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元亭、李學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亭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 被 告 李學宜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侯莘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0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李學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元亭(化名「黃添寶」)、李學宜(化名「李聖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及冒名「董志堅」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小陳」透過不詳管道得知嚴盛森持有殯葬商品後,遂由黃元亭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至嚴盛森位於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住處(住址詳卷),向嚴盛森出示存在手機中、顯示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黃添寶」之名片,並佯稱自殯葬公會得悉嚴盛森欲販售骨灰罈而得仲介出售,且有某中央高官遠親之人脈云云;再於同年6月8日與李學宜一同至嚴盛森上開住處,李學宜並出示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李聖能」之名片,假意審核嚴盛森之殯葬產品,其後黃元亭再於109年6月12日至嚴盛森上開住處,交付殯葬商品報價單佯為協助處理嚴盛森之殯葬商品買賣事宜以取信嚴盛森,再於同年6月30日,偕同 李學宜至嚴盛森上開住處,由李學宜向嚴盛森佯稱經向殯葬公會查詢,發現嚴盛森有不良紀錄,必須繳付新臺幣(下同)152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方能進行殯葬商品買賣云云,使 嚴盛森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7月1日14時許及同年7月3日14時許各交付現金76萬元予黃元亭,黃元亭並於同年7月3日交付由「小陳」所提供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1份予嚴盛森以行使,表彰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向嚴盛森收取152萬元保 證金,足生損害於嚴盛森及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黃元亭隨即於同年7月3日晚上,將上開152萬元贓款在不詳地點轉 交予「小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於同年8月3日,黃元亭、李學宜至嚴聖森上開住處佯為與嚴盛森簽定買賣契約,而交付由「小陳」所提供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買方「董志堅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地址「台北市○○區○○路00 000號1樓」之買賣契約書,用以表示買家「董志堅」以7052萬元之價金向嚴盛森購買殯葬商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嚴盛森及「董志堅」。同年8月20日13時30分許,黃元亭、 李學宜復以需更改合約日期為由,帶同自稱「董志堅」之人與嚴盛森相約於臺中高鐵站2樓佯為重新簽立買賣契約,黃 元亭即交付由「小陳」所提供格式、內容同附表編號2所示 偽造買賣契約書(未扣案)予嚴盛森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嚴盛森及「董志堅」。嗣李學宜於同年9月1日18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嚴盛森,向嚴盛森佯稱法院公證手續辦妥後即可撥款云云,其後嚴盛森即聯繫黃元亭、李學宜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嚴盛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被告黃元亭、李學宜2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134頁),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元亭固坦承化名「黃添寶」以仲介銷售殯葬商品之名目和告訴人嚴盛森接洽,並以須給付保證金為由,向告訴人收取152萬元後,交付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 及契約書予告訴人,且曾與被告李學宜一同至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真的有幫告訴人做買賣,本案是友人「小陳」問我要不要賺錢,因此透過「小陳」介紹找到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之152萬元都交付給「小陳」,收款證明及 契約書都是「小陳」提供的云云。訊據被告李學宜固坦承有出示「李聖能」名片和告訴人接洽,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只是陪同被告黃元亭去清點告訴人之殯葬商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元亭化名「黃添寶」,以仲介銷售告訴人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之名目,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接洽,並以告訴人須繳納保證金為由,向告訴人收取152萬元後,交 付由「小陳」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台捷資產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證明,進而於109年8月3日交付「小陳」所提供如 附表編號2所示載有買受人為「董志堅」之買賣契約書予告 訴人;且曾與友人即化名「李聖能」之被告李學宜一同至告訴人住處,並給付6000元報酬予共犯李學宜等情,業據被告黃元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7-31頁、第132-133頁、第135頁;本院卷第45頁、第150-1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131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 被告2人)、殯葬商品報價單、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證明、買賣契約影本(買方「董志堅」)、被告李學宜化名「李聖能」之名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4頁、第63頁、第65頁、第67-77頁、第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黃元亭、李學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及冒名「董志堅」之成年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共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152萬元,並行使偽 造之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及買方為「董志堅」之買賣契約書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等情: ㈠證人即告訴人嚴盛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28日被告黃元亭單獨1人到我住處找我,並出示手機秀出他的名片跟 我說他叫「黃添寶」,我就抄下被告黃元亭名片的資料即「黃添寶」、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及聯絡電話,被告黃元亭表示他從殯葬公會看到我持有很多塔位的資料,於確認完我持有的產品後稱要幫我找買家,並稱他有中央高官遠親,讓我覺得被告黃元亭因認識高官而可以行事方便,因而對被告黃元亭產生信任。