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E VAN HUNG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HUNG (中文名:黎文雄)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HOANG TUAN DAT (中文名:黃俊達)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60、23180、2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HUNG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大門侵入有人居 住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HOANG TUAN DAT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大門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LE VAN HUNG(越南籍,中文名:黎文雄,綽號「阿雄」,下稱黎文雄),邀集HOANG TUAN DAT(越南籍,中文名:黃俊達,綽號「阿達」,下稱黃俊達」)、LE XUAN DONG(越南籍,中文名:梨春東,下稱梨春東,所為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英」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7日5時許,由黎文雄駕駛牌照號碼2712-T8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懸掛8H-4553號車牌(下稱A車牌)搭載黃俊達、梨春東、「阿英」,前往TRUONG QUANG LINH(越南籍,中文名:張光玲,下稱張光玲)、NGUYEN VAN LAM(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林,下稱阮文林)所工作任職之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0號、由李學坤所經營之昇億企業社前,黎文 雄先指示「阿英」自企業社工廠大門上方翻越大門侵入(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另「阿英」趁機在工廠內單獨行竊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自廠內開啟側門,使黎文雄、黃俊達、黎春東自側門進入工廠,梨春東短暫進入後隨即退出,在工廠外甲車停車處把風,再由黃俊達尋得張光玲、阮文林所居住由貨櫃屋改建之宿舍後在貨櫃屋外把風,黎文雄強力敲打貨櫃屋門,張光玲自門縫發覺敲門之人非工廠員工,遂拿取菜刀自衛、躲至床下,並以所有三星廠牌M11行 動電話(含門號0972《詳細門號詳卷》SIM卡,下統稱三星電 話)致電李學坤,但未接通,黎文雄見無人開門,即踹開門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折疊刀1把侵入該貨櫃屋,持折疊刀向張光玲逼近,張 光玲因畏懼黎文雄且察覺尚有黃俊達、「阿英」夥同黎文雄前來,至其不能抗拒,適李學坤回撥電話,張光玲接起電話,因畏懼而只得向李學坤佯稱「沒事」,李學坤掛斷電話後,黎文雄即要求張光玲交出三星電話,張光玲交付該電話予黎文雄後,黃俊達、「阿英」同時進入貨櫃屋,「阿英」在貨櫃屋內四處翻找財物,黎文雄則拍打尚在睡眠之阮文林而將阮文林喚醒,黎文雄復見張光玲手持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卡號:000-00-xxxxxx號《詳細卡號詳卷》,下稱一銀金 融卡),即命張光玲將一銀金融卡交出,張光玲只得照辦, 但稱帳戶內無款項,黎文雄命張光玲告知一銀金融卡密碼,並要求阮文林持一銀金融卡至超商確認帳戶內餘額,經阮文林拒絕,黎文雄見阮文林手持所有蘋果廠牌iPhoneXS行動電話(下稱蘋果電話),即將折疊刀指向阮文林,命阮文林交出蘋果電話,至使阮文林不能抗拒,黎文雄強行自其手上取走蘋果電話。嗣黎文雄等4人離去後,黎文雄將三星電話朋 分黃俊達。 二、嗣李學坤報警處理,員警於110年6月24日18時1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三合院空地見懸掛A車牌之甲車停放該 處,徵得三合院屋主林華彥同意進入屋內盤查,員警徵得黎文雄同意搜索甲車,扣得甲車、2172-T8號車牌2面(下稱甲車牌)、A車牌2面(已發還登記車籍車主顏嫦娜)、一銀金融卡(已發還張光玲)、蘋果電話(已發還阮文林)。員警再於110年7月15日5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俊 達與阮名東同居之彰化縣○○鄉○○路0000號逮捕黃俊達,在阮 名東使用房間扣得上揭黎文雄所持用折疊刀,在黃俊達使用房間扣得三星電話(已發還張光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光玲、阮文林、阮名東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達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黎文雄而言,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達於警詢時就本件被告黎文雄如何攜帶折疊刀前往現場、強行取走蘋果電話、朋分贓物等經過,所述明確,且僅陳稱張光玲對阮名東負有債務,嗣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黎文雄在現場沒有持刀、阮文林係自動交付蘋果電話予黎文雄、扣案三星電話是阮名東交給伊、阮文林亦有積欠阮名東債務、伊也有出資借錢給張光玲云云,是依其前後階段之陳述整體判斷,實質內容即有所不符,且刻意增加有關被害人張光玲、阮文林積欠債務情節。