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政賢、單思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賢 被 告 單思達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5687號、第24025號、第2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賢、單思達均無罪。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310號、第38417號、第38736號、110年度偵字第5330號對被告謝積武、楊又剛、官振文、曾 兆鑫、温玉敬、富億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楊美玲)等人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6號案件審理在案,檢察官再以被告余政賢、單思達亦涉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為由,以110年度偵字第15687號、第24025號 、第24785號追加起訴,本院審酌所為追加起訴係屬數人共 犯數罪,所為追加起訴合於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審判。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1.被告余政賢(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七」)、單思達(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七」)、楊又剛【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7樓之1「富億土木包工業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楊美玲,領有乙種清除廢棄物執照,下稱富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官振文(富億公司員工)及謝積武(後述楊又剛、官振文及謝積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本檢察官提起公訴)均明知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而楊又剛與官振文2人均明知富億公司員工梁修仁在外私接拆除 工程後,將未取得三聯單,無法以合法程序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回並堆置在由楊又剛向不知情之官有龍承租坐落在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楊又剛屢 次要求梁修仁儘速清運上開廢棄物,梁修仁均置之不理,楊又剛、官振文、謝積武、陳信豪、余政賢及單思達6人竟先 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聯絡,楊又剛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推由官振文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暱稱「破壞」之陳信豪,並約定以每車5至6萬元之價格(每米約1500元),代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嗣陳信豪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積武(綽號「螃蟹」)聯繫後,謝積武於109年8月19日晚上10時許及同年月22日凌晨0時許,聽 從陳信豪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靠行車主:尚駿交通有限公司)前往系爭土地,由陳信豪先後以4萬2000元至4萬5000元不等之價格,委託謝積武非法清運置放在現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謝積武應允後,即由姓名、年籍均不詳,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或夾子車)之成年男子,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搬運至由謝積武駕駛之子車後,謝積武即駛離現場。再由謝積武以通訊軟體聯繫余政賢確定傾倒之確切處所後,謝積武即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前述廢棄物,自國道四號快速道路后里交流道下匝道後,駛至第一個路口右轉後往前行駛至一處空地停車場與其他曳引車司機排班輪流傾倒廢棄物。謝積武到達前述停車場後,即開啟特定之無線電頻率,余政賢即指引其至傾倒廢棄物現場(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及51 地號土地,下稱上揭土地)。到達現場後,再由單思達在場 指揮調度車輛,謝積武每次均將1萬8000元交予單思達。謝 積武於20日凌晨0時32分許,以前述方式在上揭土地上非法 傾倒一個車斗之廢棄物。2.