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3億多元為基準,被告楊吳 奈美實可據此要求告訴人全部履行,優先分配本案債權,或取得至少50%,根本無庸藉由不法方式得利或取財,且被告 林柏杉僅為公司員工,有何資格身分與被告楊吳奈美共同謀議本案債權,公訴意旨認本案存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犯罪 成立要件,顯未盡舉證之責。 4、又告訴人既同意被告楊吳奈美可優先選擇本案債權之50%或100%之權利,告訴人並定將其出名之印章交由母親保管使用 ,則被告楊吳奈美本於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之同意,以及上開107年9月10日書面協議,在本案同意書上用印,實屬有權用印之人而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亦不足損害告訴人或元大銀行,自不該當偽造文書之犯罪等語,被告楊吳奈美辯護(本院訴1572卷一第355-402頁、本院訴1572卷二第177-181頁)。 五、經查: ㈠被告林柏杉有於108 年12月17日,在德金公司被告楊長杰與楊吳奈美共用之辦公室內,向被告楊吳奈美報告元大銀行通知不接受原同意書有註記條件,而由被告楊吳奈美蓋用告訴人印鑑於本案同意書上,將本案同意書交付元大銀行,表示元大銀行債權可以比本案債權優先受償,元大銀行嗣有准予貸款1200萬元額度之短期擔保放款予德昌公司,後因告訴人寄發聲明書予元大銀行,元大銀行乃取消核貸額度等節,業據被告楊長杰、林柏杉、楊吳奈美坦認或不爭執(本院訴1093卷一第211頁、本院訴1572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即元大銀行承辦人羅元廷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本院訴1093卷二第75-153頁、訴1572卷二第9-87頁),並有原同意書影本、本案同意書影本、元大銀行核貸通知書影本、告訴人聲明書影本、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9年03月26日元文心字第109000343號函影本(偵26274卷第41頁 )、被告楊吳奈美蓋用本案同意書照片及被告林柏杉與告訴人特助許銘軒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偵26274卷第43-45、147-149、167頁)等件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㈡被告楊長杰、林柏杉部分: 1、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楊長杰、林柏杉與被告楊吳奈美共同為偽造文書之犯行,然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由楊吳奈美持先前告訴人放在德昌公司、由其保管中之『楊連發』印章,在另一份『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位旁蓋章而 偽造『楊連發』之印文1枚,表示告訴人同意元大銀行對德昌 公司之債權可以比告訴人對德昌公司之債權優先受償,以此方式偽造本案同意書之私文書1紙後,再交付予不知情之元 大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等語,已難認被告楊長杰、林柏杉就偽造文書有何行為分擔之情。 2、又被告楊長杰、林柏杉始終辯稱係被告楊吳奈美自行決定蓋用本案同意書(偵26274卷第135-138頁、偵續61卷第113-119頁、訴1093卷一第205-223頁、訴1572卷一第43-61頁)。 而依被告楊吳奈美於偵查時所陳:我精神清楚,可以聽懂檢察官問話,照片顯示我是正在蓋章,那時候我老伴在蓋,他死後換我來蓋,本案同意書是我叫公司會計打字後,我蓋章的,因為我不會打字,公司要借錢,元大銀行說必須要有股東居次同意書,說沒有借不到錢,如果不跟銀行借,公司會倒;本案同意書是我自己想自己打的,蓋章時當時楊長杰、林柏杉在我旁邊,因為辦公室很大間,照片是林柏杉幫我拍的,說是怕那個要告我,拍照要留著證明是我蓋的;告訴人都不回來公司,他(本案債權)是借名登記的;章是我自己蓋的,他們(被告楊長杰、林柏杉)又沒有管理,他們不知道,我自己蓋的等語(偵續61卷第113-119頁、本院勘驗筆 錄,訴1093卷一第315-338頁、訴1572卷一第149-172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同意書是我用印,因為本案債權是我跟我先生打拼,由公司使用,我自己要蓋這個章,因為是公司要用的,蓋用的告訴人印章本來是我先生保管及用印,他過世之後就交給我,我兒子女兒也有同意等語(本院卷1572卷一第43-61頁),已均明確陳述本案同意書製作 係其自行決定,而持其保管之告訴人印章用印等情;參以卷附「資產管理聯合會」會議記錄文件,單位顯示德昌國際、德霖投實、德建投資、裕立投資、德金建設、德金營造,又參與人員註記為「楊吳奈美副總裁、楊連發董事長、楊長杰董事長、江秀麗經理、黃倍仁經理、許銘軒特助、林柏杉法務」等語(偵續61卷第47頁,文件末端並有被告楊吳奈美、楊長杰及告訴人之簽名),及德金公司107年5月4日(楊得 根過世後)內部文件,係由部門主管擬具意見,總(副總)經理批示擬請土地出售意旨(告訴人簽名)後,由被告楊吳奈美在核准欄位簽名,則依前開職稱關係及文件內容,均可見被告楊吳奈美在家族經營事業內地位顯然最高,是被告楊吳奈美陳稱其有相關管理權,且保管印鑑,被告林柏杉甚或被告楊長杰因此向其報告,而由其自行決定製作本案同意書,尚屬可採。