參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係於110年7月15日為警查獲當日,相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案發時間更接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其甫為警查獲,尚無心詳細考量其證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不僅預先構思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較低,且較不致受嗣後經權衡情誼或利害關係後所生心理壓力之影響,此外亦無遭違法取供之情形,憑信性甚高。是以,共同被告黃俊達於警詢之供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述內容攸關被告黎文雄犯罪與否之認定,屬於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且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 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 可資參照)。查證人張光玲、阮文林、阮名東於偵訊時證述 ,對被告2人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而為傳聞證據;共同被告黃俊達於偵訊時證述,對被告黎文雄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既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 作為證據。雖被告2人及辯護人爭執上開偵查中經具結供述 之證據能力,但均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張光玲、阮文林、阮名東已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被告2人及辯護人詰問;上開證人 黃俊達已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被告黎文雄及辯護人詰問,已保障被告2人訴訟程序權,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本案以下所引用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2人 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黎文雄固承認伊有與被告黃俊達及梨春東、「阿英」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侵入昇億企業社,伊有進入被害人張光玲、阮文林所居住貨櫃屋,並取走被害人張光玲所有之三星電話、一銀金融卡及被害人阮文林所有之蘋果電話,復要求被害人張光玲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案發前數日伊接到阮名東來電稱張光玲、阮文林有欠錢不還,向張光玲、阮文林追索未果,因伊認識張光玲及阮文林之兄長,阮名東遂委託伊催討債務,並明確告知伊張光玲欠(新臺幣,下同)74000元,借款目的是要寄回家 ,阮文林欠5000元,借款目的是請阮名東幫忙買毒品,伊至貨櫃屋討債,張光玲、阮文林對伊稱下個月10號才會領取薪水,自願將行動電話質押給伊,下個月清償後再返還行動電話,伊以電話詢問阮名東,阮名東表示同意,自始至終伊未曾持刀。伊返回後將全部行動電話、金融卡交付阮名東,不知為何金融卡會遭阮名東丟在甲車上,至於蘋果電話係因阮文林之兄聯絡伊,稱會替阮文林向阮名東清償5000元,請伊先歸還蘋果電話,伊以電話通知阮名東,阮名東便將蘋果電話交給伊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黎文雄確實受阮名東委託追討張光玲、阮文林積欠債務,此有張光玲於審理時證稱「黎文雄到場時表示你欠阿東錢為何不還」為證,且張光玲曾於110年7月21日警詢時證稱其購得毒品,價金平分,會與阮文林一起享用,足認黎文雄所追討債務應包含毒品價金,故黎文雄取走物品係供擔保債務,無不法所有意圖。又現場張光玲有持刀,而阮文林於審理時證稱「未目擊黎文雄以刀抵住或是對著張光玲」,況鑑定扣案折疊刀無黎文雄指紋,佐以阮文林於110年7月2日警詢稱「黎文雄是向伊借行 動電話」,從而被害人既有菜刀防身,被告二人並無亮刀,自難認有何至使難以或無法抗拒之情形云云。