溫玉敬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所有人,其與余政賢均明知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竟先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聯絡,分別於109年8月21日晚上不詳時點及翌日(22日)凌晨1時41分許,聽從余政賢之指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車主:新佳昌通運有限公司)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某不詳工地,非法載運置放在現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與余政賢相約在苗栗西湖服務區會合,余政賢每次均將2萬元交予溫玉敬,再引導溫玉 敬前往上揭土地傾倒廢棄物。3.嗣於109年8月22日凌晨2時 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保全人員至上揭土地表示該處不能傾倒廢棄物,謝積武見其他曳引車司機將車輛開走,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該次未傾倒廢棄物)。嗣經警據報後,於該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堤南路與崎溝路交岔路口處( 距離傾倒廢棄物現場約200公尺)攔查由謝積武駕駛之車輛 ,並聯繫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於該日上午6時10分許,確認由謝積武載運之廢棄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 物,警方即當場逮捕謝積武,並扣得前述曳引車(含子車)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經警勘驗謝積武扣案之前述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發現溫玉敬等人亦駕駛上開曳引車前往上揭土地傾倒廢棄物,謝積武及溫玉敬以前述方式總計竊佔上揭土地共1722.76平方公尺。再經本檢察 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循線於109 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分別前往富億公司、楊又剛、官振文及溫玉敬等人之營業處所及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楊又剛、官振文及溫玉敬3人到案進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楊又剛、官 振文及溫玉敬3人之行動電話各1支、新竹縣政府及經濟部相關公文及監視器主機等物,因認被告余政賢、單思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四、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余政賢、單思達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謝積武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就傾倒廢棄物事宜係其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大七」、「小七」之人,與之共同進行廢棄物傾倒事宜,其中暱稱「大七」即為余政賢、暱稱「小七」即為單思達等語,另案被告溫玉敬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係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七」之余政賢指示,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工地載運廢棄物後,相約在苗栗西湖服務區會合,余政賢再帶伊至系爭土地傾倒,伊於109年8月21日、109年8月22日共傾倒2車次,余 政賢每次支付現金2萬元給伊等語,另案被告鍾宜光於警詢 供述於109年2、3月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七」之余政 賢,余政賢係擔任土尾仲介等語,以及自另案被告謝積武所駕駛KLC-105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拍拍照片中,標記「土尾4」、「土尾2」之人即為被告余政賢、單思達,用為認定被告余政賢、單思達2人涉犯上開犯行 之事證。 五、本院訊問被告余政賢、單思達2人均堅詞否認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余政賢辯稱伊根本未去傾倒廢棄 物,也不認識謝積武,當時在地檢署開庭時檢察官雖曾提到兩個名字,還拿照片給伊看,但伊連那是誰都不清楚,伊並沒去過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及51地號土地傾倒廢 棄物的現場,也沒將新臺幣兩萬元交付給另案被告温玉敬等語(見本院110訴1671卷第117至118、121頁),被告單思達辯稱伊並沒有去過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及51地號 土地傾倒廢棄物的現場,也沒在現場調度指揮等語(見本院110訴1671卷第121頁),被告單思達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單思達否認起訴書證據清單二非供述證據編號四,監視器畫面中標記土尾2之人並非單思達等語(見本院110訴1671卷第118頁)。