基此,即難認被告楊長杰、林柏杉就製作本案同意書上有何與被告楊吳奈美犯意聯絡之情,而無可逕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3、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母親年紀大,長期在吃失智的藥,叫她做什麼就會做,我看照片時不知道蓋印現場有何人,(問:為何提告楊長杰、林柏杉?)我認為她不清楚同意書的用意,照片顯示文書已經蓋好了,不知道是母親還是其他人蓋的,因為德昌公司主要負責人是楊長杰,元大銀行不接受原同意書有備註的條款,所以德昌公司就偽造本案同意書,並送件給元大銀行,之後林柏杉就傳訊息給我的特助許銘軒;這件事有偽刻及偽造文件的問題,楊長杰及林柏杉應該提醒我媽媽才對等語(偵26274卷第163-166頁),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看到照片顯示媽媽蓋本案同意書時就了解,楊長杰是德昌食品總經理,又是德金營造的董事長,這張照片在德金的辦公室,因為借貸的話,楊長杰是實際負責人,他一定會促使這個(借貸)成就起來,很多事情媽媽都要看楊長杰的意思她才能夠表達;本案同意書是楊長杰、林柏杉指示媽媽蓋的等語(訴1093卷二第75-153頁、訴1572卷二第9-87頁)。惟依告訴人之證述,其在本案同意書製作時,未在現場,所陳本案同意書係被告楊長杰、林柏杉指示被告楊吳奈美製作等語,顯係個人主觀意見,並無可作為被告楊長杰、林柏杉有共同製作本案同意書意思之依據;況被告楊吳奈美已明確陳述知悉本案同意書係交付銀行作為貸款之用,且係其自行決定、製作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告訴人所證被告楊吳奈美有不清楚同意書用意,僅聽憑他人指示行為之情。則告訴人之證述,自無可作為被告楊長杰、林柏杉不利之認定。 4、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長杰、林柏杉就被告楊吳奈美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在本案同意書上用印一事在場且知情,被告楊長杰為德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又在德金營造之辦公室為之,事後由被告林柏杉拍照傳送告訴人之特助,認其等均有犯罪動機及意圖等語(本院訴1093卷二第339-340頁)。然行為人 縱在場知情,與有無共同犯意聯絡二者實屬有別;本案依卷附資產管理聯合會會議紀錄(偵續61卷第49-51頁)、楊得 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偵續61卷第249-250頁,上開文件均 有告訴人或其委任律師、被告楊長杰、楊吳奈美之簽名)、德金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偵續61卷第183-190頁)、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服務暨109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本院訴1093卷二第207-209頁、訴1572卷二第141-143頁)、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服務暨109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本院訴1093卷二第211-213頁、訴1572卷二第145-147頁)等文件資料,可知被告楊吳奈美、楊長杰及告訴人家族間旗下企業眾多,且有相互擔任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及交叉持股之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持有德昌公司之股份,家族公司間都有間接交叉持股等語(本院訴1093卷二第99、113頁);另 其等家族成員間因遺產分割尚未明確,因此提起相關訴訟,亦有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言詞筆錄可參(本院訴1572卷二第159-163頁),均堪認其等家族成員,實仍藉由擔任公司重要職位、持有股份相互參與各該公司經營,則縱被告楊長杰製作本案同意書時係德昌公司主要經營者,但在家族成員仍可共同參與德昌公司經營之狀況下,被告楊長杰可否給予營運地位最高之被告楊吳奈美關鍵影響,或甚至指示被告楊吳奈美製作本案同意書,實屬有疑;遑論被告林柏杉僅係公司內部職員,就公司營運相關問題向公司高位者報告,由公司高位者決定如何處理,嗣後聯繫而傳送訊息,要與常情無違,則公訴意旨所指上情,並無可逕自推論被告楊長杰、林柏杉有與被告楊吳奈美共同製作本案同意書之意,自難遽指被告楊長杰、林柏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