訊據被告黃俊達固承認伊有與被告黎文雄及梨春東、「阿英」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侵入昇億企業社,並進入被害人張光玲、阮文林所居住貨櫃屋,伊嗣後有取得被害人張光玲所有之三星行動電話等情,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張光玲、阮文林欠伊與阮名東錢,伊至貨櫃屋是要追討欠款,因伊與阮名東已經與張光玲、阮文林聯繫2、3個月,對方都故意不接電話,張光玲、阮文林向伊與阮名東借錢金額是74000元、5000元 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綜合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均不爭執阮名東與張光玲間確有債務糾紛,阮名東證稱未委託討債,諒因畏罪或本件債務涉及毒品而不敢吐實,衡常情債權人委託他人討債未必出具委託書,且依張光玲警詢、審理時證述提及其知道黎文雄前來就是為催討債務,況該金融卡帳戶內無款項,顯僅為供擔保而取走,且阮名東於警詢亦供稱行動電話要歸還阮文林,故被告2人無不法所有意圖。 另折疊刀經鑑定無黎文雄或其他被告指紋,本件應無至使張光玲或阮文林不能抗拒情況,至黎文雄供稱其有言語恐嚇部分,因黃俊達只有進入貨櫃屋1次,僅進入1、2分鐘,黎文 雄恐嚇部分應屬於共犯逾越,與黃俊達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黎文雄、黃俊達有與梨春東、「阿英」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侵入昇億企業社廠房,再由被告黎文雄、黃俊達與「阿英」進入被害人張光玲、阮文林所居住貨櫃屋,被告黎文雄有取走被害人張光玲所有之三星電話、一銀金融卡及被害人阮文林所有之蘋果電話,並要求被害人張光玲告知金融卡密碼,被告黃俊達嗣後有取得該三星行動電話,嗣員警於上揭時、地徵得被告黎文雄同意搜索甲車,扣得甲車、甲車牌2面、A車牌2面、一銀金融卡、蘋果電話;於上揭時、地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黃俊達、證人阮名東同居之民宅,在證人阮名東使用房間扣得折疊刀,在被告黃俊達使用房間扣得三星電話等情,業據被告黎文雄、黃俊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被告黎文雄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2076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至24頁、第221 頁、第310至311頁、第173至179頁、第237至239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33號卷《下稱聲羈卷一》第14頁;本院卷一第 49頁、第142頁、第148至149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 被告黃俊達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2318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8至15頁、第18頁;偵一卷第289至297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60號卷《下稱聲羈卷二》第20至22頁;本院卷一第39頁 、第143頁、第148頁;本院卷二第149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張光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年度他字第4602號卷《下稱他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二第17至28頁)、 證人即被害人阮文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二第32至41頁)、證人李學坤於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57至59頁;偵二卷第105至106頁)、證人阮名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75至277頁;本院卷一第278至290頁)相符,且有⑴張光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阿雄」,見偵一卷第87至89頁;指認黎文雄,見偵一卷第95至97頁;指認黃俊達、阮名東,見偵二卷第121至123頁);⑵阮文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阿雄」,見偵一卷第91至93頁;指認黎文雄,見偵一卷第99至101頁;指認黎文雄、黃俊達,見偵二卷第125至127頁);⑶ 昇億企業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一卷第9至13頁 、第69至85頁;偵二卷第115至116頁;他卷第13至17頁)、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經張光玲標示,見偵一卷第129頁) 、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經阮文林標示,見偵一卷第123頁 );⑷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137頁)、案發 當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畫面中甲車懸掛A車牌 ,見他卷第18至19頁)、蒐證甲車停放處相片(見他卷第20至22頁)、牌照號碼8H-4553號(即A車牌)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135頁)、顏嫦娜出具贓物認領 保管單(領回A車牌,見偵一卷第357頁);⑸黎文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相片、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相片、黎文雄穿著犯案衣帽相片(見偵一卷第103頁、第105至110頁、第116至121頁)、張光玲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相 片(見偵一卷第65至67頁)、張光玲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一銀金融卡,見偵一卷第113頁)、阮文林出具贓證物 領據(領回蘋果電話,見偵一卷第115頁);⑹本院110年聲搜80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平面圖、搜索扣押相片、扣案物相片(見偵二卷第117至119頁、第133頁、第137至141頁 、第147頁、第149至152頁)、張光玲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 (領回三星電話,見偵二卷第145頁)附卷可稽,上開情節 ,可先認定為事實。 (二)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案發當時被告黎文雄未持折 疊刀、被告黎文雄未施用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交出財物、被告黎文雄所為與被告黃俊達無關云云,然: 1.被告黎文雄持折疊刀對被害人張光玲、阮文林施加脅迫,而取得被害人張光玲、阮文林所有上開財物等情,業據⑴證人張光玲於偵訊證稱:當時伊在貨櫃屋睡覺,聽見有人敲門,伊自門縫見不是住隔壁之人,伊就躲至床下並以三星電話致電李學坤,電話未接通,黎文雄持刀闖進來,李學坤回撥電話,伊接聽,黎文雄將刀架在伊脖子上,刀子是折疊刀,外觀約長20公分,黎文雄命伊向李學坤說沒事,電話講完後就遭黎文雄取走,黎文雄就要去叫阮文林起床,此時黃俊達、「阿英」進入貨櫃屋,黎文雄拍打阮文林2、3分鐘後,阮文林起床,過程中黎文雄見伊手持一銀金融卡,就命伊交出金融卡,伊將金融卡交給黎文雄,黎文雄命阮文林持金融卡至超商確認帳戶內有無錢,阮文林拒絕,黎文雄就取走阮文林之蘋果電話及伊之一銀金融卡後離開等語(見他卷第49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伊認識黎文雄已約半年,也認識黃俊達,當日伊在宿舍睡覺,聽到黎文雄叫門,伊起來從裡面看出去,看到黎文雄在外面,伊拿菜刀並以行動電話致電老闆,剛有撥出去的聲音,黎文雄就踢門進來,拿出折疊刀,命伊將電話掛掉,折疊刀大概就亮在伊面前、離身體很近,當時還有2個人也進入貨櫃屋,伊害怕。黎文雄稱 擔心伊會報警或打電話給其他人,命伊交出行動電話,又叫伊交出金融卡,稱要去便利商店檢查是否真的沒有錢,伊有將行動電話、金融卡交給黎文雄並告知密碼,黎文雄有命阮文林交出行動電話,阮文林表示不同意,但黎文雄就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27頁)。⑵證人阮文林於偵訊證稱:伊當時在睡覺,遭黎文雄叫醒,醒來見張光玲、黎文雄與另一個不知名字之人,另有1人在門外,當時黎文雄拿刀抵著 張光玲脖子,後來又拿刀指向伊脖子,要張光玲拿出金融卡,然後要伊去外面查餘額,伊不去,黎文雄就搶走伊之行動電話,另一個人在房間翻找東西,之後與黎文雄出去等語(見他卷第55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黎文雄,當天伊在睡覺時,黎文雄前來,有一個人與跟黎文雄一起來宿舍,那個人叫伊起床,那個人一直尋找錢跟其他東西,黎文雄持1把短的刀子,現場有伊、張光玲,還有另外3個人,貨櫃屋內有2個人,黃俊達則站在外面,有進來房間,大約 幾分鐘就出去。黎文雄有亮刀,站在伊面前,黎文雄想要伊跟著去便利商店確定張光玲之金融卡裡面有沒有錢。伊有看到張光玲將行動電話及金融卡交給黎文雄,黎文雄將刀對伊,命伊交付行動電話,伊因為害怕而交付,黎文雄說看一下再返還,但實際上未返還,是直接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40頁)。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達於警詢供稱:伊有跟著黎文雄去工廠,是由黎文雄駕甲車、伊負責帶路,黎文雄有攜帶1把折疊刀進入廠區,黎春東有進入工廠,但伊叫黎 春東去工廠外顧甲車,一開始「阿英」找不到張光玲房間,黎文雄叫伊找,伊找到後站在貨櫃屋門口顧門、把風,有進入1次又出來,伊在門邊有聽到張光玲打電話給臺灣人,有 見到黎文雄翻動張光玲之衣櫃,有見到黎文雄問阮文林行動電話密碼,阮林文解開密碼後,黎文雄隨即搶走行動電話,伊雖然沒見到何人搶走三星電話及金融卡,但當時黎文雄都拿在手上,之後黎文雄有叫伊持金融卡去測試提領,但未能領到錢,伊將金融卡還給黎文雄,2具行動電話一開始放在 伊處,之後黎文雄取走蘋果電話,留三星電話給伊,折疊刀用完後就放阮名東房間等語(見偵二卷第9至15頁、第18頁 );於偵訊證稱:當日4人到達工廠,黎文雄要「阿英」翻 牆進入工廠打開大門,其他人一同進入,「阿英」進入第1 個貨櫃屋後出來,稱張光玲房間不在這,眾人步行至第2個 貨櫃屋,「阿英」、黎文雄進入該貨櫃屋,伊在貨櫃屋外把風,黎文雄手上有持折疊刀,後來黎文雄、「阿英」出來,黎文雄持有不屬於黎文雄之行動電話,在車上又見到黎文雄持有不屬於黎文雄之另1具行動電話及金融卡,途中黎文雄 叫伊下車試金融卡,因密碼錯誤而無法操作等語(見偵一卷第299頁)。