109年6月8日被告黃元亭帶同 被告李學宜到我家,當天被告李學宜有交付1張台捷資產股 份有限公司的名片給我,跟我說他叫「李聖能」,是公司的經理,被告2人一同來跟我溝通要如何進行這批殯葬商品銷 售的事宜。109年6月12日被告黃元亭則拿殯葬商品的報價單來給我,上面所載的骨灰位及物料就是我要找買家的商品。直到109年6月30日14時許被告2人又一同來我住處,當天被 告李學宜口頭向我表示因我在殯葬公會有不良紀錄,須繳納履約保證金152萬元才能進行此筆交易,被告李學宜並有用 手機秀出1張函文的照片,上面提及我須繳納152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但我也無從驗證該函文的真實性,我向被告2人表 示我不可能有不良紀錄,結果被告2人說是仲介公司亂搞使 我成為受害人,我想被告2人還能夠幫我澄清、還我清白, 於是更加對被告2人有好感。109年7月1日14時許,被告黃元亭來我家跟我收保證金76萬元,並說公司代書會跟殯葬公會交涉,保證金只要繳納一半即76萬元,我就交付現金76萬元給被告黃元亭;翌日109年7月2日被告黃元亭即打電話給我 表示公會改變立場,需繳納全額152萬元才行,於是被告黃 元亭又在109年7月3日14時許來我住處收取現金76萬元,被 告黃元亭當日有交付立據人為「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蓋有「董志堅」印文之收款證明給我。109年7月14日14時許、7月30日14時許被告2人都有到我住處處理仲介銷售事宜,而109年8月3日被告2人來我家簽訂買賣契約,就是我提出來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本來約定8月14日要履約,但未實際履行,後續109年8月20日13時30分許被告2人再 帶同一位買家「董志堅」至烏日高鐵站與我簽一份契約,我們在臺中烏日高鐵站2樓商店桌椅區簽約,那是我第一次見 到買家「董志堅」,該人自稱「董志堅」,但沒有出示證件或名片。然而簽約過後隔2天,被告黃元亭到我家,要求我 把109年8月20日簽約的那份契約書給他,被告黃元亭拿到該份契約書後就拿筆把相關名字通通塗掉,向我表示「不用了啦,反正會履行,不能履行的話,我會把錢退你」,於是該份契約書就遭被告黃元亭塗得亂七八糟毀掉,於是我就把該份契約丟棄了,該份契約的內容跟8月3日簽約的內容差不多一樣。後來109年9月1日18時25分許,被告李學宜打電話告 訴我法院的公證可能在同年9月7日或8日會辦好,屆時準備 付款給我,可是109年9月7日後,被告2人的手機就都聯絡不上,我才知道我被詐騙。被告黃元亭拿收款證明給我時,上面的印文都已經蓋好,只有我的部分是由我親自填載、蓋章用印;買賣契約上面買方「董志堅」的姓名本來就簽好、印文及騎縫印文也是預先蓋好的,我只負責填載我的資料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31頁)翔實,若非告訴人親身經 歷,顯難為如此清晰之證述;且告訴人與被告等人素未相識,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無端陷被告等人入罪之理;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觀看攜帶之筆記作證,惟證人即告訴人就此明確證稱:我平常隨身都會攜帶紙、筆把發生的事情記錄下來,因為我記憶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衡以證人即告訴人年近80歲,實難期 記憶隨著時間經過依然清晰無誤,是其以日常所記、於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前即已製作完成之筆記喚起部分記憶,復未有其他事證顯示該筆記係他人教唆、指使之內容,尚非不許,且非逕以筆記代陳述,自不影響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可信性。 ㈡況被告李學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陳:我化名「李聖能」是我之前在殯葬業使用的名字,我不知道「董志堅」是誰,因為都是被告黃元亭在接洽,當天最後一次交付買賣契約時,一起過去的董大哥是被告黃元亭約的,當天在場的有我、被告黃元亭、董大哥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跟被告黃元亭一起去過告訴人住處,事後被告黃元亭有給我車馬費6000元;本案告訴人買賣殯葬產品和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關聯,我交付告訴人「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李聖能」的名片是我很久以前使用的,是朋友幫我印的,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是做資產管理,但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處理殯葬業這塊、詳細情況我不清楚;名片上面記載我是業務經理,但名片上的服務專線跟地址都找不到,因為我人根本不在那邊,只能用手機跟我聯絡。我沒有聽過「小陳」,「小陳」是被告黃元亭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4頁)。被 告李學宜既已坦承化名「李聖能」與被告黃元亭共同至告訴人住處處理告訴人持有之殯葬商品銷售事宜,且交付前揭「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名片以表彰自己為業務經理「李盛能」,然該名片上之姓名、服務專線、地址均非真實,動機已屬有疑;又被告李學宜更明確供陳最後一次與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時,在場者有被告2人、「董志堅」及告訴人4人,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於109年8月20日在烏日高鐵站簽約之證述情節相符,若非確有其事,被告李學宜豈有無端為此陳述之理?是被告李學宜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曾與被告黃元亭 、「董志堅」一起去找告訴人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參以被告黃元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初確實有跟告訴人表示有認識高官,且告訴人因查詢有不良紀錄,因而須繳納152萬元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又再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我之前剛上臺北時在酒店當過少爺、幹部,因此認識來消費的「小陳」,我認識「小陳」大概3至4個月,不知道「小陳」之真實姓名,不清楚「小陳」的實際工作只知道他是業務。本件是「小陳」介紹的,他問我有沒有興趣可以跑單幫關於殯葬產品之買賣,可以賺一些零用錢;告訴人是「小陳」介紹的,我也不知道「小陳」關於告訴人的資料從何而來,「小陳」叫我打電話給告訴人試看看、問看看有沒有殯葬商品要買賣,於是我就找上告訴人。