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承浤(原名:張錦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浤(原名:張錦濱)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5548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浤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承浤自民國103年7月1日迄今擔任兆銘弘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銘弘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四十二路33號)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 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適用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及同法條第2項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亦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明知兆銘弘公司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103年8月至107年12月 各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未實際向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兆和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竟基於 以不正之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仍先後取得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填製之統一發票共58紙、總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889萬5,692元、總計營業稅額94萬4,787元,充當兆 銘弘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以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兆銘弘公司逃漏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該統一發票期別營業稅額總計4萬3,838元。㈡、明知兆銘弘公司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104年11月至107年12月各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未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兆和豐公司等5家營業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虛偽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先後虛偽填製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兆銘弘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共62紙、銷售總額1,704萬6,088元、營業稅額共85萬2,308元,分別充當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各別營業 人之進項憑證,而由各該營業人持其中不實統一發票共54紙、銷售額1,465萬688元、營業稅額共73萬2,538元,向所屬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各該營業人個別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之方法,幫助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各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總計73萬2,53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核課 金額及兆銘弘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等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承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59、175至176頁)。 ㈡證人王瀞敏、陳威智、鄒昇峯於國稅局之談話紀錄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國稅局卷第271至272及303至305、92至94頁,他字卷第29至35頁)。 ㈢兆銘弘公司之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編製)、南投精機股份有限公司V.S兆銘弘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項憑證、兆銘弘進銷交易流程圖、103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03年8月至107年1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103年8月至107年1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逐期計算上下游各家營業人虛進虛銷發票銷售額及稅額明細表(進項來源)、逐期計算上下游各家營業人虛進虛銷發票銷售額及稅額明細表(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 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兆銘弘公司103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兆銘弘公司102年度至10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兆和豐公司102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兆銘弘公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兆和豐公司進銷交易流程圖、兆和豐公司106年進、 銷項彙整表、逢裕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裁處書、逢裕公司負責人陳威智承諾書、兆銘弘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買證領用書、購買統一發票申請書等影本、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優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兆和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8年11月4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80456034C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告發書、 兆和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影本兆和豐公司103年4月至107年12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進項流程圖、兆和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及逐筆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影本、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滿貫機械有限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 投分局108年7月11日中區國稅局南投銷售字第1080202949B 號函暨檢附滿貫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滿貫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滿貫公司106年7月至107年8 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滿貫公司106 年至107年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及逃漏稅計算表、 滿貫公司專業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南投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兆和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 資料表、南投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被告張承浤承諾書、南投精機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南投精機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南投精機公司103年4月至107年8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南投精機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逢利科技有限公司(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兆 銘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卷宗)。 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9年8月18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91608726號函檢送兆銘弘公司逐期發票明細光碟一份、逢裕精密有限公司106年12月營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 額繳款書、統一發票等影本、逢利科技有限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影本(見他字卷第23、39至47、47至50頁及109頁光碟片 存放袋)。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1號起訴書-被告王瀞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54號起訴書-被 告張承浤(見他字卷第65至73、75至89頁)。 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0年7月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 字第1100604773號書函暨檢附裁處兆和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滿貫機械有限公司之相關文件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0年7月12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100453953號書函暨檢附裁處兆和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文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7月9日北 區國稅中壢銷字第1101299037號函(見本院卷第85至111、119至155、159頁)。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協商內容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