互核證人張光玲、阮文林證述,有關被告黎文 雄有持折疊刀進入貨櫃屋,有持刀逼近或指向張光玲、阮文林,有強行取走阮文林之行動電話,當時被告黃俊達、「阿英」亦有進入貨櫃屋,伊等因此害怕而交付財物等節,大致相符,且與證人黃俊達證述被告黎文雄有持折疊刀進入貨櫃屋、有強行取走蘋果行動電話等節亦相符。再者,被害人張光玲係於110年6月21日為檢察官偵訊,並證稱被告黎文雄所持刀係折疊刀、長度約20公分等語(見他卷第51頁),而員警嗣於110年7月15日5時10分許,在被告黃俊達與證人阮名 東同居之民宅房間扣得折疊刀1把,經員警測量全長約22公 分、刀刃長約9公分等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及證物採驗照片(見本院卷一326至328頁)在卷可佐,是被害人張光玲於本案折疊刀查獲扣案前,已可具體描述刀具型式、長度,且其描述與採驗結果相符,況折疊刀顯非一般種類之刀具,設若被害人張光玲有意誣指被告黎文雄持刀,自可以模糊籠統方式描述,諒無具體指明之理。參以被害人張光玲、阮文林與被告2人於本案之前素無嫌隙,若非確遭被告2人持刀強盜,諒不至設詞構陷被告2人。綜上,上開證人證述應可採 信,且有上開證據補強,是被告黎文雄係以強行方式進入貨櫃屋,以持折疊刀對被害人張光玲、阮文林施脅迫之手段,使被害人張光玲交付三星電話、一銀金融卡,再強行取走被害人阮文林之蘋果電話等節可認為真實。末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害人張光玲於偵查中證稱「黎文雄係將刀架在伊脖子上」等節,固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折疊刀大概就亮在伊面前、離身體很近」等節,有出入之處;被害人阮文林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黎文雄拿刀抵著張光玲脖子,後來又拿刀指向伊脖子」、「黎文雄要伊去外面查餘額,伊不去,黎文雄就搶走伊之行動電話」等節,固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黎文雄有亮刀,站在伊面前」、「黎文雄將刀對伊,命伊交付行動電話,伊因為害怕而交付」等節,有出入之處,然此僅係關於被告黎文雄當時持折疊刀脅迫被害人時距離之遠近、被告黎文雄取走蘋果電話所施腕力程度等細節,縱未能以證人證述窺得事件具體細節全貌,尚不足遽此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害人張光玲、阮文林對其等確有於上述時、地遭被告黎文雄以上開手段強取財物之重要情節所證並無二致,依上揭見解,自不能遽認被害人張光玲、阮文林所為證述內容即不可採信。至被告黃俊達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當時黎文雄並未持刀,阮文林係自動交付行動電話予黎文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23至124頁),然其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黎文雄 有帶1把折疊刀過去,伊站在貨櫃屋外,見到黎文雄問阮文 林行動電話密碼,阮文林解開密碼後,黎文雄就將行動電話搶走,伊見黎文雄出來時手上拿2具行動電話,張光玲之電 話應該也是黎文雄搶走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2至13頁);於偵訊時並供稱:扣案折疊刀就是黎文雄在張光玲房間使用之刀子,黎文雄進入時手上有拿折疊刀,伊有進入張光玲房間1次等語(見偵一卷第291至293頁),均與其上開本院審理 時證述不符,衡以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較未受外力干擾,且其與被告黎文雄共犯本案,若非被告黎文雄確有持刀進入被害人所居之貨櫃屋之情形,其應不至為此等不利於己之供述。綜上所陳,已可見證人黃俊達上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舉,無以採信,附此敘明。 2.本件扣案折疊刀經送鑑定雖未發現指紋跡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證物採驗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324至328頁),惟指紋遺留時間的長短和客觀環境如溫度、溼度、陽光照射情形等有重大關係,亦可能因事後經擦拭而無法採得指紋。該折疊刀係員警於110年7月15日在阮名東居所之房間查扣,距離案發日已將近1個月,其上不 僅未採得被告黎文雄之指紋,亦無其他持用人之指紋,可見其上指紋可能因暴露在空氣或高溫中,或經擦拭等原因而不復存在,自無從單以上開折疊刀未能採得指紋乙節,即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3.