5、至本案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楊吳奈美有製作本案同意書,並交付元大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或就本案債權是否有借名登記之討論,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楊長杰、林柏杉主觀上有與被告楊吳奈美共同製作本案同意書之意,或其等有何實際製作本案同意書之情,即難逕認其等有何與被告楊吳奈美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公訴人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楊長杰、林柏杉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其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楊吳奈美部分: 1、被告楊吳奈美始終辯稱本案債權係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其身為繼承人同意之管理者,有權製作本案同意書等語。公訴意旨就此,固舉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債權係與父親楊得根共同打拼,陸續累積而來,並非借名債權等語;並以: ①告訴人提出之德昌公司明細分類帳影本:顯示告訴人對德昌公司有本案債權等情(偵續61卷第47頁)。 ②資產管理聯合會會議紀錄,內容提及遺產稅繳納方式...,及 借名共有14名等情,另借名名單並未見告訴人姓名,或有何提及本案債權之情(偵續61卷第49-51頁)。 ③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偵續61卷第5 3-7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偵續61卷第73-87頁),被告楊吳奈美並未將本案債權列入被繼承人 遺產,被告楊吳奈美亦於收受通知書後未有異議,繳納遺產稅等節。 ④109年02月03日被告楊吳奈美簽署及按捺指紋之聲明書,第2點記載:「楊得根生前已經陸續將部分財產贈與子孫,是出於財產整體規劃,並非把楊連發當人頭,楊連發名下的確實是已經分配給他的」等節(偵26274卷第193頁、偵續61卷第107頁)為據。 2、然查: ①告訴人曾於107年3月8日委託羅閎逸律師參與107年3月9日「楊總裁資產會議家族開會簽到與討論事項」之會議(簽到者包含被告楊吳奈美、楊長杰及楊淑惠、楊淑朱等人),會後由羅閎逸律師代告訴人簽署「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結論第四點記載「楊吳奈美從第六點所載25%資產内撥裕國 股票各4149張給楊淑朱、楊淑惠、另各提供200張給所有內 外孫(楊華誌除外)、給付楊華誌1000張、另提供德昌食品 股票各2000張予楊連發、楊長杰。」...第六點記載「除以 上條件外,所有登記在楊得根、楊吳奈美、楊連發、楊長杰、楊淑朱、楊華誌、楊育偉、楊詠諺、詹義郎、馬台雄、鍾振義、楊姍錡、楊淑惠、張文祥、楊寶宸、蕭清安、蕭石、藍麗雪、侯瑞宗、陳清源、詹錫麟、詹典儒、賴炳焜、彭箕萬等人名下所有資產(含不動產、銀行現金、股票、股東往 來債權等),均列入遺產分配比例楊吳奈美25%、楊連發、 楊長杰各25%、楊淑朱、楊淑惠各12.5%。」等節,有委託書 (偵續61卷第247頁)、「楊總裁資產會議家族開會簽到與 討論事項」(偵續61卷第251頁)、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 論(偵續61卷第249-250頁)等件附卷可參;且證人羅閎逸 律師於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楊連發當天沒有來(參與會議),是電話告訴我他對分財產沒有意見,他說會將書面的委託書交給我,由我全權代理他,說將採不看、不問、不發表意見方式配合辦理,所以當天他們這些繼承人來我辦公室,很明確就是要分配楊得根的遺產,在大家達成共識寫下由我請助理打字分配協議結論後,我用電話打給楊連發,在所有在場的人都聽得到的狀況下,我念了兩遍給他聽,問他有沒有意見,他說沒意見,我才以代理人身分幫他簽名等語(本院訴1572卷一第207-220頁)。則以上述楊得根 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六點內容以觀,除可見有列舉前開「資產管理聯合會會議紀錄」內之借名登記名單者之名下資產外,並同時列舉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家族成員名下資產,而堪認本案債權有經列入楊得根遺產等節。 ②前開告訴人於107年3月8日出具予羅閎逸律師之委託書並附註 「107/3/8上午十點已交付印章十七項給母親楊吳奈美女士 (本人於107/2/26-107/03/07間代理保管);本人既已交出印章權力,也相對不負對保之義務」等語(偵續61卷第247 頁),可見告訴人確有交付多樣印章予被告楊吳奈美之情,且以附註內容既強調「已交出印章權力,也相對不負對保之義務」,堪認持有印章之人,亦可持非本人之印章用於公司營運之相關用途,並非僅保管印章而已。 ③107年9月10日,由羅閎逸律師在其事務所撰寫文件,其中三、記載「其他借名子、女、女婿及第三人名下之財產(含公司股往、股票、不動產等)暨父親名下之財產,則均列入父親遺產」;四、記載「父親遺產由母親優先選擇50%為剩餘 財產分配,其餘50%由每名子女各12.5%」,並由羅閎逸律師、被告楊吳奈美、楊長杰及告訴人在下方簽署姓名(標註日期)等節,亦有書面文件影本附卷可佐(本院訴1572卷二第183頁) 。 ④則觀之前開①③文件內容,告訴人既自行或委託他人簽署文件 ,而有認同將本案債權(告訴人名下資產)列入遺產之意,甚且認同有借名於(楊得根)子女等第三人名下股東往來權利之情,已與其前開所證本案債權係楊得根陸續贈與累積,係其個人所有等語有所矛盾;又以前開②文件內容所示,可知被告楊吳奈美確經告訴人交付而保管相關印章(且在總裁資產會議家族開會簽到與討論事項之會議前,可見各該繼承人應知悉上開情事),復持有印章者,既難認僅係單純保管印章;參以前所引被告楊吳奈美、告訴人間家族事業之內部文件,對被告楊吳奈美之職稱及批核順序,堪認被告楊吳奈美在家族經營事業內地位顯然最高,甚且有最後核准權,俱如前述,則被告楊吳奈美辯稱本案債權係借名而屬遺產之列,又其身為繼承人同意之管理者,有權製作本案同意書等語,即難謂全屬無稽。 ⑤衡以,現行實務上或為規避稅賦,或不便出名等其他考量,借名登記或使用人頭並非少見,因此未將借名登記之情列入被繼承人遺產或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文件中,並非難以想像(此參照前開資產管理聯合會會議紀錄,顯見被告楊吳奈美與告訴人之家族管理資產時,確有借名登記之情,此部分亦難認有列舉在上開文件內);是公訴意旨所舉前開1之相關證據資 料,參照前開2之證據資料,既可見告訴人有矛盾主張,或 證據資料(包含被告楊吳奈美、告訴人自行聲明或簽署文件內容)相互扞格之情,而確有不明之處,則公訴意旨認本案債權係告訴人所有,又被告楊吳奈美未經授權製作本案同意書,進而持之向元大銀行行使而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節,所舉證據,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楊吳奈美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而無可逕以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楊長杰、林柏杉、楊吳奈美確有公訴意旨前開所指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即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長杰、林柏杉如前開無罪部分一、所示行為,有與被告楊吳奈美共同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認被告楊長杰、林柏杉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後提起公訴者,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長杰、林柏杉偽造本案同意書後(偽造文書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無罪,已如前述,自無裁判上一罪應併予審究之情),持之向元大銀行辦理貸款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274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告訴人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認定告訴人並非詐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就詐欺罪部分聲請再議不合法,僅就偽造文書部分認應予續行偵查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3月5日中分檢榮勤110上聲議556字第1100000151號函及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56號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等件在卷可稽(偵26274卷 第279-282頁、偵續61卷第27-31頁),可見詐欺罪部分,業因再議不合法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本件起訴書並未說明本案被告楊長杰、林柏杉部分,有何新事實及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得為再審之情形,從而,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就相同事實向本院起訴,即屬程序違背規定,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溢金、陳怡廷、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