我找被告李學宜一同和告訴人接洽,我有跟被告李學宜提到過「董志堅」,而有買家「董志堅」要以7052萬元購買告訴人之殯葬產品是「小陳」跟我說的,我所有的文件資料都是「小陳」所提供,包括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片、收款證明、買賣契約書,「小陳」交給我時上面已有「董志堅」的印文、簽名跟地址都已經填載好,我不清楚為何被告李學宜也有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片。我向告訴人收取152萬元保證金 後,當天晚上就交給「小陳」。我名片上的電話是當初「小陳」提供給我使用的,地址我沒去查、也沒有問,我當初會做這筆買賣是想賺錢,「小陳」表示如果賣出就可以賺1至2萬元,當初缺錢而且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我現在已經沒有「小陳」之聯絡方式,也找不到「小陳」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54頁)。被告黃元亭已坦承本案有對告訴人佯稱認識高 官,及告訴人因查詢有不良紀錄故須繳納152萬元保證金等 語,此部分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衡以被告黃元亭不清楚「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認識期間亦僅3至4月,非屬深交而無信任基礎,對「小陳」之底細一無所知,卻因想賺錢即受「小陳」之邀約與告訴人接洽為本案仲介銷售行為,而使用姓名、電話、地址均非真實之假名片與告訴人進行洽談,並轉交「小陳」所提供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款證明,及客觀上年籍資料不實之買家「董志堅」之假買賣契約書,有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資料、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查詢頁面及「董志堅」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21頁、第123頁 、第137-171頁),若非無詐,則被告2人何以須提供假名片以掩飾身分? ㈣綜合上開事證,被告黃元亭、李學宜2人不約而同使用台捷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假名片,並均以假名「黃添寶」、「李聖能」和告訴人接洽,甚且名片上之公司地址及聯絡電話均屬造假,且被告2人自始即先後誆稱「有認識高官得以順利進 行交易」、「告訴人有不良交易紀錄」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保證金152萬元,復以不實之收款證明、年籍資 料虛偽之買家「董志堅」所簽名、用印之偽造買賣契約書以取信告訴人,嗣後即無法聯繫,有告訴人之手機訊息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附卷足查(見偵卷第81-85頁),被告2人 顯然並無仲介銷售告訴人所持有殯葬產品之真意,而係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甚明。 ㈤又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6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犯罪時間。查卷附如附表編號2所示買賣契約書已載明簽約日期為109年8月3日( 見偵卷第75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份契 約係被告2人於109年8月3日一同至其住處交予其簽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檢察官起訴時雖就犯罪時點誤 認為109年8月20日,惟本院勾稽卷內各項事證及審理中之調查結果,而為犯罪正確時點之認定,實仍屬起訴範圍內之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依事實審認,爰就此部分犯罪之時點更正如上。 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黃元亭經由「小陳」得知告訴人持有殯葬商品,而夥同被告李學宜以前揭方式進行後續詐騙行為之實行,並行使「小陳」提供之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52萬元款項後予被告黃元亭,由被告 黃元亭再將152萬元贓款轉交「小陳」;嗣被告黃元亭、李 學宜復帶同冒稱「董志堅」佯為買家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簽約見面,可認被告2人、「小陳」及「董志堅」,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等之 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由被告黃元亭、李學宜2 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現金共152 萬予被告黃元亭,被告黃元亭隨即於當日晚上將該152萬元 交付同夥「小陳」,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黃元亭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相符,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其等迂迴層轉贓款之流程形成追查之斷點,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 錢罪要件相合。 二、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交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董志堅」、「胡成瑞」及「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名於其上之文書,附表編號1係用以表彰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取152萬元現金之保證金;附表編號2及未扣案之109年8月20日買賣契約書 ,則係表彰買方「董志堅」以7052萬價金向告訴人購買殯葬商品之意,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被告2人所為自屬行使偽 造私文書。 三、核被告黃元亭、李學宜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2人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董志堅」之成年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 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罪名(本院卷154-155頁),使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有一併辯論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 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院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 人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 