按強盜罪之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而言,所謂「脅迫」,衹要在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即足當之,至該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怖,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判斷,於客觀上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件扣案折疊刀屬材質堅韌、刀鋒銳利、展開後全長約22公分、刀刃長約9公分,有扣案物相片(見偵二卷第117至119頁)、證物採驗照片(見本院卷一326至328頁)在卷可 查,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危險性之兇器,若持之攻擊他人,縱體格魁梧或受過武術訓練之人亦難以抵擋,而被告黎文雄、黃俊達及「阿英」趁被害人張光玲、阮文林於清晨仍在睡眠之際,突然侵入貨櫃屋,使被害人張光玲、阮文林猝不及防,實難以抵禦,更無從期待被害人張光玲、阮文林在被告黎文雄、黃俊達及「阿英」具人數優勢下,仍不顧生命身體受害而與被告黎文雄等人搏鬥,被害人張光玲、阮文林面對此種緊急危難,顧及人身安全,僅能配合被告黎文雄之要求,已使被害人張光玲、阮文林身體上及心理上均受壓制而完全喪失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顯見被害人張光玲、阮文林所遭受之脅迫手段已對人身安全造成緊迫之危險,於客觀上,業已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已然構成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至屬明確。 4.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7年 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黃俊達已於警詢供稱由黎文雄駕甲車、伊負責帶路,黎文雄有攜帶折疊刀進入廠區,黎春東有進入工廠,伊叫黎春東去工廠外顧甲車,黎文雄叫伊找張光玲之房間,伊找到後站在貨櫃屋門口顧門、把風,有進入1次又 出來,伊在門邊有見到黎文雄翻動張光玲之衣櫃,有見到黎文雄搶走阮文林之行動電話,之後黎文雄有叫伊持金融卡去測試提領,但未能領到錢,2具行動電話一開始放在伊處等 語(見偵二卷第9至15頁、第18頁),是被告黃俊達既有指 引被告黎文雄前往工廠之路線,且於「阿英」以不尋常之翻越大門方式進入工廠開啟側門後,被告黃俊達仍與其他人進入工廠,更尋得被害人張光玲、阮文林所居之貨櫃屋,於目擊被告黎文雄實施脅迫強取財物之際,仍在貨櫃屋門口把風,甚至依被告黎文雄指示測試金融卡,是被告黃俊達雖未有直接對被害人張光玲、阮文林施脅迫之舉動,但其以具體行動呼應以利被告黎文雄及「阿英」、黎春東遂行強盜行為,事後亦有分潤強盜所得,顯見被告黃俊達不僅對強盜行為事前知情,參與強盜之謀議,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及分擔上開行動而完成強盜行為,其於事前、事中及事後均有參與強盜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強盜行為之共同正犯,而非僅幫助被告黎文雄等人為強盜行為而已。被告黃俊達辯稱被告黎文雄所為與伊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三)被告黎文雄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黎文雄受證人阮名東、被告黃俊達委託向被害人張光玲、阮文林催討債務,取走電話及金融卡係為擔保債務,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黃俊達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黃俊達受阮名東委託且兼為自己債權而向被害人張光玲、阮文林催討債務,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 1.證人阮名東於警詢及偵訊固曾陳稱:張光玲曾委託伊購買毒品,伊購買74000元之毒品交付後,張光玲未給錢等語(見 偵二卷第28頁;偵一卷第277至2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光玲有向伊借錢寄錢回家,伊借現金共74000元給張光 玲,張光玲尚未返還,伊有曾向張光玲催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81頁);證人張光玲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伊仍欠阮名東錢未清償,當時黎文雄一進來就對伊說欠阿東錢為何不還,但未出示借據或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21頁、第23頁)。惟證人阮名東於偵訊時已否認曾要求被告黎文雄替伊去向被害人張光玲討債(見偵一卷第27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黎文雄向伊說要去張光玲的公司,要看他的公司,伊叫黃俊達一起去,伊沒有叫黎文雄去幫伊討債,對於黎文雄、黃俊達去要錢之事,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第280頁、第283至284頁)。