本件被告余政賢、單思達是否涉入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及竊佔犯行,最主要之爭執點即在於與另案被告謝積武就傾倒廢棄物事宜進行聯繫,於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七」、「小七」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余政賢、單思達,另就於另案被告謝積武傾倒廢棄物時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中,所拍攝之標記「土尾4」、「土尾2」是否即為被告余政賢、單思達。經查: ㈠就本件於109年8月22日凌晨1時40分許、1時47分許,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及51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現場, 自另案被告謝積武所駕駛KLC-1051號營運貨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人像相片,其中標記「土尾4」、「土尾2」者,追加起訴意旨固認即為被告余政賢、單思達之影像,然經被告余政賢、單思達2人當庭否認,辯稱其等於是時並未 至上開傾倒廢棄物現場,該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標記「土尾4 」、「土尾2」並非其2人等語。本院為查明此疑點,謹將該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中標記「土尾4」、「土尾2」之影像照片,與被告余政賢、單思達2人於本院當庭所拍攝之照片, 一併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影像鑑識實驗室將兩者進行專業比對,以查證兩者是否即為同一人之影像。經該局以112年4月13日調科參字第11203167890號函稱:經檢查函附送鑑資料, 內含照片資料6紙,將「KLC-1051號營運貨運曳引車之行車 紀錄器所拍攝之人像相片」經局部等比例放大「土尾2」及 「土尾4」之人像照片,因待辨識之人像臉部照片解析度不 足,經影像強化後仍模糊不清,並未含有足資辨識之人像五官特徵,歉難與「單思達」及「余政賢」之比對人像樣本進行人貌比對等語(見本院110訴1671卷一第367頁),暨所附之鑑定資料分析表(見本院110訴1671卷一第369至370頁) ,是據上說明,尚難以該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用為論定被告余政賢、單思達2人曾於是時於傾倒廢棄物現場進行廢 棄物清除、處理之證明。 ㈡至就另案被告謝積武、謝文國、鍾宜光、溫玉敬等人雖於警詢或偵查中指稱該行車紀錄器影像中標記「土尾4」即為被 告余政賢、「土尾2」即為被告單思達,另通訊軟體LINE暱 稱「大七」即為被告余政賢、暱稱「小七」即為被告單思達等語,經本院依法傳訊謝積武、謝文國、鍾宜光、溫玉敬等人於本院證述,其中: 1.證人謝積武證述:伊並未見過在庭被告單思達,對於本案涉及暱稱「大七」、「小七」之人,伊並不熟,只知有叫「大七」、「小七」之人,「小七」是跟在「大七」身邊,「小七」之長相及身形特徵,因時間太久有點忘記,好像是微胖,因當時是在晚上看到,無法分辨「小七」與在庭被告單思達是否為同一人。警詢時雖曾指認編號7即為暱稱「小七」 之人,編號7就是在庭被告單思達,但因時間已隔兩年,印 象有些模糊,只記得「小七」是胖胖的,當時行車紀錄器是有拍到人。至於偵卷所附截圖畫面上標註「土尾2 」之人,伊與之並不熟,是從無線電上聽到,好像是叫他「小七」,對於截圖上標註「土尾2」之人,是否即為「小七」,伊也 不清楚。截圖照片中標註「土尾2」之人,因為只有在當晚 看過一次,無法分辨是否即為在庭的被告單思達。傾倒廢棄物當晚,伊在現場是有付錢給其中一人,給錢之事是別人在事前就已聯繫好,伊確定在現場是有將錢交給兩位其中一位,現場是用國語進行對話,伊是直接給錢,對方並未清點,行車紀錄器其上的時間與地點都是正確的,但對於行車紀錄器之截圖照片之人,是否為在庭被告,伊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110訴1671卷第325至328頁)。 2.證人謝文國證述:伊認識鍾宜光大概2、3年,是朱建菱介紹認識,鍾宜光跟伊說是做「板車」的(台語),朱建菱則是做環保的,伊並不認識在庭被告單思達、余政賢,也不認識暱稱「大七」、「小七」之人,確定並沒有在109年8月22日之前向鍾宜光借車號000-00曳引車,因為那是要用租的,伊並沒有向他租,至於伊有無向他人借車號000-00車子,因為時間已久並不記得,並不認識綽號「破壞」的陳信豪,伊本身是做藝品買賣,後面因欠人錢,朱建菱就叫伊去「叫水」(台語)。伊確定沒有向鍾宜光借曳引車去載東西,也未租過曳引車,本身只有開轎車,之前警察跟檢察官都有問伊有關鍾宜光的事,伊說曾向鍾宜光租過曳引車,與今天所講並不一樣,是因為當時伊欠外面人錢,需要還錢,朱建菱拿錢叫伊去擔這條。當初伊並沒租這台曳引車,但當時回答有租曳引車到雲林,實際上並沒租,之前伊在雲林那邊的案件也曾這樣說,都是朱建菱要伊這樣說,朱建菱給伊工作做,要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之前說借曳引車到雲林並不實在,伊真的不認識鍾宜光,在檢察官前面說向鍾宜光租的,也是不實在,伊並不知道當初車號000-00車子,是誰向鍾宜光租或是借,在警察跟檢察官前面說是用一天5,000元租曳引車並 不實在,全部都是朱建菱教伊那樣說,實際上伊並未向鐘宜光租曳引車使用。