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祐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祐林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鄭祐林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與現岱路口違規停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執勤員警張世杰、陳虹君巡邏時發現攔查,張世杰、陳虹君2人遂將所 騎乘之警用機車停放在鄭祐林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方,鄭祐林見員警前來擔心遭警方查知通緝犯之身分及查獲車內毒品,立即將車窗關上,張世杰認鄭祐林此舉形跡可疑,遂開啟鄭祐林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要求鄭祐林下車接受查驗身分,然鄭祐林不予理會,鄭祐林明知張世杰、陳虹君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若欲強行駕駛車輛離開極有可能撞擊站立在駕駛座車門旁之張世杰、陳虹君2人,造成張世杰、陳虹君2人受有傷害,卻仍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猛然倒車而加速逃逸,造成張世杰、陳虹君2人遭車門撞擊後倒地,致張世杰受有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陳虹君則受有多處損傷、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於110年8月10日2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逮 捕緝獲,警方另對鄭祐林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另案由檢察官偵查)。 二、案經張世杰、陳虹君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110年8月11日警詢時關於本案事發經過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被抓的時候有被警察打,警察勒我脖子、用警棍架我脖子,到警察局做筆錄時,當時很不舒服,那時候整個手都是被打的痕跡,後來勒戒所主任有看到,勒戒所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爭執其警詢時之自白證據能力。 ⒉惟查: ⑴被告於110年8月11日製作警詢筆錄,除對於其110年8月10日晚間遭員警盤查,駕車撞擊執行公務之警察,導致警察受傷等事實為完整供述外,亦稱:(問:警方盤查過程中現場有無人員受傷?傷勢為何?為何受傷?)當時我有受傷,傷勢為左、右手肘及手臂、左腳腳掌、兩膝膝蓋、額頭、左腰擦挫傷。因為當時我跑給警方追,跌倒並遭警方壓制後受傷(見偵卷第30頁)。而被告於110年8月10日當時,確因毒品案件遭本院及臺中地檢署通緝中,本案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自有權逮捕被告,且依同法第90條,亦可施以必要之強制力。被告既自承其當下因通緝中,跑給警察追,員警於逮捕過程施以必要之強制力,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⑵又被告於同日移送臺中地檢署由檢察官複訊時,又稱:(問:警詢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有無遭強暴、脅迫或不正訊問?)無。(見偵卷第125頁)。本院審理時,被告 亦不再爭執自白之證據能力,改稱均出於其自由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綜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警 詢自白之任意性,尚無可採,此部分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0、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1-42頁、第135-13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君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3-44頁、第135-137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被告鄭祐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7-51頁)、案發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員警傷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5-68 頁)、RBV-9857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9頁)、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71-73頁)、仁愛醫療社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第81-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34人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影本(見偵卷第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101頁)、本院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見本院卷第55-60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81-82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祐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1 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 行罪。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普通妨害公務罪,容有未恰,然起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審理時亦另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見本院卷第34、80、159頁 ),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侵害2人之身體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遭通緝中且持有毒品,見員警上前盤查,為逃避刑事責任,竟率然倒車衝撞執行職務之員警,導致2名員警受傷,犯罪動機惡質且藐視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原先否認犯行,辯稱非故意為之,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罪,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