是證人阮名東既證稱未曾委託被告2人催討債務,佐以被告黎文 雄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與阮名東無不愉快,是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被告黃俊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阮名東,之前無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證人阮名東諒無刻意隱瞞而入被告2人於罪之 動機,再衡以一般債權人向債務人追索債務方式,多係將債務人所簽發之借款憑證(如本票或借據)向債務人出示,以資確認該筆債務確實存在、進而質之償還時點、清償方式等,方屬常情,亦即會表明債權人身分或是獲得債權人委託、債權金額,以利要求債務人提出具體之還款條件並承諾之。然揆諸本案,被告2人及黎春東、「阿英」竟於清晨趁被害 人仍睡眠之際,以翻越大門、打開側門、侵入貨櫃屋方式,及以持刀脅迫手段為之,過程中未見表明身份、出示債權憑證,且對債務內容一無所知,實與一般受託討債之情形有違。況衡諸常情,設若被告2人確有受證人阮名東委託催討債 務,則其等取得所謂供擔保債務用之行動電話、金融卡,自應轉交證人阮名東,豈有遲至案發日數日後或近1個月後仍 未轉交而為警扣案之理。 2.再者,觀諸被告黎文雄於110年6月25日警詢供稱:阮名東向伊稱張光玲欠錢沒還還報警,伊就要去幫阮名東要錢云云(見偵一卷第19頁),於110年6月25日偵訊供稱:張光玲與阮名東債務問題不關伊之事,「阿英」、黃俊達進入貨櫃屋聊阮名東與張光玲債務問題,因為張光玲、阮文林是伊等之朋友,又怕他們要去工作,所以於清晨4、5時許翻牆進入云云(見偵一卷第173至175頁);於110年6月25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與黃俊達是要去找張光玲和解,因為之前阮名東有找張光玲要錢,張光玲之老闆有報警云云(見聲羈卷一第14頁);於110年7月5日偵訊供稱:因張光玲不想還阮名東借他 的錢云云(見偵一卷第237頁);於110年7月21日警詢供稱 :阮名東向伊稱張光玲、阮文林欠阮名東與黃俊達錢,伊不知道是什麼債務,只知道張光玲、阮文林欠阮名東好像5萬 或7萬元云云(見偵一卷第311頁);於110年9月10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因張光玲、阮文林欠梨春東、黃俊達錢,伊受黎春東、黃俊達委託去協助討錢,「阿東」、黃俊達都有委託伊討債,「阿東」說要討7萬5,黃俊達沒有講要討多少,「阿東」是跟伊一起去現場的梨春東,(改稱)但是借錢給他們二個的人是阮名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至51頁);於110年10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天阮名東委託伊去向張光玲要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綜觀被告黎文雄歷次 供述,有關其前往工廠之目的究竟受託討債抑或只是找被害人張光玲聊債務問題抑或為被害人張光玲之老闆報警之事而商談和解、其究係僅受證人阮名東委託抑或同時受被告黃俊達委託討債、債權人為阮名東抑或黎春東、被害人阮文林究竟有無積欠債務等節,前後更迭,況其於110年7月21日警詢供稱其不知道是什麼債務云云,更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阮名東委託時有明確告知張光玲欠74000元,借款目的是 要寄回家,阮文林欠5000元,借款目的是請其幫忙買毒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0頁)不符。另觀諸被告黃俊達於110年7 月15日警詢供稱:因為張光玲欠阮名東錢,伊遭黎文雄逼迫前往,伊沒有要做什麼云云(見偵二卷第9頁);於110年7 月15日偵訊供稱:是黎文雄要伊協助去張光玲之公司,黎文雄以哥哥身份要求伊陪著去云云(見偵一卷第289至290頁);於110年7月15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因張光玲欠「阿東」錢,要去拿,黎文雄說伊知道張光玲住處,叫伊帶路云云(見聲羈卷二第20頁);於110年10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是阮名東委託伊與黎文雄去要錢,因為有一部份是伊的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2頁)。綜觀被告黃俊達歷次供述,有 關其究竟受被告黎文雄逼迫抑或受被告黎文雄請求協助帶路抑或受證人阮名東委託討債而前往現場、債權人究係僅有證人阮名東抑或其自己亦是債權人等節,前後不一致。況其上開歷次供述僅提及被害人張光玲欠證人阮名東錢,卻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被害人張光玲、阮文林均有欠其與證人阮名東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第153頁),亦前後迥異,顯係事後委卸之詞,反足徵被告2人並無討債之意,而係藉口 催討債務而行強盜之實。