之前的筆錄內容,其實是替朱建菱扛下廢棄物清理法的罪名與刑責,伊並沒去過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國有土地及51地號土地。警詢時稱認識「土尾4 」,說就是綽號「大七」,又稱編號1就是綽號「大七」,百分之百 確定等語並不實在,當時是警察讓伊看照片,並問伊認識誰,伊想說這件跟另一件係不同案件,伊說有看到的人,其實是指另外一件案子。朱建菱是有介紹「大七」給伊認識,伊曾跟「大七」見過幾次面,「大七」就是在庭的被告余政賢,至於被告余政賢有沒到傾倒廢棄物的現場,伊並不知道,九宮格照片中確定就是「大七」,而「大七」就是在庭的被告余政賢,但不敢確定在傾倒廢棄物現場車子旁邊的那個人,是否就是在庭被告余政賢等語(見本院110訴1671卷一第331至338頁)。 3.證人鍾宜光證述:伊認識在庭被告單思達、余政賢2人,伊 是義翔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自民國100年或99年開始 經營,在3年多前經朋友介紹認識在庭被告余政賢,之前所 說109年2、3月就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七」的仲介, 其實並不是指余政賢,余政賢並不是「大七」,余政賢是叫「阿達」,當時「阿達」請伊幫忙辦文件。伊在109年曾將 車牌號碼000-00的曳引車,以每日5,000元出租給謝文國使 用,是拉去雲林,共租快兩個月,是在雲林被扣到,當時是「阿國」來租,「阿國」的真實姓名是謝文國,他後來是有簽租賃契約。伊並不知暱稱「大七」究竟是何人,也不確定當初是否是余政賢來接洽租曳引車之事,是有一位朋友介紹來租板車,已忘記是誰,他說是借板車,說好一天是5,000 元,出租曳引車時即將車子交給謝文國,當時並不知道被告余政賢是負責哪一部份。至於警詢筆錄時警察是有給伊看照片,伊知道余政賢就是綽號「阿達」之人,之前有幫他辦過文件,才會指認余政賢。伊雖認識單思達、余政賢,但車子是租給謝文國,並沒有就廢棄物處理的事跟在庭的被告單思達、余政賢聯絡過,過程中也沒看過他們2人,伊將曳引車 出租給謝文國,至於謝文國是怎麼處理伊並不知道,後來謝文國還反咬說並沒有租這部車等語(見本院110訴1671卷第415至419頁)。 4.證人温玉敬證述:伊並未指認是被告余政賢帶伊去新北市五股區一塊工地裝載一般事業廢棄物,余政賢也沒載完後和伊在苗栗西湖休息站會合,再由余政賢再帶伊去台中神岡區傾倒廢棄物之事。伊並不認識余政賢,之前是有提到一位暱稱「大七」之男子,但並不知道他的身分,當初是自稱「大七」之人帶他去,有一次是到新北市五股區某不詳工地去載磚塊,再載去臺中神岡還是后里,「大七」叫伊先在那邊停,之後再帶伊去,但余政賢並沒在那裡,暱稱「大七」之人年紀約30出頭。伊並不認識在庭的兩位被告單思達、余政賢,之前也沒看過,沒有他們的電話,也未曾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過。經提示證人溫玉敬於109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第5頁,何以那時警察問伊暱稱「大七」之人為何人時,經伊指認「土尾4」即為「大七」,再比對筆錄後面照片(偵38417卷一第97頁),伊說照片中之人就是暱稱「大七」,當初之所以會指認,是因知道此人就是「大七」,因為他沒有頭髮,而「大七」是禿頭,伊在傾倒廢棄物現場是有接觸過「大七」,有一面之緣,才會跟警察說「大七」就是標註「土尾4 」之人 ,但現在無法確認這個人就是余政賢等語(見本院110訴1671卷第419至422頁)。 5.依上開證人謝積武、謝文國、鍾宜光、溫玉敬等人於本院之證述,均無法確認當時出現於傾倒廢棄物現場,影像標註「土尾4」、「土尾2」即為被告余政賢、單思達,就暱稱「大七」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余政賢,其等均無法確認,是依上開證人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實難據以認定涉及本件共同至系爭地點傾倒事業廢棄物犯行,其所指稱曾於現場出現標註「土尾4」、「土尾2」即為被告余政賢、單思達,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七」、「小七」者即為被告余政賢、單思達之事實。 ㈢對應上開事證,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余政賢、單思達共同參與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且曾於傾倒廢棄物現場出現並當場收取費用之明確事證,依罪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實不得據此為不利被告余政賢、單思達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余政賢、單思達確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竊佔等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余政賢、單思達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余政賢、單思達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