與已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告知罪名併為辯論(本院卷第15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起訴 書漏載被告2人於109年8月20日夥同冒名「董志堅」之成年 人與告訴人在烏日高鐵站見面簽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具後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或印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買賣契約書(109年8月3日簽立)」私文書及被告2人於109年8月20日交予告訴人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係由「小陳」提供予被告黃元亭陸續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以達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並使告訴人先後2次交付款項, 上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所為,因侵害之法益均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2 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2人與「小陳」、冒名「董志堅」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黃元亭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8年5月24日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108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黃元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足認其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得悉告訴人持有殯葬商品後,見告訴人年長可欺,即共同以仲介出售之名行詐欺取財之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危害交易秩序,助長詐欺風氣,並濫用他人信賴,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2人之供述避重就輕,且矢口否認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被告2人本案詐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獲 利、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又被告2人雖有與告訴人達 成還款協議(見偵卷第181頁),然於協議書中記載為借款 ,且被告黃元亭另與告訴人簽立之民刑事案件和解書,竟載為「確認彼此實因針對買賣商品委託銷售內容之誤解,始生誤認乙方(被告黃元亭)存有詐欺故意之情事」等語(見偵卷第183頁),被告2人是否有懺悔之意,實值懷疑。又考量被告黃元亭除有如期償還告訴人每月賠償3萬元外,另於111年1月11日先行賠償20萬元予告訴人,縮短分期還款期數、 加速損害賠償程序進行,告訴人並稱願意給被告2人機會等 語,有刑事陳報狀2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1-173頁);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54頁),公訴人、被告2人、其等之辯護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5-159頁、第161-162頁、第171-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黃元亭雖向告訴人收取152萬元詐欺贓款,惟隨即於收款當日晚上即將該等152萬元轉交予「小陳」收受,經被告黃元亭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5-14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黃元亭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其向告訴人取得之金額。 ㈡至被告李學宜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李學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取得被告黃元亭給付之6000元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共同被告黃元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6000元 是我先拿我自己的錢給付給李學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相符,應認被告李學宜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二、偽造之印文與署押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及「買賣契約書」,雖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經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 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詳見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㈢另由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2人除於8月3日有 與其簽訂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買賣契約外,另有於8月20日簽訂以「董志堅」為買受人、內容與8月3日所簽訂之契約大致相符之買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因證人即告訴人復證稱:8月20日在臺中高鐵站簽訂之買賣契約遭被告黃 元亭要求返還後破壞殆盡,因已無法辨識其上所載內容,即予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應認該8月20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業因遭嚴重破壞、丟棄而已滅失,故就前揭8月20日 偽造之買賣契約及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卷頁出處 1 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 內文 「董志堅」印文3枚 偵卷第65頁 立據人簽章欄 「胡成瑞」印文1枚、「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買賣契約書 (109年8月3日簽立) 買賣商品明細之買方欄 「董志堅」署名1枚、印文1枚 偵卷第67頁 騎縫處 「董志堅」印文5枚、「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5枚 偵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 買方簽章欄 「董志堅」署名1枚、印文1枚 偵卷第75頁 仲介方簽章欄 「胡成瑞」印文1枚、「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