綜上,被告2人辯解受委託討債或 為自己討債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均不可採, 二、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張光玲、阮文林所遭受之脅迫手段已對人身安全造成緊迫之危險,於客觀上,業已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已然構成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已如上述。另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 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黎文雄及黃俊達、「阿英」、黎春東共4人共同為本件強盜犯行,以翻越大門方式進入工廠 ,再侵入被害人張光玲、阮文林所居住貨櫃屋,又其等所使用脅迫被害人之折疊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 器。是被告黎文雄、黃俊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 、第2款之踰越大門、第3款之攜帶兇器、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等情形之加重強盜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踰越大門之加重要件,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被告等人翻越大門侵入之情形,自應予以補充。被告2人以一個加重強盜行 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黎文雄、黃俊達與共犯梨春東、「阿英」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⑴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不知由正途賺取生活所需, 竟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均應予非難;⑵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⑶被害人已取回贓 物;⑷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學歷、家庭成員、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1.被告黎文雄固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黃俊達及「阿英」、梨春東至被害人張光玲等人居住之宿舍為上揭強盜犯行後,再駕車逃逸,然甲車對於本件強盜犯行並無具備促使實現構成要件之功能,即與本件強盜犯行遂行無直接關聯性。另無證據證明甲車牌曾經使用於本件犯罪,而A車牌固經被告黎文雄懸 掛在甲車上而前往犯案,惟其目的或在躲避查緝,與強盜犯罪遂行亦無必然關係,上開物品均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折疊刀1把,固為被告2人及共犯「阿英」、黎春東用以威逼被害人所用,屬供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然據證人阮名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折疊刀係伊自網路上購買,黎文雄至伊房間將刀取走,並未告知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堪認該折疊刀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 外人阮名東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黎文雄,即不得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三星電話、一銀金融卡、蘋果電話均 已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張光玲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阮文林出具贓證物領據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件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或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係本件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2人係越南籍,此有其等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41頁;偵二卷第191頁),其等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等加重強盜,危害他人安全及社會治安,認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